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861,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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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事實概要:
  4. 貳、本件原告主張:
  5. 一、冒用他人姓名申請入境並不得直接涵攝虛偽結婚之要件,且
  6. 二、原處分限制原告來台,合於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之情形,
  7. 三、若認本件尚未罹於時效,行政處分之作成應遵循比例原則,
  8. 四、被告限制原告來台無非以其與王朝陽係虛偽結婚為由,惟渠
  9. 五、原處分僅以系爭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通謀虛偽結婚
  10. 六、原處分依據逾越母法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雖被告持司
  11. 七、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12.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13. (二)被告就原告103年4月24日第10333353251號申請
  1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5. 參、被告則以:
  16. 一、按法務部98年10月15日法律字第0980034603號函釋
  17. 二、查王朝陽曾予訴外人倪云珠假結婚遭板橋地院判處4個月有
  18. 三、王朝陽係經過新北市專勤隊勸說始坦承冒名申請一事,並非
  19. 四、證人王諭慧及王麗玉為王朝陽親屬,其證詞不具證據力外,
  20. 五、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21. (一)駁回原告之訴。
  22.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3.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24. 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
  25. 二、原告與王朝陽是否通謀而虛偽結婚?原處分是否未盡調查能
  26. 伍、本院之判斷:
  27.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28. (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
  29. (二)以下行政規則係被告為處理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30. 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
  31.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
  32. (二)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169號判決雖認大陸地區人
  33. 三、原告與王朝陽是為通謀而虛偽結婚,原處分以原告冒名申請
  34. (一)查原告前與台灣人民陳松田結婚,並於90年11月1日來臺
  35. (二)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就原告與王朝陽有無結婚真意未盡調查
  36. (四)原告前有逾期居留七年經管制五年不准入境之紀錄,並再
  37.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38.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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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1號
104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倪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佳緯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
訴訟代理人 賴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401235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倪麗華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訴外人王朝陽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103 年4 月24日申請來臺團聚,被告內政部以王朝陽於103 年6 月17日至被告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4 年1 月2 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接受調查,坦承原告曾於98年9 月28日冒大陸地區人民倪麗云之名申請來臺團聚,經新北市專勤隊於103 年7 月15日以移署專一新北伸字第1038214256號移送書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告冒用他人姓名及身分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爰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3 年9 月19日內授移服新北婉字第103095365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申請來臺團聚,不予許可期間自處分書發文翌日起算10年。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冒用他人姓名申請入境並不得直接涵攝虛偽結婚之要件,且原告若與王朝陽非真意結婚,又何須甘冒風險申請來台,是兩者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原處分據以裁罰,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及明確性原則。

退步言,98年9 月28日申請來台者為倪麗云,縱認有虛偽結婚,其裁罰對象亦應係結婚名義人倪麗云,而非原告,原處分實混淆裁罰對象。

二、原處分限制原告來台,合於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之情形,訴願決定卻援引法務部函釋稱原處分非裁罰性處分,而無裁處權時效之適用,實有誤會。

參以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判字第169 號判決曾就主管機關依據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業經廢止)第26條第5項規定所為之處分係屬裁罰性處分,舉輕以明重,原告遭受一定期間剝奪申請入境資格,乃係受到更不利之裁罰性處分,故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2 項規定,原告違法行為既於98年9 月28日即已終了,被告裁處權應於101 年9 月27日罹於消滅時效。

縱以原告所領得之入臺證效期末日為起算基準,裁處權亦於102 年5 月24日消滅,故本件原處分於103 年9 月19日方作成,係屬無裁罰權之裁罰處分,自屬無據。

再退步言,原處分縱非裁罰性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本件不予原告許可來台團聚亦屬單純不利之行政處分,尚得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 年時效期間,故原處分仍已罹於時效。

三、若認本件尚未罹於時效,行政處分之作成應遵循比例原則,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賦予被告有5 年至10年之裁量空間,本件原告以倪麗云名義取得入台證後即未再犯,且係出於無法來台團聚始為上行,況本件係原告夫於合法申請時坦承上情,尚非主管機關依客觀證據主動查獲,實難謂原告有何最重之犯行,被告逕以最高10年限制原告不得申請來台,輕重失衡,顯已違反比例原則。

