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1903,201605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03號
抗 告 人 陳昱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瑩瑋等間解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23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03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5 年3 月31日起,扣除在途期間9 日,算至105 年4 月1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05 年4 月26日始提起抗告,有最高行政法院收文戳可按,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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