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762,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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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2號
104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林韻琴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
李儼峰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沈一鳴(司令)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0日104 年決字第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銷原告核配臺北市瑞安新城眷宅資格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任職前空軍通信航管聯隊(改編為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下稱空軍通航聯隊)士官期間,經該聯隊同意撥地自建臺北市○○街2 層樓建物1 棟,復經該聯隊同意向其他官兵頂讓眷舍並自費重建臺北市○○街2 層樓建物1 棟。

嗣安東新村經行政院於民國78年12月7 日核定原址改建(改建後更名瑞安新城) ,原告於82年8 月17日與該聯隊簽訂「國軍安東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同意將上開2 棟房屋辦理重建,並獲配購該新村眷宅乙戶(下稱系爭眷宅) ,初估應負擔自備款為新臺幣(下同)187 萬6,966 元。

嗣眷舍改建後,前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改制後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即被告) 政治作戰部軍眷服務處通知原告於87年8 月31日辦理交屋,並於交屋前繳交自備款559 萬元。

原告對扣除初估自備款後尚須補繳371 萬3,034 元部分不服,提起訴訟,確認該債權不存在,92年間遭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嗣空軍通航聯隊先後以92年9 月12日、12月24日及93年1 月5 日書函請原告依期限配合辦理繳交自備款後交屋,因原告仍未完成相關事宜,乃援引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下稱眷村重建作業要點) 第5 點第5項第10款規定,以空軍通航聯隊93年10月11日祺政字第0930008208號書函(下稱前處分)撤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

㈡嗣原告分別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確認前處分無效訴訟,其中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部分經最高法院95年10月27日95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訴訟部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9 月28日96年度判字第1755號判決駁回確定,並以該案應提撤銷訴訟,卻誤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且未經訴願程序,爰將該案移由國防部辦理。

案經國防部以99年決字第73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循序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1月24日100 年度判字第2028號判決以前處分適用法律顯有不當,將國防部訴願決定及前處分均撤銷,空軍通航聯隊雖提起再審之訴,惟遭駁回。

原告爰於103 年7 月2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空軍通航聯隊於其繳納自備款358 萬4,589 元後,辦理系爭眷宅交屋事宜,經該聯隊函轉被告以103 年9 月18日國空政眷字第1030003463號函(下稱原處分),援引國防部85年5 月28日(85)祥祉字第05526 號令頒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眷宅核配作業要點」(下稱核配作業要點)第6 點第10款規定,註銷原告獲配系爭眷宅資格。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04 年4 月20日104 年決字第25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已明訂該條例公告施行前(即85年2 月5 日前),「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係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而被告亦自承本件屬眷改條例公告施行前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因此依原告與空軍通航聯隊於82年8 月17日簽訂「國軍安東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暨所附「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第17條規定:「本說明書如有未盡事宜,悉遵眷村重建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可知本件應適用眷村重建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

按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07 號判決意旨,本件適用之法規係眷村重建作業要點,非核配作業要點,而被告就原告之輔助購宅權益事件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2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07 號判決拘束甚明。

惟觀原處分說明二(二)所載之內容,即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援引核配作業要點,已遭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07 號判決明確揭示該作業要點不適用本件輔助購宅權益,原處分顯已違反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眷村重建作業要點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而應予以撤銷。

再者,依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已明訂該條例施行前,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即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為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縱使兩造間自備款爭議之事實發生於85年5 月28日之後,撤銷原告之輔助購宅權益仍應依眷村重建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07 號判決意旨亦清楚揭示。

準此,85年2 月5 日眷改條例公告施行後,國防部復於85年5 月28日頒布核配作業要點,該作業要點自不適用於本件原告之輔助購宅權益案件,因此被告依核配作業要點第6 點第10款規定撤銷原告之輔助購宅權益,顯係誤解法規適用而應予以撤銷。

