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811,2016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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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4. 二、事實概要:查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弄○○號
  5.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建物領有使用執照長達四十年,原
  6. 四、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板橋地政)答辯略以:
  7.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6條規定,原起本件訴訟,並非確認
  8. (二)有關原告訴稱被告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應留設法
  9. (三)又按土地法第3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經查原告
  10. 五、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答辯略以:
  11. (一)經查本案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於81年間辦
  12. (二)依原告所陳系爭建物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造存根所示
  13. 六、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簡稱中和地政)答辯略以:
  14. (一)緣○○市○○區○○段○○建號建物,建物門牌為○○區
  15.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
  16. 七、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簡稱地政局)答辯略以:
  17. (一)按土地法第39條、行政程序法第172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8. (二)按內政部89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8972408號函,土地
  19. (三)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建築法第11條、內政部92年2月
  20. (四)依都市計晝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所規定,改制前臺北
  21. 八、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簡稱城鄉局)答辯略以:指
  22. 九、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簡稱工務局)答辯略以:63年間
  23. 十、經查:
  24. (一)系爭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為中
  25. (二)又查,本件原告聲明陳述詳如上述,即其訴之聲明及原因
  26. (三)再查依原告起訴狀訴之本件聲明為:「1、請求法院參照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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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11號
原 告 林天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住同上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住同上
被 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代 表 人 劉正倫(主任)住同上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廖俊隆(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沈勇
曾文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邱敬斌(局長)住同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康秋桂(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查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係於民國64年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64使字第1283號使用執照(63中建字第1724號建造執照)興建,基地坐落於中和區秀朗段尖山腳小段190 地號,該基地於64年2 月19日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增加190-2至190-7 地號等6 筆土地,起造人於64年6 月17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建物坐落於秀朗段尖山腳小段190-3 地號(重測後變更為秀山段440 地號)土地上,81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與毗鄰土地之經界線均無爭議,重測單位依到場之所有權人指界結果填載地籍調查表並施測及計算面積,經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爰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原告於99年3 月7 日買賣取得系爭建物後,102 年間與鄰地同段442-3 地號既有道路土地所有權人發生侵權爭執(即陳述秀山段1190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產權疑義),因該建物占用鄰地爭議,原告於該拆屋還地民事事件列為被告,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55號裁定原告敗訴。

嗣後鄰地所有權人並再建置鐵鍊及佈告攔等妨礙原告出入系爭建物,原告自103 年1月起不斷向被告等相關機關陳情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坐落位置相關疑義。

另原告前就系爭建物面積更正事件,認為被告中和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與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與現場使用狀況勘查及圖面檢核後,所為之面積更正行政處分尚有違誤事,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嗣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物合法房屋產權使用範圍爭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建物領有使用執照長達四十年,原告於99年3月7日購屋入住,竟遭受他人興訟並涉及多項刑事與民事訴訟糾紛案,原告請求法院參照建築執照(竣工圖:面積計算表A 1)及使用執照內容之法源依據,立即裁定確認系爭建物四樓公寓建築完成辦理第一次產權登記時(中和秀山段440地號)是否有房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產權。

原告請求81年地籍重測公告之當時地籍圖,眾被告機關單位至今未出具、未提供。

原告請求現況數值地籍圖。

地籍重測調查表EF3中牆壁中,那數字4 樓梯中位於何處?權責地政單位執行司法土地鑑界,(起始基準點)有無準確?哪個行政單位違法失職,造成原告產權重大損失?眾被告機關單位至今均未明確回覆,竟以已逾越3 年法定期限駁回原告訴之理由,原告是以業經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敗訴起始日,收受損害達上百萬之財產損失,歷年至今現況遭鄰地地主滋擾數十起刑事民事訴刑罰之財產損失及全家人精神損失及合法公司營運受侵害之損失以上歷歷在案,被告駁回原告訴之理由,阻擋原告人民訴訟之權利。

