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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鄧家舜
特別代理人 鄧德興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智卿
吳姿燕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前經被告核定自民國103 年4 月起按月發給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下稱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嗣被告經重新比對媒體資料,發現原告自103 年4 月起業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不符請領規定,爰以103 年10月8 日保國四字第10360716240 號函(即原處分)核定原告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自103 年4 月起停止發給,原告嗣後雖已繳還原發給103 年4 月金額新臺幣(下同)4,700 元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
惟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3 年12月18日衛部監字第1033500796號審定書審定駁回;
原告猶仍不服,於103 年12月25日經被告層轉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追溯補作成核付原告97年10月至103 年3 月之身心障礙保障基本保證年金。
三、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補發之金額為282,900 元,此外並無其他主張,且對於前已退還之4,700 元並不爭執,有原告委由其特別代理人於本院陳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核其訴訟標的282,90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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