㈡有關原告與空軍通航聯隊間眷舍重建及買賣契約,被告雖稱該契約已合法解除,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56 號判決所認定,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確定所維持等云云,惟前揭判決之背景事實乃原告輔助購宅權益遭前處分違法撤銷後而解除契約,因前處分已遭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28號判決撤銷確定並回復原告輔助購宅權益,且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07 號判決駁回被告轄下空軍通航聯隊之再審聲請,是原告輔助購宅權益既已回復之情況下,原告與空軍通航聯隊間眷舍重建及買賣契約係合法有效。

而原告已向被告轄下之空軍通航聯隊給付自備款1,876,966 元,而該款項經空軍通航聯隊以原告輔助購宅權益遭前處分撤銷並解除契約為由,於94年1 月12日提存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中;

原告於前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確定後,為履行本件眷舍重建及買賣契約之後續事宜,曾於103 年7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空軍通航聯隊表示,原告願給付差額自備款即3,584,589 元並配合辦理本件眷舍重建及買賣契約之相關事宜,然空軍通航聯隊完全未予回應外,被告竟於103 年9 月18日再以原處分再次違法撤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顯見被告有刻意阻撓原告輔助購宅權益之實現甚明等情。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銷原告核配系爭眷宅資格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蓋原眷戶所享有之眷舍配售及輔助購宅等權益,乃眷村重建作業要點所賦予之給付行政措施,並非限制人民之自由與權利,自不以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

依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8 點第4款規定:「本作業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悉遵國軍軍眷業務有關規定辦理之。」

並參核配作業要點之目的可知,該作業要點係為執行原眷戶申請購宅之輔導、配售權益義務等事項所為之規範,以加速眷村重建之眷宅核配作業進行與管制,自屬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之相關規定,亦與眷村重建作業要點之訂頒目的無悖,是被告依眷村重建作業要點之規定,對於作業要點規定有未盡事宜之處時,乃遵照國軍軍眷業務有關規定即核配作業要點辦理眷舍核配相關事宜,顯屬有據。

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07 號判決,以前處分並非適用核配作業要點第6 點第10款規定所作成,且該案事實重點在於原告有無依其所為同意交出房屋,與核配作業要點第6 點第10款之規定所得涵攝之事實為有無繳清自備款以及完成貸款對保手續有別,根本並未認定被告不得適用核配作業要點規定另為處分,是原告所訴,顯屬無稽。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可知,被告為執行原眷戶申請購宅之輔導、配售權益義務等事項,本得令頒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規範,以加速眷村重建之眷宅核配作業進行與管制,而被告85年5 月28日令頒之核配作業要點即屬上開之技術性、細節性規範,與眷村重建作業要點之訂頒目的無悖,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為明確。

又安東新村係於78年經行政院核定改建,係屬85年2 月5 日眷改條例施行日,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屬於核配作業要點適用之對象。

故被告依據該要點之規定註銷原告之核配眷宅資格,自屬有據,況且原告前經被告所屬政治作戰部軍眷服務處通知,應於87年8 月31日前交屋及繳交自備款,其未依期限繳交並遭註銷核配眷宅資格之事實,亦係發生於85年5 月28日核配作業要點令頒生效之後,原告指摘核配作業要點牴觸眷改條例,應屬無效云云,顯無足採。

按核配作業要點第6 點第10款規定,原告應補繳之自備款3,584,589 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09 號民事確定判決確定在案,並經空軍通航聯隊先後於92年9 月12日、同年12月24日及93年1 月5 日通知原告應於期限內付清餘款,然原告迄今均未履行,是被告依核配作業要點第6 點第10款規定,以原處分註銷原告之核配眷宅資格,自屬合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78年12月7 日台78財字第30547 號函、原告82年8 月17日國軍安東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臺北市瑞安新城交屋通知單、空軍通航聯隊92年9 月12日書函、空軍通航聯隊92年12月24日書函、空軍通航聯隊93年1 月5 日書函、前處分、國防部99年決字第7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國防部104 年決字第25號訴願決定(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288 至289 頁、第13至20頁、第303 頁、第188 至189 頁、第306 至307 頁、第308 頁、第33至34頁、第107 至115 頁、本院卷第80至82頁、第84至92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點厥為: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所稱「國防部原規定」係指眷村重建作業要點,抑或是核配作業要點?被告援引核配作業要點第6 點第10款規定,註銷原告獲配系爭眷宅資格,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㈠按「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

