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270,20160216,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游美榮
被 上訴人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江日春(主任)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或委任具有同條第2項所定資格之人擔任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或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上訴為不合法,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及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241條之1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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