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310,201801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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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羅守生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郁樺 律師
原 告 黃家康
黃徐瑞珠
黃崇倫
黃俊維
黃渭清
羅春喜
陳世光
廖本驊
廖本鉛
廖本善
廖本貴
葉廖玉妹
林塏峰
廖月順
廖學昌
廖學錦
廖學聰
廖學填
廖學釧
廖學隆
廖黃月
廖麗玉
廖本源
廖學和
廖玫瑜
廖錦慧
上二十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易廷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振綱
馬癸鑫
參 加 人 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原桃園
縣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特別代理人 黃清河(理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呂福元 律師
陳俊傑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羅明通 律師
參 加 人 羅守燊
鄧桂珠
羅守沐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黃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0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一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二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前以民國75年12月5 日75府建都字第165514號公告實施平鎮(山子頂地區)都市計畫,並於90年3 月20日公告實施變更平鎮(山子頂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範圍內土地,該都市計畫載明後期發展區尚未辦理重劃之土地應以跨區方式一次辦理完成。

嗣訴外人鄧仲敦等7 人發起成立桃園縣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山峰籌備會),並於93年9 月27日請求被告核備,經被告於93年10月6 日以府地重字第0930251543號函(下稱被告93年10月6日函)准予核備。

其後,山峰籌備會於94年9 月23日申請核定重劃區範圍,亦經被告於94年11月2 日以府地重字第0940308577號函(下稱被告94年11月2 日函)同意備查,並核定重劃區名稱為「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且載明重劃區範圍屬「變更平鎮(山子頂地區)都市計畫」區域,如都市計畫內容有變更時,請依都市計畫變更結果修正重劃計畫書。

嗣經山峰籌備會迭次報請被告核定重劃計畫書,案經被告以97年5 月26日府地重字第0970166589號函(下稱被告97年5 月26日函)以本件重劃範圍「屬『變更平鎮(山子頂地區)都市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區域,且於核定當時涉及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事項」為由,乃依106 年7 月27日修正施行前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第4款規定「不予核定重劃計畫書」,並撤銷原經被告93年10月6 日函及94年11月2 日函所核備之「籌備會」及「重劃範圍」。

嗣後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以101 年4 月3 日桃地重字第1010007305號函(下稱地政局101 年4 月3 日函)撤銷被告97年5 月26日函所為「撤銷核備籌備會及擬辦重劃範圍之行政處分」。

之後,山峰籌備會於102 年8 月15日依獎勵辦法第20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修正重劃範圍(下稱系爭重劃區),經被告於102 年9 月9 日以府地重字第1020219074號函同意在案,山峰籌備會遂於102 年9 月13日檢陳重劃計畫書、地籍範圍圖、重劃區土地清冊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向被告申請審核。

而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包括山子頂段、東豐段、新生段、平南段、平鎮段、金星段及中庸段等約1,067 筆全部及部分土地,經被告審查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爰以102 年9 月26日府地重字第1020237867號函(下稱102 年9 月26日核定處分)核定系爭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

嗣因前揭重劃計畫書內容尚有錯誤及未完成公有土地抵充面積確認之程序,且同意人數及面積比例尚有疑義,被告乃以103 年2 月5 日府地重字第1030018707號函撤銷上開102 年9 月26日核定處分。

山峰籌備會復於103 年3 月14日、3 月28日檢送修正後重劃計畫書報請被告核定,惟因該計畫書內未敘明重劃區內已建合法房屋之負擔減輕原則或如何決定減輕方式等原因,被告遂於103年3 月20日、同年4 月7 日函請山峰籌備會修正補充,嗣山峰籌備會於103 年4 月11日再檢送修正後重劃計畫書,並於該計畫書載明「按實際情形及重劃受益比例研訂減輕負擔原則並依理事會通過決議辦理。」

重行報核,經被告審查重劃計畫書內容及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重劃意願資料,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重劃人數及面積比例皆已超過半數以上,爰以103 年6 月17日府地重字第103014033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重劃計畫書(下稱系爭重劃計畫書),並自103 年6月23日起至103 年7 月23日止公告30日。

山峰籌備會則於103 年8 月13日召開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並於會議中追認系爭重劃計畫書、選定理監事、通過章程,復向被告申請核定重劃會章程,成立重劃會,經被告以103 年11月12日府地重字第1030282146號函核定參加人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參加人重劃會)成立在案。

本件原告為系爭重劃區內不同意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3 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30238555號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三、惟查,參加人羅守沐等人以其等為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對地政局101 年4 月3 日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嗣並追加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地政局101 年4 月3 日函無效,經本院以105 年5 月12日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判決確認地政局101 年4 月3 日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地政局雖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11月17日105 年度判字第60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其後,被告復以106 年2 月17日府地重字第1060022218號函(下稱被告106 年2 月17日函)撤銷被告97年5 月26日函所為「撤銷核備籌備會之行政處分」,原告羅守生不服,對被告106 年2 月17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6 年7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60052222號訴願決定(下稱內政部106年7 月24日訴願決定)以地政局簽奉縣長核可,以地政局101 年4 月3 日函撤銷被告97年5 月26日函時,被告即已確實知曉97年5 月26日函有違法及撤銷原因,惟遲至106 年2 月17日始作成撤銷97年5 月26日函之處分,顯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2 年之除斥期間為由,撤銷被告106 年2 月17日函。

參加人重劃會不服內政部106 年7 月24日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00號案件繫屬中。

茲因本件兩造間所爭執之原處分是否適法等情,與山峰籌備會之核備是否業經合法撤銷有所相關,經核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00號案件之裁判結果顯然牽涉本案,且其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自宜俟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00號訴訟終結並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

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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