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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5號
104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天賜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吳思華(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2 月5 日院臺訴字第10401233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解除登載原告於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查詢系統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於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查詢系統予以解除登載。
至104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先位聲明,並更正原聲明列為備位:「1.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103 年4 月23日申請書所載內容,作成准許將原告解除登載於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查詢系統之行政處分。
2.備位聲明:被告應於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查詢系統解除登載原告之個人資料。」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更正,表示不同意,惟本院認其並無不適當,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任國立○○○○大學(下稱○○大)副教授,因涉及性騷擾事件,經該校98年5 月20日98學年度第6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通過依101 年1 月4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停聘一學期並溯自98學年度起生效。
報經被告101 年10月2 日臺人㈡字第1010183730D 號函(下稱核准函)同意,並以原告合於當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情事,將其登載於全國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
原告於103 年4 月23日以本件行為發生於97年間,無從適用嗣後訂定之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下稱通報查詢辦法),且停聘處分業已結案云云,向被告申請解除上開於全國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之登載。
經被告以103 年5月23日臺教人㈢字第103007549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據○○大函陳,該校未撤銷原停聘處分,又非屬通報查詢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另原告自98年2 月1 日退休生效後,經學校決議自98學年度起不予聘為教師,亦非屬同條項第3款停聘原因消滅經服務學校教評會審查通過回復聘任關係之情形。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所受之停聘處分業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1.被告固主張依現行教師法第14條之2第2項規定及通報查詢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而謂「遭停聘處分之教師,僅於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教評會審查回復聘任關係時,方得通知解除登載。」
云云。
惟原告受「自98學年度起停聘一學期」之處分,該停聘處分之效力應自期間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則被告以原告曾受已失效力之停聘處分為由,持續將原告登載於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查詢系統,其登載行為應因停聘期間屆滿而失所附麗。
原告所受「自98學年度起停聘一學期」之停聘處分,其法律效果乃於98學年度上學期(即自98年8 月1 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之聘約存續期間,暫時停止聘約關係,於第2 學期開始(即自99年2 月1 日),該停止狀態即告終結,亦即自98學年度第2 學期開始已無停聘之效果。
2.被告於原告停聘期間屆滿後,仍以原告曾受停聘處分,持續登載原告之個人資料於系爭查詢系統,而未及解除登載,係以已失效力之停聘處分為登載原告於系爭查詢系統之基礎,自難認其登載行為妥善、適法。
3.再以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及第14條之2第1項規定,就停聘之原因、期間以及停聘後之處置如下:⑴停聘原因:教師涉嫌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而應受調查。
⑵停聘期間: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前,並無時間限制。
⑶停聘後之處置:①經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有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②經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涉嫌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不屬實者,由服務學校教師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
⑷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之用語未有修正,然教師法第14條第4項所定之停聘規定,實與○○大97學年度第6 次教評會決議所適用之教師法規定意涵有所不同,故原告所受之停聘處分應認期間屆滿而失效。
⑸○○大97學年度第6 次教評會決議內容既為「自98學年度起停聘一學期」縱於101 年10月2 日經被告核准後始生效力,然被告核准時間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4 年3 月31日,近乎2 年6 月,則停聘處分已因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昭然明甚。
被告片面依現行教師法第14條之2 規定,認停聘原因未消滅云云,容與○○大97學年度第6 次教評會決議有違。
⑹被告雖執○○大98年9 月21日○○大人字第0980006374號函,謂原告經學校校評會決議不再予以聘任云云,然被告所核准者乃○○大97學年度第6 次教評會決議之停聘處分,該次決議內容,並無不再予以聘任之決議內容。
況依○○大101 年3 月5 日○○大人字第1010210006號函說明二、㈢謂:「上述決議結果係本會議出席委員針對本案周師情節輕重確實嚴加審議後作成之懲處,並確認非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不續聘。」
被告所指原告經學校校評會決議不再予以聘任云云,容與事實有違。
㈡縱依教師法修正前之規定,原告雖受停聘處分,仍不應通報為不適任教育人員,況原告所受停聘處分業因期間屆滿而失效。
1.原告因涉性騷擾案件,經○○大97學年度第6 次教評會決議,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過對原告之停聘處分,自98學年度起停聘一學期,嗣被告遲至101 年10月2 日始核准該停聘處分,於○○大決議後至被告核准前所致之期間不利益,不應由原告負擔。
2.被告固謂原告於103 年4 月23日請求解除登載,其時通報查詢辦法早已發布施行,自有適用云云,然自被告對於教育人員通報系統之歷史沿革觀之:⑴被告於84年8 月28日台(84)人字第042467號函頒公私立各級學校辦理人事資料查詢作業注意事項,依其規定,係針對離職之教師、助教、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職員。
⑵被告於95年3 月17日台人㈡字第0950012793號函停止上開公私立各級學校辦理人事資料查詢作業注意事項之適用,並規定爾後之通報程序,係針對受免職、解聘或不續聘處分之教育人員,而未及受停聘處分之教育人員。
⑶被告於97年8 月1 日台人㈡字第0970144492號函知所屬機關,被告已建置全國性通報網路查詢系統,名稱為全國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通報系統實施後,紙本通報方式將予取消。
