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899,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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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9號
106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俊喆(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陳塘偉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張克豪 律師
林宗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32466879號訴願決定(案號:103104160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承攬被告所屬樹林垃圾焚化廠(下稱樹林焚化廠)營運操作管理,簽立「臺北縣樹林垃圾焚化廠委託營運操作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原告依該契約規定負責該廠自動連續監測設施(下稱CEMS)操作、維護、申報及繳納空污費事項。

因民國100年4月間訴外人華亞氣電廠涉嫌以電腦程式模擬不實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申報繳納空污費,被告遂針對轄內採用相同形式CEMS之樹林焚化廠進行查驗,並派員取回留存於廠內之原始監測數據,比對發現該廠於100年4月24日前向被告提報之每日零點全幅偏移測試數據(校正分為零點偏移測試及全幅偏移測試兩種數據)與留存廠內之原始監測數據並不一致,向被告提報之數據顯為經修改之不實數據,且原始校正為未符規定之無效校正,致原監測數據已失去其代表性及正確性,無法作為核算空污費之估算依據。

被告爰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下稱空污收費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排放係數重新核算該廠硫氧化物(SOx)及氮氧化物(NOx)排放量之2倍計算空污費,並追溯自95年第2季至100年第2季共5年間之應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4,267,395元,以103年10月28日北環空字第103158887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於103年11月28日前繳納。

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決定,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繳納上開費用,並以105年1月13日準備㈢狀中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如下:「三、被告應返還原告伍仟肆佰貳拾陸萬柒仟參佰玖拾伍元整(NT54,267,395元),及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被告則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就此追加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爰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及授權訂定之徵收辦法第18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規定,就固定污染源之空污費,空污法已明文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亦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徵收之;

且固定污染源空污費之徵收對象,原則上應係污染源之所有人,僅於污染源之所有人非使用人亦非管理人時,始例外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次按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則指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自己亦與相對人一樣,同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不因系爭委託契約而脫免其為空污費繳納主體之繳納義務。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1月21日以環署空字第1030093056號解釋函(下稱環保署函)復原告,明確指明繳納空污費之義務不因民事契約訂定而改變,前揭函文更明確指出,空污費之徵收對象即收費辦法或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繳費單所載之公私場所(如:機關或工商廠場)名稱,而本件固定污染源,其空污費之繳費單向來就「公私場所名稱」均係記載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樹林垃圾焚化廠」,而非記載為「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益徵原告並非本件空污費之徵收對象。

㈡縱依系爭委託契約第貳部委託操作管理規範第3.1節,可知原告受被告委託範圍,係針對「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樹林垃圾焚化廠」相關硬體機具設備之操作及維修等,並未涉及固定污染源即「樹林焚化廠」所有權之移轉,新北市政府仍屬本件污染源之所有人。

而依前開契約第貳部第三章第3.9節(17)之約定,更係可清楚窺知,原告僅係依雙方前開契約約款,代為執行繳交空污費及向中央主管機關為申報,換言之原告僅係受委託為空污費之代繳,本件仍應以被告繳納空污費之主體。

再查,被告業務簡介及組織架構圖網頁,亦將本件所涉之樹林垃圾焚化廠列為其轄下單位之一,顯見新北市不惟係本件固定污染源「樹林焚化廠」之所有人,更係管理人;

本件固定污染源「樹林焚化廠」之垃圾處理業務、廢棄物焚化廠運轉、操作之監督及管理等事項,均係由被告任之,則依空污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空污費之繳費義務人,自屬新北市無疑。

而被告固就「樹林焚化廠」之部分操作營運管理事項,依雙方間之私法契約委託由原告辦理,然不因之改變新北市為管理人之地位,原告僅係管理人之輔助人而已。

又縱認原告為本件固定污染源「樹林焚化廠」之「管理人」,然由前揭空污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該條項係以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為原則,本件固定污染源「樹林焚化廠」之實際使用者,係具公法人地位之新北市無疑;

亦即新北市不惟係「樹林焚化廠」之所有者,亦為實際使用者。

本件既不該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之要件,即無向原告徵收空污費之理。

再者,由原告前曾檢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后里資源回收廠100年第3季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予臺中市政府,經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23日府授環空字第1000186900號函原件退回,理由略以原告「非本案公私場所之主體」等語。

由前開函文可知,除被告外之其他地方主管機關亦認本件原告非屬空污法及其子法所稱「公私場所」無誤。

本件公私場所名稱,向來係記載「樹林焚化廠」而非原告,且被告對該等繳費單向來均為前開記載乙事並不爭執,則依前開主管機關解釋,以及被告所開立繳費單之行為,均可證被告已認定本件空污費之繳交主體,向來均為被告(或其轄下樹林焚化廠)而非原告,則該等認定依前開實務見解揭櫫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自應同樣拘束被告。

然於本件被告可能係因無意繳納高額之空污費,又或為避免產生自行繳交之自我矛盾,竟一反其過往之認定,無理由改以原告為處分對象,該等錯誤法律見解於法自有未合外,更係嚴重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益證原處分誠屬違法甚明。

㈢原處分形式上確屬行政處分,依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第5頁第2行以下,以「…本局所屬樹林垃圾焚化廠雖為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義務人…」等語,可知,被告亦肯認原告實非屬本件空污費之繳納義務人,反係被告樹林廠有繳納義務。

又原處分與環保署所為之解釋相悖,亦係對相關法令有所誤解,該等錯誤法律見解實無足採,原處分對象錯誤而有重大明顯瑕疵,且該等主體錯誤之情亦無法補正,則原處分自屬無效。

再者,就原告所知,包含本件樹林廠在內,至少有多達11座公有民營之焚化廠,不論其私法契約如何約定,其空污費繳納義務人公私場所均載為該焚化廠,足證實際上恰如環保署於原證5函文之說明,空污費繳納義務人公私場所不因私法契約約定而有不同,仍係以各焚化廠始為應繳納空污費之公私場所無疑。

如依原處分之內容,不啻讓被告以私法關係為其處分內容之原處分,逕自將空污費之繳納主體轉換,再依該等不明確之法律關係要求懲罰(或處分)原告,原處分違法無效之情昭昭甚明。

再查,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第5頁第8行以下之所述,可知被告亦認本件係屬私法上爭議,則被告對該等私法上爭議,卻非循私法爭議解決,而以原處分之行政處分方式,逕命原告繳納該等高額之空污費,則原處分顯屬客體內容為私法爭議之行政處分,而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

被告如因系爭系爭委託契約之私法契約部分條文有載「整廠委託」等用語,被告即認被告轄下樹林焚化廠之法律地位即有變更,則請被告具體回應,其是否主張因該等私法契約而使被告有將其實際管理、使用樹林焚化廠之法定權限,委託予原告行使?被告將該等實際使用、管理樹林焚化廠之法定權限委託與屬民間團體性質之原告,又係依何法規所為?實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樹林焚化廠之法律地位,包括被告對於樹林焚化廠之實際使用、管理權限,自始即為被告所有,不曾移轉,被告更不可能將其實際使用、管理樹林焚化廠之公法上權限,於法未授權之情形下委託予原告,被告仍屬本件之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

原告僅係依雙方簽訂之私法契約,於被告之指示、監督、管理下提供相關人力資源及技術服務,並代為繳納樹林焚化廠產生之空污費,原告對於該法所訂之管理事項並無決定權限。

再由被告始為系爭固定污染源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乙事,亦得由空污費之繳費對象可得而知,即原告提出之原證6、原證13、原證14之繳費單,應繳費之公私場所名稱均係垃圾焚化廠,而非受私法契約委託代繳費之民間營運單位,實得證系爭固定污染源之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係垃圾焚化廠,而非依私法契約提供服務之人。

而實際上如空污費有溢繳或須補繳,被告向來之發文對象,不論係本件爭執期間甚或近期均係樹林焚化廠,絕非原告。

從而,如被告果認其轄下所屬樹林焚化廠有變造數據之行為(假設語,被告迄今未能舉證,原告否認之)被告亦應以樹林焚化廠為處分對象,而處分後被告得否請求原告依私法契約實際負擔該等費用,要屬另事,不容被告混淆該等法律關係,率謂因有私法契約之存在,被告即得逕自脫免其公法上義務。