被告機關單位駁回原告之訴之理由之言詞,洵不足取。

因原告現況產權受重大損害確定,且本案之疑義為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第一次產權登記建造房屋應留設空地產權歸屬何人持有?以釐清原告自住產權之範圍,原告訴之請求並非無理由。

原告訴之請求並非滋擾增加公務機關單位之負擔行使濫權。

原告發現鄰居(同棟建物)有竣工圖尺寸筆誤,足影響原告整棟住戶同共有專有法定空地之土地權狀尺寸及範圍,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70年法空增建物下方土地產權違反合法集合住宅,有法定空地的公法關係存在之法令,未保障合法建物產權應負因職務上失察失職賠償責任,原告受有因果關係之損害。

原告辛苦買的合法建物領有使用執照,發現鄰居建築執照有筆誤,足影響原告合法建物產權範圍,原告陳情新北市市長信箱,至今相關單位機關不積極作為,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1、請求法院參照建築執照( 竣工圖: 面積計算表A 1)及使用執照內容之法源依據,裁定確認系爭建物四樓公寓建築完成辦理第一次產權登記時(中和秀山段440 地號)是否有房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產權。

2、被告因職務上失察失職之行為,應賠償原告民國70年建造之購屋增建物因敗訴拆除,及另自行建造防盜鐵門窗之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3、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原告同意配合法院指派第三方公證機構測量鑑定房屋產權範圍,費用由被告負擔。

5、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板橋地政)答辯略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 、6 條規定,原起本件訴訟,並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又原告就被告測繪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自始未向被告請求處分無效(行政程序法第92、112 條參照)亦未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請,嗣經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請求,復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訴願法第1 、2 條參照)未獲救濟,是以,原告不符確認訴訟之要件,亦未踐行行政救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與法未合。

(二)有關原告訴稱被告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應留設法定空地之疑義,查被告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係依據前台灣省政府63年6 月28日府民地甲字第64611 號訂頒「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規定,依照使用執照竣工圖測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據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當時並無測繪與註記法定空地之相關規定,有關建築基地加註於建物測量成果圖之相關規定,按內政部89年3 月20日台內地字第8972408 號函規定,係自89年6 月1 日開始實施,是以並非原告訴稱被告有職務上之失察、失職未測繪登記法定空地,造成損其原告權益之事,從而,既無損害於原告之權益,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財產暨精神損失,亦無理由。

(三)又按土地法第3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與相關建築基地於65年間移撥共同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管轄,所有圖資地籍資料皆移撥予該共同被告機關,後續系爭建物暨基地產權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皆已非被告之行政行為,被告亦無保存相關案卷,原告應向共同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予以釐清,以為正辨。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答辯略以:

(一)經查本案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係於8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依辦理重測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0條規定辦理。

依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且與鄰地指界一致並無爭議,嗣重測後由新北市政府(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辦理公告期滿確定,並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辦竣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是以,被告並非重測行政處分機關。

(二)依原告所陳系爭建物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造存根所示,該建物於64年間辦竣使用執造之申請,而本案土地地籍圖重測係於81年間辦理,故辦理重測時布設之控制點與該建物之建造並無關聯,且81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前被告亦無於新北市中和區辦理控制測量作業及布設相關控制點。

有關原告所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808號民事訴訟乙事,經查被告並未辦理該民事訴訟之法院囑託鑑測工作,亦無從了解及知悉該判決所採複丈成果引用之控制點為何。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簡稱中和地政)答辯略以:

(一)緣○○市○○區○○段○○建號建物,建物門牌為○○區○○街○○巷00弄00號,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4中使字第1283號使用執照;

64年6 月1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登記基地坐落為秀朗段尖山腳小段190-2地號,該地號係分割自同段小段190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於57年間申辦標示分割登記,分割出190 、190-1 地號土地;

64年間190 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90-2 至190-7 地號等7 筆土地、190-1 地號土地分割出190 -8地號土地);