四、被告限制原告來台無非以其與王朝陽係虛偽結婚為由,惟渠等2 人實際上自93、94年間起已交往多年,並有結婚之真意,此有二人婚禮、婚紗照、家庭出遊、赴陸探親等照片數幀、戶籍謄本、通聯記錄、保健食品寄送單可證(本院卷第65至79頁背面)。

被告僅單純以王朝陽曾於訴外人倪云珠虛偽結婚即推論本件係假結婚,缺忽略王朝陽之婚姻歷程與原告之交往過程,甚且被告所稱與倪云珠虛偽結婚一事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本院卷第80至81頁背面)。

至於原告與王朝陽虛偽結婚部分,新北地檢署係以王朝陽明知與倪麗云無結婚真義而冒名申辦入台因而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卷第82至83頁背面),與王朝陽與原告是否假結婚無關,故被告單純以冒名申請即推論有虛偽結婚意圖實屬無據,反可認本件因有真結婚,原告為共同生活始以冒名申請方式試圖來台,被告未盡調查義務,妄作論斷,亦有違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從而,本件應無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 點第16款規定之適用。

五、原處分僅以系爭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通謀虛偽結婚為裁處事由,與冒名申請無涉,後者僅係作為支持被告認定原告假結婚之證據,惟本件被告實際上卻未為任何相關調查。

而若被告係以冒名行為推論假結婚亦屬違法,蓋本件應適用之系爭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應係102 年3 月11日公佈生效者,尚非被告所提103 年8 月1 日之修正版本,參以前者規定文字為「冒用他人姓名而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等語,被告僅以冒用他人姓名即推論原告與王朝陽係虛偽結婚,亦有上述未盡調查及違反不當聯結禁止等違法,即使適用後者規定,亦有相同明文。

退步言,縱原處分包含處罰原告冒名行為,惟系爭入台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係指「當次申請」有無該規定之事由發生,不得溯及審查過去之紀錄;

再退步言,縱被告得依據過往記錄為原處分依據,依系爭入台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102 年3 月11日版)第2 點第1款規定,被告限制原告入臺期間至多5 年,又參以前述原告違犯情節,被告至多僅能限制原告2 年不得入臺,原處分竟限制10年之久,顯然違法。

六、原處分依據逾越母法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雖被告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7 號解釋抗辯,惟該號解釋標的內政部函釋所適用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尚無本件作成原處分之規定,故不在該號之解釋範圍內。

退步言,若寬認系爭許可辦法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授權意旨,等同空白授權於行政機關,至嗣後新增諸多禁止入台抽象事由,包括違反善良風俗、從事違背對等尊嚴原則之不當行為等,被告權限顯然極大化,相較於大法官對於外國人之權利限制採取寬鬆審查標準以觀,顯有明顯差別待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0 、618 號解釋參照)。

惟隨兩公約內國法化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0 號解釋強調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說明憲法對於立法者之自由裁量授權,其容忍度應有日漸萎縮之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0 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參照),故本件原處分據以作成之法規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無疑義等情。

七、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103 年4 月24日第10333353251 號申請案應作成准許原告入臺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按法務部98年10月15日法律字第0980034603號函釋要旨(被告答辯卷證物16),入境管制既僅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消極條件,系爭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明文「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管制期間,自無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餘。

況只要諸如冒名申請或假結婚之行為人於3 年內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即得免受入境管制,則系爭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關於入境管制規定不啻行同具文,置法秩序於無顧。

二、查王朝陽曾予訴外人倪云珠假結婚遭板橋地院判處4 個月有期徒刑、原告前次來台逾期停留,並經通報行方不明、原告曾被檢舉為來台工作與訴外人陳松田假結婚,旋遭遣送出境、冒其姊名義與王朝陽辦理結婚登記等情,足證原告此次冒名結婚應屬假結婚,參以王朝陽103 年6 月17日於新北市專勤隊所述(被告答辯卷證物20)與原告本次訴訟所持理由均相矛盾,顯見本次仍係故計重施,假藉婚姻關係使原告來台工作以獲取利益。

