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882,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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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2號
104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麗蘭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毛治國(院長)
被 告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代 表 人 黃富源(人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良彬
張瀞云
被 告 ○○○○部
代 表 人 蔣丙煌(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湘紋
黃淑容
洪紹淵
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 年4月21日104公審決字第009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部(下稱○○部,即民國102 年7 月23日改制更名之○○○○○○)○○○○○○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前爭審會)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每月支領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下稱專業加給表)㈤(下稱表㈤)規定之法制專業加給。

其因配合組織調整,於102 年7 月23日隨同業務移撥至被告○○部,配置於○○○○○○爭議審議會(下稱爭審會)。

被告○○部102 年7 月25日以○部人字第1022280520號令,調派原告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現職),溯自102 年7 月23日生效,並繼續支給法制專業加給新臺幣(下同)25,885元。

嗣被告行政院103 年6 月17日院授人給字第1030024009號函(下稱系爭函1 )核定被告○○部及所屬機關適用專業加給表一覽表(下或稱加給一覽表),溯自102 年7 月23日生效;

加給一覽表規定爭審會所屬衛生醫療專業技術人員,依專業加給表㈡(下稱表㈡)規定支給專業加給,其餘人員(含法制人員)依專業加給表㈠(下稱表㈠)規定支給專業加給,爭審會所屬法制人員因而不得支給法制專業加給。

嗣被告○○部乃以103 年7 月30日○部人字第1032261061號函向被告行政院申覆,經被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同年9 月9 日總處給字第1030041780號函(下稱系爭函2 )復略以,爭審會不宜視為法制單位,其法制人員不符合依表㈤規定支給法制專業加給,仍應依系爭函1 核定之加給一覽表,依表㈠規定支給專業加給。

系爭函2 經被告○○部同年9 月10日○部人字第1030126620號函轉知所屬機關(構);

被告○○部所屬人事處乃於103 年9 月29日據以發送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並檢附「行政院核定本部人員適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別結果之待遇追繳清冊」(下稱待遇追繳清冊),追繳原告103 年1 月至同年7 月(下稱系爭期間)溢領之待遇差額(含法制專業加給及102 年考績獎金)計7,463 元。

另被告○○部並依加給一覽表之規定,自103 年10月1 日起,改依表㈠規定每月支給原告專業加給20,790元,並載列於發給原告之103 年10月份至12月份及104 年1 月份薪資明細表(下合稱系爭薪資表)。

原告不服系爭函2 、系爭通知單及系爭薪資表,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系爭函2部分復審不受理;

其餘復審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雖非系爭函1、2之相對人,惟其內容攸關包括原告在內任職被告○○部內部單位含爭審會之公務人員,其等得支領專業加給表之認定結果,被告○○部僅能遵照辦理,實際上已決定含原告在內之被告○○部所屬人員之薪給而具規制效果,應認屬一般處分;

而待遇追繳清冊(系爭通知單)及系爭薪資表,係依系爭函2 扣抵追繳專業加給待遇差額,已剝奪原告之財產權,亦應屬行政處分。

被告○○部核支予原告之薪俸數額,須以加給主管機關認定原告所屬爭審會人員適用之專業加給表為前提,屬多階段行政處分,因前開各階段之處分均有違法,爰一併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之。

由系爭函1 發文字號「院授人給字」,足徵係被告人事總處代被告行政院所為之函文,並就本件加給代為初核;

而被告人事總處以系爭函2 回復被告○○部,已發生對原告之請求予以否准之法律效果,應屬實質意義之行政處分,已損害原告權益,應得為救濟之標的。

㈡行政院法規會前以100年5月17日處會規字第1000024368號書函復前被告人事總處意旨,嗣被告人事總處進行內部擬議及提報研商,均認組改後之爭審會法制職系人員應繼續支領法制加給,並經行政院綜合業務處以102年9月11日院臺綜字第1020055146號函復認為妥適。

甚至行政院法規會支持修法以正名或保障該類人員支領法制加給之權益,被告人事總處亦分別於100 年7月4日及101年9月28日開會昭示將修正表㈤第2 點,對於爭審會之意見為組改後繼續支領法制專業加給。

