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31,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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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號
105年4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揚格保羅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昀叡(董事)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
複 代 理人 歐翔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09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8年1 月至100 年10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泰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泰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96 紙,其上記載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2,422,646 元、營業稅額合計6,121,150 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121,150 元,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北機站)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121,150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6,121,150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3 年8 月1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142217 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因訴外人即泰先公司負責人曾錫東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743 號及102年度偵字第3878號提出公訴,便遽認定原告與泰先公司並無交易事實。

然曾錫東經士林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474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審理中,該案尚未經刑事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僅憑曾錫東遭起訴等事實即認定泰先公司係無進銷貨事實之營業人一節,缺乏客觀上確實依據,自難逕認泰先公司係完全無進銷貨之營業人,因此,被告逕行認定原告與泰先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而發單補徵原告營業稅及科處1 倍罰鍰,已與事證不符而顯屬無據。

㈡就原告給付泰先公司貨款之金流部分,原告於申請復查時提出匯款單、存摺影本、現金收據等件,可證原告與泰先公司確有因實際交易始有資金流動。

然被告竟否認前開匯款與收據之真實性,實難認當;

至原告員工等將款項領回,係因原告在大陸亦有工廠,在大陸時,有時因曾錫東金錢調度困難,會先向原告借款代墊,用以抵償原告對泰先公司之貨款,此亦有曾錫東簽署之字據為證,原告於復查程序亦已提出。

因原告不懂法規,擔心遭查資金流向,方有匯款後領回之動作,然並不能據以認定原告與泰先公司無實際交易;

又原告開立予泰先公司之支票,為便利其他廠商流通使用,常未開立支票抬頭,原告將貨款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付款,泰先公司負責人如何使用該支票,或如何領取,實非原告得以掌控。

㈢被告質疑原告所提示之曾錫東簽署之收據存根,交款單位上海農萊織品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農萊公司),收款事由代原告付款,受款人為曾錫東,究竟係曾錫東以個人名義或泰先公司向原告或上海農萊公司借款,上海農萊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前任負責人林哲寬之母親,上海農萊公司與原告事實上為家族關係企業,方在大陸協助原告與曾錫東聯繫代墊款項等事宜,而原告係與泰先公司有交易,並非與曾錫東個人,僅因一般中小企業交易,多直接認定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故曾錫東僅以個人名義簽署收據存根,方未詳載公司名稱;

另提供泰先公司負責人曾錫東,因資金周轉問題,要求原告先行向大陸工廠墊付款項,因上海農萊公司與原告確實為家族企業,故由上海農萊公司先代替原告支付,此有泰先公司負責人曾錫東簽署之收據存根、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林哲寬之身分證、上海農萊公司之營業執照等影本以供證明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本稅部分:⒈泰先公司於93年11月至100 年12月間實際負責人曾錫東,接受國內客戶委託,自大陸地區運輸成衣進入臺灣,僅收取運費及其他代墊款項,並無販售該等成衣之事實,卻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涉案期間,明知泰先公司無實際銷貨事實,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中紡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含原告)充當進項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有調查局北機站及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業經士林地檢署以其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分別以100 年度偵字第14743號及102 年度偵字第3878號提起公訴在案。

觀諸泰先公司涉案期間取得其他虛設行號等異常營業人不實進項發票金額1,104,729,547 元,占該公司同期間申報總進項金額1,125,250,299 元比例高達98.18 %,可見泰先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是原告與泰先公司無實際交易,事證尚屬明確。

⒉原告雖主張已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惟經原查查核結果:系爭進貨統一發票品名為服飾及成衣,核屬其業務所需,查依⑴原告提示98年2 月9 日至100 年10月19日之匯款申請書,該等匯款申請書均由原告之員工陳○文以原告名義匯入泰先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及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且其匯入泰先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於匯入當日或次日,旋即又以原告員工陳○文、翁○聰及林○峰(原告前負責人林哲寬之父)名義,以同額或幾近同額匯出或以現金方式提領。

⑵依原告提示之8 紙支票,經函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及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查明上開支票兌領人,經該2 家銀行查復該等支票由曾錫東以其「個人」名義於支票背面簽名,旋即於兌領當日將該支票金額轉出或以現金方式提領,顯有製作不實資金流程情形。

