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事實概要:
- 貳、本件原告主張:
- 一、系爭儲槽之液化石油氣用途為「自用」,而本法第29條第1
- (一)查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有多座液化石油氣儲槽,依其內容
- (二)訴願機關未盡客觀性義務及依調查結果認定事實之職權:
- 二、就本院104年8月5日準備程序傳喚之證人證述部分:
- (一)葉秋桂於「家用液化石油採驗單」及「液化石油氣採樣相
- (二)卷附之「油料動態日報表」形式真正應屬無疑,系爭儲槽
- 三、工研院以CNS15372作為系爭油品硫含量之檢驗方法顯有未
- (一)按「按憲法第八條明文規定『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剝奪應
- (二)工研院檢驗本件液化石油氣含硫量採用國家標準CNS15372
- (三)綜上,工研院以CNS15372作為系爭油品硫含量之檢驗方
- 參、被告則以:
- 一、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儲槽存放不符合國家標準之「銷售用」液
- (一)查工研院對於系爭儲槽進行採樣及檢驗,檢驗結果經複驗
- (二)又本件原告經營液化石油氣煉製及輸入業多年,對本法相
- 二、本件原告於工研院抽樣採驗時及原告陳述意見時,均自承系
- (一)查本件採樣人員對於系爭儲槽查驗採樣前,即向原告所屬
- (二)次查,本件原告係屬我國規模最大之石油煉製業及供應業
- (三)況且,本件被告於裁處前曾二次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本院
- (四)退步言之,系爭儲槽之液化石油氣倘屬自用(假設語,為
- 三、本件原處分已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
- (一)「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
- (二)承如前述,本件裁處前,被告已曾二次函請原告陳述意見
- (三)再者,原告於前開陳述意見中,均明確表示系爭儲槽之油
- (四)又查,上開輸儲紀錄表僅為原告自行繕打之文書,並未有
- 四、證人葉秋桂證言顯有諸多違誤之處,其可信性殊值懷疑:
- 五、原告對於工研院係查驗「銷售」液化石油氣品質顯已知悉,
- (一)查被告依本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為查驗前,已於101年10
- (二)次查工研院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本次查驗日期102年6
- (三)況查證人黃崇賢為負責督導採樣業務之人,其證述略以:
-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 一、系爭採樣儲槽之液化石油氣用途為「自用」抑或「銷售」用
- 二、工研院所使用CNS15372檢驗方法,是否國家標準(CNS)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 (一)本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已訂定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應符
- (二)本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輸
- 二、系爭採樣儲槽之液化石油氣用途為「銷售」用:
- (一)查被告能源局委託工研院於102年6月17日至原告煉製事業
- (二)原告雖主張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輸儲記錄(地院卷第18頁)
- (三)惟訊據證人即原告員工黃崇賢:「(問:請問你現在在高
- 三、工研院所使用CNS15372檢驗方法,是國家標準(CNS)1
- (一)原告雖主張本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國家標準」系指CN
- (二)經查本案使用國家標準(CNS)15372做為國家標準(CN
- (三)至原告主張CNS15372檢驗方式之誤差範圍部分,工研院C
- 四、從而,原處分依本法第29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規定,裁
-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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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4號
104年9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聖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于柔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 律師