且本件相關之繳費單之公私場所,均係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樹林垃圾焚化廠」而非原告,姑不論原告根本未有任何偽造、變造行為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既本件之公私場所係被告,原處分之處分對象為原告,於法自有違誤。

㈣基於行政程序應保證人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針對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為之不利處分,人民之行為符合法規定構成要件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歸於行政機關;

行政機關不得單以其片面臆測,即脫免該等舉證責任。

本件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甚明。

依空污收費辦法第18條規定係處罰「偽造、變造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之人,此觀諸本條101年9月6日修訂時之立法理由第二點可知,僅於繳納義務人「蓄意」時,始有前開收費辦法第18條之適用。

基此,被告除應舉證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外,被告亦應舉證並詳予說明本件之公私場所係為原告,被告未能詳予舉證,原處分顯係針對錯誤對象要求補繳而於法有違。

又被告係以「……提報之每日零點全幅偏移測試數據與留存廠內之原始監測數據並不一致……致原連續自動監測數據已失去其代表性及正確性…」云云,主張原告符合空污收費辦法第18條及第19條之要件。

惟查,就空污費之徵收,本即與校正期間之數據全然無關;

姑不論本件根本未存有被告所臆測之數據不一致之情(詳後述),被告所指摘之每日零點全幅偏移測試數據與留存廠內之原始監測數據並不一致,根本與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無涉,縱有不一致,亦不當然等同於CEMS失效。

被告應說明原告違法之態樣為何、對象客體究竟係起訴狀附圖2之何數據,以及原告之違法行為(假設語,原告否認)係如何造成與空污費計算與課徵不正確,否則要難認原處分合法。

查原告已先於起訴狀附圖2,將本件可能涉及之數據,區分為留存電腦內原始資料數據B、隔日依數據B上傳之數據A,以及於模擬期間產出之模擬數據C三者,並詳予說明三者間之關係;

而於本件審理期間雙方所爭執之重點之一,即係被告應先確定就其誆指原告所偽造或變造者,究竟係何數據?而於準備(三)狀詳述被告自原處分作成以降,就原告之違規行為及變造之數據為何,每每不同,次次有異,足證被告根本係於無證據,單憑主觀猜測即為原處分。

再者,於鈞院10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被告係先主張原告所偽造或變造者係數據C,然又於當次庭期對原告主張校正期間之C數據係屬模擬數據乙節並不爭執。

則被告何以能因模擬之數據C與留存之真實數據A不同,即認原告偽造或變造數據A?顯見被告所指原告有未造變造數據乙節,全無所憑而與事實完全不符。

縱於前次庭期,被告陳述先係以「認定為A或B的數據有問題、是偽造變造。」

主張變造者是A、B數據,後又改稱變造者是A、B、C數據,後再度改口認C數據為真實,說法已有不一,矛盾之情彰彰甚明,更證被告為原處分之依據僅憑一己主觀之猜測。

再查,「鑑定報告」係由被告片面自行送鑑定,其鑑定單位為被告一造自行所擇定,不僅非鈞院所選任,且未經原告表示意見,此等未踐行法規所定程序要件之行為,不惟影響系爭報告書之公正性,且因為片面自行擇定鑑定單位送請鑑定,致原告無法於鑑定前表示意見,明顯影響原告之程序保障權,又系爭報告書內並未依法附有結文,其真實性及可信性均有重大疑慮,亦無得作為被告為原處分之判斷依據。

又被告答辯(二)狀所提有疑態樣(假設語,原告否認)無非係基於前開「鑑定報告」第41頁以下所為之推論。

惟查,被告所引「鑑定報告」第41頁之推論依據,係將本件與南亞樹林廠之造假情事類比,然南亞樹林廠係假造空污費徵收期間(即非校正期間)之數據,與本件被告指控原告變造校正期間之數據情節全然不同。

甚且,被告所謂無變化、過低、過高之態樣,無非係將其自原告處所備份之電腦資料,無理由將模擬數據(即C數據)指為「原始數據」再將C數據與零點全幅偏移測試結果(即原告所指之A、B數據)比較,始得出其所謂「無變化、過低、過高」之比較結果,然被告該等比較結果,實存有前提命題錯誤之邏輯謬誤。

更重要者,係被告自原處份作成迄今,除反覆陳稱其主觀感覺、臆測C數據始為原始數據外,並未有任何關此之說明,更遑論有任何舉證;

而鑑定單位單純接受被告轉達之錯誤論點,並基於該等錯誤前提所做出之「鑑定報告」,自會與被告相同得出數據有疑之結論。

基此,被告答辯(二)狀所舉之「無變化、過低、過高」實無任何意義,亦無法證明原告有變造行為,被告該等論述自無足信。

為使鈞院明瞭被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與實際情況之差異,原告特委請公正第三人之崑山科技大學永續環境暨先進遙測研究中心,由該中心主任許逸群副教授(其專業為檢驗測定機構專家)再為鑑定,並提出補充說明報告(下稱補充報告)。

而該「補充報告」係由身為檢驗測定機構專家之許逸群副教授,於105年1月19日親至樹林廠,針對本件CEMS設備進行操作及訪查後為之,顯見該補充報告係經由鑑定人派員親自至現場檢視並操作相關設備後始作成,非僅片面聽從原告或被告單方指示,或僅解讀原告或被告單方面提供之電腦資訊,更能實際了解與貼近系爭CEMS實際情況。

而該「補充報告」之結論,更係明確指出本件並未有被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所述之疑問,且「……鑑定報告所述問題與實際情形有落差,究其原因為鑑定報告係由該學術單位僅依其所獲得書面數據資料與資訊,於學理假設基礎上進行分析,並未親赴樹林廠現場訪視與溝通討論……」更明確指出「鑑定報告」實不足支持被告之主觀認定,被告據以推測原告有不法行為實無可信。

再對照被告曾於10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並不爭執本件所涉及之事實,亦即於C數據於校正期間係具有模擬功能,C數據為模擬數據;

然被告於前次庭期,卻又改稱「…但被告認為C是最真實的,而A、B與C無法吻合,故認定A、B是不真實的。」

等語則請被告先行確認校正期間之C數據究竟係真實數據抑或係模擬數據,被告究竟係主張原告之違規態樣,究竟是偽造、變造抑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污費計算有關資料那一種;

被告主張原告所偽造或變造者,究竟是A、B、C數據何者。

本件於校正期間CEMS設施所自動上傳予被告之資料,係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之附錄十二、即時監測紀錄之數據類別及傳輸格式之法規要求,於校正當時以「代碼20」取代真正之監測數據,蓋於校正當時,係分別注入完全無污染以及污染最大值之標準氣體以進行校正,以被告認有問題之100年1月6日為例,原告於校正期間上傳予被告之數據格式係「922P001000106040020」,其末碼20即係依前開附錄十二所載,定義為「每日定期零點或全幅偏移測試量測值」之數據格式。

換言之,其校正數值本即不能做為計算空污費之依據,如上傳該等數值,反將使空污費之課徵計算失真,更可證原告所述校正期間之數值根本與空污費之課徵無關。

而校正期間之CEMS實際運作方式,依原廠廠商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宙公司)之設計,本即會在次日上傳實際校正測值(下亦稱A數據),並會於電腦資料庫儲存「實際校正測值」(下亦稱B數據),應向鈞院強調者,係A、B二數據完全相同,並未有任何不一致之情。

以本件被告爭執之100年1月6日之監測資料而言,被告曾自認當日原告上傳之A數據,校正測值為192.93ppm,而依原告留存於電腦內之實際校正測值(B數據)亦同為192.93 ppm,益證原告誠實上傳之A數據,根本與留存於電腦內之原始數值,即B數據,係全然相同而未有任何不一致之情。

而引致被告誤會者,當時受委託程式設計單位聯宙公司原本之設計,本即有於校正期間另留存一組模擬數據之功能(此為原程式設計單位所設定之功能,係保留開始校正前最後一筆數據做為模擬之用,即C數據,且被告亦不否認C數據為模擬數據)。