但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其土地計價標準如下:……。」

85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者,係指「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雖未完成改建但「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兩種情形,均依國防部之原規定辦理。

是以該條例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

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條例第28條所稱國防部原規定,係指本條例施行前,由國防部訂頒或報奉行政院核定(備)有關眷村改建、遷建、計價、核配、預算編列與收支及輔助購宅之有關規定。」

㈡又國防部在眷改條例施行前,為貫徹政府照顧軍眷,配合國家經濟及社會建設,改善眷居生活環境,輔助官兵眷屬購宅,而遵奉行政院對「國軍老舊眷村重建」指示之原則,於69年5 月30日以(69)正歸字第7499號令修訂發布眷村重建作業要點(見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21至32頁、本院卷第24至61頁)。

依該要點第伍大點第二點、第三點、第五點:「土地價款之計算與運用:…( 二) 眷村土地得款,以70% 循收支併列方式完成預算程序,作為本要點五、一般作法( 一) 所規定之補償費及輔助原眷戶購宅之用。

( 三) 眷村土地得款70% 輔助原眷戶購宅及補償費後,不足時,由原眷戶按造價比例分擔。

……」、「對原眷戶之輔導…( 三) 配售標準:…4.士官(士官長)、士兵:24坪。

…( 五) 原眷戶一戶兩舍者,仍視為一戶。

…( 八) 原眷戶以安置2 樓以上,並以抽籤決定戶號為主。」

、「一般作法:( 一) 輔助購宅之原眷戶,自(增)建之房屋得予補償…( 二) 搬遷費:由政府發給之,並計入住宅成本,其發放標準如下:1.搬遷補助費…2.房租補助費……( 六) 原眷戶如因健康之理由…得以1樓售價購買1 樓居住。

所配售2 樓以上之住宅註銷,其輔助購宅之地價款可移作價購1 樓自備款之用。

…( 八) 重(遷)建之原眷戶如自願領取70% 公告現值輔助購宅地價款,而無須本部配售住宅者,得從其志願…( 九) 參加重(遷)建之原眷戶及有眷無舍購宅官兵,一律參加軍眷住宅合作社為社員,辦理入社手續後,得享有該社服務之權益。

( 十) 原眷戶於簽訂重建同意書(格式如附件3 :「國軍OO新村重建眷戶同意書:為擁護政府重建眷村輔助購宅之政策,同意將配住本人之O村O號O巷O弄O號眷舍一戶交出參加重建,絕無異議,立此為據…」),如有違背,除收回原配住眷舍外,並取消其輔助購宅之權益,必要時依法強制執行。

…」是同意眷村重建之原眷戶,因上述作業要點規定享有政府以上述眷村土地款70 %扣除自(增)建補償費後,所計算分配輔助購宅權益。

㈢經查,本件原告其受空軍通航聯隊撥地自建之臺北市安東新村上址,依行政院78年12月7 日台78財字第30547 號函核定改建,有該函在卷為憑(見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286 頁),自屬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所稱「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

是以,安東新村改建既在眷改條例施行之前,則對原眷戶之認定及輔助購宅權益事項,即無眷改條例規定之適用,而依該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國防部之原規定,亦即依眷村重建作業要點辦理。

另依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第2 點、第3 點第2款、第8 點、第9 點、第12點第1款、第14點第1款、第3款、第17點且規定:「重建目的:旨在改善原住眷戶居住問題,輔助購得私有房地產權,並兼顧有眷無舍官兵以合理價格,輔導其自行購買住宅。」

、「房地產權:…( 二) 重建後:房地均依法辦理產權移轉…輔助眷戶購宅置產。」

、「房地價格:(一)……1.房屋造價:約…元(含…眷戶處理費…),以完工時結算…」、「地價款計算與運用:( 一) 以完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按下列計算運用:1.30% 報繳國庫。

