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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0號
104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美蘭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明
林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401331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向屏東縣高樹鄉農會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該農會轉請前勞工保險局(103 年2 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合格後,自101 年1 月起發給老農津貼。
嗣勞保局比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 年1 月2 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提供之入出境資料查核結果,以原告103年10月因不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之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規定,乃於103年11月21日以保農福字第10376073330號函(下稱原處分)原告,自103 年10月起停發老農津貼,並說明將持續按月比對其入出境資料,如無其他排除事由,於符合請領資格時即予發給,免再重新提出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4 年5 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4013312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書狀內容,聲明及主張:原告子女定居美國,孫兒年幼,且原告思孫心切,每年皆會赴美暫居兩個兒子住處,以便照顧孫兒,前兩年原告在美國停留較長時間,但103 年2 月23日至11月6 日,全年均在戶籍地生活,僅兩次短暫前往鄰近國家旅遊。
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及第9條等規定,原告乃依法領取老農津貼,被告不得因財力短缺而片面停止已定之津貼,又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於103 年7 月16日修正,片面增訂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之規定,亦未先行告知限制農民出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該規定應自修正起實施,不得溯及既往等情。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為發給之核定。
四、被告則以:原告自101 年1 月起領取老農津貼,於103 年10月起往前推算36個月之最近3 年內,分別於國內居住270 日(102 年11月至103 年10月)、128 日(101 年11月至102年10月)、316 日(100 年11月至101 年10月),未符合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最近3 年內每年國內居住應超過183 日之法定要件,核屬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之排除領取對象,自不符該條例之請領資格。
按103 年7 月16日修正公布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以老農津貼係為照顧我國老年農民之老年生活,為避免老年農民領取福利津貼後,長期旅居國外,亦可領取津貼之不合理情形,爰參照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修正原條文第1款規定,對於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增列須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國內應超過183 日,並增訂第3項明定本次修正施行前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故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即有適用,且老農津貼係按月核發,勞保局自103 年10月該期津貼核發當月起,往前推算36個月之最近3 年內國內居住之日數,自屬有據,況原處分亦說明將持續按月比對移民署之入出境資料,如無排除事由,於符合請領資格時即予發給老農津貼,亦無違誤。
原告訴稱其已依法領取老農津貼,勞保局溯及既往適用修正規定,有違憲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云云,係對法令之誤解,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1 年1 月17日老農津貼申請書、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103 年度國內居住天數試算表、原處分、行政院104年5 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4013312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 頁、第5 頁、第6 頁、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8 至9 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適用103 年7 月16日修正公布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以原處分自103 年10 月起停發予原告老農津貼,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下列業務,其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撥付之:一、本津貼之核發、溢領催繳。
……」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2條及依該條例第4條第8項授權訂定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下稱老農津貼核發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被告將老農津貼之核發、溢領催繳業務委託無隸屬關係之勞保局辦理,勞保局就此所為行政處分,依法視為被告之處分,則本件原處分即屬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為103 年7 月16日修正公布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略以「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係為照顧我國老年農民之老年生活,對於已喪失國籍者,實不應再予照顧,且為避免老年農民領取福利津貼後,長期旅居國外,亦可領取津貼之不合理情形,爰參照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修正原條文第1款規定,對於津貼之請領資格增列須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國內應超過183 日。
……四、增訂第3項,定明本次修正施行前已領取本津貼者,有未符第1項第1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據此可知,103 年7 月16日修正公布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增加請領老農津貼資格條件之限制,即係為避免長期旅居國外者亦可領取津貼之不合理情形,並配合增訂同條第3項,明定修正施行前已領取津貼而有未符合第1項第1款所定條件者,停止發給老農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㈢又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最近三年,指每期津貼核發當月起前三十六個月。」
老農津貼核發辦法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核上開辦法係依據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8項「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之規定予以授權,而由被告訂定,其授權範圍及內容具體明確,無違授權明確性原則,且該核發辦法第3條第1項係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最近三年」應如何起算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為規範,符合立法意旨,並未逾母法規定及其授權範圍,自得援用。
㈣經查,本件原告自101 年1 月起至103 年9 月止,均按月領取老農津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考(參見原處分卷第2 頁),是原告係屬老農津貼暫行條例103 年6 月27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領取該津貼之老年農民,應無疑義。
惟依卷附外部綜合資料查詢、在臺有戶籍國民出境超過一定期限未入境資料查核作業- 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103 年度國內居住天數試算表等影本(參見原處分卷第3 、5 、6 頁),可知原告於103 年10月起往前推算36個月之最近3 年內,分別於國內居住270 日(102 年11月至103 年10月)、128 日(101 年11月至102 年10月)、316 日(100 年11月至101 年10月),與103 年7 月16日修正公布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之要件,核有未符,故被告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3 年10月起不予發給老農津貼,並敘明將持續按月比對移民署提供之入出境資料,如無排除事由,於符合請領資格時即予發給,免再重新提出申請,於法尚無不合,核無原告所指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㈤次查,103 年6 月27日修正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業經總統以103 年7 月16日華總一義字第10300105341 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該規定已於103 年7 月18日發生效力,斯時起相關案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辦理。
被告於103 年11月21日作成原處分時,適用業已生效之上開規定,並據以檢視原告是否符合請領老農津貼資格要件,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本件無103 年7 月16日修正公布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之適用,亦不得據以往前推算3 年云云,核屬於法不合,委無可採。
再者,本件乃係被告審認原告不符修正後所定領取老農津貼資格要件,而自不符要件之當月起,以原處分停止繼續發給原經申准之該津貼至不符原因消失之當月止,核其性質應屬原授益行政處分(即被告准許原告自101 年1 月起按月領取老農津貼之行政處分)之一部廢止;
並因修正後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3項就未符該條第1項第1款所定條件者,明定「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所定「法規准許廢止」之情形,是被告以原處分將原授益處分為一部之廢止,自無不合。
參以信賴保護原則涉及法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屬法治國原理重要內涵,其作用非僅在保障人民權益,更寓有藉以實現公益之目的(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參照)。
而老農津貼之發給係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1條參照),核屬給付行政之一環,因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立法機關就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有關規定,有充分之形成自由,自得斟酌對老年農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狀況等因素,制定法律或修正相關規範,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理由參照)。
茲查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修正及增訂之理由,前已揭示係為避免老年農民領取福利津貼後,長期旅居國外,亦可領取津貼之不合理情形,其最終目的無非為使國家福利資源能為更有效及合理之分配,較諸個人權益之保障,實寓有藉以實現公益之目的,況任何法規均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原告亦未證明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自無信賴保護可言。
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因財力短缺而片面停止已定之津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於103 年7月16日修正,片面增訂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之規定,亦未先行告知限制農民出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核不足採。
至原告所主張其赴美照顧年幼孫兒云云,亦不影響其應停止發給老農津貼之認定。
㈥至原告主張本件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一節。
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
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
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
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及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次按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修正及增訂之理由,前已揭示係為避免老年農民領取福利津貼後,長期旅居國外,亦可領取津貼之不合理情形,其最終目的無非為使國家福利資源能為更有效及合理之分配,較諸個人權益之保障,實寓有藉以實現公益之目的,業如前述,足見本次修法係為實現公益之目的,且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3 年7 月18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又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3項業已明定,本次修正施行前已領取本津貼者,有未符第1項第1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因停發原告老農津貼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核無原告所指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事,是原告此項主張,亦屬誤解。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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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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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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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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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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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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