然該數值為程式設計者所設定,根本未上傳予被告,且此程式設計亦為被告所審核同意,原處分所認原告「於100年4月24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報之每日零點全幅校正數據與留存廠內之原始監測數據並不一致」,實係因被告誤將模擬數值(C數據)與實際上傳數值(A數據)比較所致。

㈤本件空污費之計算納徵,於93年第二季(含)以前均採季檢測數據計算;

而93年第二季以後始採CEMS之數據計算空污費;

以氮氧化物及硫氧化物為例,若95年第二季至100年第二季亦採季檢測數據計算空污費,則與已納之空污費相較,可知二者並無明顯費用上差異,亦即污染排放量並無明顯不同,益證原告事實上並無短報或漏報空污費情事,縱本件果有被告所指摘之每日零點全幅偏移測試數據與留存廠內之原始監測數據並不一致之情,亦不影響空污費之課徵繳納。

而比較本件固定污染源「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樹林垃圾焚化廠」與其他相同(即新店廠)與類同之垃圾焚化廠(即台中文山廠、嘉義市廠、台南安南廠)之CEMS氮氧化物、硫氧化物年度平均排放濃度可知,本件樹林焚化廠之數值並未顯著偏低,可徵原告未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

再者,因本件之CEMS系統軟體於100年第2季後已移除附圖2所示之模擬數據功能(未產出C數值),是以100年第2季後及101年之空污費之核算,依被告之邏輯應屬正常,可供參考;

相對而言,設原告果如被告所述,係有偽造、變造空污費核課相關資料,致使核課之空污費減少(假設語,原告否認),則爭議期間之數額,應顯低於100年第2季後及101年之數額。

惟查,爭議期間之空污費繳費金額,並未有低於100年及101年金額之現象,縱比較每噸垃圾所繳納之空污費,爭議期間分別為95年平均每噸4.27元、96年平均每噸3.54元、97年平均每噸2.99元、98年平均每噸2.58元、99年平均每噸2.67元,與100年之平均每噸3.06元及101年之平均每噸2.68元,並未有顯著之差異,甚有部分年度所繳金額係遠高於被告所認正常繳費之100年及101年,可見縱係被告認有問題之爭議期間,樹林廠所繳之空污費數額並未有顯著偏低之情,相關資料實未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原告亦未有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空污費計算有關資料。

㈥又原告所提「補充報告」,係為反駁被告所提,全無證據能力及證據價值之「鑑定報告」。

既被告就原告有無違犯相關法規,迄今僅提出無證據能力,法律上亦毫無證據價值之「鑑定報告」,姑不論原告所提「補充報告」均屬信而有徵,縱令原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鑑定報告」尚有疵累,因被告根本未就相關事實為舉證,仍難認原處分合法,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仍應依法撤銷原不利處分。

被告答辯(四)狀稱「…系爭補充報告之上開認定,並非係104年4月13日更換CEMS系統軟體前基礎,毋寧係立於更換軟體設定後之情況…」云云,然本件根本未有於104年4月13日更換CEMS系統軟體,原告誠不知被告前述內容就何所指,被告該等敘述顯對事實有所誤認。

而就被告答辯(四)狀所載「系爭廠區三個爐標準氣體使用,絕非補充報告所稱採取管道串連設置,而係採取並聯設置…」云云,更係全屬杜撰而與事實不符,蓋本件相關焚化爐所採用之標準氣體,係由校正氣體鋼瓶流出,進入第一個焚化爐校正室,之後再流出進入第二個焚化爐校正室,之後再流出進入第三個焚化爐校正室,最後排出完成校正,顯屬串聯設置之方式。

被告答辯(四)狀有關本件係屬並聯設置之陳稱,顯係基於臆測而得之錯誤事實認知,再以該等與事實不符之認知基礎,推論「補充報告」所載標準氣體使用量較低等語係屬不實云云,該等基於錯誤事實所為之聯想及推論,自無可信。

本件事實上標準氣體之使用量,確如「補充報告」所述,係因現場事實上採取串聯設置而以較小氣體用量而屬合理。

顯見不惟被告對本件基礎事實全非屬熟稔,其再轉告稱原鑑定單位成功大學之基礎事實更係多有錯漏,足證原告抗辯被告唯一提出之「鑑定報告」證據與事實不符等語,全屬信語。

㈦再按空污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就固定污染源之空污費,已明文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亦即環保署徵收之。

次按,空污收費辦法第18條第1款及第19條第1項規定,其上所載之有權逕依排放係數核算空污費或重為計算者,均係環保署。

查空污法第1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收費辦法,亦僅針對「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為之,是以該收費辦法僅能針對法定授權之前開事項為之,並未就主管機關之職權劃分事項為規定,從而環保署依前開收費辦法,應不得將徵收固定污染源空污費之權限,違反權限劃分改委辦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徵收。

再查,就空污費之性質,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26號解釋固認定係屬特別公課,然依原處分所涉及之內容觀之,被告依空污收費辦法第18條第1款及第19條第1項命原告繳納者,除就實際產生之污染課徵空污費外,尚依前開規定核課排放係數核算2倍之空污費,並重新計算追溯5年內之應繳金額,而非重新核算真正原告少納之金額命補繳,是以該等除實際產生之空污費以外之部分,雖名稱仍為空氣污染防制費,然實際上具有懲罰原告不誠實繳納空污費之意涵,顯其性質上應屬行政罰而非屬特別公課。

系爭空污費實際上係具有懲罰性質之行政罰,則對於依空污法第16條之規定,其有權裁罰者應屬空污法所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不容於法律未規定之情形下委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徵收,更遑論由地方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轄下之被告辦理。

是以被告顯非屬有權處分機關,其所為之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甚明,於法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甚明。

且本件原處分屬行政罰之性質無疑,則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之裁處權自應以3年期間為其裁罰權時效。

然原處分命原告補繳「95年第2季至100年第2季」之空污費,係於103年10月28日始作成,其裁處權顯已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㈧環保署實不得於母法未授權委辦之情形下,僅以子法之收費辦法即將本件倍數核課之空污費委辦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

縱認環保署得依前開辦法將本件空污費之課徵委辦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依被告於訴願補充答辯書(一)所辯,其亦係遲至101年9月6日始獲環保署委辦,則就101年9月6日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結算、核算、核定、追補繳等事項,新北市政府均無權為之,則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95年第2季至100年第2季之空污費,自屬無權處分甚明,該等違法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㈨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11條第7款規定,本件原處分作成前,被告雖有以「…本局業於103年7月29日北環空字第1031339053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云云,認其已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查,被告103年7月29日北環空字第1031339053號函實係已直接認定有「CEMS監測數據不實」之事實,並於該等函文直接認定以排放係數方式核算空污費,僅係要求原告於被告已經認定不實,並決定重新核算空污費之方式後,提供控制或處理設備佐證資料或紀錄等數據,實未予原告爭執CEMS監測數據不實與否之機會,更遑論陳述意見。

原處分係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顯屬無效,被告依無效之原處分要求原告補繳空污費,顯屬無理等情。

㈩綜上,本件之繳費義務人(公私場所)被告向來均認係樹林廠,今命原告補繳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被告自認原處分係本於私法契約關係為之,顯見原處分實屬違法之無效處分;

被告未盡舉證責任,益見原處分於法實有未合;

不論係縱向或係橫向比較,均未見爭議期間之空污費有顯著減少,益證原告未違法;

被告所提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內容亦多與事實不符;

原處分依法應由環保署為之,被告非屬有權處分機關,該等處分自應為違法無效;

以環保署將處分權限委予被告時點觀之,被告亦無權為原處分;

原處分已逾裁處時效;

被告告於處分作成前,並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顯屬無效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54,267,395元整及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按空污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對象,原則上應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然於污染源之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則應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綜觀系爭委託契約之內容,可知被告係將樹林焚化廠之管理、使用權交予原告,而由被告支付操作管理費予原告,且原告另可收取於管理、使用焚化廠下之實際售電費用,並於契約終止時,將樹林焚化廠之營運、操作、管理使用權再交還予被告,故依空污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確為系爭固定污染源之實際使用人及管理人而負有繳交空污費之義務。