然全國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建置後,應為通報之事由仍為「予以解聘或不續聘者」、「受免職、解聘或不續聘者」,而未及受停聘處分之教育人員。
⑷被告於102 年3 月11日頒布通報查詢辦法之規定,始將「停聘」列為通報事由之一。
3.被告依嗣後頒布施行之通報查詢辦法將原告登載於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違:⑴以原告經○○大97學年度第6 次教評會決議,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過對原告之停聘處分,嗣被告於101 年10月2 日核准○○大之停聘處分,再參酌上開教育人員通報系統之歷史沿革,原告係於通報查詢辦法頒布前受停聘處分,且斯時之通報系統僅針對「解聘、免職或不續聘者」,而未及於「停聘」,故而原告是否仍應依嗣後頒布施行之通報查詢辦法,被登載為不適任教育人員,容非無疑。
⑵原告於通報查詢辦法頒布前受停聘處分,而斯時之通報系統僅針對「解聘、免職或不續聘者」,而未及於「停聘」,被告仍依嗣後頒布施行之通報查詢辦法,通報登載原告為不適任教育人員,自難認合乎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蓋被告以102 年3 月11日頒布施行之通報查詢辦法對98年5 月20日受停聘處分之原告,實施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登載,乃以嗣後頒布施行之法規適用於頒布施行前之原因事實。
4.被告徒以原告於103 年4 月23日請求解除登載,其時通報查詢辦法早已發布施行,自有適用云云置辯,漏未慮及原告本不應被登載於系爭查詢系統,且原告係遭被告片面登載後始請求解除登載,被告所辯,礙難採信。
㈢被告固謂依101 年10月2 日核准函核准○○大之停聘處分,並據以實施之通報登載行為,俱為適法云云。
然被告係核准○○大「自98學年度起停聘一學期」之停聘處分,惟系爭查詢系統之登載資料並無「停聘」、「自98學年度起停聘一學期」之記載,反而在「處分類別欄」中登載「退休」,可徵被告之通報登載行為與上開核准函未合。
㈣被告辯稱原告依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6項規定,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云云,然其就法規之解釋、適用,尚有違誤:1.被告固謂依現行教師法第14條6 項規定,屬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者,仍不得聘任為教師,並非所有性侵害、性騷擾行為,皆得於逾4 年後,再度聘任為教育人員云云。
然原告雖因涉嫌性騷擾案件而受○○大之停聘處分,惟○○大對於原告之懲處內容為「自98年學年度第1 學期起停聘一學期」,且「確認非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不續聘。」
如上揭說明所述,故原告未曾受解聘、不續聘之處分,殆無疑義。
司法院釋字第702 號解釋認教師法限制教師終身不得再任教職,不啻完全扼殺其改正之機會,對其人格發展之影響至鉅,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者,仍有機會再任教職,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實已逾必要之程度,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故被告乃配合司法院釋字第702 號解釋,修正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
至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之修正,亦基於同一立法理由。
2.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6項以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對於是否不得聘任為教師之限制可解析如下:⑴適用對象: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解聘或免職)之教師(教育人員)。
⑵不得再行聘任者: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屬性侵害行為;
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
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
⑶得再行聘任者: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非屬性侵害行為;
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
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於解聘或不續聘(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4 年者。
⑷限制聘任者: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非屬性侵害行為;
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
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於解聘或不續聘(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未逾4 年者。
3.就上揭法律之解析,對於是否不得聘任為教師之限制,固可區分為:⑴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教育人員)。
⑵於解聘或不續聘(免職)處分生效日起算未逾4 年者。
⑶於解聘或不續聘(免職)處分生效日起算已逾4 年者。
惟其適用對象為「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解聘或免職)之教師(教育人員)」,原告縱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查證屬實而受有停聘處分,惟非受解聘或不續聘處分者,被告將上揭法律所列舉之「解聘或不續聘」擴張解釋為「解聘、不續聘、停聘」,自有未洽。
原告雖受停聘之處分,然原告所受停聘處分既因期間屆滿而失效,自難以原告曾經涉嫌性騷擾案件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即認原告應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6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6項之限制而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所辯,難認與法相符。
4.被告以原告既謂其所受為停聘處分,非解聘、不續聘之處分,而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6項不包括停聘處分,則原告顯亦自認其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但確無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2項或第6項之適用,則依現行教師法第14條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原告仍不得為教師云云置辯。
惟原告受停聘處分之原因雖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然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受處分為停聘處分,與教師法第14條第6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6項所指之解聘或不續聘(解聘或免職),有所不同,故原告並非教師法第14條第6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6項之限制對象,故原告仍得受聘為教師。
被告徒以原告受停聘處分之原因,而逕謂原告不得受聘為教師,而未深究原告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所受之處分,並非教師法第14條第6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6項所指之「解聘或不續聘(解聘或免職)」,所辯自難採信。
5.教師法第14條陸續於98年11月6 日修正、100 年12月14日修正、102 年6 月27日修正、102 年12月24日修正,然以○○大通過對於原告停聘處分之決議日期為98年5 月20日,故懲處原告所應適用之教師法應為91年12月24日修正、92年1 月15日公布施行之教師法。
依該92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已受聘之教師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懲處方式。