於此,原告復主張其對泰先公司之貨款,係以曾錫東先前向其關係企業上海農萊公司借款抵償,因擔心遭查資金流向,故有匯款後領回之動作,經被告檢視其所提示由曾錫東簽署之「收據存根」,交款單位為「上海農萊公司」,收款事由「代原告付款」,收款人為曾錫東,惟此究係曾錫東以個人或泰先公司之名義向原告(或上海農萊公司)借款?與原告應支付泰先公司進貨款項之關聯性及真實性為何?且原告並未提示所稱上海農萊公司借款及還款相關帳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以推翻上開原查本於經驗法則,就系爭交易不實所提出證據資料之證明力。

⒊原告於行政訴訟準備書狀所提示原告前負責人林哲寬身分證件影本、上海農萊公司營業執照及曾錫東簽署之收據存根等資料,核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示資料相同,經被告檢視其所提示由曾錫東簽署之「收據存根」,收款方式為現金,合計人民幣3,130,000 元,經原告自行以匯率4.518 換算為新臺幣14,143,866元,惟原告並未提示所稱上海農萊公司借款及還款相關帳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既係屬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自當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及相關法令所訂之方式設置帳冊並詳實登載,相關進、銷貨及資金往來借貸均應分別獨立設置帳冊及詳實登載相關交易,原告僅以其關係企業上海農萊公司先行代墊支付予曾錫東以其「個人」之金錢資金調度,充作抵償原告應支付予泰先公司貨款為由,而未能提示相關帳載紀錄及相關證明文件,即有違誤,自難據以推翻上開原查本於經驗法則,就系爭交易不實所提出證據資料之證明力,其主張核不足採。

綜上,經審酌調查證據,原告所提示之資料,僅能佐證雖有進貨事實,惟其與泰先公司之間交易不實,乃就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121,150 元,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121,150 元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⒈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泰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22,422,646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6,121,150 元,就客觀上,原告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惟其猶持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認識,具備主觀不法,又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8年3 月13日)至查獲日(101 年2 月2 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 ,經就各期實際扣抵數加總之漏稅額為6,121,150 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

⒉原告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6,121,150 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30,605,750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應取得憑證之總額122,422,646 元處5 %之罰鍰6,121,132 元,惟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 元,兩者相較從重者,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為處罰之法據,又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繳清稅款,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依前揭規定,應按所漏稅額6,121,150 元處1 倍罰鍰6,121,150 元,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1,000,000 元及6,121,150 元,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6,121,150 元,原處罰鍰6,121,150 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交易對象確為泰先公司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統一發票、被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泰先公司98至100 年間申報進項總額、原告與泰先公司訂立之服裝採購合約書、出貨單暨貨物簽收單、銀行匯款申請書、支票、被告裁處書、原處分、訴願決定等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一第235 ~303 頁、第814 ~833 頁、第870 ~877 頁、第874 頁、第198 ~221 頁、第73~197 頁、第606 ~655頁、第668 ~670 頁、第990 頁、本院卷第19~28頁、第29~38頁),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之爭點係被告對原告補徵營業稅額6,121,150 元,並裁處罰鍰6,121,150 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稅部分: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第2項)……。

(第3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又「……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

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而此決議關於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不影響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補繳加值型營業稅之義務部分,符合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復經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甚明(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

營業稅課徵對象為銷項與進項金額之正差,依稅捐法定主義,稽徵機關固應就稅捐債務之成立負舉證責任,然有關銷、進貨之證據均掌握於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手中,且進項稅額係稅捐債務之減項,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故如有進項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原告就其98年1 月至100 年10月間之進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憑證,係取具泰先公司開具之系爭196 紙統一發票(其上記載銷售額合計122,422,646 元,營業稅額合計6,121,150 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稅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121,150 元。