惟被告人事總處未經事先說明,單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依相關機關(單位)意見,不宜視為法制單位」此一理由,即推翻先前之見解,改認定不符合依表㈤支領專業加給,且追溯自102年2月23日組改時,實有違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㈢表㈤第2 點於102年8月修正,使更多法制人員得以獲得專業加給,卻未一併考量將原已支領加給之爭審會法制人員納入適用範圍,以保障其既有權益。

又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下稱加給給與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意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之給與,係經衡酌其所任職務之技術或專業程度、繁簡難易、所需資格條件及人力市場供需狀況等涉屬執掌工作本身之各項因素後,始決定核給標準之俸給安排。

而組改後之爭審會乃接續原三級機關「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之法定職務,專責審議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爭議案件,並未與其他業務整併,其所屬包含原告在內所有辦理法制業務之法制職系人員,職務執掌並未變動,與組織改造(下稱組改)前核定給與法制專業加給各項基礎條件相同,依上開規定,組改後按照原適用之專業加給表持續支領法制加給,自屬有據。

益足徵原告所爭執者在於保障依法原有之權益,並非無端要求原本所無之加薪,實未額外增加國家財政負擔,被告人事總處及復審決定以原告之請求將影響國家財政健全等公益為由,實屬不當連結。

㈣爭審會乃為健保法制上特別設計之爭議審議程序,屬行政救濟制度之一環,業務性質上即為法制業務,於組改時原應與○○部訴願會及法規會等法制業務整併,而○○部固囿於組設限制未成立法制處,惟該政策考量並無法改變爭審會為行政救濟(法制業務)之本質。

又無論依爭審會之設置目的、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見解,或參照其他機關爭議審議業務均隸屬法制司(處)職掌,以及103 年度被告○○部書面員額評議結論,爭審會確屬法制單位。

被告○○部組織改造,將法規會(含訴願會)及爭審會同為法制單位業務性質之常設性任務編組,被告核定前者法制職系人員得支領法制加給,卻否准後者繼續支領,違反平等原則。

另對照同樣承辦社會保險爭議審議業務之前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人員,於組改前並未領有法制專業加給,組改後改列為勞動部勞動法務司,被告人事總處即核給法制專業加給;

同樣因組改變動後由機關變成內部單位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原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在未與行政院法規、訴願單位合併,且表㈤之2 未修正情形下,行政院核定同意消費者保護官支領法制專業加給,系爭函1、2明顯違反平等原則。

再參照被告行政院90年2月26日台90人證給字第003715號函釋,原支領法制加給之法制人員,因組織調整致由法制單位調任非法制單位,考量其職稱、職系及工作內容均未變動,為維護其既有權益,仍同意其於調整單位復繼續支領法制人員專業加給。

於上開函釋未經廢止或停止適用前,依其保障既有權益之意旨,於組改後對原具支領資格之法制人員繼續支領專業加給,應具正當性。

復審決定以上開函釋適用對象與原告無涉為由駁回,惟未考量二者相似之情形,以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

又依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下稱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款及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之1之規定,配合組改,由主管職務調整為非主管職務之人員,已不再承擔主管職責,但仍可支領組改前因減少主管職務加給所生之待遇差額,對照原告組改後之法定職責未有更動,卻被剝奪繼續按表定金額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權利,顯有輕重失衡。

㈤是原告聲明:⒈就被告行政院部分:系爭函1 核定關於加給一覽表部分撤銷。

⒉就被告人事總處部分:復審決定及系爭函2 有關加給一覽表部分撤銷。

⒊就被告○○部部分:復審決定、系爭通知單檢送之待遇追繳清冊及系爭薪資表等有關專業加給一項,未按法制專業加給表定金額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行政院則以:系爭函1 係為法規適用及事實之陳述,並未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未生法律上效果,非行政處分。

且原告並未對系爭函1 提起訴願,本件訴訟於法未合。

被告○○部係被告行政院組織調整後新設立之機關,爭審會則係被告○○部新設之任務編組,新設立機關之人員適用專業加給依法由被告行政院核定相關人員適用之專業加給表,系爭函1核定被告○○部及所屬機關人員適用之專業加給表,而爭審會係適用表㈠或㈡,至於個案應依何者支給,由被告○○部審酌個案事實認定,被告行政院核定的專業加給並無調整的問題,至於其餘主張同被告人事總處之答辯意旨。

