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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93號
原 告 今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建益(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黃豐緒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宋汝堯(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呂岫凌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4139531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杜水旺,嗣原告於105 年5 月11日具狀變更為劉建益,並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撤銷訴訟,係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而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若處分業經確定,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15號判例參照),亦不得進而提起撤銷訴訟。
其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三、次按「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
但裁處沒入貨物或物品之所有人不明者,其送達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及「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算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及「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復為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及第73條第1項所規定。
四、查本件原告不服103 年10月22日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103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文號:103 基業一字第0380號,下稱原處分),而循序提起撤銷訴訟。
本件原處分已於10 3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登記在案之公司地址(即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1 樓),並由原告受僱人簽名再蓋用公司收發專用章簽收,亦有被告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1 第12頁可稽,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及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本件原處分業於103 年10月23日即已合法送達原告。
據此,原告如對之有不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應於收到原處分之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五、然查,原告本件申請復查法定期限,自原告收受合法送達之103 年10月23日起算30日,因其屆滿日適逢例假日,應予延長,算至次星期一即103 年11月24日始告屆滿。
惟原告卻遲至104 年1 月29日,才以掛號郵寄向被告遞送本件申請復查書,亦有原告郵寄本件復查申請書蓋有被告郵戳日期戳之信封附原處分卷1 第19頁可佐,則原告本件復查申請顯已逾期甚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本件撤銷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查,原告雖以復查申請有逾越法定期間,但被告事後發函(即原證附件5、7)要求補正並延長審核期間,主張該發函已經達到補正不變期間之效果,而無逾越法定期間之結果等語(見本院105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81-82頁)。
惟查,原告所指原證附件5 ,即被告104 年3 月5 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05472號函(見本院卷第38頁),旨在通知原告「補正正確代表人之復查申請書」,並非延長原告本件復查申請之法定期間;
至原告所指原證附件7 ,即被告104年4 月8 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08640號函(見本院卷第40頁)旨在通知原告「為查核及審理需要,復查決定應予延長2個月」,係對「復查決定」日期之延長,並非延長原告本件復查申請之法定期間,此觀諸上開原證附件5 、7 之被告公函自明,原告逕自解讀為被告延長其復查申請之法定期間,容有誤解法令情形,難謂有據,無法憑採。
從而本件原告之復查申請顯已逾期,其因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訴願決定予以實體審究,雖未以復查申請逾期之程序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但其駁回之結論尚無不合;
又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而予以駁回,則其實體部分即毋庸審究,一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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