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912,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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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音樂學院音樂學系博士班學生,於
  4.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5.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程序上顯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學校
  6. (二)本件應無適用被告104年新修正之系爭要點;縱認應予適
  7. (三)被告音樂系系主任楊聰賢為調查小組四名成員之一,惟其
  8. (四)系爭論文抄襲之認定,係以新專業判斷取代博士學位口試
  9. (五)本件審定委員會做成原處分時,竟未通知原告出席,顯非
  10. (六)系爭論文不符合「抄襲」之定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
  11. (七)系爭論文縱有註明出處不當之情事,然尚未達到情節重大
  12. (八)調查小組及審定委員會逕認系爭論文構成抄襲事由,除不
  13. (九)原告論文的結構,主要分成「探究布拉姆斯的歷史角色」
  14. (十)目前已有大學教師確定以「國科會經典譯著」叢書為升等
  15. 三、被告答辯則以:
  16. (一)本案調查小組人選之遴聘因被告音樂學院院長吳榮順必須
  17. (二)修正前系爭要點第五條第㈡項規定係指「口試委員」不得
  18. (三)被告校級審定小組之組成,均符合要點規定之遴聘程序。
  19. (四)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顯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有審定委員
  20. (五)有關抄襲,就原告聲稱他校相關要點,究為何校之規定、
  21. (六)原告自承係「譯注及補述」ConstantinFloros之
  22. (七)從本案行政爭訟程序前後來看,原告前後不一致的立場更
  23. (八)原處分係依法行政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乃原告一方面將學
  24. (九)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3號解釋:「憲法第十一條之講
  25. (十)原告所標示的註解類型而言:
  26.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即兩造「抄襲」定義均一致引用被告提
  27.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28. (二)兩造對事實概要欄之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
  29. 五、本件被告就系爭論文調查及審定,而組成之調查小組及審定
  30. (一)經查,本件原告系爭論文經人檢舉發由被告調查,被告遴
  31. (二)原告雖主張依行為時系爭要點第五及第八點規定,本件系
  32. 六、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以原告系爭論文抄襲系爭文獻之認定違
  33. (一)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
  34. (二)經查,如前述事實記載本件調查小組委員及審定委員遴聘
  35.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調查小組及審定委員會結論,有認定事實
  36. (四)末查本件原告一再陳稱原處分流於學閥派系之爭云云,然
  37. 七、末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論文主觀上並無抄襲之意,僅為客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2號
104 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韋翰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
黃佩成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
代 表 人 楊其文(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 律師
謝宗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4年5 月1 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0498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音樂學院音樂學系博士班學生,於民國100 年1 月以「布拉姆斯音樂中的語義研究」論文(下稱系爭論文)參加被告音樂學院音樂學系博士學位考試通過,經被告授予原告博士學位,並發給博士學位證書。

嗣經他人檢舉系爭論文在切入觀點、論文結構、譜例選取、乃至內容上嚴重抄襲Constantin Floros ,Johannes Brahms " Frei,aber einsam":Ein Leben fur eine poetische Musik(Arche,1997)一書(下稱系爭文獻),被告音樂系乃成立調查小組調查本案後,認定系爭論文中超過四分之三的部分是翻譯,且缺乏作者的評述、觀點和研究,雖翻譯詳實、文筆流暢,仍視為嚴重違反學術倫理,經提交調查報告送被告博、碩士學位論文涉及抄襲疑義案校級審定委員會(下稱審定委員會)104 年1 月8 日會議審議決議,同意調查小組意見,認定原告之博士學位論文涉及抄襲之情況屬實。

被告乃依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 、北藝大研究生學位考試規章第18條及北藝大博、碩士學位論文抄襲、舞弊處理要點第7 點規定,以104 年1 月21日北藝大教字第104100016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撤銷原告之博士學位,並註銷其博士學位證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程序上顯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學校內部行政規則,而有明顯重大之違失:1、調查小組及審定委員會之相關調查程序及審議程序規定如下:⑴原處分係於104 年1 月21日作成、訴願決定則於104 年5月1 日作成,故本件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及審定委員會之審議程序,應予適用102 年6 月4 日國立臺北藝術大學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之「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博、碩士學位論文抄襲、舞弊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見本院卷第27頁)。

⑵關於學系應組成「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系爭要點第五點第㈡項明文:「本校博、碩士學位論文疑涉有抄襲或其他舞弊情事時,調查程序如下:㈡被檢舉人所屬學系(所、學位學程)應於教務處通知後二十日內成立調查小組。