㈡被告人事總處則以:系爭函2 係函復被告○○部就其所屬爭審會法制人員無法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所提申覆案,說明爭審會不宜視為法制單位,其法制人員不符合依表㈤規定支給法制專業加給,應依被告行政院核定之○○部專業加給表一覽表,依表㈠支給專業加給,核屬機關間之行文,並未直接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用,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以系爭函2為標的而提起撤銷訴訟,於法未合等語。

㈢被告○○部則以:復審決定認為系爭通知單及其所附待遇追繳清冊為行政處分,但是否為行政處分容有不同意見。

依照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8條規定,既被告行政院關於專業加給之部分直接核定為表㈠而有所調整,被告○○部即依規定辦理追繳。

爭審會於102年7月23日組改生效後,成為被告○○部常設性之任務編組,各種加給表均須報請被告行政院核定,被告○○部於102年8月將此案報被告行政院,被告行政院於103年6月17日核定爭審會適用表㈠、㈡,系爭函1 核復事項一係關於原告,原告為爭審會的科員,故被告○○部判斷原告適用表㈠,並溯自102年7月23日生效等語。

㈣是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

為俸給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

又依該條授權訂定之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

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

……」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

是專業加給表係依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及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被告人事總處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故專業加給表屬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合法有效之法規命令。

繼按「同時符合以下要件之法制人員: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

2.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

3.專責辦理法制、訴願或調解業務。

4.具下列情形之一:⑴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機關或單位。

⑵經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法制機構或單位。

⑶各機關訂有單獨組織規程之法規會(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會(訴願審議委員會)。

⑷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所設調解委員會(並以依同條例第33條指派擔任調解委員會秘書者為限)。

⑸中央三級以上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鄉(鎮、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 人為限。」

為行政院102年8月16日修正表㈤適用對象所明定。

五、關於對被告行政院系爭函1、被告人事總處系爭函2就其中加給一覽表部分:㈠按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所稱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此所謂「發生法律效果」,自須對法律上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用,始足當之。

又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

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最高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1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是公務人員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復審,於法即有未合。

㈡次按被告○○部係被告行政院組織調整後新設立之機關,爭審會則係被告○○部新設之任務編組,新設立機關之人員適用專業加給,依法由被告行政院核定相關人員適用之專業加給表。

是被告行政院於103 年6 月17日作成系爭函1 ,係就被告○○部陳報該部及所屬人員適用之專業加給表及擔任常設性任務編組主管職務加給一案,作成○○部及所屬機關人員適用之專業加給付如加給一覽表,及擔任該部處務規程第20條所定常設性任務編組主管職務人員得依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核付事項;

次核被告人事總處於系爭函2 ,係函復被告○○部就所屬爭審會法制人員無法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所提申覆案,說明爭審會不宜視為法制單位,其法制人員不符合依表㈤規定支給法制專業加給,仍應依被告行政院核定之加給一覽表,依表㈠規定支給專業加給。

是系爭函1 、2 ,均核屬機關間之行文,且悉在闡釋具有法規命令性質之專業加給表其適用範圍及事實說明,並未直接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函1 、2 自非行政處分甚明,原告分別對系爭函1 、2 訴請被告行政院、人事總處撤銷,於法未合。

六、關於被告○○部系爭通知單檢送之待遇追繳清冊及系爭薪資表等有關專業加給部分:㈠依前揭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之規定,是公務人員之身分關係,其任用資格須經銓敘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予以審查,其官等職等亦須經銓敘部依同法予以銓敘審定,是銓敘部就官等職等所為之銓敘審定,固為一行政處分;

惟就銓敘審定公務人員之官等職等後,該公務人員之工作內容、俸給(含本俸、年功俸、俸級、俸點及加給)、待遇發給……等項目,均須依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定之,是本件訟爭關於公務人員專業加給之部分,自應依俸給法、加給給與辦法,及依上開規定分層授權,由被告人事總處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區隔而具法規命令性質之專業加給定之。

㈡次以,機關或單位內可得支領法制人員專業加給者,須同時符合前揭行政院修正、自102 年8月1日生效之表㈤適用對象欄規定之要件者,始為該當。

而按102年7月21日訂定發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部處務規程第20條規定:「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設下列常設性任務編組;