至於系爭環保署函謂:「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16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對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前述規範業已說明主管機關針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對象為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意即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或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繳費單所載之公私場所(如:機關或工商廠場)名稱。」

云云,然司法機關本於職權認定事實用法、適用法律,本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況依據環保署函釋之意旨,就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繳費義務人係一律均認屬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即繳費單所載之公私場所,顯然無視空污法第16條另有明文規範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為繳費義務人之規定,自與法文規範有所牴觸,不足採之。

㈡本案原告提交不實偽造、變造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偏移測試數據」(即校正期間數據)之行為,核屬變造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有關資料,自應依空污收費辦法第18條以下規定追溯核算空氣污染防制費。

雖原告主張空污收費辦法第18條之規範並無包含偽造、變造監測設施之「偏移測試數據」(即校正期間之數據),僅限於偽造、變造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乙節,惟按空污收費辦法第18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其附錄二、附錄九第(五)3點及第(七)點之規定,可知,基於CEMS之偏移測試(校正程序)乃係為檢驗污染物排放濃度(或排放流率)正確性之程序,從而確立監測設備屬運作正常而得將之監測所得數據作為計算空污費之依據,故CEMS之偏移測試數據(即校正期間數據)乃為計算空污費之有關資料者。

換言之,偏移測試數據(即校正期間數據)如有超出一定比例或數值之情事時,自不得再以後續測得之監測數據作為徵收空污費之依據,倘一經變造並提呈合於一定比例或數值之偏移測試數據時,毋寧已使主管機關誤信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業經正確性檢驗,並錯誤爰引未經正確性檢驗程序之監測數據作為核算空污費之依據。

職是,變造CEMS之偏移測試數據(校正期間數據),核屬變造計算空污費之有關資料,故原告前述主張要無可採。

㈢細繹被告取回原告受託操作焚化廠內留存之CEMS原始數據,可知100年4月24日前,經該廠氣狀污染物之每日校正實際結果並未符合規定,且多數時間之偏移測試校正結果均未能落於規定之設施規格值(3%)之兩倍以內,惟比對原告實際傳輸予被告之偏移測試校正數據,竟均記載為符合規定之合格校正數據。

以100年1月6日為例,是日原告上傳予被告之資料係記載使用標準氣體192.78ppm進行偏移測試,校正測值為192.93ppm,並記載校正成功,然比對該日廠內留存之CEMS原始數據,可知原告於校正期間並無打入標準氣體濃度之測值,故被告上傳之校正數據顯係不實偽造、變造數據(參卷附原行政處分卷宗編號10)。

原告提交不實偽造、變造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偏移測試數據」(即校正期間數據)之行為,核屬變造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有關資料,自應依空污收費辦法第18條以下規定追溯核算空污費。

㈣復按空污法第22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訂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附錄二(四)性能規格之規定節錄如下表:┌───────────┬────┐│4.零點偏移(24小時) │≦3%全幅│├───────────┼────┤│5.全幅偏移(24小時) │≦3%全幅│└───────────┴────┘另依附錄九「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規範」(五)無效數據之認定規定,本件取回原告受託操作樹林焚化廠內留存之CEMS原始數據,經比對分析發現該廠氣狀污染物之每日校正實際上並未符合規定,100年4月24日前,多數時間之偏移測試校正結果均未能落於規定之設施規格值(3%)兩倍以內(以200ppm硫氧化物標準氣體打入系統校正,則偏移測試結果應落於200ppm±6%以內為符合規定),但原告傳輸至被告之偏移測試校正結果,卻均為符合規定之合格校正數據(案例:100年1月6日P001硫氧化物全幅校正,使用標準氣體192.78ppm進行偏移測試,校正測值為192.93ppm,測值落於192.78ppm±6%內,顯示為校正成功並上傳環保局,但廠內原始數據中,校正期間並無打入標準氣體濃度之測值),故上傳至被告之每日偏移校正數據,顯然為經變造之不實數據,連帶影響整體CEMS監測數據的可信度。

依據空污收費辦法第18條其中偽造、變造即已含括故意、蓄意等要件,與短報或漏報需釐清是否故意情形不同,本案申報不實CEMS監測數據之情節,為原告原始偏移校正數據不合格,卻上傳申報為合格之結果,申報不實資料時間長達5年以上,此情節非刻意不能為之。

被告所屬樹林焚化廠並無授權原告得製作並申報不實數據,故原告未經該廠同意,卻改造變更偏移校正數據並上傳,有變造數據之實,俱為明確。

原告所稱廠內電腦留存之每日零點全幅校正數據B,與上傳被告之每日零點全幅校正數據A一致,並無造假乙節,事實上原告所稱之數據B,即原告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十二規定格式所製作,作為上傳主管機關之報表,自然與被告收到之報表數據A一模一樣,重點是數據A、B均為數據處理之最末端產物,卻與上游原始數據C明顯不一致,上傳被告之數據A(同數據B)為經變造之不實數據顯而可見。

㈤原告說明原始數據C與提報被告之數據A不一致之理由,係由可產生模擬監測數據之「預設參考值」功能及可將讓模擬監測數據於一定範圍內浮動之「預設震盪百分比」功能作用所致,由此可知:⒈於100年4月間更改CEMS系統軟體前,原告使用前揭模擬監測數據之功能,並於校正期間開啟產生不實之模擬監測數據,且該模擬監測數據已納入原始監測數據中並提報被告,簡言之,校正期間提報被告之逐時監測數據為程式模擬之不實數據。

此外,使用該模擬功能,原告仍能於校正期間外時間模擬不實監測數據上傳被告,難謂提報被告之其他逐時監測數據均非已遭變造之不實數據。

⒉經詳細比對長期校正期間之原始監測數據變化,可以得知原告之理由矛盾不通;

茲以硫氧化物校正期間原始監測數據變化,列舉幾種案例說明,案例1(2007年1月5日、P001)為「無全幅校正測值卻有零點校正測值」、案例2(2008年1月17日、P002)為「無零點校正測值卻有最大值23.56ppm」、案例3(2009年9月16日、P002)為「無零點全幅校正趨勢」、案例4(2009年9月28日、P002)為「無零點校正測值卻有最大值99.90ppm」、案例5(2011年1月18日、P003)為「停爐狀態無零點校正測值,測值均為0」、案例6(2008年12月5日、P001)為「停爐狀態無零點校正測值,卻有最大值1.69ppm」、案例7(2008年12月5日、P001)為「停爐狀態無零點校正測值,卻有最大值32.26ppm」,由前述7種案例可知,校正期間數據變化各有不同樣態,部分樣態顯示校正期間濃度仍有高低變化,顯然與原告說法(將校正期間監測數據固定於一定範圍內而校正期間監測數據未納入原始監測數據中)不一致,且雖然前揭案例樣態互異,但仍有個共同點,即都是不符合規定的失敗校正,最後上傳被告之數據卻通通顯示為校正成功,準此,變造數據事實已臻明確,原告所提理由顯為脫罪之詞,並不足採。

⒊原告所舉CEMS監測數據之種種比較,本應建立在本身CEMS監測數據沒有「變造」情形下才有意義,如缺乏可信度,則作任何比較均無意義,並不能改變違規變造之事實,況且,自動連續監測意義在於逐時監測,與相隔數月或數季檢測一次的外部檢測,在代表性上有時間連續性上的重大差異,不能單以檢測結果代表CEMS監測結果。

另所謂「變造」,即已含括主觀故意之犯意,尚且不論原告之故意動機為何,既已構成空污收費辦法第18條偽造、變造之要件,亦證實以前年度據以計算空污費之CEMS監測數據不可採信,應依規定以排放係數方式重新核算空污費,規定甚明。

㈥再者本案係涉及CEMS之「偏移測試數據」(即校正期間之數據)是否存有偽造、變造之情事,故被告方委託具有CEMS領域研究經歷之成功大學永續環境科技研究中心暨簡聰文博士就本案相關數據資料進行鑑定,然原告所提「補充報告」之專案負責人許逸群博士,觀其學經歷,毋寧僅限於檢驗測定及分析方法,並無有CEMS領域之經歷及相關研究成果,故許逸群博士是否具備特別之專門知識而得就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為補充報告,已非無疑。

