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511,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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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1號
104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陸商北京永日盛投資諮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美青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
謝閔華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周志育
黃羽詩
謝根枝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401218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依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下稱行為時許可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於102年12月30日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及設立辦事處報備,並指定以大陸地區人民李美青為該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經被告以103 年2 月18日經授商字第10301019360 號函核准並完成報備在案(下稱被告103 年2 月18日核准函)。

嗣被告以原告指定在臺灣地區代表人李美青,經查獲有在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認原告就設立辦事處之申請許可及報備,顯有虛偽不實情事,乃依行為時許可辦法第16條規定,以103 年8 月7 日經授商字第10301155420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開被告103 年2 月18日核准函。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雖指摘原告所報事項有虛偽之情事,而依行為時許可辦法第16條第1款規定撤銷許可,惟該辦法第9條第1項第7款僅規定,申請書應記載「在臺灣地區指定之訴訟與非訴訟之代理人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並未要求原告提出指定之訴訟代理人之前科資料或涉訟文書,被告認定有虛偽隱匿情事,顯有誤會。

(二)原告代表人李美青此次入境臺灣後,皆從事原告營業之合法行為,有出口報單、訂購單、匯款單、稅務登記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代碼證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證;

且原告因在我國與其他公司進行商業往來多年,基於商業習慣考量,仍常使用102年7月11日更名前之名稱(即北京永日盛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所提相關資料不足採,顯係對商業慣例無所認識所致。

(三)本件原處分於103年8月7日作成,而李美青於收容後旋於103年6月6日釋放,並無被告所稱無法代表原告在台從事辦事處簽約、報價、議價、投標、市場調查、研究業務活動之情。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李美青受刑事判決確定,亦符合上開許可辦法第16條第5款「在臺灣地區指定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缺位」云云,然查,李美青因犯偽造文書受刑事判決確定,與原告於臺灣地區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缺位,應無關聯,蓋原告本可另行指定他人擔任即可。

況且,該確定刑事判決作成日期為104年4月9日,而原處分之作成日期為103年8月7日,顯然被告此追補之主張在原處分作成時並不存在,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59號判決意旨,自不應准許納入本件審酌範圍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查李美青係由原告以其在臺辦事處之代表人名義,申請來臺從事經營管理活動,而其因曾受我國刑事判決偽造文書案件確定,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2點之規定,應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是其於103年5月31日入境後,即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獲,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5款等規定移送收容,足證其確係無法代表原告為在臺辦事處之簽約、報價、議價、投標、市場調查、研究業務活動,核與被告許可原告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及設立在臺辦事處報備之目的不符,惟原告仍於申請、報備時,申報李美青為其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核屬所報事項有虛偽情事。

是被告審酌李美青非法進入我國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確實可議,且對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威脅,以原告申請許可及設立辦事處報備時,所報事項有虛偽情事,依行為時許可辦法第6條及第16條第1款之規定,撤銷被告103年2月18日核准函之處分,實無違誤。

(二)至於原告所附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資料,多為其公司更名前之文件,所附載有客戶名稱「北京永日盛投資諮詢有限公司」之訂購單,交貨地點均為中國,核非屬上開許可辦法規定在臺辦事處所為業務活動之範疇,亦未見為李美青所代表在我國從事業務活動之資料;

另所附巧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與華南商業銀行水單,形式上與原告無關;

又原告所提之稅務登記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代碼證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登記,是渠所提之相關資料,核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公司許可及辦事處設立報備申請書及相關申請資料、被告103 年2 月18日核准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

經核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申請許可時所報事項或所繳文件,有無虛偽情事?被告以上開理由撤銷被告103 年2 月18日核准函,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兩岸關係條例第40條之1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第2項)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經濟部依上開條例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許可辦法第6條規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對其申請案件,應不予許可:一、分公司或辦事處之目的或業務,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分公司或辦事處申請許可事項或文件,有虛偽情事。」

第9條規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應檢具下列事項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本公司名稱。

二、本公司章程。

三、本公司資本總額;

