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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劉靜之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璧煌(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張菀玲
詹秀婷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5日103 公審決字第031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
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而人民就其請求事項,依法並無申請權,則該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以103 年8 月20日申訴書,向被告建議取消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不得改為多筆儲存之規定,並請釋支領一次退休金與支領月退休金遭扣補充保險費,何以有差別對待等事宜。
經被告同年9 月1 日部退二字第1033879820號(下稱系爭函)書函復略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領有各類利息、獎金、執行業務收入等所得,且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5,000 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繳交補充保險費,並不因其支領退休金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公務人員所支領之月退休金,因無法辦理優惠存款,自不生扣取補充保險費之問題,亦無原告所稱差別對待。
又補充保險費之收取,係政府既定政策,且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7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優惠存款帳戶每人僅限開立1 戶(即1 筆),基於政府一體及依法行政原則,尚無法同意退休公務人員將優惠存款改分為多筆儲存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依保障法第25條規定,改以復審事件辦理,遭復審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及復審決定,並准予原告拆單辦理優惠存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103 年8 月20日申訴書(見本院卷第10頁)事由欄記載:「一、請取消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不得改為多筆儲存之規定。
二、領一次退休金與支領月退休金遭扣補充保險費,何以有差別對待?請釋示所本之依據」,其事實欄則記載:「一、曾到台銀要求拆單避扣,答以『銓敘部規定不准拆單』。
二、一次退、月退同是退休,前者退休金優存18% 被扣補充保費,後者領的退休金不經台銀分毫不扣,身分相同,皆是公款,何以對待不同?」,可知原告前揭申訴書並非就具體案件之某筆存款向被告申請准予拆單(被告亦非存款之存放單位),而是要求被告說明抽象法規(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7條第3項「開設存款帳戶應以一人一戶為限」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4條「被保險人領有各類利息、獎金、執行業務收入等所得,且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5,000 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之依據,被告因而以系爭函文回復原告之申訴書,系爭函文僅係對抽象法規要件之說明,未就具體案件發生法律上准駁之效果,難謂已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
故原告對系爭函(非行政處分)提起復審,尚非法之所許,復審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
原告猶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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