調查小組由被檢舉人所屬學系(所、學位學程)主管推薦校內外專業領域之公正學者專家三至五人組成,並以簽請院長遴聘之;

其中校外學者專家至少須佔三分之一以上,並以該單位主管為召集人並任調查小組成員,若該單位主管須迴避時,由院長擔任,或由教務長指定一人擔任。

調查小組委員身分應予保密。」

自本規定可知,當論文涉嫌抄襲時,應由系主任挑選專業領域人士,做成推薦名單,再由院長自推薦名單中遴選並聘任為調查小組成員,此為院長之法定職務權限,不容由院級以下單位越矩代庖。

2、關於教務處應組成「審定委員會之審議程序」,系爭要點第六點明文:「審定委員會審議程序如下:㈠審定委員會由教務長推薦校內外專業領域之公正學者專家五至七人組成,並簽請校長遴聘之;

其中校外學者專家至少須佔三分之一以上;

被檢舉人所屬系(所、學位學程)主管及院長為當然委員。

審定委員會委員身分應予保密。

㈡審定委員會以教務長為召集人並任委員及會議主席。

若教務長須迴避時,由校長指定一人擔任召集人。

㈢審定委員會開會時,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方得決議。

……㈤審定委員會必要時得邀請被檢舉人之指導教授列席說明。」

3、關於調查小組與審定委員會之委員迴避事由之規定,系爭要點第八項規定:「為維護調查、審定之客觀性與公平性,與被檢舉人現有或曾有論文指導師生關係、口試委員、三親等內之血親、四親等內之姻親、學術合作關係或其他利害關係者,皆不得擔任調查小組與審定委員會之委員。

」自本項規定可知,必限於曾經擔任論文之口試委員者,始不得擔任事後論文審查之調查小組與審定委員會之委員。

而本項規定並未限制院長於具有本項迴避事由情事下,亦未具有遴聘調查小組成員之權限。

則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外」之法理,調查小組成員之遴聘仍為院長之法定職務權限。

4、調查小組成員之遴聘過程,未簽由原告音樂學系所屬之音樂學院院長遴聘之,調查小組成員之組成過程顯有悖於上開系爭要點第五點第㈡項規定:⑴調查小組成員之遴聘為音樂學院院長之法定職務權限: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之音樂學院下設有:音樂學系(學士班、碩士班、博士班、在職專班) 、管絃與擊樂研究所、音樂學研究所及傳統音樂學系(學士班、碩士班),則上開學系之相關行政事項仍應由音樂學院院長統領,蓋整體音樂學院基於分工、專業之考量,縱設有下屬相關學系,然涉及系所衝突、資源分配及系所相關行政程序事宜時,仍應由相關系所之上級(院級)單位(以本件而言,即為音樂學院)出面統整處理。

實則,就行政體系之上、下隸屬關係而言,凡涉及系所學位授予等相關紛爭時,當以上級之院級單位為中立第三者立場加以評斷,方為正辦。

亦即,院長具有更高視角之專業地位及行政論斷、協調之功能,此即為院長在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所賦予重要角色之意旨。

⑵依上開系爭要點第五點第㈡項規定可知,調查小組之成員組成,應由原告所屬之音樂系博士班之主管推薦校內外專業領域之公正學者專家三至五人組成,並以簽請院長遴聘之。

亦即,調查小組組成員係由系主任(蓋被告所屬之音樂學院其下單位,乃系所合一,故由系主任兼所長)先為過濾推薦予院長,最終由院長自上開名單中遴聘。

透過上開系主任、院長之雙重把關挑選調查小組成員時,亦可避免率斷。

否則,設若研究生之指導教授與單一主管之學派看法不同、教學立場相左時,若僅由單一之主管(系主任或院長)為挑選調查小組成員並自為遴聘,犧牲研究生之學位授予。

5、院長於調查小組成員之遴聘過程中,無須迴避:⑴依上開系爭要點第八點「迴避事由」之規定可知,上開規定僅係明文凡擔任過研究生之論文口試委員者,若事後論文涉及抄襲調查時,該名口試委員,不得再擔任調查小組與審定委員會之委員,則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外」之法理,則關於調查小組成員之遴聘過程,縱認音樂學院院長具有不得擔任調查小組、審定委員會成員之迴避事由,然仍應由音樂學院之院長名義為遴選行為。