換言之,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則應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即為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懲處。
原告因該當於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即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受停聘處分之懲處,然原告所受停聘處分之停聘期間屆滿,對於原告之懲處效果亦應終止,實難將停聘處分之效果擴張至與解聘、不續聘同視,當屬必然。
停聘處分設有停聘期間者,應認與解聘、不續聘有所不同,蓋停聘期間亦屬賦予行為人改正可能之機會,而未限制教師終身不得再任教職。
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6項規定,於102年6 月27日教師法修正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仍有受聘為教師之可能。
雖原告係因性騷擾事件被認定為行為不檢,惟原告並非受解聘、不續聘之處分,自不受該條項之限制而不得聘任為教師。
㈤司法實務上並未全然否認依結果除去請求權主張一般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08號判決即謂「人民因其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涉,而負擔不利之結果,應有回復未受不利結果前之原狀之請求權,此乃學說所稱之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
此項結果除去請求權,雖未見於我國行政法規之明文,惟其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所定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具有相同之性質,同有不容違法狀況存在之意義,應得以法理予以適用,而認許人民有此項請求權。」
再參以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按人民在公法上享有之給付請求權,並不以財產上給付為限,尚包括請求行政機關應為作為、忍受或不行為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的請求權在內,例如請求閱覽卷宗、請求將特定資料作廢、請求撤回妨害名譽的主張等均屬之,對於此類公法上的請求權如遭侵害,也應賦予提起給付訴訟的權利,才能有效保障人權。」
故依憲法、相關法律規定及一般法律原則或法理,自非不能依結果除去請求權據為給付訴訟之請求權基礎。
㈥依司法實務及學說見解,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包括被告之行政行為違法、侵害人民權益、該侵害權益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前狀態之可能、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
茲析論如下:1.被告之通報登載行為係屬違法:⑴被告固以101 年10月2 日核准函核准○○大之停聘處分,並據以實施通報登載行為。
然以不適任教育人員系統資料觀之,被告係核准○○大「自98學年度起停聘一學期」之停聘處分,然系爭查詢系統之登載資料並無「停聘」、「自98學年度起停聘一學期」之記載,反而在「處分類別欄」中登載「退休」,可徵被告未依上開核准函而為通報登載。
⑵以被告對於教育人員通報系統之歷史沿革觀之,於通報查詢辦法頒布施行前,被告所指之應通報人員僅限於解聘(免職)、不續聘,而不及於受「停聘處分」者,被告逕對原告施以不適任教師之通報登載,實難認合乎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蓋被告以102 年3 月11日頒布施行之通報查詢辦法,對98年5 月20日受停聘處分之原告,實施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登載,乃以嗣後頒布施行之法規適用於頒布施行前之原因事實。
⑶另被告101 年10月2 日核准函說明三,可徵被告並非被動性地為登載行為,而係主動要求服務學校報送原告之資料,以辦理通報登載,容與被告所稱「被動」情形有別,併予敘明。
2.被告未依法通報登載,而致原告之資料仍列入系爭查詢系統而為不適任教育人員,已生影響原告之權益,並致原告不能再受聘為教師,自屬侵害原告受聘為教師之工作權。
況被告將原告之個人資料登載於系爭查詢系統,亦損及原告之人格權(姓名權)。
3.原告權益受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前狀態之可能:原告僅受有「自98學年度停聘一學期」之處分,被告仍將原告通報登載於系爭查詢系統,且未為解除登載,故而原告權益受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
被告為系爭查詢系統之登載及管理機構,對於系爭查詢系統之登載及管理,本有注意登載內容之妥適性,避免登載不實、應登載而不登載或不應登載而登載之情形發生。
況基於被告之職權及其所掌事務範圍,被告非無解除登載之權限,將原告之個人資料解除登載於系爭查詢系統,適足回復至原告權益未受侵害前之狀態。
4.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被告所為之通報登載係被告片面所為,原告並無任何參與行為,則原告就被告之行政事實行為既未參與,亦難認原告就權益侵害之結果有何故意、過失可言。
被告雖辯稱原告利用其指導學生之權勢而為性騷擾行為,故原告對於伊不得聘為教師,亦難謂無過失云云。
以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將原告之個人資料登載於系爭查詢系統是否適法,縱原告前曾因性騷擾事件而受停聘處分,惟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違法登載行為,並未參與,難認原告就其人格權、工作權受侵害之結果具可歸責性。
又原告未曾受解聘或不續聘之處分,依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6項規定,並不受不得聘任為教師之限制,被告指稱原告不得聘為教師云云,非無誤認。
5.綜上,被告未依101 年10月2 日核准函之內容實施通報登載,且依斯時之規定,被告亦不應將原告通報登載於系爭查詢系統,被告仍將原告之個人資料登載於系爭查詢系統,而致原告列為不適任教育人員,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原告主張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以回復權益,自屬有理。
㈦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103 年4 月23日申請書所載內容,作成准許將原告解除登載於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查詢系統之行政處分。
2.備位聲明:被告應於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查詢系統解除登載原告之個人資料。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準此,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自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
原告認本件為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解除登載,無非以原告有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
惟原告所主張之結果除去請求權,我國行政法規未有明文,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34 號判決、96年度裁字第2245號裁定及100 年度判字第1305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即可明瞭。
原告對被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
㈡縱認結果除去請求權可作為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原告亦不具備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1.被告按○○大通報之登載行為並未違法:按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於制定之初(分別為84年8 月9 日、74年4 月19日制定),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7款,均明定不應聘任「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為教育人員,已聘任者,得經學校教評會審議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免職。