81年重測後為秀山段440 地號。

原告於99年3 月7 日買賣取得系爭建物後,102 年間與鄰地同段442-3 地號既有道路土地所有權人發生侵權爭執(即秀山段1190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產權疑義),係因該建物占用鄰地爭議,原告於該拆屋還地民事事件列為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2808號判決其為敗訴,再經其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355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該拆屋還地事件民事訴訟結果,原告依判決須支付金錢予鄰地所有權人。

嗣鄰地所有權人並再建置鐵鍊及佈告欄等妨礙原告出入系爭建物,原告自103 年1 月起不斷向被告及相關機關陳情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坐落位置相關疑義。

原告前就系爭建物面積更正事件,認為被告以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與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與現場使用狀況勘查及圖面檢核後,所為之面積更正行政處分尚有違誤,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至本件訴訟系爭建物合法房屋產權使用範圍爭議,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訴願。

如上所述,原告係因其與鄰地所有權人間使用土地爭執,受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而其屢以各種方式向新北市政府及被告提出陳情,均未能達到期望,是現主張系爭建物合法房屋產權使用範圍爭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倘未就其主張,提起撤銷行政處分或課以義務訴願,亦即其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顯與上開規定未合。

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倘人民之陳情符合訴願法80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適當處理,惟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與鄰地442-3 地號既有道路土地間通行糾紛,係屬私權爭執,無公法上之爭議,其所主張「合法房屋產權使用範圍疑義」,亦非關行政訴訟審判權之範圍,是原告訴之聲明及其理由,顯屬無據。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簡稱地政局)答辯略以:

(一)按土地法第39條、行政程序法第172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有關土地登記應屬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所轄登記機關之權責事項,本案原告以被告為原處分機關提起行政訴訟,顯有誤解。

查本案秀山段442-1 地號土地係於99年9 月13日由土地權利人申請分割,當時使用分區為部分住宅區部分綠地,中和地政事務所審認所附資料無誤後,於99年10月5 日辦竣標示分割登記在案,原告遲至104 年4 月2 日始提起訴願,顯逾前開規定3 年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自非法之所許。

次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02號裁定意旨,中和地政事務所受理原告提出土地鑑界之申請,鑑界完成後依法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以圖面表示現場界釘與地籍圖之相對位置,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訟,應屬欠缺法律保護要件。

(二)按內政部89年3 月20日台內地字第8972408 號函,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應登載建築基地地號之規定係自89年6 月1 日開始實施,系爭建物領有64使字第1283號使用執照,於64年間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土地登記薄未註記「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字樣,自登記資料無從得知系爭秀山段442- 3地號是否為使用執照範圍之法定空地。

另按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第3項及內政部85年2 月5 日台內地字第8578394 號函規定,系爭法定空地442-3 地號土地於100 年間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上無建號登記,且地籍資料所載原登記名義人無同地段之建物所有權,屬專有部分與其基地所有權分屬不同人情形,依規定該442-3 地號法定空地即無應併同移轉之限制,得單獨出賣移轉予區分所有建物以外之第三人;

另該法定空地分離出賣時,專有部分所有權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惟本項優先承買權僅具債權效力,由出賣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規定於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中和地政事務所依法准予登記,並無違誤。

(三)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建築法第11條、內政部92年2 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845號函所規定,法定空地所有權人基於物權財產權之權能,依法有使用權,惟法定空地之留設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其就法定空地使用權利之行使,須於不違反前開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限制情形下,始得為之,倘原告認該法定空地所有權人就產權之行使有危害其權益,應洽建築主管機關協助解決,方為正辦。

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之2 及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本案土地於81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完竣、其重測成果係依地籍調查表記載施測,經公告30日期滿並無異議,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重測成果即屬確定。