如有發行股份者,其股份總額、每股金額及已繳金額。

四、本公司所營事業。

五、本公司董事與負責人之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六、本公司所在地。

七、在臺灣地區指定之訴訟與非訴訟之代理人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第10條規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經依前條規定取得許可後,應檢具下列事項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一、辦事處所在地。

二、在臺灣地區所為業務活動範圍。」

第16條規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一、申請許可時所報事項或所繳文件,有虛偽情事。

二、從事之業務活動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公司已解散。

四、受破產之宣告。

五、在臺灣地區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缺位。」

可知,為促進兩岸商務往來活動,避免有心人士伺機進入本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來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採許可制,而前揭許可辦法對於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申請許可在臺設立辦事處及從事業務活動,所為相關管制規定,係依據兩岸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規定及立法意旨,自得適用,合先陳明。

(二)次按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明左列各款事項:……三、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

(第2項)前項代表人須經常留駐中華民國境內者,應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並報明辦事處所在地,依前項規定辦理。」

準此,辦事處係為供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而由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所設;

而經報備之「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係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並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

故外國公司所指派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自應以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法律行為之人始得擔任,而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辦事處,依法亦應為相同解釋。

(三)又按內政部為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統一認定基準而訂定系爭處理原則,其第2點規定:「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

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

但曾入境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十)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依下列各目規定:.……⒈經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3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受緩刑之宣告者,4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者,5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十六)有事實足認其係現(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五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

(四)經查,原告前於102年12月31日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就在臺設立辦事處事宜,向被告申請許可、報備,並指派該公司負責人李美青擔任在臺辦事處訴訟及非訴訟代表人,經被告以103年2月18日核准函許可並完成報備,其業務活動範圍,以在臺灣地區從事簽約、報價、議價、投標、採購、市場調查、研究業務活動為限,此有申請書、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授權書、許可及在臺辦事處設立報備表等附卷可稽。

惟查,原告公司負責人李美青曾為入境臺灣,於95年間與無結婚真意之臺灣地區男子蔡文祥,於95年12月12日在中國大陸河南省佯為結婚登記,再由蔡文祥向移民署以配偶名義申請李美青來臺團聚,李美青於96年4月8日入境臺灣,於同年10月7日出境,嗣為警查獲上情而遭通緝;

李美青於103年5月31日再度入境,於同年6月1日查獲移送遭收容,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李美青利用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以103年度偵緝字第7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31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復經該院合議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7 號判決駁回李美青之上訴確定等情,有李美青申請入境相關資料、被告所屬投資審議委員會103 年7 月24日經審三字第10300320330 號函、法務部103 年6 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被人身自由限制之通報及通知情形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

而李美青前述申請入境團聚乙案,除李美青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其結婚對象蔡文祥亦經警查獲係以李建業為首之人蛇集團、應召站之成員,渠等因共同意圖使李美青進入臺灣地區,經李建德安排蔡文祥前往中國大陸河南省與李美青辦理假結婚登記後,由蔡文祥以配偶名義申請李美青來臺團聚,使李美青得以入境臺灣,而觸犯兩岸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名,亦分別經臺北地院98年度訴更( 一) 字第4 號、97年度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見本院卷第50-58 、122-134 頁)。

此外,李美青除於96年1 月22日申請來臺與蔡文祥團聚外,另於101 年12月21日以社會福利活動為由申請入境、於102 年7 月15日以健檢醫美等各種事由申請入境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參以李美青自95年至102 年間,先後利用依親團聚、社會福利活動、健檢醫美等各種方式申請入境,復於原告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後,旋以投資管理為由申請入出境,益徵原告申請許可及設立在臺辦事處之動機目的,實有可疑。

(五)又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申請許可來臺設立辦事處,並指定自然人為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以在臺灣地區從事簽約、報價、議價、投標、採購、市場調查、研究業務活動,是其所指定者,應以能入境臺灣為前提要件,其次再考量其業務活動能力。

