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885,2016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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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85號
原 告 林天賜
原 告 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俊龍(董事)住同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住同上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廖俊隆(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沈勇
曾文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邱敬斌(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 ○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係於民國64年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64使字第1283號使用執照(63中建字第1724號建造執照)興建,基地坐落於中和區秀朗段尖山腳小段190 地號,該基地於64年2 月19日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增加190-2 至190-7 地號等6 筆土地,起造人於64年6 月17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建物坐落於秀朗段尖山腳小段190-3地號(重測後變更為秀山段440 地號)土地上,81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與毗鄰土地之經界線均無爭議,重測單位依到場之所有權人指界結果填載地籍調查表並施測及計算面積,經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爰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原告於99年3 月7 日買賣取得系爭建物後,102 年間與鄰地同段442-3地號既有道路土地所有權人發生侵權爭執(即陳述秀山段1190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產權疑義),因該建物占用鄰地爭議,原告於該拆屋還地民事事件被列為被告,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355號裁定原告敗訴。

嗣後鄰地所有權人並再建置鐵鍊及佈告欄等妨礙原告出入系爭建物,原告自103 年1 月起不斷向被告等相關機關陳情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坐落位置相關疑義。

另原告前就系爭建物面積更正事件,認為被告中和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與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與現場使用狀況勘查及圖面檢核後,所為之面積更正行政處分尚有違誤事,而委任律師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嗣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物合法房屋產權使用範圍爭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房屋領受有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64年至102 年期間均無合法申請廣告物情形,有建築執照竣工圖(A1及A2)可佐證,原告房屋A 側及B 側均有對外鄰路進出門。

三間臥室窗戶對外窗戶均無遮蔽物,通風採光良好。

原告購屋入住五年期間,多次陳情鄰地(私人巷道)地主,多次用廣告物遮蔽居住場所外窗,造成生活品質下降,並危害居住安全。

103 年5 月至7 月間,鄰地地主以三批不同時間之方法,在原告房屋B 側申請廣告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無理由。

建築主管機關未盡審查、勘驗之職責,未盡保障合法房屋之義務,竟失職失察導致國民處於危害低品質之居住場所,違失重大。

新北市政府城鄉局辦理都市計畫補樁作業,未盡審查、勘驗之職責,將社區生活通道使用區分劃為綠地。

社區40年的生活通道,不認定為既有巷道或既成巷道,多次陳情竟不釋明。

現況社區建築線位置發生疑義建造房屋應留土地現況處於建築線外,一樓全住戶面臨土地訴訟,30年既有地上物保證訴訟拆光光,地目不需符合使用區分及使用用途。

罕見住宅變綠地新聞事件之主因。

本件訴訟為請求確認原告產權440 地號建造房屋應留設共同共有產權歸屬之事因現況法定合法建物產權使用範圍及歸屬範圍遭受侵害,導致遭涉案公務單位未經一樓合法建物權利人同意簽名,工務機關單位核發三張廣告物樹立核准公文之事。

收受多次陳情不積極有作為。

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原告合法建物產權範圍有無共同共有法定空地土地產權及請求法院判決系爭三張廣告物核准樹立廣告物公文是否侵犯原告合法建物產權範圍。

原告持有土地面積93.9平方公尺建築物應留設空地為法定60 %產權,被告嚴重失職未保障人民產權。

原告一樓合法建物現住宅有沒有共同共有法定空地產權,依複丈成果圖,經被告認定無持有建築執照面積計算表及無持有使用執照法地空地土地產權,要求被告中和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有約定分割及有司法判決分割之證明文件。

被告認定原告合法建物建築線內的土地,一樓住戶無通行權,圖利鄰地權利人侵犯使用原告合法建物產權。

並聲明求為判決:1、請求法院參照建築執照( 竣工圖: 面積計算表A 1)及使用執照內容之法源依據,裁定確認原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損失。

2、被告因職務上失察失職之行為,應賠償原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損失,及精神賠償之損失共計新台幣二百萬元。

3、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原告同意配合法院指派第三方公證機構測量鑑定房屋產權範圍,費用由被告負擔。

5、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簡稱○○○○○○○○○○○○○○○○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建物門牌為中和區大勇街29巷2 弄10號,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4中使字第1283號使用執照;

64年6 月1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登記基地坐落為秀朗段尖山腳小段190-2 地號,該地號係分割自同段小段190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於57年間申辦標示分割登記,分割出190、190-1 地號土地;

64年間190 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90-2至190-7 地號等7 筆土地、190-1 地號土地分割出190-8地號土地);

81年重測後為秀山段440 地號。

原告於99年3 月7 日買賣取得系爭建物後,102 年間與鄰地同段442-3地號既有道路土地所有權人發生侵權爭執(即秀山段1190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產權疑義),係因該建物占用鄰地爭議,原告於該拆屋還地民事事件列為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2808號判決其為敗訴,再經其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355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該拆屋還地事件民事訴訟結果,原告依判決須支付金錢予鄰地所有權人。

嗣鄰地所有權人並再建置鐵鍊及佈告欄等妨礙原告出入系爭建物,原告自103 年1 月起不斷向被告及相關機關陳情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坐落位置相關疑義。