陳柏強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30152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經濟部以該部能源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17日至原告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液化石油氣儲槽編號E67 (下稱系爭儲槽)採樣,檢驗結果含硫量為150ppmw ,不符國家標準(CNS )總號12951 液化石油氣含硫量最大值為140 ppmw之規定,違反石油管理法(下稱本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乃依本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以103 年6 月27日經授能字第1030200585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於30日內改善。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原告仍猶不服,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因該院認其無管轄權,嗣以該院104 年度簡字第1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儲槽之液化石油氣用途為「自用」,而本法第29條第1項規範客體為「銷售」用石油,應無適用於本件事實之餘地。
被告不察,所為原處分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一)查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有多座液化石油氣儲槽,依其內容物之質與量,有不同之調度與用途,可區分為「自用」、「重煉」及「販售」等,而系爭儲槽之內容物之用途為「自用」可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輸儲記錄(地院卷第18頁)明載102年6月17日系爭儲槽(即E67)以及其他兩個儲槽E63及E66,分別有292.86公秉、137.50公秉以及458.93公秉,共889.29公秉,而其中的137.50公秉乃轉予輕油工場,751.79公秉轉予五輕裂解工場。
由此可知,系爭儲槽以及E6 3、E66等儲槽之內容物,全數用來作為第五輕油裂解工場之輕裂進料以及輕油工場汽油摻配用料,未曾用於銷售。
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規定為本法第29條第1項,其規範客體為用於「輸入或銷售」之石油製品,足見自用之系爭儲槽內容物,根本不在此等規定之適用範圍,豈得據以作為裁處原告之法規依據?顯與行政罰法第4條及其立法理由相牴觸。
(二)訴願機關未盡客觀性義務及依調查結果認定事實之職權:1.按「主管機關對於有就業歧視行為之雇主裁處罰鍰係屬負擔處分,主管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人民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
雖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條規定,主管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惟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有違法事實存在。
是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有『就業歧視』之待證事實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亦即若經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此一待證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即須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事證不明所生之終局不利益。
查,本件被告唯一確定之事實關係,乃原告九十二年間資遣四十五名員工,其中三十七名具有工會會員身份,及原告資遣上開員工時另以契約工方式僱用十餘名臨時員工,惟承前所述,此部分事實仍未能該當『就業歧視』,是高雄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之判斷,仍有瑕疵,被告據此作成處分,即有違誤。」
、「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