三、王朝陽係經過新北市專勤隊勸說始坦承冒名申請一事,並非主動坦承,而全案經調查結果認渠等2 人並無結婚真意,乃以103 年7 月15日移署專一新北伸字第1038214256號行事案件移送書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原告曾冒用他人姓名及身分與王朝陽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足堪認定,爰依系爭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 點第16款規定據以作成原處分,尚無違比例原則。

四、證人王諭慧及王麗玉為王朝陽親屬,其證詞不具證據力外,觀其陳述內容亦多有矛盾,諸如不知王朝陽於大陸已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不知原告在台工作內容,惟既證人與王朝陽同住、感情甚密,證詞實有違常情、不知王朝陽曾與倪云珠結婚與其於新北市專勤隊所述不符、其100 年8 月24日申請來台所附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臺來團據資料表中」所填認識交往經過、原告前於桃園縣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自首所言均不相符等情,可見原告、王朝陽及證人等所言關於雙方認識交往過程均係虛偽陳述,無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五、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3 年9 月19日內授移服新北婉字第1030953653號函、行政院104 年4 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40123539號訴願決定書、原告與王朝陽於大陸之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影本、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083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原告98年4 月6 日大竹派出所警詢筆錄、新北市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王朝陽103 年6 月17日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16款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入境管制處分有無行政罰法第27條(3年裁處權時效)之適用?

二、原告與王朝陽是否通謀而虛偽結婚?原處分是否未盡調查能事?原處分以原告冒名申請來台作為認定原告係虛偽結婚之理由之一,裁處原告10年不予許可來台有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二)以下行政規則係被告為處理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許可程序所為更具體化而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可得適用:1.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七、有事實足認其係現(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2.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

但曾入境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五、有第12條第1項第7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5 年至10年。」

3.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 點第16款規定:「有事實足認其係現(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5 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再次被查獲有事實足認其係現(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7 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冒用他人姓名或身分而有事實足認其係現(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10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16款規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入境管制處分並無行政罰法第27條(3年裁處權時效)之適用: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85年5月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11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7號著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16款規定乃係被告為處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更具體化而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其依「有無再次虛偽結婚」,或「有無冒用他人姓名或身分」情節,分別規定5年、10年不予許可大陸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乃就兩公約人權及自由地區人民安全所為整體利益衡量之結果,有其必要,且與立法意旨相符,自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以「隨兩公約內國法化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0號解釋強調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說明憲法對於立法者之自由裁量授權,其容忍度應有日漸萎縮之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0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參照)」,主張原處分據以作成之法規(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二)又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判字第169號判決雖認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已廢止)第26條第5項規定所為之處分係屬裁罰性處分,但係認主管機關(內政部)得視其情節「『禁止(不得)』邀請單位(營利事業)於1年至3年之期間內,代為申請大陸地區『企業負責人或經理人』、『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來臺從事與邀請單位營業行為相關之活動」、或「『剝奪』違反上開規定義務之邀請單位(原符合邀請資格之營利事業),於1年至3年之期間內,代為申請大陸地區上開人員來臺從事商業活動之資格」,屬「裁罰性不利處分」,乃指「禁止邀請單位代為申請1年至3年」或「剝奪邀請單位之代為申請資格1年至3年」為「裁罰性不利處分」,並非認定「入境管制期間」亦為裁罰性不利處分,蓋公司縱仍有權代為申請大陸人民來台,不代表被告不得禁止被申請之大陸人民入境,並無原告所謂「舉輕以明重」法理之適用,且入境管制僅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消極條件,雖然大陸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但於目前兩岸情勢,其得否入境顯亦涉及自由地區人民安全,自由地區行政主權有高度之裁量權,若冒名申請或假結婚之行為人於行為後3年內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即得免受入境管制,則系爭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關於入境管制規定即行同虛設,無從保護自由地區人民安全,是系爭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明文「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管制期間,係屬管制處分而非「裁罰性不利處分」(相同見解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09號判決),尚無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可言,法務部98年10月15日法律字第0980034603號函(見被告答辯卷證物16),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非不得適用,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告與王朝陽是為通謀而虛偽結婚,原處分以原告冒名申請來台作為認定原告係虛偽結婚之理由之一,裁處原告10年不予許可來台,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