原告前就系爭建物面積更正事件,認為被告以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與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與現場使用狀況勘查及圖面檢核後,所為之面積更正行政處分尚有違誤,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至本件訴訟系爭建物合法房屋產權使用範圍爭議,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訴願。

如上所述,原告係因其與鄰地所有權人間使用土地爭執,受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而其屢以各種方式向新北市政府及被告提出陳情,均未能達到期望,是現主張系爭建物合法房屋產權使用範圍爭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倘未就其主張,提起撤銷行政處分或課以義務訴願,亦即其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顯與上開規定未合。

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倘人民之陳情符合訴願法80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適當處理,惟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與鄰地442-3 地號既有道路土地間通行糾紛,係屬私權爭執,無公法上之爭議,其所主張「合法房屋產權使用範圍疑義」,亦非關行政訴訟審判權之範圍,是原告訴之聲明及其理由,顯屬無據。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簡稱城鄉局)抗辯略以:

(一)指定建築線目的在確定建築邊界線,係依據建築法第48條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經查系爭土地前經新北市政府核發63指741 號建築線指定案在案。

次查系爭土地領有63中建字第01724 號建造執照及64使字第1283號使用執照,其基地配置已然明確,爰此法定空地應依該執照內容為準,核與建築線指定無涉。

在查原告所有土地(重測前秀朗段間山腳小段190-3 地號,重測後秀山段440 地號),新北市政府於99年至104 年間尚未核發建築線指定案,故無相關行政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 、5 、6 條不合,即無行政處分,本案即無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

(二)都市計畫樁位測定係依照都市計畫圖,利用精密嚴謹技術與程序於現地測設都市計晝樁位,以做為都市計畫實施之依據,如辦理地籍逕為分割,釐清土地使用分區,以落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如藉以指定建築線,為政府執行建築管理及長期建設之依憑等。

都市計畫樁位係以都市計晝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為執行依據,依法係內政部63年6 月18日台內營字第583486號函訂定發布,而於尚未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測定都市計畫樁位前,多半以都市計畫圖套繪作為執行都市計晝依據,惟常因紙圖存有測繪之誤差及紙張伸縮等情事,致使執行無精確準則導致糾紛之形成。

查系爭土地前經原臺北縣政府核發63指741 號建築線指定在案,該指定案係於63年6 月7 日申請,爰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尚未訂定發布,故該指定案係依都市計畫圖套繪作為指定建築線依據,惟因紙圖套繪之限制,致使該指定案套繪成果與63年10月14日公告「永和鎮修訂都市計畫補測暨中和鄉擴大都市計畫道路中心樁及區界樁測釘工程成果」樁位成果有所差距,其係因政府囿於當時法規及技術闕如,非歸責於核發機關與申請人之事由,被告考量相關情事,故於103 年10月28日發布實施「變更中和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圖重製)案」變更內容明細表第26案,依合法建造執照範圍將綠地用地變更為住宅區,變更後都市計畫區界線係以地籍線為區界線,按現行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得免測定樁位。

次查系爭土地歷經81年地籍圖重測及103 年10月28日發布實施「變更中和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圖重製)案」都市計畫變更,且系爭土地自原臺北縣政府核發63指741 號建築線指定案後迄今尚無核發相關建築線指定案,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應辦理認定現有巷道,方能續予指定建築線,故系爭土地要重新指定建築線,依程序應申請人檢具相關申請圖說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指定建築線之申請。

(三)有關既成巷道(道路) 一詞散見於各相關法學及法律用語,其意旨為公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謂之既成巷道,惟其認定之標準,係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各主管法令,於行政事務推動過程中依據該法令訂定精神由主政機關判定。

新北市政府以道路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或當地區公所)管理維護之道路( 柏油鋪面含兩側排水設施)為既成道路,係管養之道路已具通行之事實,並有其行政管理作為之延續性及必要性,且亦為保障民眾通行權益及維護通行安全,爰此,認定為供通行之既成道路。

查系爭土地面前巷道為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9巷2 弄,依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2 年0 ○00○○○○○○○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5 月18日會勘紀錄表,前開巷道( 柏油鋪面部分) 屬符合巷道通行20年以上認定標準之既成道路。

新北市政府業以103 年12月29日北府城測字第1032458116號函回復原告在案,無原告所稱多次陳情竟不釋明云云,應屬誤解。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簡稱工務局)抗辯略以:查系爭建物領有64使字第1283號使用執照(63建1724號建造執照),該所有建築前之法定空地(新北市○○區○○段000○0 ○000○0 ○號)設置地面樹立式廣告,係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規定依法申請設置許可。

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對現存之行政處分主張違法,原則上應提起撤銷訴訟以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而不得提起確認訴訟,此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

另欲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原告必須先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未被允許時,才可以提起。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對第三人核發之廣告物許可證之行政處分,已向被告提出撤銷該處分之訴願,惟原告卻又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難謂有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先行程序。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可知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僅具有補充性,蓋公法上法律關係多因行政處分而生,其因行政處分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自應就爭執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提起撤銷訴訟,非任由當事人就其認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所生之各權利義務,另為提起確認訴訟,以免浪費行政訴訟資源,並避免行政法願對同一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作成歧異之裁判。