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0月15曰受理原告申請其所有秀山段440 、440-1 、440-2 地號等3 筆土地鑑界案(該3 筆土地業於104 年2 月13日合併為440 地號),即依地籍圖重測後之成果據以測釘界址,現場實地放樣為一樓樓梯中間,惟對應二樓位置係為牆壁中心,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相符,並無疑義。

倘原告不服上開土地鑑界結果,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申請再鑑界,以釐清界址,始符法制。

倘原告認為重測成果有疑義,宜依司法院84年3 月17日釋字第374 號解釋循司法途徑解決,始屬適法。

(四)依都市計晝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所規定,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2年6 月18日北府城測字第0920401926號函送已實地點交及完成法定公告程序之「八十一年度中和、永和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晝樁連測成果案內(瓦瑤溝附近住宅區及綠地區界)樁位補建作業」樁位成果予中和地政事務所,該所依前開規定,辦理秀山段442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442-1 地號土地,分割後442 地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屬住宅區、442-1 地號都市計晝土地使用分區屬綠地。

另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 、207 條所明定,爰99年間秀山段442-1 地號土地權利人,依前開規定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一般土地標示分割,因當時該筆土地無註記法定空地,且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已屬綠地用地,無土地分割之限制,該所遂於同(99) 年辦竣分割,增加同段442 -2、442-3 及442-4 地號等3 筆土地,而後新北市政府城鄉以101 年6 月13日北城測字第1011946080號函送實地點交及完成法定公告程序之「八十一年度中和、永和地籍重測區都市計畫樁連測成果案內(秀山段292 號土地附近住宅區及綠地區界)樁位復建暨補建作業」樁位成果予中和地政事務所,該所遂依都市計晝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由秀山段442-3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秀山段442-5 地號土地,分割後442-3 地號都市計晝土地使用分區屬綠地,442-5 地號則屬住宅區,歷次土地分割均依法辦理,並無違誤。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八、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簡稱城鄉局)答辯略以:指定建築線目的在確定建築邊界線,係依據建築法第48條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經查系爭土地前經新北市政府核發63指741 號建築線指定案在案。

次查系爭土地領有63中建字第01724 號建造執照及64使字第1283號使用執照,其基地配置已然明確,爰此法定空地應依該執照內容為準,核與建築線指定無涉。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九、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簡稱工務局)答辯略以:63年間,系爭建物起造人檢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文件向改制前台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基地範圍為土地重測前秀朗段尖山小段190 地號,經審查符合建築法等相關規定,遂核發63年第1724號建造執照。

隔年建物興建完成,起造人依建築法,申請使用執照,改制前台北縣政府依當時使用執照審查項目第5項「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相符」之審查結果,核發64年第1283號使用執照。

改制前台北縣政府依法核發本案建照及使照,尚無不妥,且基地均為重測前秀朗段尖山小段190 地號,執照卷內尚無原告所陳中和區秀山段440 地號( 重測前秀朗段尖山小段190-3 地號)土地之相關資料,是原告所陳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無失職失察之行為。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十、經查:

(一)系爭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為中和區大勇街29巷2 弄10號)領有64中使字第1283號使用執照(64年6 月1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於99年3 月7 日買賣取得系爭建物(房、地);

嗣於102 年間與鄰地同段442-3 地號既有道路土地所有權人陳明堂等6 人發生民事侵權爭執(即秀山段1190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產權疑義),經陳明堂等人訴請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並列為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2808號判決本件原告林天賜敗訴(判決主文為:被告《按林天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 ○000 ○0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即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外圍之私自搭建部分)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六人。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即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00號外圍之私自搭建部分)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陳明堂、張金福、鍾曉賢、盧張秀香、呂聯祥等五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六人新台幣柒萬參仟壹佰柒拾元,暨自民國103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1 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明堂、張金福、鍾曉賢、盧張秀香、呂聯祥等五人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柒元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林天賜不服,經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因未依法院裁定補繳裁判費,經該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355號裁定駁回林天賜上訴,而全案確定在案。