…3.69.3% 減除自增建補償費及購買自治會診療所福利社等公共設施,其原有地價補助仍不足之價款後,依規定補助原住眷戶購宅,如不足購買重建住宅一戶時,由眷戶自行籌措,或輔導貸款補足之…( 二) 各戶補助地價坪數及款額:(以核准輔購坪型數計算之…)…」、「自增建住宅超坪補償規定:( 一) 補償建坪之計算:現有公配及自增建總坪數減公配眷舍坪數加補助購宅坪數等於補償坪數。」

、「住宅配住規定:( 一) 原住眷戶以抽籤方式決定樓層戶號後循列管單位行政系統呈報國防部以命令配售,不辦買賣契約,僅填寫自備款繳付時間承諾書。

…( 三) 完工交屋後進住,交屋前必須辦妥貸款手續及付清自備款。

如有違規進住,則註銷其輔購住宅權,並依法究辦。」

、「本說明書如有未盡事宜,悉遵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而「申請人…對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均已詳閱…自願全部遵行…並恪遵下列約定事項,絕無異議:一、受(管)理單位以原址土地70% 扣除0.7%作業費後之地價款,依規定輔助申請人購置坪型國(眷)宅1 戶…其不足之款,概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三、申請人於填具本申請書後,應確遵受(管)理單位公告搬遷之期限,自動搬遷,如有違背,除同意由受(管)理單位收回原配舍外,並自願取消輔助購宅之權益。」

且為該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所明載。

是原告與空軍通航聯隊於82年8 月17日填寫「國軍安東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表示已詳閱重建說明書,原告同意將○○街000 巷00弄0 之0 號眷舍暨自建○○區○○街000 巷14號之房舍交由該眷村(安東新村)受(管)理單位即空軍通航聯隊,依照國防部所頒「眷村重建作業要點」辦理重建,此有「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重建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

是以,安東新村改建既在眷改條例施行之前,則對原眷戶之認定及輔助購宅權益事項,即應依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國防部之原規定,亦即依眷村重建作業要點及所簽訂之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及重建申請書辦理。

㈣被告雖以原告未繳交眷宅差額自備款為由,援引核配作業要點第6 點第10款規定,註銷原告獲配系爭眷宅資格。

惟按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條例第28條所稱國防部原規定,係指本條例施行前,由國防部訂頒或報奉行政院核定(備)有關眷村改建、遷建、計價、核配、預算編列與收支及輔助購宅之有關規定。」

查核配作業要點係國防部於85年5 月28日以(85)祥祉字05526 號令發布,有該令函在卷為憑(見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209 頁),而眷改條例係於85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則核配作業要點顯係眷改條例施行後所頒布,未合於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要件,「核配作業要點」自難謂係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所稱之「國防部原規定」,被告援引而作成原處分,於法不合。

㈤被告雖主張依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8點第4款規定:「本作業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悉遵國軍軍眷業務有關規定辦理之。」

並參核配作業要點之目的可知,被告依眷村重建作業要點之規定,對於作業要點規定有未盡事宜之處時,乃遵照國軍軍眷業務有關規定即核配作業要點辦理眷舍核配相關事宜,顯屬有據云云。

惟查眷改條例係於85年2月5日公布施行,為避免眷改條例施行前已執行中或完成之老舊眷村改建案,在眷改條例公布施行後不適用或無法結案,特明定眷改條例第28條之過渡作法,以資周延。

是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

係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顯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就眷改條例施行前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新法對之適用(參司法院釋字第577 、620 號解釋理由書)。

因此眷村重建作業要點及所簽訂之安東新村重建說明書及重建申請書始為本件之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之「國防部原規定」。

況查,原告與空軍通航聯隊所簽訂之重建說明書及重建申請書,皆表明依眷村重建作業要點辦理,足認原告當初同意改建所信賴之法令即係眷村重建作業要點,而非眷改條例施行後之核配作業要點,被告援引為依據,作成原處分,顯屬無據,且有違原告之信賴保護。