而101 年1 月4 日教師法第14條修正時,將「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移為第1項第7款,並增訂第5項「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又「全國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係為避免學校誤聘依法不得聘任為教師之人員,所建置之內部查詢系統,不對外公開,僅授權公私立大專院校、公私立高中(含特教)、公私立小學人事主管帳號密碼1 組及縣市主管人事、教育單位主管帳號密碼各1 組查詢。
學校被授權之帳號密碼,於第一次使用時強制變更,故僅指定之專人知悉帳號密碼,且機關、學校僅能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查詢(此系統不提供其他方式查詢),如不知道當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即無從查詢是否為本系統登載之名單。
學校教評會就有教師法不得聘為教師之情形,但已聘任者,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核准之性質,依近年行政法院實務通見,係認學校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力(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14條之2 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2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按原告於97年12月間對學生之性騷擾行為,學校教評會雖於98年5月20日依教師法第14條第6款規定作成對原告之停聘處分決議,並於98年9 月15日98學年度臨時教評會決議:「1.維持原決議,停聘一學期。
2.自98學年度起不予聘為○○大教師」,然該決議直至101 年10月2 日始經被告核准函原則同意(核准)。
○○大於101 年10月5 日以○○大人字第1010210126號函知原告,並有相關救濟之教示。
申言之,學校對原告之停聘等決議,係至101 年10月2 日後始生效。
依當時之教師法第14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之規定,原告為不得聘任為教師之人,且學校應辦理通報。
因而被告於101 年10月10日按○○大之通報,將原告登載於全國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僅為單純之事實行為,且依法有據。
2.原告權益並沒有受損之證明:按大學法第20條規定,原告是否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不得聘任教師之人)或是否為教師法第6項所定,為得再聘任為教師之人,均屬○○大或擬聘任學校教評會應審議決定之權責,並非被告所能置喙。
學校之聘任無須經被告核准,亦即原告不得受聘為教師,係因符合原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或修正後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即現行法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而不得受聘為教師,與原服務學校之通報或被告之登載無必然關係。
換言之,原告之工作權是否受有限制,應依教師法第14條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之各該規定為斷。
倘原告依法仍不得受聘為教師,縱學校未通報登載,原告之聘任仍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之適用,是縱被告解除登載,亦無法解決原告是否得受聘為教師之爭議。
再者,原告於性騷擾事件調查時間,申請退休獲准,退休權益未受影響,起訴之時已滿64歲4 個月,起訴後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學校因被告登載內容而拒絕其回復聘任或拒絕新聘任之事證,要難謂其具有權益受損之要件。
3.原告是否得回聘或再受聘為教師,跟登載與否無關,原告無權益受侵害之狀態:⑴大學教師聘任,由各學校教評會審議決定(大學法第20條參照),非被告所能代庖或決定。
原告「因行為不撿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經○○大通報而登載,而原告是否依法(通報查詢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或教師法第14條之2第2項規定)為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6項規定得再聘任為教師之人,應屬○○大或欲聘任學校應審議決定之權責,並非被告所能置喙。
⑵本件所涉不適任教師之通報,係經○○大提報被告,被告再將函報資料登載入系統。
而查詢系統僅供機關、學校內部人事查詢之用,應屬機關、學校內部之行政協助,目的為避免學校誤聘不得聘任為教師之人員所為之相互通報,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不具行政處分性質,原告對該通報登載行為興訟,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⑶又「全國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係封閉之查詢系統,僅供內部人事查詢使用,且僅有帳號密碼之人得以「國民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查詢,並未對外公開,且原告是否依法仍為不得聘任為教師之人,應由○○大或欲聘任學校教評會審議後,依法提報解除,非得由被告自行解除。
⑷且教師法於92年1 月15日修正增訂第14條之1 至14條之3 ,迄今仍明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另參教師法第14條之2第1項規定,可明學校教評會之停聘決議,並不因停聘期間屆滿即自動回復聘任關係,尚須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教評會審查通過。
⑸○○大於103 年5 月16日函覆被告內容,亦即○○大認定停聘原因尚未消滅。
因而原告並無權益受侵害之狀態,其是否得回復聘任或再受聘為教師,由學校教評會按教師法第14條、14條之2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各該規定為斷,與是否登載或解除登載無必然關係。
4.原告非無重大過失:原告身為教師,有親吻、擁抱學生減損師道之行為,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99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有罪確定,據其判決理由所載,依通報查詢辦法第3條規定,核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教師法第14條之情形相符,其經停聘處分之原因未消滅,並經學校教評會決議不予聘任為該校教師,難謂原告無重大過失。
㈢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1.教師法於92年1 月15日修正增訂之第14條之2第1項規定,可明學校教評會之停聘決議,並不因停聘期間屆滿即自動回復聘任關係,尚須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教評會審查通過。
因而原告謂其至98學年度第2 學期開始,停聘處分已失效力,登載於全國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失所附麗云云,恐與教師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2 規定有違。
2.原告又謂其所受停聘處分與教師法第14條規定之停聘處分意涵不同,不得依循通報查詢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辦理云云。
惟按原告於103 年4 月23日請求解除登載,其時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早已發布施行,自有適用。
又教師法第14條歷次修正,第1項條文開頭之文字均相同,即將「解聘」、「停聘」、「不續聘」並列,同時有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4項(98年11月25日增訂至今之規定)及教師法第14條之2 (92年1 月15增訂迄今之條文),停聘處分之性質,並無原告所稱修法前後權宜或終局意涵之不同而無法適用法規之情形。
原告謂通報查詢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不適用於原告之停聘決議,恐非可採。
3.按通報查詢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及教師法第14條之2第2項規定,是以,遭停聘處分之教師,僅於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教評會審查回復聘任關係時,方得為教師,而提報解除登載。