行政機關需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故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自不得因受處分人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是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不僅應對行政行為之基礎事實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縱於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亦仍應基於職權查明事實以為決定之基礎,縱人民前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事證,甚至曾對違章事實為自白,行政機關亦不得逕予裁罰,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訂有明文。
是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1695號判決謂:「惟查處理違章案件,對違章人有利及不利之事證,應一律注意,違章人請求有利於己之查證,稽徵機關非有不能查證之原因,不得拒絕。
又違章人於行政爭訟程序外,雖經自白其後如有爭執,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等語自明(地院卷第21頁)。
3.詎料,原告於訴願時提出系爭儲槽之輸儲記錄時,訴願機關卻以「原告陳述意見時未提出」以及「事前曾自承系爭儲槽內容物用於銷售」為由,拒絕審酌此一對原告有利之事項,而不採信原告「並未就該槽內容物之用途主張僅供自用之陳述」及採樣時現場工作人員「確認所採樣品為銷售之液化石油氣無誤」等主張,顯違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予廢棄。
二、就本院104年8月5日準備程序傳喚之證人證述部分:
(一)葉秋桂於「家用液化石油採驗單」及「液化石油氣採樣相關記錄單」之簽名(本院卷第39及40頁),不足為認定系爭油品究屬自用或銷售用之依據:查證人葉秋桂於協助工研院採樣時並不知悉本次採樣之目的,亦不知悉系爭油槽究為銷售用抑或自用之油品。
其僅係因工研院有採樣之需求,即依高雄廠北站之指示帶領工研院人員至系爭油槽進行採樣,此有其證述略以:「(問:證人在採樣的當時,是否知道採樣標的即儲槽編號E67的油品是自用或是銷售用?)我們不曉得它是自用還是銷售用的,我們是滿槽的時候,北站就請我們去取樣。」
、「(問:請提示鈞院卷第40頁,請問證人,若當時不知油品是自用或他用,為何會在記錄單上面簽名?)因為當時我們取完樣以後,他們就已經簽名了,他們說這個順便你們簽一下,我認為兩個都是公家機關不會有問題,所以我就簽了,我並沒有看上面的內容。
…」、「(問:當時取樣之前,他們有無跟你說明,他們要採樣銷售用的?)當時他們並沒有告知。」
、「(問:是如何決定採E67這個槽的?)因為當時只有二個槽是滿槽的,北站說二個槽隨便你們去取。」
、「(問:E67槽是否供銷售用?)我不知道。」
等語在案。
(二)卷附之「油料動態日報表」形式真正應屬無疑,系爭儲槽之油品確屬自用:1.查「油料動態日報表」(本院卷67頁)乃原告公司電腦之資料,其記錄每日油料之輸送資訊,此有證人黃崇賢證述略以:「(問:當天採樣的油品是供自用或是銷售用,你是否知道?)…至於採樣當天採的油是自用還是銷售用的,我不知道。
因為必須要等到電腦裡的日報表打開後,才會知道這槽油送往哪邊。」
、「(問:請提示原證4油料動態日報表,這日報表是不是你剛才說的電腦裡的日報表?)是。」
、「(問:從這張日報表,是否可以看出來,當天所採樣的E67油槽最終是自用還是銷售用?)從這日報表可以看得出來,E67輸出單位有異動,它異動的量是292.857公秉。
那天E67槽我們高雄煉油廠五輕來電話說要進料,所以這個輸儲單位把E66跟E67二個槽的油供給五輕煉油廠當作進料。」
、「(問:從這個表哪裡可以看得出來進五輕工廠?)從第一行油品代號這邊可以看出當天工廠代號是M3H10的工廠有去提貨,他要提751.786公秉,這個量是由E66跟E67二個槽所供應的,而M3H10就是高雄煉油廠五輕工廠的代號。」
、「(問:「LPG*」表示有異動是嗎?)是。」
等語可稽。
2.又依該日報表可知,102 年6 月17日系爭油槽輸出單位有所異動,參該日報表「單位」此一欄位有「LPG *」之記載,而該記載即表示有異動即明,其異動量係292.857 公秉。
當日高雄廠五輕來電表示需要進料,故輸儲單位乃將E66跟E67二個油槽的油品供五輕煉油廠當作進料,而系爭油槽進料292.857公秉,E66油槽進料458.929公秉,總計751.786公秉,均係供高雄廠五輕之用,此可參該日報表「單位」欄位「M3H10」(即高雄廠五輕)之輸出數量係751.786公秉即明。
三、工研院以CNS 15372 作為系爭油品硫含量之檢驗方法顯有未洽,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顯與正當行政程序未符:
(一)按「按憲法第八條明文規定『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剝奪應遵守正當程序,大法官並據以衍申,肯定正當程序對於各種人權保障亦有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四九一號解釋將憲法第八條之正當程序保障由『人身自由』,逐步類推適用於其他領域,並確立『正當行政程序』之保障。
