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471,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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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1號
104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柯俊材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 律師
謝玉玲 律師
李復甸 律師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複代理人 鄭惠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401225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下稱駐橫濱辦事處)就訴外人柯陳幸佳關於臺北市○○區○○段○○段10、10-1、13、14、15、15-1、16、16-1、16-2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關授權文件准予文書驗證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文書驗證處分),其程序多有嚴重明顯瑕疵為由,委由曹志仁律師事務所以103年7月22日函(被告收文日)請求被告撤銷該駐橫濱辦事處准予柯陳幸佳關於系爭土地相關授權文件之文書驗證處分,經被告103年8月22日外授領三字第1035134317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而非要求撤銷行政處分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柯陳幸佳向駐橫濱辦事處申請辦理文書證明共有5份內容分別為:⑴以柯德勝遺產(含土地18 筆、銀行存款3筆、股票7筆)為標的,授權張輝明辦理遺產稅擔保、實物抵繳、過戶登記、完納、解除禁止處分、撤銷查封等事項之授權書;

⑵以柯德勝遺產(含土地18筆、銀行存款3筆、股票7筆)為標的,授權羅炘沂辦理遺產稅擔保、實物抵繳、過戶登記、完納、解除禁止處分、撤銷查封等是事項之授權書;

⑶以系爭土地為標的,授權羅炘沂代理柯陳幸佳出售不動產予張輝明之買賣,履行依買賣契約應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之授權書:⑷以系爭土地為標的,授權羅翠慧代理柯陳幸佳出售不動產予張輝明之買賣,履行依買賣契約應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之授權書:⑸以系爭土地為標的,授權羅翠慧遺產稅處理擔保、實物抵繳、過戶登記、完納、解除禁止處分、撤銷查封等事項之授權書。

(二)柯陳幸佳100年5月17日向駐橫濱辦事處申請辦理申請文件證明,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5月20日北檢治出92偵5440字第34570 號函復該處略以:「被告柯陳幸佳係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為本署通緝,就本件土地買賣有礙日後積欠稅捐罰款之追繳,應不予准許。」

駐橫濱辦事處爰未核發上開5 份授權書之文件證明予柯陳幸佳。

嗣後自100 年8 月5 日至101 年8 月16日共向被告駐橫濱辦事處申請辦理31次文書證明,而其中,柯陳幸佳於100 年12月1 日至27日遭撤銷通緝,其該期間(100 年12月26日)之6 次申請,駐橫濱辦事處均予核發。

除外之列註期間,僅100 年5 月17日及20日之申請,因列管機關臺北地檢署建議不予核發外,駐橫濱辦事處對其餘23件申請案,均以「原列管機關無明確要求該處拒絕受理本案」為由,核發文件證明予遭通緝列註之柯陳幸佳。

(三)原告前於訴願書中,已敘明柯陳幸佳向駐橫濱辦事處申辦文件證明,係用以在國內進行脫產、妨礙政府追繳稅捐債權,隱匿犯罪所得等不法目的,惟駐橫濱辦事處未察,誤予准許文書驗證,使柯陳幸佳得以經驗證之授權書等文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嚴重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合法權益等語,因此,駐橫濱辦事處給予柯陳幸佳文書驗證之授益處分,已造成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侵害」,為此有原告與柯陳幸佳刻在臺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進行多起訴訟,應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又原告確實是因為與柯陳幸佳其他訴訟過程,於104 年初經法院向被告調閱卷宗之後,方才明確知悉處分之時間與內容。

本件系爭函於文字上雖未對原告之申請明確予以准駁,惟其顯已無後續處置,實質上即屬駁回原告之申請,而發生拒絕之法律效果之不作為行政處分。

(四)柯陳幸佳申請前揭授權文書驗證時,其申請有所欠缺提出除戶之戶籍謄本,作為身分證明文件,且以中文姓名柯陳幸佳申請,卻提出名為濟陽濟世之日本護照作為身分之證明,不僅不符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更難以確認柯陳幸佳之真實身份,以確定文書真實表意之人為誰,故上開文書驗證處分,顯屬違法。

(五)系爭文書驗證處分業經監察院調查通過糾正被告在案,無論從依法行政原則、公益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該瑕疵之行政處分,均應予以撤銷而無例外得不予撤銷之餘地。

被告未經明確調查,亦未給予原告合理表述意見之機會,逕謂人民無任何請求被告撤銷系爭處分之資格權利、被告甚至逕謂訴願已罹法定救濟期間云云,凡此認事用法均有顯然錯誤,原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請求被告撤銷系爭瑕疵處分。

(六)有關本件被告就通緝犯柯陳幸佳請求驗證文書之驗證行為,原告謹整理如附表(見本院卷第85頁)所示,其中附表編號4 、5、6 、8 、9 、10、11之驗證行為,是監察院糾正案卷宗中即已指出嚴重違法之行為;

