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略以:
- 三、被告主張略以:
- 四、本院的判斷:
- ⑴、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
- ⑵、又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係
- ⑶、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統一發票8張(字軌號碼
- ①、盛暉公司經查得於96年10月至99年12月期間,虛偽開立不實
- ②、況依原告提示之帳簿、發票、銷貨單及匯款回條、存摺明細
- ⑷、從而,被告核認原告無進貨事實,取自盛暉公司8張統一發
- ⑴、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
- ⑵、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
- ⑶、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為營業人,明知無進貨事
- ⑴、行政處分之目的,在於對行政與人民間的法律關係,作成實
- ⑵、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 ⑶、原告雖稱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承辦人潘○君,曾以99年11月
-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對原告為補徵營業稅
-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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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4號
104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清算人 施能策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曾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7420號(案號:第10400485號)及104年5月4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3720號(案號:第103022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1、原告於民國98年3月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盛暉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暉公司)開立的統一發票8張,銷售金額計新臺幣(下同)6,732,10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36,606元,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336,606元,並按所漏稅額336,606元處以2.5倍之罰鍰計841,515元。
2、又原告於98年8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冠昇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昇公司)開立的統一發票15張,銷售金額計5,963,88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98,195元,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298,195元,並按所漏稅額298,195元處以2.5倍之罰鍰計745,487元。
3、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3年10月2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43300號、103年12月1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53509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1、本件營業行為發生在98年3月至10月,稅務管區即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承辦人潘○君,曾以99年11月8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90021390號函(以下簡稱99年11月8日函)要求原告提供帳冊憑證供查,查帳過程歷經數月,最後結論是「稅務沒有問題,但可能有刑責問題,這樣的生意,我勸你還是不要做了,所以我不能再賣發票給你」,在沒有新事證出現前,同一案件另作不同處分無效。
2、原告91年創業,一直在光華商場買賣電腦零組件,98年因雷曼兄弟倒閉經濟蕭條,原告受波及,營業額大降,故以原告公司、台聯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悠福星際股份有限公司(改名為立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的庫存,由悠福公司出售給享美實業有限公司、車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改名為捷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約定附買回條件,經由享美公司、冠昇公司、車盟公司、盛暉公司,賣回原告,再賣給光華商場的店家。
這樣的過程,符合一般商業行為,可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
買不到發票後,原告停業並委託會計師辦理清算解散。
3、在會計師辦理清算解散過程,被告重查舊帳,會計師表示認識國稅局高官,可代打行政救濟官司,每審10萬,抽30/100,為原告拒絕。
稅法訂得密密麻麻,解釋都自己解釋,有關係就沒有關係,沒有關係就有關係,請主持公道。
4、聲明求為判決:1 請求確認99年11月8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90021389號查帳完結所作的口頭行政處分有效。
2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1、盛暉公司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得涉於96年10月-99年12月間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其他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
冠昇公司涉嫌於97年4月-98年11月間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與含原告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負責人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移送檢察官偵辦刑責,盛暉公司與冠昇公司既無銷貨事實,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
2、盛暉公司部分:依提示系爭期間帳簿、銀行存摺及98年度出貨單,有銷貨數量大於進貨數量之不合理情形,而發票品名為電腦週邊、電子零件,盛暉公司銷貨單明細中部分品名為「800226」、「800229」、「800304」等代號,無法勾稽查核確有進貨。
且98年3月-8月進貨貨款,係99年4月15日-5月21日間,始密集在原告營業地外之○○商業銀行○○○分行及○○分行,由與原告關係不明之黃○程、黃○煒、陳○振、黃○南等4人代理匯款或轉帳存入,違反交易常情,無從由資金流程證明原告確支付貨款。
冠昇公司部分:發票銷貨品名為電腦週邊、電子零件等,與冠昇公司營業項目遊艇、氣墊船艇製造及買賣不符;
雖提示商品明細帳,惟系爭進貨皆未登錄,無法勾稽查核確有進貨。
所提示付款資料,無法與進貨發票勾稽;
98年10月7日、12月8日及12月25日之3筆付款,未提供匯款或無摺存入單據供核,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支付貨款。
原告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36,606元、298,195元,並無不合。
被告之裁罰處分,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亦無違誤。
3、聲明求為判決: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1、本稅部分:
⑴、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第14條第2項規定:「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
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本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二、第5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
⑵、又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係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另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乃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所明示。