『正當程序』適用在『行政程序』,即為『正當行政程序』。
迄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更確立行政行為應符合『正當行政程序』。
是行政機關之採證程序,乃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客觀事實基礎,自應遵循相關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依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為之,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維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正確性。」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要旨可稽。
(二)工研院檢驗本件液化石油氣含硫量採用國家標準CNS15372,與法無據:1.本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國家標準」系指CNS 12591 「液化石油氣」所規定最大值140ppmw (本院卷第100 頁)。
其內規定,檢驗硫含量之國家標準檢驗方法有CNS 2749與CNS 14476 (本院卷第103 頁)兩種國家公告標準方法,工研院依CNS 15372並非上開國家公告之標準方法。
2.退步言之,縱CNS 15372為CNS 12591「液化石油氣」中硫含量試驗中之「其他同等功能以上之試驗方法」,惟工研院亦未依CNS 15372之規定進行檢驗: (1)CNS 15372 檢驗方法(本院卷第104 至115 頁),第1條明訂其適用範圍為產品的硫含量在1 至100mk/kg者(即通稱為1 至100 ppmw重量單位濃度)方得適用,逾此範圍之檢驗即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工研院用此檢驗方法檢驗系爭油品之硫含量為150 ppmw,顯違上開規定。
(2)工研院固稱其實驗室有通過TAF 認證(本院卷第115 頁),惟其申請認可之總硫檢驗方法係CNS 15372 、申請認可適用範圍為1 至100 ppmw,是可知其所經認證之內容仍不符合CNS 12591的規定。
(3)CNS 15372 檢驗方法第14條明訂其精密度(通稱準確度)當硫含量最大濃度為100 ppmw時,其誤差範圍為100±31.3 ppmw (本院卷第108 頁),即68.7 ppmw 至131.3 ppmw間之檢驗值為容許誤差範圍,工研院用此一檢驗方法檢驗系爭油品之硫含量為150 ,依此套用前開容許誤差範圍150 ±31.3 ppmw ,即103.1 ppmw至181.3ppmw 之間,此一容許誤差範圍含蓋了國家標準CNS12951所規定之140 ppmw以內的容許誤差範圍,即硫含量103.1 至139.9ppmw 之間,故此一範圍的硫含量並未違反CNS12951或「本法」的規定。
(三)綜上,工研院以CNS 15372 作為系爭油品硫含量之檢驗方法顯有未洽,被告據以作為系爭原處分委裁罰之客觀事實基礎,顯未遵循正當行政程序而非適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儲槽存放不符合國家標準之「銷售用」液化石油氣為由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
(一)查工研院對於系爭儲槽進行採樣及檢驗,檢驗結果經複驗後,檢驗樣品中「含硫量」項目為150 ppmw,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12951液化石油氣含硫量最大值為140ppmw之規定,有分析報告結果可稽(本院卷第26至29頁反面)。
(二)又本件原告經營液化石油氣煉製及輸入業多年,對本法相關煉製、輸入及銷售等規定應有相當之認識,並有其專業知識及技能。
先前更曾因相同之違章行為,遭被告裁處在案。
是以,本件經考量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應受責難之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爰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40萬元之罰鍰,於法有據。
二、本件原告於工研院抽樣採驗時及原告陳述意見時,均自承系爭儲槽之液化石油氣用途為「銷售」,原告於訴願時始改稱系爭儲槽之液化石油氣用途為「自用」,而非本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銷售」用石油云云,違反經驗法則,顯屬臨訟抗辯之詞,當屬無稽:
(一)查本件採樣人員對於系爭儲槽查驗採樣前,即向原告所屬配合辦理查驗之工作人員出具品質抽驗公告及說明來意,且經確認系爭儲槽之液化石油氣係屬「銷售」之用途後,始決定對系爭儲槽進行抽樣查驗。
又現場工作人員亦於「液化石油氣採樣相關紀錄單」第一項所載勾選「是」(本院卷第40頁),顯見系爭儲槽之液化石油氣用途係屬「銷售」一事,為原告於查驗時所自承,至為明確。
(二)次查,本件原告係屬我國規模最大之石油煉製業及供應業者,就相關油槽所存放油品之用途應有完善之管理制度,自應明確知悉系爭儲槽存放油品之用途究為「銷售」抑或「自用」,始屬合理。