況且,細繹原告所提「補充報告」之說明,更有與事實不符、臆測及論理上違誤之情事,分述如下:⒈「補充報告」針對「鑑定報告」關於「CEMS之零點全幅偏移測試原始數據不合理」部分,略以:「研判當時CEMS設施專業廠商保養維護人員全數更換,因熟悉度不足而有本議題情形發生,但並不影響空污費計算。

另校正期間態樣顯示議題,主要發生於停爐期間,推測為當時程式設計之Bug問題,且並不影響空污費計算。」

云云,惟然,爐控人員操作設備與保養廠商保養設備,本屬二事、不容混淆,則「補充報告」所謂研判CEMS專業廠商保養維護人員全數更換,導致本案樹林焚化廠於100年4月以後,影響爐控人員操作每日零點全幅偏移測試數據均超過性能規範之依據為何?均未見「補充報告」為詳盡之說明,故此部分自屬毫無關聯性之臆測。

此外,經比對系爭廠內留存之CEMS原始數據,該廠於校正期間數據變化各有不同樣態之異常現象,並非僅存於「停爐期間」,「非停爐期間」亦有,故系爭「補充報告」顯有事實認定之前提謬誤。

再者,綜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均無允許CEMS原始數據,得透過程式軟體加以變更,則系爭「補充報告」究憑何法源基礎認定原告於校正期間得使用模擬程式軟體?亦未見其說明。

甚且,系爭「補充報告」在未先說明當時程式設計之運作邏輯前提下,逕為推測系爭廠內留存之CEMS原始數據於校正期間數據變化,與原告實際傳輸予被告之偏移測試校正數據,二者明顯不一致之情事,係為程式設計之Bug問題,就此而言,已難謂無論理上之違誤。

退步言,姑不論系爭「補充報告」存有以上諸多臆測、論理違誤之情事,系爭「補充報告」雖認校正期間異常態樣為當時程式設計之Bug問題,亦與原告於訴願程序及本件準備程序一再主張之說明,顯有不相符。

換言之,系爭廠內留存之CEMS原始數據於校正期間之數據變化異常現象,縱如「補充報告」所稱係為當時程式設計之Bug問題(假設語氣,被告仍有爭執),原告顯然無從透過此存有Bug問題之數據資料,進而加以使用而達成避免爐控人員及污染防制自動控制程式誤判之目的,故系爭「補充報告」之說明,顯不足採。

⒉「補充報告」針對「鑑定報告」關於「每日零點全幅偏移測試使用標準氣體用量不合理」部分,略以:「因鑑定報告標準氣體用量假設計算基礎與現場實際狀況不同所導致,經以現場實際狀況核算用量後無明顯差異,並無標準氣體使用不足之議題情事」云云,惟然,「補充報告」固表列系爭廠區於校正期間之氣體標準流量、所需時間,進而說明本件30個月用量約為5.5瓶,與使用紀錄6瓶是接近。

然查,不同軟體之設定,就校正期間之氣體標準流量、所需時間,本不相同,系爭補充報告之上開認定,並非係立104年4月13日更換CEMS系統軟體前之基礎,毋寧係立於更換軟體設定後之情況,故系爭報告此部分之認定,顯有論理上之重大違誤,自無足採。

此外,系爭廠區三個爐標準氣體使用,絕非「補充報告」所稱採取管道串聯設置,而係採取並聯設置(即一組氣體鋼瓶對應三個爐)、三個爐個別校正,故「補充報告」此部分之說明,顯與事實不符。

又氣體鋼瓶位置在一號爐之棧房,距離二號爐約10公尺,距離三號爐約40公尺,於實際校正階段,標準氣體尚需增加其他距離管線之填充量,故氣體之實際使用量絕無可能如「補充報告」所述較低之情事。

⒊綜觀「補充報告」此部分之說明,主要闡述相關文獻顯示焚化都市垃圾之SO2排放濃度暨平均值及一般焚化爐正常排氣狀況等情,然就鑑定報告明確指出系爭廠區污染源防制設施藥劑用量偏低之情事,均無為任何補充,或有提出施藥劑用量偏低之緣由,故此部分之結論,要無可採。

⒋另查「鑑定報告」僅有說明南亞樹林廠曾存有「RATA期間數據與平日之監測數據有落差」、「CEMS軟體更換後NOx 監測數據明顯增加」之情事,然於分析本案中,因無發現此二種狀況,從而於鑑定意見中,並無作成本案有「RATA期間數據與平日之監測數據有落差」或「CEMS軟體更換後NOx 監測數據明顯增加」之結論,故系爭「補充報告」實有誤解,特此一併說明。

㈦又按空污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知關於空污費之查核及催繳事項,明確規範係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而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之主管事項,故原告泛稱本案有違反權限劃分等情事,容有誤解。

第按空污法第16條第2項、空污收費辦法第18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及第25條規定,本件環保署於101年9月6日以環署空字第1010075529號公告,將辦理空污費之結算、核算、核定、追補繳作業等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而又新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17日以北府環秘字第1000005770號公告,已將空污法所定追補繳空污費用之作業程序,委由被告辦理執行,故被告確屬有權處分機關。

被告追溯5年空污費,係依空污收費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方式辦理,另有關追溯5年時間之計算方式,係自公私場所有偽造、變造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污費之申報日期起追溯5年空污費,其精神旨在針對提供經變造不實申報數據已不能作為計算空污費之依據情形下,規定應自變造、偽造事實日起追溯重新計算期間,而與通知繳費時間(103年10月28日)及環保署委託縣市辦理時間(101年9月6日)無關,此有環保署102年8月20日環署空字第1020067111號函解釋為據,原告主張係對繳費辦法追溯之錯誤認知,並不可採。

此外,收費辦法係主管機關根據空污法第10條授權訂定,依此徵收之空污費,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與行政裁罰有別,且依據系爭委託操作服務契約與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被告已就系爭固定污染源以整廠委託方式,將相關管理、使用權移轉予原告,已如前述,故原告為確為系爭固定污染源之實際使用人及管理人,從而依空污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自屬系爭空污染費之繳交義務人。

是以,原告泛稱系爭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始為本件空污費繳納義務人云云,顯屬無據。

㈧空污費性質上係為由污染者付費之特別公課,與違反法律義務之懲罰性罰鍰有別,又針對申報不實或虛偽記載等情事等懲罰規定,空污法第46條亦有明確規定,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故原告泛稱系爭處分為懲罰性之行政罰等節,顯無理由甚明。

㈨末查,被告業於103年7月29日北環空字第1031339053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後於103年8月8日信管字第百03080802號函申請回復期限展延至103年8月22日,而後原告於103年8月21日信管字第百03082102號函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並非如原告所指未予陳述意見之情形,原告主張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提供不實之空污費計算有關資料,即原告向被告提報之測試數據與留存廠內之原始監測數據並不一致,且原始校正為未符規定之無效校正,致原監測數據已失去其代表性及正確性,無法作為核算空污費之估算依據。

被告以原處分逕依排放係數核算該污染源之2倍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並重新計算追溯5年內之應繳金額,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空污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徵收,……」。

查系爭委託契約規定略以:「第二章工作範圍2.1依據行政院核定之『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台北縣樹林焚化廠之操作管理契約由樹林焚化廠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委託機關)與委託操作管理機構簽訂之。

……委託操作管理期限為自受託操作管理機關開始接管操作管理該廠起共計15年。

……第三章3.1:依據行政院核定之『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樹林焚化廠之委託操作管理係採整場委託,而操作管理範圍至少應包括:垃圾計量、進料、貯存、焚化、資源回收、…與周界環境之維護及全場主要設備(焚化爐、鍋爐系統、煙器處理系統及氣輪機系統)性能測試等。』

……3.8⑶委託機關之責任A.依據行政院核定之『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樹林焚化廠之委託操作管理應採整廠委託方式。