4.原告再辯稱依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6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其非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云云。
惟按教師法第14條第6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6項雖有修正放寬規定,惟屬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者,仍屬不得聘任為教師者,亦即並非所有性侵害、性騷擾行為,皆得於逾4 年後,再度聘任為教育人員。
又原告之行為,經金門地院刑事判決確定,由其判決理由所載可知,金門地院認定原告無師長人格,屬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犯罪行為,而原告利用指導學生之關係,對指導學生所為之上開行為,縱學校僅為停聘之處分,然原告利用教育指導之權勢侵犯學生,已嚴重違反教師之職責及倫理。
5.又按○○大於101 年7 月12日方報請被告核准其教評會之停聘決議,被告於101 年10月2 日予以核准,無所謂期間之不利益可言,且○○大係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由,報請核准,則依當時之教師法第14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原告均屬不得聘任為教師(教育人員)之人,並無疑義。
則為避免各級公私立學校進用不得聘任之人所設之人事查詢作業注意事項(行政規則),本應以教師法第14條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為範圍,方符查詢通報之目的。
因而原告謂被告84年8 月28日或95年3 月17日函頒之人事資料查詢作業注意事項僅含離職教師或遭免職、解聘或不續聘處分之教育人員,不及受停聘處分之教育人員云云,卻枉顧教師法第14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的規定,恐屬謬誤。
6.另原告既謂其所受為停聘處分,非解聘、不續聘之處分,而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6項不包括停聘處分,則原告顯亦自認其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但確無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2項或第6項之適用,則依現行教師法第14條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原告仍不得為教師(教育人員)。
7.原告之停聘處分,並不因其停聘期間屆滿而當然失效,其停聘處分未經撤銷,其仍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103 年1 月8 日修正為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事,而其停聘原因是否消滅,尚須○○大審定(教師法第14條之2 ),且原告與○○大之聘任關係(是否回復聘任關係),應由○○大決定,尚非被告權責。
○○大既認原告無通報查詢辦法第6條各款得解除登載之情事,即認定原告停聘原因尚未消滅,則原告如對○○大之認定有所爭議,理應以○○大為爭執對象,而非被告。
因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㈣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4、15頁)、原告103 年4 月23日申請書(本院卷第87頁)、○○大98年5 月20日97學年度第6 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被證4 號)、98年9 月21日○○大人字第0980006374號函(原處分卷被證5 號)、101 年3 月5 日○○大人字第1010210006號函(本院卷第84、85頁)、101 年10月5 日○○大人字第1010210126號函(本院卷第22頁)、101 年10月5 日○○大人字第1010017569號函(本院卷第110 頁)、被告97年8 月1 日台人㈡字第0970144492號函(本院卷第76頁)、核准函(本院卷第23、24頁)、被告於101 年10月10日登載於全國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有關原告之內容(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之爭點則為:被告於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查詢系統解除登載之性質為何?原告向被告申請解除其於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查詢系統之登載,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84年8 月11日制定公布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2條規定:「個人資料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電腦處理: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
四、蒐集: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
五、利用: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六、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第4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左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一、查詢及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
五、請求刪除。」
第7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
第8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令明文規定者。
二、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五、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六、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七、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八、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
九、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該法於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更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除第6 、54條條文外,其餘條文於101 年10月1 日施行,其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第3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一、查詢或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11條規定:「(第1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
(第2項)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
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3項)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4項)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依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向蒐集其個人資料之公務機關申請刪除之,此為其主觀公法權利,且依同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該請求刪除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㈡次按74年5 月1 日制定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7款規定:「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