殊不得執此規定逕認音樂院長並無遴聘之權限,否則不啻等同架空前開院長之法定職務權限。

其次,承前所述,僅以系主任單方決定調查小組成員名單,進而遴選、聘任之,設若研究生之指導教授與系主任有學術流派之爭等情,而事後僅以系主任之片面決定調查小組成員,進而決定撤銷該名研究生之學位授予,則該名研究生不啻等同淪為學術鬥爭下之犧牲品!此即為上開系爭要點第五點規定「先由系主任挑選名單、再由系學院院長自名單中遴選適當人員為調查小組成員」之意旨所在。

原告於歷次訴願答辯書中,均一再主張本件系爭論文是否涉嫌抄襲一事,關鍵點很有可能在於「指導教授認同論文的研究方向」與「檢舉人立場」之爭,從而,設若系主任與檢舉人立於同一陣線,而與原告之指導教授學術意見相左,此時,由院長自系主任之推薦名單中遴聘調查小組成員,更得彰顯前開系爭要點由院長遴聘規定之重大意義。

⑵本件涉及原告之博士學位資格之撤銷既係為行政處分,乃屬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行為之一種,又非屬該法第3條 第3項所列舉之「事項除外」,則本件原告學位資格之撤銷程序,即應遵守行政程序法所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

按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 規定:「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有抄襲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

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授予及教師聘任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訂定有關取得學位及教師資格條件,相對地,於發現學位之取得及據此學位取得之教師資格,其著作涉嫌抄襲,調查是否應予撤銷之程序時,於合理必要之範圍內,亦應訂定相關程序規範之。

因學位及教師資格之撤銷既經定性為行政處分,屬於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行為之一種,又非屬該法第3條第3項所列舉之「事項除外」,則相關程序仍應遵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⑶綜觀建構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之正當行政程序,可化約為三類:公正、公平及公開,學位撤銷與前二者關係密切。

「公正」者,乃公正作為之義務,為確保行政機關公正作為,行政程序法設有三項機制:「組織適法」、「迴避義務」及「片面接觸之禁止」;

「公平」者,公平決策之義務,則以聽證權為核心,兼及為實踐聽證目的所需之「受告知權」及「說明理由之義務」。

基於前所宣示之維護大學自治原則,縱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然其處分之作成如違背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者,則不在此限。

本件音樂學院院長吳榮順僅是原告論文之口試委員召集人,自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所規定之迴避事由(雙方不具有血親、姻親、共同權利義務關係、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

再者,院長僅係單純自推薦名單中,遴聘調查小組成員,其無法左右調查小組成員之意志,亦未合致於行政程序法第33條所規定「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要件。

⑷復以上述「組織適法」之正當行政程序要求考量,則音樂學院院長關於遴聘調查小組之成員既無須迴避,亦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之行使,以本件具體個案觀之,相關調查小組成員之遴選程序未由音樂學院院長簽核遴聘,則調查小組成員之組成過程即有明顯違法之情事,而關於作成原告博士論文涉及抄襲之認定亦未符合「組織適法」之正當行政程序。

綜上,音樂學院院長僅係單純自系主任所推薦之成員名單中,遴選調查小組成員,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之執行執務顯然偏頗事由,蓋此等單純自推薦名單中挑選調查小組成員之事宜,其亦無法左右其他調查小組成員之意志。

然今調查小組之組成過程,竟忽略音樂學院院長之法定職務行使,更有甚者,亦造成調查小組之「組織不適法」,而有違行政程序法所明文之「正當法律程序」,則被告作成之撤銷原告博士學位之處分,即屬明顯重大違法事由。

(二)本件應無適用被告104 年新修正之系爭要點;縱認應予適用新修正之要點,然被告音樂學院院長關於遴聘調查小組成員之過程,仍無須迴避:1、被告另於104 年6 月2 日以103 學年第2 學期第2 次校務會議審議通過新修正之系爭要點,其中第七點第二項規定:「本校博、碩士學位論文疑涉有抄襲或其他舞弊情事時,調查程序如下:……㈡調查小組由被檢舉人所屬學系(所、學位學程)主管推薦校內外專業領域之公正學者專家三至五人組成,並簽請院長遴聘之;

其中校外學者專家至少須佔三分之一以上,並以該單位主管為召集人並任調查小組成員,若該單位主管須迴避時,由院長擔任召集人並推薦委員簽請教務長遴聘之;

若該單位主管及院長均須迴避時,則由教務長擔任召集人並推薦委員簽請校長遴聘之;