故委託機關除支付受託操作管理機構之操作管理酬勞,以及因委託機關之所有權而合法引發之費用外,不須再承擔任何其他費用。

……3.10稽查與監導⑴受託操作管理機構在樹林焚化廠之各級主管人員應負責執行樹林焚化廠所有監測、檢查、檢驗、稽核、督導之工作。

3.11⑵委託操作管理服務計畫書內容:……第四章操作管理酬勞與支付4.5(2):「受託操作管理機構對於樹林焚化廠應只有使用權,故除非委託管理機關同意,…」(本院卷一第37頁以下系爭委託契約)。

可見樹林焚化廠(即系爭固定污染源)委託原告操作管理,且依據行政院核定之『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應採整廠委託方式為之。

原告應依委託操作管理規範內容提出委託操作管理服務計畫書,其內容至少包括:接管前之各項先期訓練與移交接管計畫、人員組織表(包括:執行代表、廠長、副廠長、維修一級主管、操作一級主管、技術人員、專職操作人員、行政管理人員、甲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具有乙級以上執照之勞工衛生安全管理人員或組織等)、年度保養及維修計畫與程序書、一般保養及維修計畫與程序書、灰渣清運計畫、廠內之稽查與督導計畫程序書、環境品質監測計畫書、敦親睦鄰及交通維持計畫、廠區綠化計畫等,即明被告將樹林焚化廠之管理、使用權交予原告,而由被告支付操作管理費予原告,於契約終止時,將樹林焚化廠之營運、操作、管理使用權再交還予被告,是以原告為樹林焚化廠管理人及使用人,堪予認定。

系爭焚化廠係整廠委託原告操作管理,被告並將所有廠內相關必要設備交接原告,即便被告於委託期間進行其他監督或有技術顧問等事項,並不影響整廠委託及原告為管理人、使用人之事實。

是依空汙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為系爭固定污染源之徵收對象,亦堪認定。

原告主張其係負代繳義務,為不可採。

㈡次按空污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依第三條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計算依據之順序如下: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

……」;

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以下簡稱監測設施):指可連續自動採樣、分析與記錄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稀釋氣體排放濃度及排放流率之設施。

二、連線設施:指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與主管機關進行連線作業之紀錄檔產生程式、執行傳輸模組之電腦與程式及電信線路。

三、全幅(Span):指公私場所依其空氣污染物、稀釋氣體排放濃度及排放流率之實際排放狀況,以監測設施標準氣體或校正器材設定量測範圍內所能量測之最大值。

四、零點偏移:指監測設施操作一定期間後,以零點標準氣體或校正器材進行測試所得之差值。

五、全幅偏移:指監測設施操作一定期間後,以全幅標準氣體或校正器材進行測試所得之差值。

六、校正誤差查核:指以監測設施製造廠商或認可機構提供之標準濾光鏡或其他校正器材量測不透光率,計算校正誤差之查核方式。

……」第13條:「(第1項)公私場所應依下列規定進行監測設施之例行校正測試、查核及保養,並作成紀錄,保存二年備查。

一、零點及全幅偏移測試,應每日進行一次。

……(第2項)前項測試或查核程序應符合附錄二至附錄九規定。

公私場所應於執行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例行查核前五日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第19條:「(第1項)經指定公告應與主管機關連線之監測設施,其監測數據傳輸頻率依下列規定:……二、每日監測紀錄應於次日上午九時前傳輸。

(第3項)第一項與主管機關連線傳輸之監測紀錄,其數據類別及傳輸格式應符合附錄十二至附錄十四規定。」

其中附錄二(四)性能規格監測設施之性能規格:如表2-1所示。

表2-1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監測設施之性能規格,節錄如下:4.零點偏移(24小時)≦3%全幅5.全幅偏移(24小時)≦3%全幅。

附錄九、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規範規定「(五)無效數據之認定監測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其監測數據視為無效數據:1.監測數據不符合前述(二)至(四)之規定。

2.監測設施未依規定進行例行校正測試。

3.監測設施每日零點及全幅偏移測試有下列情形之一:……(2)氣狀污染物之測試偏移大於設施規格值之兩倍。

……」當每日零點全幅偏移測試結果結果超過容許規定,該訊息表示採樣系統非屬正常運作,其監測數據即為無效數據(參附錄九㈤3.),自難以該數據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

亦即基於CEMS系統之偏移測試(校正程序)係檢驗污染物排放濃度(或排放流率)正確性之程序,從而確立監測設備屬運作正常而得將之監測所得數據作為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依據,故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偏移測試數據」(即校正期間數據)乃為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有關資料。

而偏移測試數據(即校正期間數據)如有超出一定比例或數值之情事時,自不得再以後續測得之監測數據作為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依據,若予以刻意調整或變造等,再上傳合於一定比例或數值之偏移測試,該上傳之校正數據自不符合規定,導致主管機關誤信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為正確,爰引為核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依據,其所為變造屬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行為,中央主管機關得重新計算追溯其應繳金額,詳如下述。

㈢再按空污收費辦法第18條規定:「公私場所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有偽造、變造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者,各級主管機關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2倍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

……」同辦法第19條規定:「公私場所以前條之方式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重新計算追溯5年內之應繳金額。

應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空氣污染物起徵未滿5年者,則自起徵日起計算追溯應繳金額。

前項追溯應繳金額,應自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同辦法第2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2條、第3條所定之徵收與申報作業、第9條所定之審查與查核作業、第10條第1項第3款與第2項之核定自廠係數與同意變更排放量計算依據及第11條至第14條、第17條至第20條所定之結算、核算、核定、追補繳作業等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準此,原告上傳之偏移測試校正結果若違反規定,主管機關自得逕依排放係數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2倍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

㈣查原告為被告所屬樹林焚化廠之管理人及使用人(見如前五、㈠所述),其負責整廠營運操作管理,當然包括負責該廠自動連續監測設施(CEMS)操作、維護申報及繳納空污費事項。

經被告派員取回留存於廠內96年1月至100年7月之原始監測數據(如被證4),發現該廠於100年4月前每日零點及全幅偏移測試結果均符合CEMS相關規定,從未發生偏移測試結果超過性能規範之情形,但於100年4月華亞汽電事件發生後,則有超過性能規範之情形;

而該100年4月24日前之數據,依留存廠內之原始CEMS數據所示,多數時間之偏移測試校正結果均未能落於設施規格值(3%)之兩倍以內,意即該廠氣狀污染物之每日校正實際結果並未符合規定,可見原告上傳輸予被告之偏移測試校正符合規定之數據,並非真實。

而全幅偏移測試結果既未能落於規定設施規格值(3%)之兩倍以內,其後續之監測數據即屬無效數據(見前述五、㈡說明),原告上傳之數據既屬違反規定之無效數據,自難據為計算空污費之基礎。

爰以100年1月6日為例(參卷附原行政處分卷宗編號10),是日原告上傳予被告之資料係記載使用標準氣體192.78ppm進行偏移測試,校正測值為192.93ppm,上傳記載校正成功;

而依規定作每日零點及全幅偏移試測(係分別注入完全無污染及污染最大值之標準氣體進行校正),理應有起伏變化(其圖形如本院卷一第184頁),然該日廠內留存之CEMS每5分鐘紀錄之原始數據,並無特別變化起伏,且無全幅測值,可見原告於校正期間並無打入標準氣體濃度之測值,但卻能上傳校正成功之符合規定之數值予被告,據此所為監測數據,依前揭規定,視為無效數據,自難以此數據計算系爭費用。

再觀察被告所提7個案例,該7案例所示期日原告上傳零點及全幅偏移校正成功,但經比對留存之CEMS原始數據,亦見原告未依規定校正(詳後述),此有樹林垃圾焚化廠CEMS數據分析案例、樹林垃圾焚化廠每日零點全幅校正數據分析樣態報告附卷可稽(原處分卷項次10、11及本院卷一第184頁)。

