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2034,20160505,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事實概要:
  4. 貳、本件原告主張:
  5. 一、原告自80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並已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
  6. 二、時效取得之占有要件應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無事實上管領
  7. 三、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8.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9. (二)被告對於原告104年4月7日收件樹資新字第000470號之
  10.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1. 參、被告則以:
  12. 一、原告於103年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業經國
  13. 二、系爭土地屬免於所有權編號登記之公有交通水利用地,復據
  14. 三、至於被告104年6月15日樹登駁字第000115號駁回通知書
  15. 四、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16. (一)駁回原告之訴。
  17.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8.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9. 伍、本院之判斷:
  20.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21. (一)土地法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
  22. (二)土地法第2條規定:「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23. (三)土地法第41條規定:「第2條第3類及第4類土地,應免予
  24. (四)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
  25. (五)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2項所稱
  26. (六)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27. 二、被告以系爭土地之登記權利人、義務人或權利關係人間尚有
  28. (一)原告就系爭未登記土地申請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因
  29. (二)原告雖主張國產署北區分署函與土地法第54條規定牴觸而
  30. (三)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之「登
  31. (四)本件被告於受理原告申請後,曾二次函詢系爭土地管理機
  32. (五)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33. 三、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34.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34號
105年4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施玉子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圭宏(主任)
訴訟代理人 何欣芳
林亭汝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12109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鄭貴春變更為林圭宏,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103 年5 月2 日就坐落新北市鶯歌區二甲九段273-1 、273-4 、273-5 地號毗鄰之未登記土地(暫編273-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

因系爭土地位置範圍屬免所有權編號登記之公有交通水利用地,被告遂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原告是否曾向該署申請系爭土地之租用、繳納使用補償金或公地使用許可費等時效中斷或非以所有意思而為占有等情,經該分署函復無受理原告申租等情事,並表示臺灣地區未登記土地已屬國有,難再為私人以之為時效取得權利之標的,因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所爭執,被告爰以103 年10月6 日樹登駁字第00020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

原告於104 年4 月7 日再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惟原私權爭執仍存在,被告爰以104 年6 月15日樹登駁字第000115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80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並已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國產署北區分署函與土地法第54條規定牴觸而無效,被告不得以該函覆為判準。

又除原告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外,系爭土地之法律上真正權利義務關係尚未確定,並無私權紛爭存在,被告於核准公告前即先徵詢國產署北區分署致遭紛爭,加以符合所有權時效取得之要件者,無所謂登記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之存在,被告以系爭土地尚存私權紛爭而駁回原告申請,實質違反行政中立,原處分因程序瑕疵而應予撤銷。

二、時效取得之占有要件應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無事實上管領力為判斷依據,與系爭土地是否為空地、樹木林或有無建置房屋等使用狀況無涉,又原告自80年1 月即占有系爭土地,隨時空變遷,被告不能以同年7 月顯示之狀況反推原告無占有事實,且原告於占有之初未能申請測量或鑑界,自無法確切說明占有之標的及範圍,況占有物上行使權利即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故四鄰證明書不要求記載占有土地使用狀況,被告以系爭土地於80年7 月7 日仍為樹木林為由否認原告占有事實,並無理由等情。

三、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104 年4 月7 日收件樹資新字第000470號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3 年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業經國產署北區分署103 年9 月30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300238950號函表示臺灣地區未登記土地已屬國有,難再為私人以之為時效取得權利之標的。

原告本件申請,經該分署104 年6 月9 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400156450 號函再次重申前旨,否定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權利。

是本件對於系爭土地權利之歸屬仍有爭執,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登記申請,於法有據。

又前開屬私權爭執,自應由民事法院裁判後據以辦理,非被告所得介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無理由判決駁回。