或由校長指定一人擔任召集人。

調查小組委員身分應予保密。」

(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自上開新修正之規定可知,若院長須迴避時,則由校長遴聘調查小組成員。

2、本件並無所謂「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以本件具體個案觀之,若僅由似不具專業審查能力之系主管擔任調查小組成員及遴聘該小組成員之人選決定者,除無法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外,而原告學位之撤銷,亦涉及原告之工作權、名譽權等憲法保障之權利,絕非僅單純涉及程序面向,更涉及原告上述權利之實體面向,故實無法以原處分做成後之新修正之系爭要點,治癒先前之實體面瑕疵。

3、縱認應予適用新修正之要點,然被告之音樂學院院長關於遴聘調查小組成員之過程,仍無須迴避:依新修正之系爭要點可知,調查小組成員仍應由所屬學系(所、學位學程)主管推薦名單,再簽請院長遴聘之,而若該單位主管及院長均須迴避時,則由教務長擔任召集人並推薦委員簽請校長遴聘之。

細繹上述要點規定可知,必以院長有迴避事由時,始由校長遴聘調查小組成員。

然查,誠如上開說明,院長僅係單純自推薦名單中,遴選調查小組成員,而院長實無法影響調查小組成員之決定,縱認音樂學院院長吳榮順曾為原告論文口試委員召集人,然其並非擔任調查小組成員,則依新修正之系爭要點,院長關於遴聘調查小組成員之人選時,亦無庸迴避。

(三)被告音樂系系主任楊聰賢為調查小組四名成員之一,惟其專長係以「理論作曲」為主,被告所屬相關音樂學系中,亦有更佳之專業領域人選,則調查小組之組成成員尚未符合專業領域之專家判斷;

其次,調查小組成員由系主任自少數特定名單中挑選人選,再由系主任為遴聘之,則調查小組之組織適法性即屬有疑,更未符合公平、公正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復且,關於本件系爭論文涉嫌抄襲之事後審查過程,被告於迴避之程序竟採取完全不一致之立場。

則其作成原告涉嫌抄襲之認定,即未符合判斷餘地所要求之高度專業性,亦未合致於正當法律程序:1、按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而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及教師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參照)。

但大學對學生為撤銷學位及教師資格撤銷之處分行為,關係當事人權益甚鉅,有關章則之訂定及執行自應遵守正當程序,其內容並應合理妥適,保證對於學生及教師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第462 號參照)。

然則評審程序要能「確保就其等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即必須恪遵專業評量之原則,而踐行之方式,不外建立專業審查,及尊重專業判斷。

2、原告所屬音樂學系主任楊聰賢雖為調查小組之當然委員,然專長為「理論作曲」,而相關音樂學類之論文其亦未有審查經驗,則其以理論作曲之專長審查系爭論文攸關音樂學之內容是否涉及抄襲,其專長領域與系爭論文之專業關係存否關連性如何,系主任是否具有審查系爭論文涉嫌抄襲之專業判斷能力,再者,系爭論文所援用德國學者Constantin Floros 於1997年出版之德文專書,事涉音樂語義學及德文語意轉化、譯注等等,則系主任楊聰賢亦未符合德文音樂學之背景,是否能作成客觀可信、公正判斷之專業審查,未經被告舉證釋疑。

系主任之專長既為「理論作曲」,其所自行挑選、遴聘其他調查小組成員而為審查系爭論文所涉及之「音樂學研究」,是否亦能作成客觀可信、公正判斷之專業審查,亦即,系主任是否具正確判斷調查小組成員均具有審查系爭論文所涉及之「音樂學研究」能力?3、調查小組成員由系主任自少數特定名單中挑選人選,再由系主任為遴聘之,則調查小組之「組織適法性」即屬有疑,更未符合「公平」、「公正」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按所謂「遴聘」之意,係指遴選、聘任之法律程序,必然包括由備選人選之中,挑選部分適任人選,而加以聘任選用。