(一)查原告前與台灣人民陳松田結婚,並於90年11月1日來臺與陳松田團聚,許可停留期限係91年2月1日,因原告未依限離境,在臺逾期停留7年,於98年4月24日方被遣送出境,並經管制自出境之日起,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至103年4月24日止。

但原告竟利用與其姊倪麗云容貌相似之特點,於98年9月14日(此時原告與陳松田婚姻關仍存續中),持倪麗云之身分證件與王朝陽至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再由王朝陽持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及倪麗云之相關證明文件,讓原告冒倪麗云之名於98年9月28日申請來臺團聚,經於98年11月26日獲准發給倪麗云入出境證,用以逃避前揭對原告之5年管制入境期限(但王朝陽害怕被查出來,故未替原告申請冒名入境,見被告答辯可閱卷第49頁),嗣原告於99年6 月24日以倪麗云之名與王朝陽離婚,於100 年4 月20日與陳松田裁判離婚,再以自己名義於100 年8 月4 日與王朝陽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3 年4 月24日申請來臺團聚,因原告與王朝陽前任配偶倪麗云容貌極為相似,經新北市專勤隊提具相關資料後,王朝陽始坦承原告係以姊姊倪麗云身分與其結婚,有王朝陽103 年6 月5 日面談紀錄、103 年6 月17日調查筆錄及倪麗云98年9 月28日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因王朝陽所述認識交往經過,前後不一,被告因認原告與王朝陽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加上原告復曾經冒用倪麗云名義申請入境許可,被告故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 點第16款規定,不予許可原告來臺團聚之申請,不予許可期間,自處分書發文之翌日起算10年,經核尚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就原告與王朝陽有無結婚真意未盡調查能事,原處分僅以「原告冒名申請來台入境許可」作為原告係虛偽結婚之理由,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告與王朝陽既無虛偽結婚情事,縱使原告曾冒名申請來台之入境許可,僅能管制原告5年不予許可來台,原處分非無違誤云云,並提出王諭慧及王麗玉證詞及結婚、相處照片為證。

惟查:1、原告曾與台灣人民陳松田結婚,並逾期居留7年(經管制5年不准入境)後經裁判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復假冒倪麗云身分證件與王朝陽在大陸結婚並冒倪麗云之名申請來臺入出境證,其冒名結婚目的顯然在於逃避前揭5年之入境管制,原告之前既有利用冒名結婚形式逃避入境管制之行為,本次原告以自己名義與王朝陽結婚,仍有利用假結婚入境之高度可能性,且王朝陽100年8 月24日申請原告來台時所附「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臺來團據資料表」中所填認識交往經過為「至福建旅遊認識,電話連絡,99年10月交往至今(按原告98 年被遣返大陸)」,而原告前於98年4月6日桃園縣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自首稱「我一直都跟我老公陳松田在一起,只是我老公身體不好,我們經常更換住居所」(見本院卷114頁,可知原告92年至98年人在台灣),但王朝陽103年4月24日申請原告來台時所附「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臺來團據資料表」中所填認識交往經過為「朋友聚會認識交往8-9年(按:表示92年起開始交往)」,則原告與王朝陽竟係何時、何地認識,王朝陽所述前後不一,被告因而以原告曾冒名結婚(並冒名申請入境許可)作為「原告與王朝陽結婚目的在於入境,而無結婚真意」之認定理由之一,自有合理關聯,並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2、至於雙方結婚、相處照片、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67-79頁)非不得刻意製造,於有高度可疑為假結婚時,其相對參考性不高,不能證明雙方有共同生活之真意,由於王朝陽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認定「王朝陽每月抽取三萬元酬傭,與葉見紅與許清生、張南隆、陳漢珍、吳宜霖、張當惠等七人,共同意圖營利,於85年3 月初,由張南隆出面邀集王朝陽充當結婚人頭,以使大陸地區女子倪雲珠得以探親為由而申請入境來台從事特種行業」,王朝陽前有收取報酬充當結婚人頭之紀錄,復於99年10月25日再在大陸地區與倪雲珠結婚,99年12月15日與倪雲珠離婚,其二個月結婚、離婚,有高度可疑為假結婚,復明知冒名而與倪麗云假結婚以利原告冒名申請入境許可,經新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背面),則依王朝陽過去假結婚紀錄,已可合理懷疑其此次亦為假結婚之人頭戶。