惟泰先公司98至100 年間申報進項總額(參見原處分卷一第874 頁)分別為276,901,557 元(包含進口金額2,030,319 元)、430,575,121 元、341,754,837 元,合計1,049,231,515 元,查按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參見原處分卷一第872 ~873 頁),泰先公司98至100 年間所申報進項總額之進貨發票,主要係由碧穎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碧穎公司)開立發票5,773,573 元、銓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銓珵公司)開立發票8,032,885 元、羅技美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發票47,297,760元、春勝實業有限公司開立發票129,320,260 元、久翔有限公司開立發票1,847,072 元、鼎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開立發票77,613,686元、英德億企業有限公司開立發票5,774,794 元、韓懋有限公司開立發票405,806,352 元、鑫億泉實業有限公司開立發票83,288,544元、京眾實業有限公司開立發票3,500,080 元、務合實業有限公司開立發票161,900,517 元、佳士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士得公司)開立發票42,244,372元、安合興業有限公司開立發票44,452,666元、廣豐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發票8,354,562 元、唯竹企業有限公司開立發票24,006,473元,上開由碧穎等公司開立予泰先公司之發票,其金額合計為1,049,213,596 元。

其中,佳士得公司開立之金額42,244,372元,因39,203,620元部分屬98年度所開立之發票銷售額,其餘3,040,752 元為97年度開立之發票銷售額(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被告提出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若將上開1,049,213,596 元排除97年度之3,040,752元不計,則上開碧穎等公司開立予泰先公司之98至100 年之發票金額為1,046,172,844 元(1,049,213,596 -3,040,752 =1,046,172,844 )。

復查泰先公司負責人曾錫東明知泰先公司於97年9 月至100 年11月間,並無自上開銓珵公司等16家公司及佳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開立予泰先公司之統一發票8 紙為97年11月至同年12月,發票銷售額為5,002,608 元,係屬97年度所開立之發票銷售額,故未計入前開98至100 年度之銷售額)等營業人進貨之事實,仍取具渠等開具之不實統一發票計1,049 紙(含前開佳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8 紙),銷售額合計1,054,252,967 元,充作泰先公司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又明知泰先公司並無銷貨予包含原告在內共計86位營業人之事實,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計1,640 紙(包括系爭196 紙發票),銷售額合計1,085,978,073 元,充作原告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扺銷項稅額,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請併案審理(參見原處分卷一第695 ~707 頁、第800 ~813 頁)【該案目前由士林地院審理中】。

且參諸泰先公司自93年11月至100 年12月間,申報銷項總額1,134,564,325 元,申報進項總額1,105,625,117 元,申報加值率偏低,營業情形顯有異常,其中進項憑證取自稅籍為虛設行號或不實進項來源之金額計1,104,729,547 元,占其總進項金額(含進口金額2,030,319 元)1,125,250,299 元,比例98.18 %(以上參見原處分卷一第873 、874 頁),則泰先公司進項來源顯為不實,涉有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情事,此復經被告調取泰先公司涉案期間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查明在案(參見原處分卷一第814 ~833 頁),是依上情以觀,在泰先公司進貨來源顯有不實之情形下,則原告與泰先公司間是否確有交易之事實,顯非無疑。

⒋次查原告雖於被告調查期間,提出採購合約書、出貨單暨貨物簽收單、銀行匯款申請書及支票等影本資料,作為其與泰先公司間有交易事實之證明;

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前負責人林哲寬之身分證影本、上海農萊公司之營業執照、上海農萊公司代原告支付貨款明細暨曾錫東簽署之收據存根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第73~79頁),惟查:⑴茲據原告提示98年2 月9 日至100 年10月19日之匯款申請書(參見原處分卷一第606 至655 頁),經查該等匯款申請書均由原告之員工陳○文以原告名義匯入泰先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及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且其匯入泰先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於匯入當日或次日,旋即又以原告員工陳○文、翁○聰及林○峰(原告前負責人林哲寬之父)名義,以同額或幾近同額匯出或以現金方式提領,可由泰先公司之上開銀行帳戶匯出及提領款項情形得知(參見原處分卷二第59~282 頁)。

而原告前述支付款項予泰先公司後再領回之情,亦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5頁),是前開原告支付予泰先公司之款項,於匯入泰先公司後,卻又於當日或次日,由原告員工或原告前負責人之父匯出或以現金提領,則此款項交易之情形,顯與一般常理不符,是該款項是否確為原告支付予泰先公司之貨款,即顯有疑慮。