嗣陳明堂等人鄰地所有權人並再建置鐵鍊及佈告欄等設施,原告認妨礙其出入系爭建物,並自103 年1 月起不斷向被告及相關機關陳情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坐落位置相關疑義。

原告前就系爭建物面積更正事件,認為被告以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與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與現場使用狀況勘查及圖面檢核後,所為之面積更正行政處分尚有違誤,而提起訴願及委任律師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於該案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原登記面積由72.12 平方公尺更正為70.08 平方公尺之決定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本院於104 年12月3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又原告因前開與鄰地所有權人間民事侵權行為判決敗訴後,多次以各種方式向新北市政府及本件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函覆後,均未能達到原告主觀期望,且未經原告提出訴願或其他提起行政訴訟之先行程序等事實,業經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陳述明確,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2808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等證物附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二)又查,本件原告聲明陳述詳如上述,即其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並未具體表明:1、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其聲明第1項「請求法院參照建築執照《竣工圖: 面積計算表A 1 》及使用執照內容之法源依據,裁定確認系爭建物四樓公寓建築完成辦理第一次產權登記時《中和秀山段440地號》是否有房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產權。」

),必須具體說明其請求判決之事項,例如若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應說明法院判決主文應命被告為如何之行為,若提起撤銷訴訟,則應指明法院判決主文應撤銷何行政處分,若係提起確認之訴,則判決主文應確認何項公法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等,惟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未表明訴訟類型,應補正之。

2、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因職務上失察失職之行為,應賠償原告民國70年建造之購物增建物敗訴拆除,及另行自行建造防盜鐵門窗之財產損失新臺幣200萬元」,未表明被告六人何人應依據何法律應賠償原告?又該項聲明與第一項聲明有何關聯?是否屬於國家賠償?及該相對於聲明之事實及理由?應予補正。

3、原告起訴聲明第四項(按原告誤載為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未表明被告六人何人應依據何法律應賠償原告?又該項聲明與第一項聲明及前開聲明第二項有何關聯?是否屬於國家賠償?及該相對於聲明之事實及理由?應予補正。

4、原告起訴聲明第五項(按原告誤載為四、)「原告同意配合法院指派第三方公正機構測量鑑定房屋產權範圍,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訴訟類型為何?被告為何人?是否屬公法法律關係之爭執?有無訴訟實益?等事項,本院乃再於105 年3 月1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 日內命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確認起訴聲明,並補正各該適格之被告、訴訟標的及其各自聲明項下之原因事實。

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後,雖具補正狀,然並未對於本院上開裁定命補正事項,為任何補正,因此本件原告既無法說明提起之行政訴訟訴訟類型,又不能依本院裁定命補正之前開各款事項,因此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本難認屬行政訴訟。

(三)再查依原告起訴狀訴之本件聲明為:「1、請求法院參照建築執照( 竣工圖: 面積計算表A 1)及使用執照內容之法源依據,裁定確認系爭建物四樓公寓建築完成辦理第一次產權登記時(中和秀山段440 地號)是否有房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產權。

2、被告因職務上失察失職之行為,應賠償原告民國70年建造之購屋增建物因敗訴拆除,及另自行建造防盜鐵門窗之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3、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原告同意配合法院指派第三方公證機構測量鑑定房屋產權範圍,費用由被告負擔。

5、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綜合觀察,有關聲明第2、3項部分,因本件被告均為公務機關,為屬國家賠償範疇,本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判管轄處理,至聲明5部分,更屬民事聲明(被告敗訴時)常見事項,至聲明4部分則應為民事國家賠償訴訟程序進行中可能發生之事項,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至聲明1部分,依原告陳述之事實理由,亦應為前開民事紛爭程序進行中之中間事項,因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管轄訴訟權限。

末查本件原告提起之訴訟,經本院於裁定命補正後仍無法認屬行政爭訟事件,為確保原告之訴訟權利,及不影響原告對被告等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等利益範圍內,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移送新北地方法院卓辦詳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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