揆諸其目的,即為先自符合資格要件中,備列多數人選形成備選名單,再由該等多數人員之名單中,擇其少數最為適當之人選加以聘任選用。

設若自始僅以特定人選組成,並無上述由備選之多數人選中,再由該等多數備選人選中,挑選符合法律法定人數之遴聘人選。

反之,如遴選過程伊始,即挑選同額人數,而全數聘任,則顯然與遴聘之法定程序要件不符,也全然喪失遴聘當然指涉遴選、聘任等二個階段之程序意涵。

其次,如果選任調查小組委員之過程,全然僅是為了組成調查小組,沒有預先就符合相關資格之人選組成備選名單,再由該備選名單中,由院長依其法定職責評估適任人選或排除不適任人選,再經由院長審核取擇適任人選,則院長之遴聘權即形同具文,只能就系主任推薦、挑選之同額人選,全數聘任,則院長無異成為下轄系主任之橡皮圖章,亦失去院長綜理院務並避免下轄系際(或系內)就學術流派之鬥爭。

而當院長之「遴聘」權責被系主任架空時,系主任自可依主觀意識,選擇立場相近之委員成為調查小組成員,而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當然足以影響審定結果,如此一來,系主任推薦調查委員形同以其個人立場決定調查小組成員,甚至調查方向,則容易成為「黨同伐異」之一言堂劣質學風,自非程序正義所許。

4、如若被挑選名單與所應遴聘之人員均屬相當,系爭要點僅須規定:「由系主管推薦挑選人員,並由院長『核准同意』」即可,然查,為何關於調查小組及審定委員之成員選取過程,系爭要點仍規定:「…並簽請院長『遴聘』之」?此情,觀諸系爭要點中關於調查小組及審定委員名單及挑選過程中,均以「遴聘」字詞為之,即可知悉前階段之被挑選名單必須遠超過所應遴聘之人員。

復且,設若前階段之被挑選名單,僅係選取少數特定人選,則由被挑選名單所組成之調查小組,其代表性何在,能否作成公平、公正之裁決,甚而有至者,更有可能係淪為調查小組成員全為該特定學派所組成,而對不同學派為貶抑、不公之認定。

5、本件調查小組之被挑選名單及組成派系,實未合致於上述遴聘及公正、公平裁決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⑴檢舉人與一名調查小組成員關係非常良好,則該名調查小組成員之認定,即有失偏頗之虞:本案檢舉人根據原告收悉被告所轉送之教育部檢舉書,其內文與先前100 年間因私立大同大學助理教授之教師證論文外審所回復之外審意見(當時三位外審委員中,二位審查通過,其中一位則回復不通過),其中之一不予通過之意見,則與前述檢舉書內容幾近雷同。

就原告主觀之認知,檢舉人疑似中央大學藝術研究所退休教授曾瀚霈,因為曾教授同時也是北藝大音樂系碩博士班的兼任教授,原告曾經也有上過曾瀚霈教授的課,曾教授跟顏綠芬(系爭調查小組成員)的關係非常良好。

因為顏綠芬在音樂系裡經常力排眾議邀請曾瀚霈教授開設必修課程,甚至顏綠芬的升等論文也是曾瀚霈審查,設若檢舉人確為曾瀚霈教授,則以身為調查小組成員之顏綠芬其與檢舉人之私交情誼,所為之調查結果,是否偏頗或礙於人情關係,所為之調查結果中立性,殊值懷疑。

⑵系主任所單獨片面挑選之調查小組成員,均係特定少數人士,無法合致於遴聘規定之目的要求。

調查小組共有四位:其中校內兩位一位是系主任楊聰賢,另一位是音樂學專任教授顏綠芬;

校外兩位,則分別是交大音樂研究所金立群副教授與台大音樂學研究所楊建章副教授。

本音樂系博士班之各不同主修別,設有五組不同之召集人,主修分別為:「作曲」、「鋼琴」、「絃樂」、「聲樂」、「擊樂」、「音樂學」等六組,由於專業領域的不同,故而每組各有召集人負責統籌行政事務,然系主任竟捨與系爭論文涉及最為相關之音樂學組召集人盧文雅之意見(蓋各主修別之間,因為專業分殊,各有不同之專業領域,其他主修對於系爭論文所涉及之音樂學主修,必有專業不同之隔閡),系主任既為理論作曲主修,對於音樂系博士班設有六個不同主修別之召集人,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就該項主修涉及知識領域及行政事務,應先徵詢該主修召集人盧文雅之意見,以合程序正義。

但系主任楊聰賢竟未徵詢召集人盧文雅之意見,即自行推薦與其立場相近之顏綠芬作為調查小組成員,系主任楊聰賢為了配合檢舉人的要求要找德語背景的音樂學專家來比對,然音樂學組召集人盧文雅也是符合留德背景,為何沒有知會召集人盧文雅就直接找顏綠芬,則系主任身為本件調查小組之召集人及遴聘決定者,其立場在在令人質疑。