其餘編號之驗證行為,是原告於他案(桃園地方法院103 重訴169 號民事事件)中聲請法官調閱資料所得。

於該份資料中,原告發現被告另有其他針對柯陳幸佳於遭受通緝期間所作成之文書驗證行為,爰一併整理於附表請求撤銷。

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所稱之「法」,除法律或法規命令外,尚包括因行政慣例及平等原則作用,而有外部效力之行政規則。

本件利害關係人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賦予之外部作用,本得請求被告為或作成一定之決定及書面,是原告再以被告不作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於法並無違背等語。

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對於原告103 年7 月22日之請求,應作成撤銷駐橫濱辦事處就通緝犯柯陳幸佳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驗證行為之處分。

(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駐橫濱辦事處就通緝犯柯陳幸佳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驗證行政處分為均無效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三、被告則以: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文書驗證處分,姑且不論海外通緝犯出具授權書委請國內第三人代為辦理其名下財產處分等相關行為,不僅非屬不法行為,更無損及國家利益之可能,原告所述監察院糾正文顯屬無據。

又縱認前述准予系爭文書驗證處分違法(按:此處僅係為便於論述,而屬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該處分係屬違法),原告既非該處分之相對人,且該處分僅對外發生證明柯陳幸佳確有出具該授權書之法律效力,而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因此而受有任何不利影響,故原告就該處分亦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是以原告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對該處分即已無請求撤銷之公法上請求權,自無允許原告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得請求撤銷該處分之理。

原告既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文書驗證處分,而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則被告系爭函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不生駁回申請之法律效果,故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是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所揭示的保護規範理論,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該個人可以「依法申請」,固無疑義;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受該法律保護之人,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

如解釋的結果,認定該當法規範僅以公共利益的保障為目標,據此而為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措施,其所生有利於人民之法律效果,對人民而言僅屬「反射利益」,即不足以作為請求之依據。

準此,非行政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始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二)查原告委託曹志仁律師以103年7月22日函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系爭文書驗證處分,無非係以依監察院101年11月23日院台外字第1012030130號糾正文意旨,而主張該處分顯有違法云云。

惟原告並非系爭文書驗證處分之相對人,且該處分僅對外發生證明訴外人柯陳幸佳確有出具該授權書之法律上效力,質言之,系爭文書驗證處分本身,並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影響,難認原告為系爭文書驗證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告自無請求撤銷系爭文書驗證處分之公法上權利。

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定有明文。

本條係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如有違法情事,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自行審查,撤銷其全部或一部之職權行使,並非規定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況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而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許其有得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之公法上權利,則訴願法上有關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起訴法定不變期間,即失其意義。

是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並非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

依上說明,原告既非系爭文書驗證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且亦無從認原告所主張與系爭文書驗證處分相關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私法上爭訟事件,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之判斷,而足以作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文書驗證處分之公法上依據。

則原告以被告未依其請求撤銷系爭文書驗證處分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有據。

(三)又原告103年7月22日函係請求被告撤銷駐橫濱辦事處准予柯陳幸佳關於臺北市○○區○○段○○段10、10-1、13 、14、15、15-1、16、16-1、16-2地號等9筆土地相關授權文件之文書驗證行政處分,惟函內並未具體明確指出該等文書驗證行政處分之文號或內容,其於起訴時之聲明亦僅係「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撤銷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就通緝犯柯陳幸佳關於台北市○○區○○段○○段10、10-1、13、14、15、15-1、16、16-1、16-2地號等9筆土地相關授權文件准予文書驗證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6頁)。

嗣於本院訴訟中,經本院就此部分予以闡明後,原告始以104年11月4日(本院收狀日)陳報㈡狀,聲明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就通緝犯柯陳幸佳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驗證行政處分均予撤銷。」

主張除監察院已指出嚴重違法之行為外,原告於他案桃園地院民事事件中聲請調閱所得資料,被告另有其他針對柯陳幸佳於遭受通緝期間所作成之文書驗證行為,爰一併整理於附表請求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並提出請求撤銷文書驗證處分之附表(見本院卷第85頁)。

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對原告上開陳報㈡狀之聲明第⑵項部分,雖表示其變更部分不妨礙被告攻擊防禦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該附表所示文書驗證處分顯難認均係原告103年7月22日函所請求撤銷之範圍。

然因原告對駐橫濱辦事處所作成柯陳幸佳之系爭文書驗證處分,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且原告並無請求撤銷之公法上法律依據,已如前述,原告就其所提附表所示其餘之文書驗證處分,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其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或有請求撤銷之公法上法律依據,是同前所述,自應認原告該等主張均難以憑採。

(四)末查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復甸律師,依所提行政訴訟委任狀(見本院卷第80頁)所載,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是其並無委任複代理人之權限,故其委任之複代理人彭若鈞律師自難認係合法代理人,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閱監察院糾正案全卷再行辯論一節,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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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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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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