其內部組設及主管權責,另以設置要點定之:一、法規會:辦理相關法制、訴願及國家賠償事項,置執行秘書一人,由適當人員擔任。

……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保險人核定之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置執行秘書一人,由適當人員擔任。

……」及依該規程第20條第6款規定訂定,同日生效之「○○○○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設置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本會……分組辦理法制及醫事審議等業務。」

是爭審會係屬被告○○部內部之常設性任務編組,設有第一組至第四組,其中第三組及第四組雖負責辦理法制業務,惟行政院認爭審會辦理健保爭議審議業務,與法制單位辦理法制、訴願業務有間,並考量組織調整後,爭審會已移撥為被告○○部內部之常設性任務編組,該會第三組及第四組所辦理之法制業務雖與移撥前相同,惟因該二組已非屬建制單位,仍無法認定為法制單位,而核定之被告○○部適用加給表一覽表,爭審會所屬人員支領之專業加給種類,除衛生醫療專業技術人員係依表㈡規定支給專業加給外,其餘人員(含法制人員)均依表㈠規定支給專業加給。

是爭審會第三組及第四組既非屬表㈤第4點第1小點所定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亦非屬第4點第2小點經行政院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設置之法制單位,更不符合第4 點第3至5小點之要件,則爭審會所屬法制人員即不符合表㈤「同時符合以下(第1至4點)要件之法制人員」,是以表㈤之文字甚為明確,並無何涵攝錯誤,是原告經銓敘審定官等職等完成,其既未符合表㈤之要件,自應依表㈠規定支給專業加給。

㈢原告雖以:其支領之法制專業加給,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又待遇追繳清冊及系爭薪資單均係行政處分,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等情為主張。

茲以:⒈經查原告畢業於私立○○○○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原係前爭審會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每月支領法制專業加給25,885元。

其於102年7月23日因配合組織調整,隨同業務移撥至被告○○部,配置於爭審會,仍辦理法制業務,並經被告○○部調派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現職),溯自同日生效,並繼續支給法制專業加給,此有被告○○部102 年7 月25日○部人字第1022280520號令及該部人事處103 年7 月17日簽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告之職務雖歸列為法制職系,惟因爭審會於移撥後,自組織調整之日起,其新設置之第三組及第四組已非屬表㈤所定依組織法規設置之法制單位,亦非屬經行政院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置之法制單位,且依被告○○部適用加給一覽表,爭審會辦理法制業務人員應依表㈠規定支給專業加給,已如前述。

是原告無法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洵堪認定。

另因原告所任新職非屬陞遷,應依行政院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0條第2項補足其差額。

復依待遇追繳清冊記載,原告原係前爭審會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科員,得支領之薪俸為本俸29,435元及專業加給25,885元,計55,320元;

其中專業加給25,885元部分,本應隨同待遇調整併銷差額。

惟其102 年年終考績晉級結果,每月增加俸給995 元,被告○○部於103 年1 月至同年7 月,均按月依增加俸給數額支給56,315元,溢付待遇差額6,965 元及考績獎金498 元,計7,463 元。

是被告○○部於系爭期間,未隨同原告待遇調整而併銷其原領專業加給,即有違誤。

⒉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續查,被告○○部自103年1 月起至同年7 月止未隨同原告待遇調整,併銷其待遇差額之違法處分,固非因原告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且無明顯證據足證原告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

惟衡酌公務人員支領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健全國家財政等公益,原告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被告○○部自得撤銷原違法發給待遇差額之處分。

是被告○○部以本件專業加給有誤發予原告之事由,於103年9月29日以系爭通知單檢送待遇追繳清冊,追繳原告於系爭期間溢領之待遇差額(含法制專業加給及102 年考績獎金)計7,463 元,核有撤銷原於系爭期間核給上開給與之意思表示,原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既經撤銷,則原告系爭期間支領上開給與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義務。

是被告以待遇追繳清冊所為之追繳,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原告主張撤銷,自無可採。

至於系爭薪資表核屬被告○○部就原告每月薪資之明細項目及數額所為說明,並未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新的規制作用,非屬另作成新的行政處分,難謂直接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用,是原告併請撤銷,亦於法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告○○部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待遇追繳清冊之追繳處分,為無理由;

其另訴請撤銷系爭函1、2及系爭薪資表亦於法不合,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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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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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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