再者,調查小組成員之組成過程,竟僅是從系主任熟識之特定少數人員為挑選、遴聘。

據知系主任楊聰賢原先為交大專任教授,後才到被告任職專任教授,楊主任委由交大副教授之金立群擔任調查小組成員,其間是否有因私交或同事關係,而邀請擔任調查小組成員,其立場較具同質性。

復因個人私交情誼,即可能受有人情影響;

而另名調查小組成員楊建章,則是系主任以前之教授作曲之學生,嗣後楊建章才轉為音樂學。

綜上,系主任逕行忽略音樂學組召集人盧文雅為調查小組成員名單;

其次,挑選與檢舉人友好之顏綠芬為調查小組成員;

復且,另二名調查小組成員,均係與系主任友好之特定人士。

則系爭調查小組之成員,實際上等同系主任一人主導,更有甚者,不能排除顏綠芬僅係貫徹檢舉人曾瀚霈之意志,而流於偏頗武斷。

另查,顏綠芬教授先前曾為原告博士論文大綱之考試委員,設若音樂學院院長關於單純之遴聘過程亦須迴避,則為何顏綠芬教授仍得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蓋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遴聘僅是自相關名單中挑選成員,實質上絕無影響調查小組專業判斷之可能性,若被告機關認為本件身為原告論文口試委員召集人之音樂學院院長吳榮順亦須迴避「遴聘」過程,然同身為原告論文大綱之考試委員顏綠芬,並曾經審查原告之系爭論文,更應迴避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

被告之訴願答辯,顯然前後矛盾。

亦即,被告關於本件系爭論文涉嫌抄襲之事後審查過程,對迴避程序竟採取完全不一致之立場,則依其答辯理由之標準,顏綠芬顯然不適任調查小組之成員,其推薦、選任程序顯有明顯重大之瑕疵,應有撤銷原處分之必要。

⑶揆諸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研究生論文指導教授與考試委員迴避準則(見本院卷第30頁)第三點可知,顏綠芬前曾擔任原告博士資格考口試及論文大綱審查委員,則參酌前開迴避準則,及相關之迴避法理,顏綠芬更不適宜擔任本件調查小組成員。

詎料,被告不察,竟遴聘其擔任本件調查小組成員,則已有違公平、公正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⑷關於調查小組成員組成之適法性,原告並非無的放矢,原告所要求者,無非僅為程序上之公平對待、實體上之最正確判斷。

被告音樂學院之王美珠博士是國內第一位取得德國漢堡大學系統音樂學的博士學位,學校課程培養與德語文獻的解讀或翻譯必然有她個人的專業性,為何調查小組之遴選名單,並未經由其挑選;

其次,顏綠芬雖然是留德,然其專長實為「民族音樂學」,而金立群雖留學維也納,然其專長是「歷史音樂學」,另楊建章則是留美,亦不具有調查小組成員之適任性;

復且,審定委員會也一樣沒有一位專業是「系統音樂學」的博士。

是以,調查小組及審定小組成員,根本沒有一位「系統音樂學」專長的音樂學者,渠等所為認定原告「抄襲」之判斷,如何具有高度說服力?

(四)系爭論文抄襲之認定,係以新專業判斷取代博士學位口試委員之專業判斷,無論係調查小組或審定委員會之審理過程中,均不應將口試委員及指導教授(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排除在外:1、依系爭要點第六點第五項規定:「審定委員會必要時得邀請被檢舉人之指導教授列席說明。」

嗣被告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做成後始於104 年6 月2 日以校務會議通過新修正之系爭要點第八點第五項明文:「審定委員會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或其指導教授提出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

亦即,被告做成原處分時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審定委員會在必要時必須邀請指導教授說明,而事後之新修正規定,則放寬審定委員會只要通知該名學生或其指導教授其一即可。

2、依前開論述可知,本件博士學位之撤銷涉及正當法律程序外,而該等程序上瑕疵復影響原告之實體權利,諸如:工作權、名譽權等等,事後自不得僅以程序從新之規定,即認為足以治癒先前程序上、實體上之重大瑕疵。