而原告公司負責人李美青前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而遭通緝,倘經查獲,非但須負刑事責任,且經強制出境後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申請來臺,此應為一般人所明知;

況且原告向被告申請許可在臺設立辦事處,就其在臺灣地區為業務活動行為主體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更會詳加探查其素行、前科、專長及能力等情,是原告就其負責人李美青以假結婚方式入境,涉犯刑事罪嫌遭通緝乙情應有所知悉。

然原告卻指派以假結婚方式入境遭通緝,嗣以各種方式申請入境之李美青為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顯與常情有違。

再者,原告雖主張李美青於本次入境後在臺從事該公司合法之業務活動,然其所檢附之證明資料,多為原告於102年7月11日更名前「北京永日盛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之文件,屬原告於101年間之前的資料;

至其中有二內容載有客戶名稱「30203 北京永日盛投資諮詢有限公司」、單據號碼「1030707001」與「1030605001」之訂購單,皆非原告在臺辦事處所為業務活動;

另其所附巧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140714001 」採購單、華南商業銀行編號「APAPT4105463」水單,形式上亦與原告無關;

又原告提出原證4 至6 之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有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登記,尚不足作為原告在臺辦事處有依法從事業務活動之證明(參見本院卷第9-32頁所附上開資料)。

從而,原告形式上雖指派李美青為在臺辦事處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以從事業務活動行為,然其實際上係為遂行李美青入境臺灣之目的,核其申請許可事項顯有虛偽情事。

原告雖又主張前揭許可辦法並未要求其陳報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之前科資料及涉訟文件,被告認定有虛偽隱匿情事,顯有誤會;

且倘認李美青無法入境擔任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原告另行指派他人即可,豈能撤銷其許可處分云云。

惟查,原告申請事項或文件是否有虛偽情事,非僅以形式要件觀之,而須就其相關事證及理由綜合判斷,以避免申請人利用上開方式以遂行入境臺灣之目的。

而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為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為業務活動行為之主體,原告申請在臺設立辦事處,卻指派依法不得入境之李美青為在臺灣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客觀上將因無法入境臺灣從事簽約、報價、議價、投標、採購、市場調查、研究業務活動,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在申請初始即有不良目的,其就重要資訊隱匿未予告知,影響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之正確性,該當行為時許可辦法第16條第1款「申請許可時所報事項或所繳文件,有虛偽情事」之要件。

從而,被告以原告申請許可事項有虛偽情事,撤銷上開被告103 年2 月18日核准函,核無違誤。

(六)末查,被告係綜參上開查得各項事證,以原告形式上雖指派李美青為在臺辦事處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而申請許可該公司在臺設立辦事處,從事該公司業務活動,然實際上係為使李美青得以入境臺灣,因認原告申請許可時所報事項有虛偽情事,乃依行為時許可辦法第16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撤銷被告103年2月18日核准函,尚非逕以李美青於96年間藉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觸犯上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及其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依系爭處理原則第2條第10款、第16款規定,分別於3年或5年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期間,致無法代表原告公司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而依行為時許可辦法第16條第5款:「在臺灣地區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缺位。」

規定,據以撤銷上開被告103年2月18日核准函,已詳如上述,是以,李美青所犯上開刑法第214條之罪是否經判處罪刑確定;

及李美青是否經收容而無法執行原告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業務活動,經核均與原處分是否合法無涉。

被告於答辯(二)狀雖引用臺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3108號、104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敘明李美青於上開刑事案件已坦承於96年間確有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屬實,且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即與原處分之理由無關,亦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應審酌之事由,自不生對於原處分追補理由之問題。

原告主張縱認李美青因涉案有無法擔任原告在臺灣地區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原告亦可另行指定其他代理人,自不符合上述行為時許可辦法第16條第5款之情形;

且李美青經判處罪刑之上開確定刑事判決係於104年4月9日作成,而非原處分於103年8月7日作成時已存在之事實,被告不得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為此部分理由追補云云,執以指摘原處分違法,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侯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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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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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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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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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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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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