再者,眷村重建作業要點已就眷村重建之原則、執行要領、眷舍補償處理、權責區分等詳予規定,業如前述,即便就應繳清自備款部分,亦於重建說明書第14點第3款:「…(三)完工交屋後進住,交屋前必須辦妥貸款手續及付清自備款。

如有違規進住,則註銷其輔購住宅權,並依法究辦。」

(見本院卷第21頁),已有明定,則原告須先繳清自備款,空軍通航聯隊始能交屋,兩造間就自備款之繳交部分,已有處理機制,亦無被告所指之「有未盡事宜」,被告援引眷村重建作業要點第8 點第4款規定:「本作業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悉遵國軍軍眷業務有關規定辦理之。」

而認本件可適用核配作業要點,尚非可採。

㈥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主張核配作業要點乃技術性、細節性規範,與眷村重建作業要點之訂頒目的無悖,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為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所稱之「國防部原規定」云云。

經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30 號判決所述之個案亦係在85年2 月5 日眷改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且係依原規定即眷村重建作業要點辦理,並未適用核配作業要點,已與本件所採見解並無不合。

雖該判決就關於「懷德新村原眷戶自費增坪款計算方式,被上訴人(國防部,下同)以99年8 月9 日令檢附99年8 月3 日召開『研商臺北市〈懷德新村〉重建工程竣工後管制作業協調會』會議紀錄,據以核定上訴人自費增坪款計算方式」,惟該判決亦同時敘明:「該決議內容已敘明:「為符『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對原眷戶輔購款之計算、輔助原則及『自費增坪』之規範,並解決因『樓層指數』衍生自費增坪者所抽得增坪後房價低於其原階型轉購款之特殊情形,故在維護承購戶最大權益基礎上,研訂本案計算方式如次:……。

足認此決議係依據被上訴人原有規定作成,且該協調會議決議係被上訴人作成核定處分前之諮詢行政程序,尚非屬行政機關新作成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故被上訴人依上述會議決議作成核定,尚無違反本件應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發布施行前之原有規定之問題。」

是該判決仍係在闡釋所適用的為眷村重建作業要點,並未違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被告主張依前開判決意旨,認眷改條例施行後之核配作業要點為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所稱之「國防部原規定」云云,顯係對該判決之誤解,核不足採。

㈦被告另主張安東新村係於78年經行政院核定改建,係屬85年2月5日眷改條例施行日,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屬於核配作業要點適用之對象,被告依據該要點之規定註銷原告之核配眷宅資格,自屬有據,況且原告前經被告所屬政治作戰部軍眷服務處通知,應於87年8 月31日前交屋及繳交自備款,其未依期限繳交並遭註銷核配眷宅資格之事實,亦係發生於85年5 月28日核配作業要點令頒生效之後,自得適用核配作業要點云云。

經查,核配作業要點貳、固載明:「本項作業要點僅限於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見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210 頁),惟核配作業要點之發布時間晚於眷改條例之施行時間,核配作業要點自難謂合於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要件,自非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所稱之「國防部原規定」,被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被告以原告未依期限繳交差額自備款及遭註銷核配眷宅資格之事實,係發生於85年5 月28日核配作業要點令頒生效之後,而主張適用核配作業要點,顯係違反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禁止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亦無足採。

㈧況縱如被告所主張,本件應適用核配作業要點第6 點第10款之規定,惟該規定係指:「眷宅獲配人自交屋之日起兩週內,本人或授權代理人未辦理交屋或未繳清自備款以及完成貸款對保手續者,列管單位應即註銷核配資格,並辦理改配事宜。」

(見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212 頁)然被告於前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1月24日100 年度判字第2028號判決以其適用法律顯有不當,將訴願決定及前處分均撤銷後,亦未再依核配作業要點之規定,請求原告辦理交屋並繳交自備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顯然於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後,註銷核配資格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竟於103 年9 月18日遽以原處分註銷原告之核配眷宅資格,亦與前揭要點不符,被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註銷原告核配臺北市瑞安新城眷宅資格,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銷核配臺北市瑞安新城眷宅資格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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