故本件查驗時,原告既明知查驗之標的、目的及法律依據為何,自應於查驗人員抽樣檢驗時,明確指出符合查驗目的(即供銷售使用)之儲槽。
而非於檢驗結果出現不合格之情況,並遭到裁罰後,始改稱系爭儲槽並非供銷售使用。
(三)況且,本件被告於裁處前曾二次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原告亦僅就有關其「銷售」之家用液化石油氣檢驗方法不符國家標準為說明(本院卷第32至33頁),未敘及系爭儲槽之液化石油氣為「自用」。
其中,原告於102 年9 月16日煉高字第10210440870 號函之主旨即清楚寫明:「有關本公司『銷售』之家用石油氣採樣檢驗不符合液化石油氣國家標準(CNS 12951 )之情形…」、其中說明二更清楚載明:「102 年6 月17日工研院至本公司高雄煉油廠,E67 液化石油氣儲槽採樣…」(本院卷第32頁),足見原告明白自承系爭儲槽為供銷售使用,自屬無疑。
又原告更於102 年10月9 日以煉高字第10201843460 號函補充前次陳述不足之處,亦未就前次函文中表明「E67 儲槽為供銷售」之事實,為任何修正或否認(本院卷第33頁)。
(四)退步言之,系爭儲槽之液化石油氣倘屬自用(假設語,為被告所否認),為何原告於查驗人員於確認儲槽油品用途並填製相關表單時不當場表示異議或表示為自用?且本件原告又為何於被告給予二次陳述意見機會時,均以系爭儲槽油品之用途為銷售陳述意見,遲至本件原處分作成後,始於訴願程序中改稱系爭儲槽為「自用」?且原告既自承對於產品有良好的管理系統,自無誤判系爭儲槽為「自用」或「銷售」之可能,衡諸原告背景及經驗,原告上開抗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背,實為推諉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三、本件原處分已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業已詳盡職權調查之責:
(一)「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參諸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意旨,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如未依現存確定之事實,反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為衡量,難謂無濫用裁量之違法。
又撤銷訴訟係由行政法院事後檢視行政行為之合法性,故其判斷基礎時點,原則上係原處分作成時;
…」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所明示(本院卷第45頁反面)。
爰此,原處分是否合法,應以「原處分作成時」為判斷基準。
(二)承如前述,本件裁處前,被告已曾二次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參酌原告二次陳述意見之內容,於衡酌經調查所得之事證後,認定系爭儲槽確實供銷售使用,且其採樣之樣品經檢驗確實不符合國家標準後,始對原告為本件裁處,顯見被告業已善盡一切合理之職權調查方法,並依法衡酌一切卷內證據資料作成本件裁罰處分,要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有任何扞格之處。
(三)再者,原告於前開陳述意見中,均明確表示系爭儲槽之油品為供「銷售」,卻遲至本件被告為裁罰後,始於訴願程序中提出102 年6 月4 日至102 年6 月27日輸儲紀錄表,改稱系爭儲槽油品係屬「自用」(地院卷第18頁),自不得以此「原處分作成後」始提供之證據資料,主張「原處分作成時」未予以衡酌,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
(四)又查,上開輸儲紀錄表僅為原告自行繕打之文書,並未有任何書狀表頭,亦未有任何經辦人員或紀錄人員之簽名,其真實性及可信度殊值懷疑,且原告更從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證明上開輸儲紀錄表之真實性,或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儲槽為供自用之證據資料。
是以,訴願決定係綜合衡酌其證據之證明力低落,再加上原告遭裁罰後始改稱自用等一切情事後,據以認定原告所述顯不足採,依法駁回原告訴願,並於訴願決定中清楚表明原告所述不足採納之理由,與原告所稱訴願機關「拒絕審酌有利原告證據」顯有不同,要難謂違正當行政程序。
四、證人葉秋桂證言顯有諸多違誤之處,其可信性殊值懷疑:1.本件證人葉秋桂證稱:「(問:102 年6 月17日採樣當天,除了你之外,有無其他的中油員工在場?)沒有。」
、「(問:所以只有你一個人陪著工研院的人採樣?)對。
」(本院卷第73頁)。
惟查,本件工研院是日至原告所屬高雄廠進行查驗採樣作業時,除證人葉秋桂外,另有兩名原告所屬員工陪同進行查驗(本院卷第136 至139 頁),故上開證詞,顯有違誤之處,其證言之可信性殊值懷疑。
2.其又證稱:「(問:當時取樣之前,他們有無跟你說明,他們要採樣銷售用的?)當時他們並沒有告知。」