⑵又查原告表示其另以PU0000000 等8 紙支票支付進貨款項予泰先公司云云。

惟查,該8 紙支票均無受款人之記載(參見原處分卷一第658 ~666 頁),且其中PU0000000 等6 紙支票係由曾錫東或林哲○以其等「個人」名義於支票背書後轉讓票據權利(參見原處分卷一第661~666 頁),則依此情以觀,無從認定泰先公司係該6紙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另查PU0000000 及UA0000000 等2 紙支票,雖經泰先公司將票款存入其00000000000 號銀行帳戶(參見原處分卷一第658 ~660 頁),惟原告並未提示其因成衣進貨所發生之各筆應付帳款及其沖銷紀錄等帳證供核,亦無從認定該2 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確屬向泰先公司進貨成衣而發生,故此尚不足為原告此部分款項確係支付泰先公司貨款之證明。

⑶再者,原告固主張其對泰先公司之貨款,係以曾錫東先前向其關係企業上海農萊公司借款抵償,因擔心遭查資金流向,故有匯款後領回之動作,並提示曾錫東簽署之收據存根等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1~79頁)。

惟依原告所提示之系爭「收據存根」,收款方式為現金,合計人民幣3,130,000 元,經原告自行以匯率4.518 換算為新臺幣14,143,866元(參見本院卷第73頁)。

然而,系爭「收據存根」之借貸關係究發生於何人之間;

各關係人之權利義務與原告之進貨應付帳款關聯性如何等節均有疑義,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合理說明。

此外,原告復未提示相關借貸款項及其進貨應付帳款等帳證供被告查核,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上海農萊公司代墊支付款項部分,並未有其他帳冊或原始憑證可供提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此部分資料,既乏相關事證以佐其實,尚難遽採為本件有利認定之證據資料,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⒌綜上揭證據資料顯示,泰先公司長期持續取具不實進貨發票,虛偽進貨,且對外出售不實之銷貨發票,則原告於98年1月至100年10月間進貨之交易對象是否確為泰先公司顯有疑義;

又依原告之金流紀錄顯示其支付予泰先公司之款項後,隨即有匯回或以現金提領等情事,則此交易情形顯與一般常理不符,原告就此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供被告查核,亦未就此為合理之說明。

則原告所稱其取具泰先公司開立之系爭196 紙統一發票,係以泰先公司為實際交易對象云云,尚難憑採。

是被告經審酌調查相關證據結果,審認原告所提示之資料,僅能佐證其有進貨事實,惟其與泰先公司之間交易不實,乃就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121,150 元,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故被告以原處分補徵原告營業稅額6,121,150 元,於法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⒈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

「(第1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第2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第五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第2項)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稅捐稽徵法第44條亦定有明文。

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又「……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重處罰。

……」、「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

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 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分別經財政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釋在案(按上開令釋配合營業稅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於100 年1 月26日及同年6 月22日修正,業經財政部101 年5 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 號令予以修正),核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無違,自得為所屬稽徵機關所援用。

再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斟酌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違章情狀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訂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金額或倍數表),供其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裁量基準;

且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核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是該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部分規定:「……一、有進貨事實者: (一) 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

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0.5 倍之罰鍰。

……」自得為所屬稅捐稽徵機關援引為裁罰之準據。

⒊查原告為營業人,對於營業行為應向實際交易對象取具憑證,以及應以實際交易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規定,要難諉為不知;

原告既身為專業之成衣業者,且於大陸地區存在有關係企業並與曾錫東有所往來,難謂原告無從注意或查證「泰先公司」是否實際自大陸地區進口成衣以供銷售。

則原告有能力注意其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仍取具非其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並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有虛報進項稅額以逃漏稅之故意。

是被告以原告於98年1 月至100 年10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泰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96 紙,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6,121,150 元,係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重以法定罰鍰額最高者,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

爰以本件依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按漏稅額處最高倍數(5 倍)之罰鍰金額為30,605,750元(即漏稅額6,121,150 元5 倍=罰鍰30,605,750元);

而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按經查明認定應取得憑證之總額122,422,646 元處5 %之罰鍰金額為6,121,132 元(即應取得憑證之總額122,422,646 元5 %=6,121,132 元),兩者經比較結果,認本件應從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於法並無不合。

⒋又被告衡酌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其違章情節,參據前引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部分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計以原告有進貨事實,卻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乃按所漏稅額6,121,150 元處1 倍之罰鍰6,121,150 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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