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該條款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時則改列同條第1項第8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
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涉及性侵害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
並增訂第4項規定:「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於103 年1 月22日修正時,上開第31條第1項第8款則拆成同條項第8 、9 、13款分別規定:「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
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並增訂第2項規定:「教育人員有前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上開第4項移列第5項,修正為:「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並增訂第6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
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
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
又按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前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分別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
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該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移列同條項第7款,第3項規定修正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
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有第八款情形者……。
二、有第十款情形者……。
三、有第三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者……。」
並增訂第5項規定:「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於102年7 月10日修正時,上開第14條第1項第7款則拆成同條項第8 、9 、12款分別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並修正第2項規定:「教師有前項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
其有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第3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
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有第七款情形者……。
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或第十款情形者……。」
第4項規定:「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
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5項規定:「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並增訂第6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
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
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於103 年1 月8 日修正時,上開第14條第1項第8 、9 款未修正,第12款移列第13款,該條第2項原第12款部分亦配合修正為第13款規定,該3 款規定其餘則未修正。
又教師法於92年1 月15日修正時增訂第14條之2 :「(第1項)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
(第2項)教師依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
依上開規定可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係以其有該條項各款事由者,即不得為教育人員及不得聘任為教師,並非以其曾受免職、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為前提;
又該條文雖經多次修正放寬其限制範圍(如原經免職、解聘或不續聘者,自其生效日起算逾4 年者,即解除其限制),但對於「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等情形,仍不得為教育人員,亦不得聘任為教師。
㈢再按被告於97年間建置「全國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係為避免學校誤聘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情事者即依法不得聘任為教師之人員,依當時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蒐集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情事之教師資料,所建置之全國性通報網路查詢系統,其不對外公開,僅授權公私立大專院校、公私立高中(含特教)、公私立小學人事主管帳號密碼1 組及縣市主管人事、教育單位主管帳號密碼各1 組查詢,並取消先前以紙本通報之方式,有被告97年8 月1 日台人㈡字第097014449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頁)。
被告於102 年3 月11日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4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通報查詢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教育人員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情事,或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事者,其服務學校、機構應於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不續聘、退休、資遣或免職後七日內,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通報: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函,及核准後學校、機構通知教育人員函。
二、教育人員之身分證明文件;
其為教師者,並檢附教師證書影本。」
第4條規定:「(第1項)教育部應建立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以蒐集各級學校、機構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通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並提供查詢。
(第2項)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指定專人管理通報之資料建置及查詢作業,並得由所屬或核准立案之學校、機構指定專人辦理查詢作業;
其作業程序,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之規定。
(第3項)第一項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除指定之專人外,任何人不得登入;
資料之查閱、新增、更新及刪除等事項,均應記錄。」
第5條第1項規定:「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接獲學校、機構通報時,應於三日內至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建置通報資料,並檢具第三條第一項之資料報本部複核。」