復按,公平決策義務係以「聽證權」、「受告知權」及「說明理由之義務」為實踐方式。

由於博士論文抄襲與否攸關學術專業判斷,博士論文既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則其抄襲之認定,係以新專業判斷取代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之專業判斷,是撤銷博士學位之授與,當事人為原告,受有聽證權之保護,得於程序中為意見之表示,固無庸論,而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於某種程度上為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尤其是博士論文指導教授,渠等於此等論文抄襲認定程序中應受告知而列席,得以口頭或書面表示意見,否則,逕將考試委員之意見排除在外,有失偏聽,決議程序極易流於學閥之見,難期公平決策。

3、原告之博士學位,前經考試委員及口試委員通知審定,今涉及抄襲之審定程序時,實已影響原告博士學位之取得,甚至在大學任教之工作權。

則此等以事後之調查小組、審定委員會審查先前之論文考試、口試委員會之通過意見,實為今是昨非之學術立場糾紛,則事後相關之調查、審定過程,更應從嚴為之,恪守相關程序規範。

而參酌前述爭要點第六點第五項規定意旨,本件審定委員會在審定過程中,更有義務邀請被檢舉人之指導教授列席說明,而非僅是審定委員會之裁量空間。

本件審定委員會於審理調查小組決議過程中,雖有通知原告出席,然並未通知原告之指導教授列席審定委員會得以說明相關過程。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博士論文指導教授,於某種程度上為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應有受告知而列席之權利,俾以向審定委員說明其指導立場與相關研究方向。

詎料,被告於審定委員會之審議過程,竟未踐行上開程序。

(五)本件審定委員會做成原處分時,竟未通知原告出席,顯非適法:衡酌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本應受有公正作為義務、聽證權等程序保障,則考量審定委員會為學校調查小組調查結果之再次審查,並復核調查結果是否正確等設立目的,故審定委員會之委員自有必有於審查過程中,給予當事人到場陳述之機會,以免流於偏聽之場。

其次,所謂限期補充資料與到場陳述本屬不同層次之問題。

蓋前者著重點乃在於要求當事人再次提供相關書面補充資料,使審定委員會能如期審查相關補充資料,進而復核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

後者之到場陳述其用意則係基於上述程序保障,使得審定委員得以直接接觸處分相對人,俾為具體之正確決定。

觀諸上開被告之答辯內容可知,被告僅係限期命原告提出補充資料,然竟未於做成裁決之前,通知原告到場陳述,則被告之審定委員會審定過程即已有違上開憲法所賦予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六)系爭論文不符合「抄襲」之定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有認事用法之錯誤:1、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做成時,被告之系爭要點中,尚未就所謂抄襲而為定義,然而,無論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做成時之他校相關要點(見本院卷第189 頁)或被告事後於104 年6 月2 日103 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校務會議對於「抄襲」之定義,均為相同。

2、按所謂「抄襲」係指:指援用他人資料未註明出處。

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

亦即必須具有下述情事之一者,始構成抄襲:⑴未註明出處;

⑵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

被告認原告系爭論文嚴重涉及抄襲,而有違反學術倫理。

惟系爭論文絕非未註明出處,僅係是否因註明出處不當,而是否達到情節重大之情節,然何謂情節重大,其定義仍屬過於空泛,而以本件而言,實涉及原告之名譽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憲法保障之權利,而原告於取得學位過程亦千辛萬苦研究系爭論文所需具備之研究基礎,諸如:德文、英文、音樂學、語譯學等等,且亦依序得到論文大綱口試委員及博士學位口試委員之認可,則系爭論文是否構成抄襲,本應從嚴認定,更應針對不同個案,嚴謹審慎認定,自不待言。

其次,所謂抄襲必以論文作者主觀上具有抄襲之意,進而為客觀之抄襲行為。

然查,原告主觀上並無抄襲之意思,本件僅為客觀上研究方法認知之不同所造成之誤會:衡諸常理,倘蓄意抄襲,原告勢必刻意遮掩閃躲,進而避免讓「Constantin Floros (弗洛羅斯)」此作者名字出現,更應該避免讓上開德文專書之書名於系爭論文出現,豈有可能於系爭論文一開頭之緒論即為開宗明義地再三載明:「Constantin Floros (弗洛羅斯)」此作者名以及「Johannes Brahms, "frei,aber einsam": eine Leben fur eine poetische Musik《布拉姆斯,「自由卻孤寂」:詩意性音樂的一生》」此本書名?職是,觀諸系爭論文之「緒論」第1 至3 頁堂而皇之地說明:「本論文主要以弗洛羅斯理論為構思基礎,並透過其分析論點來探究布拉姆斯音樂語義的形成」、「在《布拉姆斯,「自由卻孤寂」:詩意性音樂的一生》中,弗洛羅斯提供了五個值得做為探討角度的基本構思:……」等語即可知,原告主觀上並無抄襲之意思。