(本院卷第72頁)」、「(問:你確定工研院的人從跟你見面到採樣結束,都沒有跟你說明過採樣的目的及法律依據?)都沒有。」
(本院卷第74頁)。
惟查,本件工研院是日至原告所屬高雄廠進行查驗採樣作業時,查驗採樣人員對於系爭儲槽查驗採樣前,即向原告所屬配合辦理查驗之工作人員出具品質抽驗公告(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並表明本次查驗係針對「銷售」之油品及法律依據。
故其證言之可信性及真實性亦值懷疑,顯不可採。
五、原告對於工研院係查驗「銷售」液化石油氣品質顯已知悉,且此與系爭油品係已達可供「銷售」之狀態無涉,故不得以不知本次係查驗「銷售」為由而脫免系爭油品不符合國家標準之責任:
(一)查被告依本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為查驗前,已於101 年10月8 日公告:「一、自公告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期間,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辦理石油煉製業、液化石油氣輸入業、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銷售之液化石油氣品質查驗。」
並將該公告行文通知原告(本院卷第123 頁),且工研院查驗人員於查驗前亦會向原告所屬陪同查驗員工出示上開公告以表明本次查驗之目的及法律依據,顯見原告應知悉本次查驗係針對「銷售」之油品,此亦有前揭之紀錄單可憑(本院卷第39、40頁)。
(二)次查工研院自101 年10月15日起至本次查驗日期102 年6月17日止,已對原告進行多達11次之查驗動作,其中對於原告所屬高雄廠除本次查驗外,另於101 年11月28日及102 年5 月9 日為查驗(本院卷第124 至135 頁),是原告對於工研院係查驗「銷售」之油品一事應有相當之經驗,顯見原告亦應知悉本次應屬對於「銷售」之油品為查驗。
(三)況查證人黃崇賢為負責督導採樣業務之人,其證述略以:「(問:當天採樣的油品是供自用或是銷售用,你是否知道?)我先說一下我們的作業流程。
第一是空槽,我們就開始進油,合格的油我們就進到裡面,不合格的油,我們就要回煉,裝到滿槽,滿槽就是達到我們預定的液位。
滿槽後,我們再去檢驗,檢驗如果合格的話,這個槽就一個待發貨的槽,如果不合格,我們就會拿合格的油去摻,把它摻成合格的。
待發貨的油槽,就是等待發貨,我們的北站就等待看是誰來打電話要提貨,不管對方是銷售商或工廠,我們就等對方打開輸送帶,就把油打過去。
所以這個油是銷售商取走或是工廠取走的,我們並不清楚,因為我們並沒有主控權。
至於採樣當天採的油是自用還是銷售用的,我不知道。
因為必須要等到電腦裡的日報表打開後,才會知道這槽油送往哪邊。」
(本院卷第76頁)、「(問:在102年6月17日工研院採樣的時候,編號E67的油槽是不是處於滿槽,且檢驗合格供發貨的狀態?)是。」
、「(問:依照你剛剛講的發貨流程,如果有其他的銷售商,先行來電,E67也可以直接發給銷售商?)是的。」
(本院卷第77頁)。
其並已證稱工研院所抽樣採驗之系爭油品,已屬中油公司可供「銷售」之狀態(本院卷第77頁),且於查驗當時系爭油品亦有為銷售之可能性,故此與原告嗣後是否轉供自用無涉,故不得以不知本次係查驗「銷售」為由而脫免系爭油品不符合國家標準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3 年6 月27日經授能字第10302005850 號裁處書(地院卷第13至14頁)、行政院103 年12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30152850號訴願決定書(地院卷第15頁至17頁)、工研院102 年7 月9 日工研材字第1020009608號函檢附之分析化驗報告(本院卷第26至27頁反面)、工研院102 年8 月27日公研材字第1020012143號函檢附之分析化驗報告(本院卷第28至29頁反面)、工研院102年9 月25日工研材字第1020013833號函(附件卷附件7 )被告102 年9 月10日經授能字第10200186190 號函(本院卷第30頁)、被告102 年10日2 日經授能字第10200559560 號函(本院卷第31頁)、原告102 年9 月16日煉高字第10210440870 號函(本院卷第32頁)、原告102 年10月9 日煉高字第10201843460 號函(本院卷第33頁)、家用液化石油氣採驗單(本院卷第39頁)、液化石油氣採樣相關記錄單(本院卷第40頁)、原告儲運銷售系統油料動態日報表(本院卷第67頁)、CNS 12951 檢驗方法(本院卷第100 至103 頁)、CNS 15372 檢驗方法(本院卷第104 至109 頁反面)、CNS15372經TAF 認證資料(本院卷第115 頁)、被告101 年10月8日經能字第10104606732 號函檢附之查驗公告(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工研院101 至102 年查驗原告紀錄(本院卷第124 至135 頁)、本件現場查驗照片8 幀(本院卷第136至139 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採樣儲槽之液化石油氣用途為「自用」抑或「銷售」用?