基此,本件原告認原處分違法,既已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願先行程序,自不得再以其他理由提起確認訴訟。

七、經查系爭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為中和區大勇街29巷2 弄10號)領有64中使字第1283號使用執照(64年6 月1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於99年3 月7 日買賣取得系爭建物(房、地);

嗣於102 年間與鄰地同段442-3 地號既有道路土地所有權人陳明堂等6 人發生民事侵權爭執(即秀山段1190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產權疑義),經陳明堂等人訴請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並列為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2808號判決本件原告林天賜(由傳俊龍代理)敗訴(判決主文為:被告《按林天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0○0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即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00號外圍之私自搭建部分)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六人。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即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00號外圍之私自搭建部分)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陳明堂、張金福、鍾曉賢、盧張秀香、呂聯祥等五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六人新台幣柒萬參仟壹佰柒拾元,暨自民國103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1 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明堂、張金福、鍾曉賢、盧張秀香、呂聯祥等五人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柒元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林天賜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因未依法院裁定補繳裁判費,經該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355號裁定駁回林天賜上訴,而全案確定在案。

嗣陳明堂等人鄰地所有權人並再建置鐵鍊及佈告欄等設施,原告認妨礙其出入系爭建物,並自103 年1 月起不斷向被告及相關機關陳情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坐落位置相關疑義。

原告前就系爭建物面積更正事件,認為被告以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與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與現場使用狀況勘查及圖面檢核後,所為之面積更正行政處分尚有違誤,而提起訴願及委任律師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於該案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原登記面積由72.12 平方公尺更正為70.08 平方公尺之決定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本院於104 年12月3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又原告因前開與鄰地所有權人間民事侵權行為判決敗訴後,多次以各種方式向新北市政府及本件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函覆後,均未能達到原告主觀期望,且未經原告提出訴願或其他提起行政訴訟之先行程序等事實,詳如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答辯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2808號判決(本院卷第71頁以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本院卷第96頁以下)等證物附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八、次查:

(一)原告聲明陳述詳如上述,即其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未具體表明:1、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法院參照建築執照(竣工圖:面積計算表A1)及使用執照內容之法源依據,裁定確認原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損失」,應說明訴訟類型(體說明其請求判決之事項究係給付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又若為確認訴訟,該待確認之法律關係為何?)有無行政處分之存在?上開聲明有無被告?究為何被告?聲明對應需要法院裁判之原因事實又為何?又為確認之訴,是對何被告請求確認(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及請求確認之事實?2、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因職務上失職之行為,應賠償原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損失,及精神賠償之損失共計新臺幣200 萬元」,應具體說訴訟類型(即其請求判決之事項,該訴訟類型為何)?是對何被告為此部分請求?請求何人賠償及法律依據?此部分請求事實有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又該項聲明與第一項聲明有何關聯?是否屬於國家賠償?及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為何?3、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台幣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應具體說訴訟類型(即其請求判決之事項,該訴訟類型為何)?是對何被告為此部分請求?請求何人賠償及法律依據?此部分請求事實有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又該項聲明與第一項聲明及第二項聲明有何關聯?是否屬於國家賠償?及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為何?4、原告起訴聲明第四項「原告同意配合法院指派第三方公正機構測量鑑定房屋產權範圍,費用由被告負擔」,應具體說明訴訟類型為何?請請求判決之事項之真意為何?係對何一被告為請求?有無訟爭性?是否屬公法法律關係之爭執?又該項聲明與第一項聲明有無關聯?及與前三項聲明有無關連?為何一併起訴請求?5、原告起訴聲明第五項「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訴訟類型為何?係指受有何種「不利判決」及何種假執行?法律依據為何?等事項,本院乃再於105年3月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命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確認起訴聲明,並補正各該適格之被告、訴訟標的及其各自聲明項下之原因事實。

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後,除於(105年3月20日)補正被告代表人及公務所外,對本院上開裁定命補正之事項,全未補正;

因此本件原告既無法說明提起之行政訴訟訴訟類型,本難認屬行政訴訟。

(二)次查,原告起訴聲明,依其起訴狀為:「1、請求法院參照建築執照( 竣工圖: 面積計算表A 1)及使用執照內容之法源依據,裁定確認原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損失。

2、被告因職務上失察失職之行為,應賠償原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損失,及精神賠償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二百萬元。

3、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原告同意配合法院指派第三方公證機構測量鑑定房屋產權範圍,費用由被告負擔。

5、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綜合其聲明觀之,有關確認損失、賠償損失(聲明第1至3項)等,因本件被告均為公務機關,屬國家賠償範疇,本應由民事庭處理,至聲明5部分,更屬民事聲明(被告敗訴時)常見事項,至聲明4部分則應為民事國家賠償訴訟程序進行中可能發生之事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參照),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

末查原告提起之訴訟,經審核屬民事爭議,為確保原告之訴訟權利,及不影響原告對被告等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等利益範圍,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移送新北地方法院卓辦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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