再者,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的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的資料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所提出之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的私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因此,就課稅處分的要件事實,有關課稅公法關係的發生,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的銷項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額係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行的扣減項目,乃係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的消滅事由,有關進項稅額存在的事實,不論從證據的掌控或利益的歸屬觀點,都應該由主張扣抵的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
⑶、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統一發票8張(字軌號碼分別為EU17433050、EU17433052、EU17433053、EU17433054、GU17126551、GU17126552、GU17126554、GU17126558)、統一發票15張(字軌號碼分別為GU42016610、GU42016612、GU42016613、GU42016615、GU42016619、GU42016620、GU42016622、GU42016623、HU41719701、HU41719705、HU41719706、HU41719707、HU41719708、HU41719711、HU41719717)、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處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項憑證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
且經查:
①、盛暉公司經查得於96年10月至99年12月期間,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其他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
而冠昇公司於97年4月至98年11月期間,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與含原告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規定,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再冠昇公司代表人許○坤曾於102 年3 月22日出具說明書(見原處分卷二第211 頁)表示「97年度適有高雄市前區之享美實業有限公司侯○真好意獻策,介紹10多家公司以虛進虛銷方式增加公司營業額,以期往來銀行不要立即抽走短期屆期而不再展期之資金,使公司能有喘息機會……由97、98年度虛進虛銷廠商金額一覽表可知……本公司97年度及98年度虛進虛銷而虛增營業額之行為,係為圖公司永續經營……」等語。
足見,盛暉公司、冠昇公司並無銷貨事實,原告自無可能與其等交易。
②、況依原告提示之帳簿、發票、銷貨單及匯款回條、存摺明細等資料。
其中:A、原告取具盛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部分:盛暉公司之銷貨單上,僅蓋有原告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無送貨及貨品簽收人員、驗收人員之簽章,而統一發票上之品名,僅記載電腦週邊、電子零件,未記載數量及單價(見原處分卷一第45-56頁發票及銷貨單),甚且該等品名與部分銷貨單上品名「800226」、「800229」、「800304」等代號,有無法勾稽查核之情事。
又98年3月至8月之8筆交易貨款,卻係自99年4月15日至100年2月18日陸續分12筆匯款(見原處分卷一第41頁對照表、第58-66頁匯款回條、存款憑條及存摺明細),12次的各筆匯款或無摺存款金額,或低於或高於8次交易的各次貨款金額,無一金額相同者,參以原告營業所在臺北,卻在○○或○○等地之銀行匯存,凡此均明顯違反商業的交易常情。
B、原告取具冠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部分:冠昇公司之銷貨單上,僅蓋有原告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無送貨及貨品簽收人員、驗收人員之簽章。
而冠昇公司營業項目為遊艇、氣墊船艇製造及買賣業務(見原處分卷二第265頁冠昇公司資料查詢表),與發票及銷貨單所載品名代號為電腦週邊、電子零件(見原處分卷二第262頁材料名稱與品名明細表、第232-246頁發票、銷貨單),亦有未合。
此外,原告主張的付款總款,無法與冠昇公司之15張進貨發票勾稽,其中98年10月7日、98年12月8日及98年12月25日3筆付款,復未提供匯款或無摺存入單據供核,由資金流程,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付系爭貨款之事實。
⑷、從而,被告核認原告無進貨事實,取自盛暉公司8張統一發票及冠昇公司15張統一發票,用以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並對原告補徵營業稅336,606元、298,195元,於法應屬有據。
2、罰鍰部分:
⑴、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⑵、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當非法律所不許。
財政部發布之裁罰倍數表係按各種稅務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該表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訂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牴觸,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應可適用。
裁處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裁罰倍數表)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虛報進項稅額者係規定:「……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5倍之罰鍰;
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2倍之罰鍰。」
⑶、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為營業人,明知無進貨事實,卻取具盛暉公司及冠昇公司之系爭計23紙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違章之故意,至為明確。
原告既未繳納稅款,被告衡酌違章情節,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裁罰倍數表就虛報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之規定,依所漏稅額處2.5倍罰鍰,經核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屬合法。
3、關於原告訴請確認潘○君查帳完結所作口頭行政處分有效的問題:
⑴、行政處分之目的,在於對行政與人民間的法律關係,作成實體的規制。
所謂行政處分,是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敘述、理由說明、就法令所為釋示及行政指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⑵、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足見,行政訴訟法上所謂的確認訴訟對象,須為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否則難認符合確認訴訟之特別要件,即屬起訴不備要件。
⑶、原告雖稱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承辦人潘○君,曾以99年11月8日函請原告提供帳冊憑證等資料,查帳完並作成口頭行政處分等語。
然由原告所稱潘○君表示之「稅務沒有問題,但可能有刑責問題,這樣的生意,我勸你還是不要做了,所以我不能再賣發票給你」等語,縱為真實,核其內容僅在表達潘○君個人之主觀意見,核係規勸原告的單純事實行為,並沒有法之拘束力或強制力,對原告不具規制效力,非行政處分甚明。
原告以之為訴訟標的,訴請確認有效,依前開說明意旨,於法未合。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對原告為補徵營業稅336,606元、298,195元,及裁處罰鍰841,515元、745,487元之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而原告所稱潘○君之系爭口述內容,則非屬行政處分。
是以,原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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