二、工研院所使用CNS 15372 檢驗方法,是否國家標準(CNS )12951「液化石油氣」含硫量試驗方法之「其他同等功能以上之試驗方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本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已訂定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始得輸入或銷售。」
(二)本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銷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者,處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二、系爭採樣儲槽之液化石油氣用途為「銷售」用:
(一)查被告能源局委託工研院於102年6月17日至原告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液化石油氣系爭儲槽採樣,檢驗結果含硫量為150ppmw,不符國家標準(CNS)總號12951液化石油氣含硫量最大值為140 ppmw之規定,違反本法第29條第1項之銷售規定,乃依本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萬元,並於30日內改善,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輸儲記錄(地院卷第18頁)明載102年6月17日系爭儲槽(即E67)以及其他兩個儲槽E63 及E66,分別有292.86公秉、137.50公秉以及458.93公秉,共889.29公秉,而其中的137.50公秉乃轉予輕油工場,751.79公秉轉予五輕裂解工場。
可知系爭儲槽以及E63、E66等儲槽之內容物,全數用來作為第五輕油裂解工場之輕裂進料以及輕油工場汽油摻配用料,未曾用於銷售。
且證人葉秋桂於協助工研院採樣時並不知悉本次採樣之目的,亦不知悉系爭油槽究為銷售用抑或自用之油品,是葉秋桂於「家用液化石油採驗單」及「液化石油氣採樣相關記錄單」之簽名(本院卷第39及40頁),不足為認定系爭油品究屬自用或銷售用之依據云云。
(三)惟訊據證人即原告員工黃崇賢:「(問:請問你現在在高雄煉油廠擔任什麼職務?)化學工程師。
我負責督導員工的取樣及員工的檢驗工作。」
「(問:當天採樣的油品是供自用或是銷售用,你是否知道?)我先說一下我們的作業流程。
第一是空槽,我們就開始進油,合格的油我們就進到裡面,不合格的油,我們就要回煉,裝到滿槽,滿槽就是達到我們預定的液位。
滿槽後,我們再去檢驗,檢驗如果合格的話,這個槽就一個待發貨的槽,如果不合格,我們會拿合格的油去摻,把它摻成合格的。
待發貨的油槽,就是等待發貨,我們的北站就等待看誰來電話要提貨,不管對方是銷售商或是工廠,我們就等對方打開輸送帶,就把油打過去。
所以這個油是銷售商取走或是工廠取走的,我們並不清楚,因為我們並沒有主控權。
至於採樣當天採的油是自用還是銷售用的,我不知道。
因為必須要等到電腦裡的日報表打開後,才會知道這槽油送往哪邊。」
「(問:從這張日報表,是否可以看出來,當天所採樣的E67油槽最終是自用還是銷售用?)從這日報表可以看得出來,E67輸出單位有異動,它異動的量是292.857 公秉。
那天E67槽我們高雄煉油廠五輕來電話說要進料,所以這個輸儲單位把E66跟E67二個槽的油供給五輕煉油廠當作進料。」
、「(問:在102 年6 月17日工研院採樣的時候,編號E67的油槽是不是處於滿槽,且檢驗合格供發貨的狀態?)是。」
「(問:依照你剛剛講的發貨流程,如果有其他的銷售商,先行來電,E67也可以直接發給銷售商?)是的。
其實我們也不曉得,這個槽的油是要送給誰及誰要先提貨。
銷售商先來電就會給銷售商,工廠先來電就會給工廠,看誰先來電。」
(見本院104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系爭採樣之E67當天之的油雖供給五輕煉油廠當作進料(自用),但若是其他的銷售商,先行來電,該E67也可以直接發給銷售商供銷售用,易言之,原告並未區分專供自用及專供銷售用的油槽,採樣之E67的油槽乃兼供自用及銷售用,端視誰先來電取貨而已,原告並沒有主控權,是無論中研院人員採樣時有無告知採樣目的是銷售用,原告員工葉秋桂所帶領採樣之油槽也不會有區別,該採樣油槽E67既兼供銷售用,含硫量最大值即不得超過140 ppmw,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工研院所使用CNS 15372檢驗方法,是國家標準(CNS)12951「液化石油氣」含硫量試驗方法之「其他同等功能以上之試驗方法」:
(一)原告雖主張本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國家標準」系指CNS 12591 「液化石油氣」硫含量最大值140ppmw 之國家標準檢驗方法有CNS 2749與CNS 14476 (本院卷第103 頁)兩種,工研院所採用之CNS 15372 並非上開國家公告之標準方法。
