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207,2015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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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梅芳琪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侯雪芬 律師
柳慧謙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間行政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第三庭聲請統一解釋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行政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

次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甚明。

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釋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受理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費用事件,以兩造間所簽訂之「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屬公法上爭議,以該院103 年度訴字第1882號裁定移送本院,原告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抗字第915 號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

惟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07 號行政契約事件受理後,認系爭契約係屬私法上爭議,應歸普通法院審理,遂依前揭規定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統一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並於104 年12月18日以處大二字第1040034846號函復收受在案。

而系爭契約之定性顯為本院就本件訴訟是否具有審判權之先決問題,依首揭說明,爰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7 號行政契約事件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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