王朝陽與倪雲珠假結婚刑事部分雖經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0837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背面),但乃因刑事證據採嚴格證明之故,於行政認定非必受刑事認定之拘束。

而原告方面則有「利用婚姻團聚來台逾期居留七年及冒名結婚用以逃避五年管制入境」之事實,於此雙方均有高度可疑為假結婚之結合,被告因而對原告與王朝陽間是否有結婚真意存疑,並就王朝陽「所述認識交往經過前後不符」之點為嚴格審查,整體綜合判斷二人間並無結婚真意,自無違誤,難謂被告未盡調查能事。

3、至證人王諭慧(王朝陽之女)雖證稱原告與王朝陽有在一起生活,原告被遣返後王朝陽仍與原告有繼續交往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104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但其所述原告與王朝陽一起生活之期間,是原告被遣返大陸(98年4 月24日)前之事,斯時原告與陳松田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迄100 年4 月20日始經裁判離婚),原告於98年4 月6 日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自首時供稱「我一直都跟我老公陳松田在一起,只是我老公身體不好,我們經常更換住居所」(見本院卷114 頁),表示92年來台灣時起,至98年逾期居留自首前,原告均與陳松田在一起生活,而依據訴外人陳松田與原告裁判離婚之99年9 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99年度婚字第224 號判決所載:「原告(陳松田)主張其與被告(倪麗華)於90年7 月10日結婚,婚後倪麗華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陳松田與被告(倪麗華)靠打零工及拾荒維生,惟原告(陳松田)年事已高,且有聽障,收入有限,不足以維持家計,雖與被告(倪麗華)協議欲辦理離婚,但被告(倪麗華)於98年4 月24日經遣送回大陸,迄今已逾1 年未共同生活……」,可知原告自被遣返大陸之時點起,才未與陳松田共同生活,原告自90年7 月起至98年4 月6 日自首前,既均與跟陳松田一起生活,其如何能在93年至98年時與王朝陽共同居住5 年?原告參加證人王諭慧婚禮之照片、抱著王諭慧之女之照片及其他生活照片,顯係王朝陽為達假結婚人頭目的所刻意製造,且證人王諭慧雖證稱曾與原告王朝陽同住五年、感情甚密,但卻不知原告在台之工作內容,其證稱原告與王朝陽曾共同生活,且於原告被遣返後雙方仍有繼續交往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至證人王麗玉(王朝陽之妹)證稱之前比較少回娘家,不知道王朝陽與原告如何認識,不知道王朝陽有幾任老婆等語(見本院104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王麗玉顯然未與王朝陽共同生活,不可能了解王朝陽與原告間有無結婚真意,其證稱原告很關心王朝陽身體,原告找不到王朝陽時會打電話給伊云云,亦無非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均未能反證原告與王朝陽並非虛偽通謀結婚。

(四)原告前有逾期居留七年經管制五年不准入境之紀錄,並再冒名結婚申請入境許可,以逃避前揭五年入境管制,本次復再與王朝陽虛偽結婚,其違規情節十分嚴重,被告因而否准原告來臺團聚之申請,並裁處原告最高度管制之10年內不准入境,已具體斟酌原告個別狀況,有其必要,難謂違反兩公約人權精神及比例原則。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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