二、系爭土地屬免於所有權編號登記之公有交通水利用地,復據保證人林水土訪談時稱系爭土地範圍光復後確為公用溝渠使用,可證系爭土地曾屬土地法所定交通水利用地,被告為釐明事實,函詢國產署北區分署、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水利局,調查系爭土地是否曾為渠等機關管理,屬被告調查證據之權限行使,尚無原告所稱未依法行政、違反行政中立等情。

三、至於被告104 年6 月15日樹登駁字第000115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說明欄所載提醒事項,僅係提醒原告於私權爭執不存在,重新申請辦理時效取得登記時,得先釐清其占有範圍,以免補正之煩,核屬觀念通知,並未創設、變更或消滅原告公法上權利義務,尚非本件准駁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4 年6 月15日樹登駁字第000115號(本院卷第16頁)、103 年10月6 日樹登駁字第00020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2頁)、新北市政府104 年11月2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1210939號(案號:1042050647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0至28頁)、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8頁)、四鄰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地籍正圖(原處分卷第11頁)、時效取得所有權保證人林水土訪談紀錄表(原處分卷第24至25頁)、國產署北區分署103 年9 月30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300238950 號、104 年6 月9 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400156450 號函(原處分卷第28至29頁)、現場訪查照片(訴願卷第94至122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系爭土地之登記權利人、義務人或權利關係人間尚有爭執,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土地法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二)土地法第2條規定:「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

(三)土地法第41條規定:「第2條第3類及第4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

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

(四)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五)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2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

(六)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二、被告以系爭土地之登記權利人、義務人或權利關係人間尚有爭執,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一)原告就系爭未登記土地申請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因系爭土地曾作公用溝渠使用,屬於免所有權編號登記之公有交通水利用地,被告遂函詢國產署北區分署,經該分署函復無受理原告申租等情事,並表示臺灣地區未登記土地已屬國有,難再為私人時效取得之標的,被告爰以系爭土地有私權爭執為由,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國產署北區分署函與土地法第54條規定牴觸而無效,系爭土地未經登記,無所謂登記權利人存在,且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尚未確定,並無私權紛爭,被告於核准公告前即先徵詢國產署北區分署,實質違反行政中立云云。

(三)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原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權利人、義務人而言,該權利關係人既規定限於「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人,自應認本款所定之「爭執」,係指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爭執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地政機關受理土地登記之申請,固應就申請人提出之文書及證明資料,本於職權依法審查,惟審查範圍應有其界限,倘土地登記涉及與其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因涉及私權糾紛,其權利歸屬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而非得由地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定之,此為權力分立之本質。

是以,於涉及私權爭議之司法機關終局裁判未定讞前,地政機關即不得逕為私權認定並為相關土地登記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為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

(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參照)。

蓋地政機關在行政處理程序中,對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相關法律關係之爭執,既非有權為終局認定之民事法院,倘利害關係人對該項權利是否確實存在有所爭執而提出異議,申請人有無該項權利尚不明確,地政機關於民事法院確認前亦無從依職權判斷,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因而明定地政機關應先駁回登記之申請,不得就有爭執之實體法律關係自為決定。

(四)本件被告於受理原告申請後,曾二次函詢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國產署北區分署,經該署分別以103年9月30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300238950號函及104年6月9日台財產北接字地00400156450號函對原告申請登記之所有權表示異議,有前揭函文附原處分卷第28至29頁卷可憑,管理機關國產署北區分署既已爭執系爭土地為國有且不可為時效取得之標的,核屬涉及私權爭執,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所請,即無不合,原告主張無登記權利人存在,並無私權紛爭云云,尚不足採。

(五)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據保證人林水土表示光復後確為公用溝渠使用,可知系爭土地曾屬土地法所定交通水利用地,依土地法第2條、第41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屬免於所有權編號登記之公有交通水利用地,且均應視為國有財產,被告因而於核准公告前即先徵詢國產署北區分署意見,核屬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定依職權調查之行為,尚非違反行政中立,原告主張,亦不足採。

三、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