原告上傳之監測數據係未依規定進行例行測試所為,綜上,原告就CEMS設施每日零點及全幅偏移測試未依規定為之,其後續所為監測數據為無效數據,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從而被告依空污收費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19條第1項規定,以排放係數重新核算該廠硫氧化物(SOx)及氮氧化物(NOx)排放量之2倍計算空污費,並追溯自95年第2季至100年第2季共5年期間之應繳金額5,426萬7,395元(本院卷一第72頁),核無不合。

㈤雖原告一再主張其留存電腦內之每日全幅校正數據B,與上傳被告之A數據相同,並無偽造變造情事,且該廠內留存之CEMS原始數據(即原告所稱C數據)係軟體設計者聯宙公司設計之製程控制模擬參考值,凡遇校正程序啟動,會上傳實際校正測值(即A數據),並會於電腦資料庫儲存「實計校正測值」(即B數據),然電腦程式另會記錄「製程控制參考值」(即「原始監測數據」,亦稱C數據),其執行邏輯係以「預設之參考值」(即校正開始之前一筆監測數據)及「預設之振盪百分比(因為若測值在一定時間內連續無變化,防當程式將判斷為設備當機,故有此設計)」,該運算之值為製程控制參考值,並非上傳之數據,與空污費課徵無關云云,惟查:⒈原告上傳之數據A係依數據B而來,而數據B係原告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十二規定格式所製作,作為上傳主管機關之報表,故數據A、B理應相同,惟數據A、B係數據處理之最末端產物,若與上游原始數據C明顯不一致,則上傳予被告之數據A(同數據B)顯為不合理之數據,據此數據所為之監測數據亦屬無效數據,自無法以之作為計算空污費之依據。

按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以下簡稱監測設施):指可連續自動採樣、分析與記錄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稀釋氣體排放濃度及排放流率之設施。」

上開管理辦法之附錄二即「二氧化硫及氮氧化物監測設施之規範」載明:「(六)零點及全幅偏移測試程序:為檢驗監測設施在量測排放濃度(或排放流率)之準確程度,應定期進行零點及全幅偏移測試並記錄之。」

又管理辦法之附錄九第(五)3點及第(七)點,明文規範監測設施每日零點及全幅偏移測試超出一定比例或數值時,嗣再為測得之監測數據即視為無效數據,並應以其他替代處理方式作為核算空污費之依據。

可知,基於CEMS系統之偏移測試(校正程序)乃係為檢驗污染物排放濃度(或排放流率)正確性之程序,從而確立監測設備屬運作正常而得將之監測所得數據作為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依據;

故CEMS設施之「偏移測試數據」(即校正期間數據)乃為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有關資料。

此偏移測試數據(即校正期間數據)如有超出一定比例或數值之情事時,自不得再以後續測得之監測數據作為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依據,因該數值已影響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之正確性。

故原告以數據A和B一致,數據C並非上傳之數據,亦與空污費課徵無關,指摘原處分違法,自無可取。

2.關於原始數據C,據訴外人蕭炳松(即聯宙公司負責撰寫CEMS程式之工程師)於刑事案件中陳述略以:本件CEMS軟體為其所獨力撰寫,其於教育訓練時有告知聯宙公司維修人員該軟體具有模擬數據功能,且知悉如於全幅零點校正期間使用該軟體中之模擬數據功能,將上傳不實數據予被告,足以影響環保局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核算,其於撰寫本件CEMS軟體時,因尚未與硬體設備連接,其為測試軟體於「零點全幅校正」後可正常運作,始設計上開模擬數據功能,讓「零點全幅校正」通過,以進行後續之測試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易字第1號判決記載可稽(本院卷一第102頁原證12及被告原處分卷項次1.判決書,該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訴外人蕭炳松所述並非全然無據,且無明顯背離常情之處,復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

依上開說明,可知該模擬數據用於在未與硬體設備連接「前」,目的在使「零點」及「全幅」校正程序得已通過,以利進行後續測試,於與硬體設備連接後,原則上不應使用模擬功能,而應實際校正測試,若於與硬體設備連接後,使用CEMS軟體中之模擬數據功能,測試校正成功,此校正程序自不符合規定,其上傳之數據即屬無效數據,而足以影響環保局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核算。

雖原告陳稱不知有上開模擬數據功能存在,惟查系爭程式係由聯宙公司之工程師蕭炳松撰寫,原告又將系爭CEMS設施設置、連線及8年維護保養工作,委由聯宙公司承辦,有原告與聯宙公司簽訂之工作委辦契約可稽(訴願卷第236頁),參以此系統之模擬功能於100年4月24日移除前後測試結果大不相同,原告稱不知有模擬功能而未使用,難以採信。

3.查原始數據C,係連續不間斷記錄特定污染源每5分鐘之實際排放相關數值,亦即焚化廠於排放特定污染源時,該數據會記錄每5分鐘內之「平均值」、「最大值」及「最小值」之原始數值。

經被告檢視留存之CEMS原始數據,提出7個案例,證明原告上傳數據A不合理,與原始數據不合,其詳如下:案例1(西元2007年1月5日、P001)上傳資料為SO2全幅校正於03:54:10AM完成,記載全幅標準為197.87ppm,全幅校正測值為195.79ppm,零點校正測值為3.00ppm,校正成功;

經比對廠內原始數據,僅有接近零點校正測值,於上開校正時間最大值5.65,即無接近全幅校正測值,但卻校正成功。

案例2(西元2008年1月17日、P002)依廠內原始數據,於校正時間無零點及全幅校正測值,僅有最大值23.5 6ppm,但上傳資料為SO2全幅校正於03:50:06AM完成,記載全幅標準為189.58ppm,全幅校正測值為187.06 ppm,零點校正測值為1.86ppm,校正成功,上傳數據與原始數據不合。

案例3(西元2009年9月16日、P002),上傳資料為SO 2全幅校正於03:48:33AM完成,記載全幅標準為187.52ppm,全幅校正測值為188.54ppm,零點校正測值為0.99ppm,校正成功;

經比對廠內原始數據,於上開校正時間無接近原告上傳之零點及全幅校正測值。

案例4(西元2009年9月28日、P002)上傳資料為SO2全幅校正於03:48:33AM完成,記載全幅標準為187.52ppm,全幅校正測值為188.25ppm,零點校正測值為1.02ppm,校正成功;

經比對廠內原始數據,於上開校正時間無接近原告上傳之零點及全幅校正測值,最大值為99.90ppm,校正未達標準而未成功。

案例5(西元2011年1月18日、P003)依廠內原始數據,當天停爐,校正時間無零點及全幅測值,校正測值,測值均為0,但原告上傳資料為SO2全幅校正於03:48:34AM完成,記載全幅標準為192.78ppm,全幅校正測值為194.47ppm,零點校正測值為0.12ppm,校正成功,顯然與原始數據不合。

案例6(西元2008年12月5日、P001)依廠內原始數據,當天停爐,校正時間無零點及全幅測值,但上傳資料為SO2全幅校正於03:48:35AM完成,記載全幅標準為191.13ppm,全幅校正測值為190.75ppm,零點校正測值為1.59ppm,校正成功,顯然與原始數據不合。

案例7(西元2008年12月5日、P001)為停爐狀態,無零點全幅校正測值,但上傳資料為SO2全幅校正於03:54:06AM完成,記載全幅標準為191.13ppm,全幅校正測值為192.45ppm,零點校正測值為0.76ppm,校正成功,顯然與原始數據不合。

原告陳稱CEMS原始數據在校正期間,因該軟體會自動控制產生模擬參考值校正期間監測數據,其固定於一定範圍內,而校正期間監測數據未納入原始監測數據中云云,細繹CEMS上開校正期間之原始監測數據,變化各有不同樣態,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且聯宙公司蕭炳松設計之CEMS監測系統中,原具有模擬數據之功能,該系統於100年4月24日華亞氣電事件發生後移除模擬功能,原告長期從事CEMS監測設施系統之維護、操作及相關數據之申報,就該設施系統之操作,自應相當熟稔。

本件CEMS監測系統經移除該模擬數據功能後,依然可正常運作,表示於校正期間毋庸使用產生模擬數據(即原告所稱數據C),原告於每日進行1次之零點及全幅數據校正,理當發現與原始監測數據不一致之情形,仍於校正期間內持續操作產生模擬數據,其主張不足採信。