第6條第1 、2 項規定:「(第1項)各級學校、機構知悉登載於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之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者,應於知悉之日起七日內通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一、原處分經撤銷確定。
二、已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情事。
三、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回復聘任關係。
(第2項)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接獲學校、機構前項通報時,應於三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本部辦理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之解除登載。」
上開辦法於103 年9 月10日修正發布,則是配合上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之修正,其中第3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教育人員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者,……」第6條第1項第2款修正為:「二、已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情事(內容均為: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上開行政命令核與母法並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應可援用。
㈣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為公務機關,所建置全國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蒐集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得為教育人員、不得聘任為教師個人資料,並予處理及利用,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原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而為該法之適用範圍(通報查詢辦法第4條第2項即明文規定上開查詢系統之建置及查詢作業程序,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之規定)。
惟該系統僅提供各學校查詢,作為進用人員之參考,並未發生任何規制之效果,其登載內容即為原解聘、停聘、不續聘、退休、資遣或免職處分之法律依據及核准文號,並未於原處分之外,對外作成意思表示並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法律效果,就該登載行為而論,並不具有行政處分性質。
至於當事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刪除請求權之規定,對於蒐集其個人資料之公務機關提出刪除其個人資料之申請,公務機關對該申請案,自應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
是被告主張原告不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個人資料刪除請求權之規定提出申請,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應非可採。
又通報查詢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級學校、機構知悉登載於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之教育人員有「一、原處分經撤銷確定。
二、已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情事(內容均為: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三、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回復聘任關係。」
等情事者,應於知悉之日起7 日內通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經其通報被告自系統解除登載,上開解除登載事由固非不可認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刪除請求權之規範內涵,惟就通報查詢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言,其僅屬機關間通報及被告依職權解除登載之規定,尚非原告得據以請求解除登載之基礎。
㈤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1.原告於103 年4 月23日以申請書請求被告解除其於全國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之登載,經被告於103 年5 月23日以原處分予以否准,有原告上開申請書(本院卷第8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4、15頁)在卷可稽。
按被告建置全國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蒐集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適任教師個人資料,並予處理及利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是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對於蒐集其個人資料之公務機關即被告,自應有申請其將該個人資料刪除(解除登載)之請求權,此為其主觀公法權利,被告對其申請案,自應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
從而,本件原告既對否准申請之原處分不服,嗣提訴願亦經駁回,所提起本件訴訟之先位聲明採課予義務訴訟:「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103 年4 月23日申請書所載內容,作成准許將原告解除登載於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查詢系統之行政處分。」
其訴並無不合法,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原任○○大副教授,於97年12月12日至金湖國民小學參觀其指導學生(女性)之教學觀摩,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在該校團體輔導教室,趁該女不及反抗之際,以雙手環抱其背部用力靠緊,並用嘴親其左臉頰,接著又用左手壓其後腦,使該女嘴唇碰到原告左臉頰,原告再轉頭正面親吻該女,並伸出舌頭,但因該女緊閉雙唇而未能將舌頭伸進其口內等情,因涉性騷擾事件,經○○大98年5 月20日98學年度第6 次教評會決議通過依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告停聘一學期並溯自98學年度起生效,並於98年9 月15日98學年度臨時教評會決議「1.維持原決議,停聘一學期。
2.自98學年度起不予聘為○○大教師」。
於98年10月確定原告溯自98年2 月1 日起退休生效。
又原告上開性騷擾犯行經起訴後,嗣由金門地院99年5 月18日99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其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親吻之行為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9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大上開停聘處分,報經被告101 年10月2 日核准函同意,○○大亦於101 年10月5 日以○○大人字第1010210126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並未提出救濟,該核准停聘之處分已告確定。