縱認CNS 15372 為「其他同等功能以上之試驗方法」,惟CNS 15372 檢驗方法(本院卷第104 至115 頁),第1條明訂其適用範圍為產品的硫含量在1 至100mk/kg者(即通稱為1 至100 ppmw重量單位濃度)方得適用,本件工研院用此檢驗方法檢驗系爭油品之硫含量為150 ppmw,顯違上開規定。
何況,CNS 15372 檢驗方法準確度當硫含量最大濃度為100 ppmw時,其誤差範圍為100 ±31.3ppmw(本院卷第108 頁),即68.7 ppmw 至131.3ppmw 間之檢驗值為容許誤差範圍,而工研院用此一檢驗方法檢驗系爭油品之硫含量為150 ,依此套用前開容許誤差範圍150±31.3 ppmw ,即103.1 ppmw至181.3ppmw 之間,此一容許誤差範圍含蓋了國家標準CNS 12951 所規定之140ppmw以內的容許誤差範圍,而原告高雄煉油廠經ISO-9001認證、標檢局南區分局定期檢驗產品均合格云云。
(二)經查本案使用國家標準(CNS )15372 做為國家標準(CNS )12951 「液化石油氣」含硫量之檢驗方法,雖第1條規定檢驗適用範圍為含硫量1 至100ppmw ,但經工研院以標準品濃度製作檢量線,觀察其線性範圍關係良好,可達0.995 以上,故確認CNS 15372 可執行檢測家用液化石油氣1 至200 ppmw之含硫量範圍濃度。
又CNS 15372 含硫量檢驗方法係經過TAF 系統認證,依據ISO 17025 要求,認證檢測方法必須評估該方法量測不確定度,所謂量測不確定度評估係指實驗室內重複性與實驗中可能發生的誤差來源,其重複性評估方式為取20個同一來源之樣品,以相同檢驗方法測試,所得20組數據以統計方式評估其誤差,實驗中其它可能產生誤差之因素評估,則考慮標準品、檢量線、高溫爐溫度、樣品特性、儀器設備和操作人員等做綜合評估,經統計計算所有可能產生誤差結果,經工研院依前揭方法就CNS 15372 含硫量量測不確定性評估結果為1.08ppmw(見工研院103 年8 月19日工研材字第1030011900號函,本院卷第198 頁)。
工研院且於103 年1 月8 日邀集經濟部能源局、標準檢驗局及學者專家召開「家用液化石油氣含硫量標準方法討論」會議,該會議結論業就含硫量檢驗方法形成相當共識,其結論為CNS 14476 、CNS14665和CNS 15372 等方法,適合作為CNS 12951 中含硫量試驗方法之「其他同等功能以上之試驗方法」,於家用液化石油氣含硫量檢測遇有爭議時,建議以CNS 15372 (車用液化石油氣總硫含量發生爭議時,作為仲裁之試驗方法)作為仲裁之方法等語,原告亦有代表列席而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81-183 頁);
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103 年4 月24日經標一字第10310006000 號函釋明「工研院所使用CNS 15372 (ASTM D6667)檢驗方法,為ISO 9162、ASTMD1835 、EN 589所採用為國際間液化石油氣含硫量檢測之標準,EN 589並將CNS 15372 做為仲裁試驗法,CNS 15372並為CNS 15376 (車用液化石油氣)硫含量發生爭議時之仲裁試驗方法,且CNS 15372 同設備方法,已被應用於檢驗液化石油氣廣範圍之硫含量(1mk/kg- 200mk/kg)之試驗標準ASTM 7551 ,進一步確認該設備方法之檢測功能,經本局技術委員會審查檢視認定CNS 15372 適合作為CNS12951『液化石油氣』中硫含量試驗方法之『其他同等功能以上之試驗方法』,及仲裁試驗法」(見本院卷第184 頁),前揭函示已詳盡說明理由,核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應可援用,是原告主張CNS 15372 不得用於本件之檢驗云云,尚不足採。
(三)至原告主張CNS 15372檢驗方式之誤差範圍部分,工研院CNS 15372含硫量檢驗方法經過TAF 系統認證,併依ISO 17025 要求,量測不確定性評估結果為1.08 ppmw 。
意指若實驗室檢測值為150ppmw ,考慮誤差因素可能介於148.92ppmw~ 151.08ppm w ,此範圍皆在140ppmw 以上,系爭所採樣品仍係不合格樣品(見工研院103 年8 月19日工研材字第1030011900號函,本院卷第198 頁),原告主張硫含量為150 之誤差範圍150 ±31.3ppmw,即103.1 ppmw至181.3ppm w之間云云,尚不足採。
再者,原告實施之ASTMD5623 檢驗方法是否合宜,並未經標準檢驗局技術委員會審查檢視,其所稱原告高雄煉油廠經ISO-9001認證、標檢局南區分局定期檢驗產品均合格云云,自不能影響系爭採樣本次檢驗結果不合國家標準(CNS )之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依本法第29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0萬元,並於30日內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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