4.原告對於100年4月後零點及全幅偏移測試結果超過性能規範之情形,研判於華亞汽電事件發生後,CEMS設施專業廠商保養維護人員於101年全數更換所致,並提出崑山科技大學永續環境暨先進遙測研究中心作成之補充報告為證,惟查原告於100年4月後,其零點及全幅偏移測試結果超過性能規範,要非至101年人員更換後始發生,且原告將100年4月後,其零點及全幅偏移測試結果超過性能規範於人員更換亦無法證明在此之前上傳之數據屬實。

上開補充報告就原告上傳數據與原始不合,「推測為當時程式設計之Bug所引起」云云,但就憑何推測係Bug所引起,未見說明,其空言推測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5.綜上,原告上傳之監測數據形式上固經零點及全幅偏移測校正成功所為,但卻與原始數據不合。

簡言之,原告係不應使用而使用模擬程式軟體功能,以其所生之符合規定之結果,上傳予被告,其非依規定程序忠實測試所為校正其監測數據為無效數據。

依本件CEMS程式設計者蕭炳松陳述,軟體具有模擬數據功能,如於全幅零點校正期間使用該軟體中之模擬數據功能,將上傳不實數據予被告,自難以此數據計算空污費。

㈥原告又主張依環保署函本件徵收對象為被告云云。

查環保署函內容如下:空污法第16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對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前述規範業已說明主管機關針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對象為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意即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或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繳費單所載之公私場所(如:機關或工商廠場)名稱。」

(本院卷一第91頁)。

原告以本件繳費單上公私場所名稱載「樹林焚化廠」(本院卷一第92頁),依上開環保署函系爭空污費應由被告繳納云云。

惟按上開環保署函明確說明依空污法第16條規定,空污費之徵收對象為「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即不以所有人為限;

而所指「固定污染源」意即繳費單「公私場所名稱」欄所載之公私場所,上開環保署函未改變空污法第16條規定,該函「意即……」以後之字句僅在於說明「固定污染源」意即為繳費單上「公私場所名稱」欄所載之公私場所而已。

況「公私場所名稱」與「公私場所名稱所有人」顯然不同,上開環保署函「意即……繳費單所載之公私場所(如:機關或工商廠場)『名稱』。」

並非公私場所名稱「所有人」,若謂繳納主體應為空污費繳費單上所載之公私場所之所有人,則空污法第16條規定「實際使用人」、「管理人」即形同具文,當非立法本旨。

從而原告據繳費單記載,主張系爭費用應由被告繳納,自無可取。

至於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3年8月1日中市環空字第10300762252號函及繳費單、臺南市垃圾焚化廠繳費單(本院卷一第137至140頁)上公私場所名稱之記載(臺南市垃圾焚化廠、臺中縣環保局后里焚化廠),依上開說明,均不足以證明空污費概由「公私場所焚化廠」所有人繳納,而管理人及使用人毋庸繳納;

原告另提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0年9月23日府授環空字第1000186900號函(本院卷一第96頁),係因原告非公私場所之主體而原件退回,其上並無「公私場所焚化廠」管理人及使用人毋庸繳納空污費,而由所有人繳納之記載。

從而上開原告所提證物均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㈦原告又主張原處分依空污收費辦法規定核課排放係數核算2倍之空污費,並重新計算追溯5年內之應繳金額,而非重新核算真正原告少納之金額命補繳,雖名稱仍為空氣污染防制費,然實際上具有懲罰原告不誠實繳納空污費之意涵,顯其性質上應屬行政罰而非屬特別公課,故其時效為3年云云。

按「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係主管機關根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0條授權訂定,依此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與稅捐有別。

惟特別公課亦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者,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上開法條之授權規定,就空氣污染防制法整體所表明之關聯性意義判斷,尚難謂有欠具體明確。

又已開徵部分之費率類別,既由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加以列明,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與憲法尚無違背。」

已經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在案,足知本件空污費之追繳屬特別公課,與行政罰之違反法律義務之懲罰性罰鍰有別,無行政罰法裁處權3年時效之適用。

又揆諸空污收費辦法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依據母法空污法第16條第2項之授權,並於空污收費辦法第16條規範空污費分期方式、第17條說明資料缺漏之計算方式、第18條敘明偽造、變造或故意短報空污費之計算方式、第19條針對不正當方法逃漏空污費追溯之計算方式,核屬明確針對各種樣態下,規範空污費之計算方式、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針對申報不實或虛偽記載等情事之懲罰規定,空污法第46條亦有明確規定,符合上揭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意旨,故而空污收費辦法尚無逾越空污法母法第16條第2項之授權,而無違授權明確性原則,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原告主張本件空污收費辦法為懲罰性罰則,適用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自無可取。

再關於5年時效之起算,按環保署102年8月20日環署空字第1020067111號函釋意旨,略謂:「空氣污染防制費追溯5年時間認定基準,應自主管機關發現公私場所有偽造、變造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報日期起追溯5年空氣污染防制費……。」

而此5年時效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

查本件源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要求被告派員查察轄區內使用相同CEMS系統之固定污染源,有無透過監測數據模擬功能,上傳不實之監測數據予被告,本件於100年4月24日移除模擬數據功能,至103年10月28日作成原處分,未逾5年時效。

㈧原告復主張被告非有權處分機關云云。

按空污法第3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第1項)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五、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查核及催繳事項。

……」可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查核及催繳事項,本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並非自環保署公告委辦日後,始賦予該項權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應本於職責執行轄內公私場所應繳空污費之查核及催繳。

次按空污收費辦法第25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2條、第3條所定之徵收與申報作業、第9條所定之審查與查核作業、第10條第1項第3款與第2項之核定自廠係數與同意變更排放量計算依據及第11條至第14條、第17條至第20條所定之結算、核算、核定、追補繳作業等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又環保署於101年9月6日以環署空字第1010075529號之公告函文(參原行政處分卷宗項次6),明確將前述辦理空污費之相關工作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另按新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17日以北府環秘字第1000005770號之公告函文(參原行政處分卷宗項次7),將關於空污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部分,劃分予被告執行。

依上述被告就本案所涉固定污染源空污防制費之核定、追補繳等作業事項,為有權辦理之機關。

㈨至於原告106年4月24日陳報(三)狀所提出之另案係關於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查另案事實與本件空污法事件之事實,截然不同;

本件是空污法衍生之追徵命補繳,其性質是特別公課,水污染防治法之裁罰性質與本件不同,不足以作為比附援引參考基礎,難為原告有利認定。

㈩原告再主張依環保署101年1月19日環署空字第1010007215號函(見原證29,下稱環保署101年1月19日函),於計算廢氣排放量時,除須乘以法定之公告係數外,尚應將各型控制或處理設備得控制之效率併同計算云云。

經查,環保署依據空污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4款,於96年11月28日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規定」,其附表一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係數」,其附表二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裝置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控制或處理設備之控制效率」。

並於101年1月19日函修正公告事項附表一中,有關各行業之排放係數,先予敘明。

次查上開公告第4點「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實際之排放係數值,或其實際之控制效率優於公告控制效率值者,得提出相關相關排放係數資料或控制設備效率證明文件,經申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依認可之排放係數值或控制效率值計算。

」查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有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優於公告控制效率值,亦未於作成原處分前提出相關資料,業據原處分說明五、㈣說明因原告「仍未提供可扣抵空氣污染物防制設備效率之佐證資料」,故被告逕依防制設備無效率認定,並依空污收費辦法第18、19條規定,依排放係數核算防制費,亦無違誤。

再者,綜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均無允許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原始數據,得透過程式軟體加以變更,則系爭補充報告究憑何法源基礎認定原告於校正期間得使用模擬程式。

查系爭處分作成前,被告於103年7月29日以北環空字第1031339053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以103年8月8日信管字第百03080802號函,申請回復期限展延至103年8月22日,嗣原告以103年8月21日信管字第百03082102號函提出陳述意見,原告所稱:「…被告於處分作成前,並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顯屬無效,原告自無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事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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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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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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