被告嗣以原告合於當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101年1 月4 日修正前為第6款)、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8款(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為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不得為教育人員、不得聘任為教師情事,於101 年10月10日將其上開事由、98年8 月1 日起停聘一學期、101 年10月2 日被告核准函(核准○○大之停聘處分)及退休等事實登載於全國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核與登載時之個人資料保護法、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規定並無不合,有○○大性平會第980112號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決議(原處分卷被證1 號)、○○大98年5 月20日97學年度第6 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被證4 號)、98年9 月21日○○大人字第0980006374號函(原處分卷被證5 號)、101 年10月5 日○○大人字第1010210126號函(本院卷第22頁)、101 年10月5日○○大人字第1010017569號函(本院卷第110 頁)、被告101 年10月2 日核准函(本院卷第23、24頁)、被告於101 年10月10日登載於全國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有關原告之內容(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金門地院99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7 月11日函(原處分卷被證2 號)附卷可稽。
3.次查,被告於97年間建置之全國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並未對外開放一般人利用及查詢,僅屬內部通報系統,雖無法律明確之授權(至102 年3 月11日被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4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發布通報查詢辦法),然依當時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嗣更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認被告建置該全國性通報網路查詢系統,蒐集、處理及利用經解聘、停聘、不續聘、退休、資遣或免職處分之不得為教育人員、不得聘任為教師個人資料(參通報查詢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符合被告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所規定其職掌之必要範圍,於法並無不合。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通報查詢辦法訂定發布前之101 年間即將其停聘、退休資料登載於全國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違,故應解除其登載云云,自非可採。
4.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公務機關固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該個人資料。
於通報查詢辦法第6條第1項亦規定如登載於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之教育人員有「原處分經撤銷確定」或「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回復聘任關係」等情事者,則應解除登載。
惟查,原告97年間所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按其情節業構成當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101年1 月4 日修正後為第7款)、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7款(100 年11月30日修正後為第8款)所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終身不得為教育人員、不得聘任為教師情事,○○大教評會並於98年5 月20日據以作成停聘原告之決議,嗣亦經被告以核准函核准,至今並未撤銷,且其性騷擾案件嗣亦經金門地院99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足認其情節非輕,縱依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5項及102 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條第6項之規定,對於原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教師,如係性侵害行為或性騷擾且情節重大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仍受終身不得為教育人員、不得聘任為教師之限制,並無逾4 年解除限制條款之適用,尚非得逕認將原告登載於全國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之特定目的業已消失或期限已屆滿。
至於原告受停聘一學期處分之期間雖已屆滿,然停聘期間屆滿後,原停聘處分並非失效,聘任關係亦非當然回復,只是原告得請求回復聘任而已,但本件原告於98年2 月1 日已退休生效,○○大教評會並未依教師法第14條之2 規定對其作成審查通過回復聘任關係之決議,與通報查詢辦法第6條第1項解除登載之要件仍有不符,有○○大103 年5 月16日○○大人字第103000047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 頁)。
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自非無據。
原告之主張,則非可採。
5.又原告主張依被告99年8 月5 日台人㈡字第0990125902B號函(本院卷第77、78頁)內容,通報登載於全國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者,係以解聘或不續聘者為對象,原告僅屬停聘,被告不應將原告登載於該系統,且依○○大101 年3 月5 日○○大人字第1010210006號函說明二、㈢謂:「上述決議結果(即對原告停聘一學期,自98學年度起不予聘為該校教師)係本會議出席委員針對本案周師(即原告)情節輕重確實嚴加審議後作成之懲處,並確認非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不續聘。」
(本院卷第84、85頁)亦非對原告為不續聘之懲處,被告自應解除原告之登載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99年8 月5 日函釋主旨,係指經被告列入全國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者,其登載原因消滅而有解除登載情事,應如何辦理解除登載作業,並非說明何種情形應列入登載全國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者,該函說明第2 點雖稱:「……有關教師因上述情事而經本部核准解聘或不續聘,校方應於其離職時,以書面知會該師……」,然非指稱登載於該系統者僅以經解聘或不續聘者為限;
再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係以其有該條項各款事由者,即不得為教育人員及不得聘任為教師,如其在職,則應予免職、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登載於全國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者,自非以其曾受解聘或不續聘為前提,已如前述,原告所引上開○○大101 年3 月5 日函有關並非不續聘之說明,實與本件無涉。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6.從而,原告尚無從請求被告作成刪除(准許解除)其於全國不適任教師查詢系統所登載個人資料之行政處分,其先位聲明,為無理由。
㈥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備位聲明係主張結果除去請求權之一般給付訴訟,其以申請被告解除於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查詢系統登載之作為非屬行政處分為前提。
惟查,原告申請被告解除於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查詢系統登載之個人資料之作為係屬行政處分,其提起如先位聲明所示之課予義務訴訟,並非不合法,惟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是原告備位聲明所提之一般給付訴訟,自屬不合法,且基於前揭論證,其實體上亦同無理由,併予敘明。
七、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及命被告作成准許解除登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備位聲明之一般給付訴訟,於法亦有不合,均應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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