3、系爭論文於緒論時即為明白表示,援用上開德國專書之事宜,則系爭論文,即非合致於上述「未註明出處」之抄襲事由。

承上所述,觀諸系爭論文在在於緒論中大方明示援用上開德國專書事宜;

復且,原告在系爭論文全文中,相關註解有查證並詳加引注,則如何能認為原告於著作系爭論文,該當「未註明出處」而構成抄襲事由。

(七)系爭論文縱有註明出處不當之情事,然尚未達到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告在系爭論文全文中,共有380 個註腳,其中除了超過100 個從原著引述的段落,多數註腳則是以原著並無出現的相關書目作為延伸查詢,此外也在文末附加索引對照專有名詞的中文與原文(見訴願卷㈡第86頁至第104 頁) 。

如被告於104 年3 月23日之所為之訴願答辯(見訴願卷㈡第18頁):「…因此,調查小組委員認為原告在研究方法上,犯了一個很容易導致偏差的錯誤,要是在『引用』的部分沒有處理好,就很容易演變為『抄襲』,這是研究方法上的問題。」

等語,則被告既一方面認為原告在引用內容之部分沒有處理好,且為研究方法上的問題,亦即,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係引用內容沒有處理好,能否謂系爭論文引註不當,已達情節重大之事由,復且,被告亦未就何謂情節重大事由詳加說明。

(八)調查小組及審定委員會逕認系爭論文構成抄襲事由,除不符前述抄襲之定義外,尚有下述錯誤之認定:1、系爭論文涉及抄襲與否,本質上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惟查,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之資訊而為認定之依據,進而做成原處分,實難謂被告就此事實之認定,仍有判斷餘地:被告忽視原告之論文具有五大項的獨立研究成果,率認論文不具原創性之觀點不成立:⑴Floros此部經典德語音樂學文獻,在原告完成論文以前,完全無中文資料可供參考;

換言之,原告係Floros該部經典論述之中文譯注與補述的第一人,豐富了中文方面的研究資料,提供國內研究者參酌與思考,這正是原告研究的成果。

原告最初構想會以之著作為研究對象,係因該部著作乃音樂學界公認研究布拉姆斯的經典著作,且因Floros是原告的指導教授在德國漢堡大學的老師之一,故原告之指導教授認為研究Floros之該部德文著作中的理論是很有價值的研究。

Floros該部著作是以蒐集史料文獻整理出他對布拉姆斯的研究心得,因此在德文的原著中出現許多書信對話與社會背景歷史的描述,是故當該部著作在1997年出版後也成為非德語系國家在研究布拉姆斯上一部重要的文獻,尤其是大多數人都會參閱的英文資料。

原告係Floros該部經典論述之中文譯注與補述的第一人;

且在原告對Floros的理解研究上,冀圖能將Floros該部經典論著中對布拉姆斯的十七個研究議題以人物與作品兩大方向來區隔,並透過論文四個主要章節來論述布拉姆斯生命起承轉合的四個面向。

則原告此種研究方式必涉有原告個人主觀研究心得,而系爭論文亦豐富了中文方面的研究資料。

⑵Floros原著係17篇不連貫式的文章,經由原告分成「人物」與「作品」兩大方向、「重新架構」原著的理論思想,復以德國具有權威性的音樂百科辭典《音樂的歷史與現狀》(Die Musik in Geschichte und Gegenwart )第二版史密德(Christian Martin Schmidt)所撰寫的詞條〈布拉姆斯〉(Johannes Brahms ,1998 )對原著的內容進行補述,俾利讀者凝聚焦點、對於同一議題能連貫理解,此亦是原告研究的成果。

⑶由於Floros該部經典的理論,晦澀深奧,原告嘗試以個人閱讀此部經典著作的體會,為原告所重新建構的章節論述,進行統整說明。

是以,「導讀」架構的建立,同樣是原告努力研究的成果。

而以此「導讀」為架構,進而在各個章節本文中以原告之主觀研究必血與想法,重新詮釋Floros該部經典理論,則原告之心血結晶,絕非僅係單純之「抄襲」乙詞,得以輕描淡寫加以帶過。

⑷為了能夠讓讀者更深入、更活化的理解論文所要探討的議題,原告透過研究主動「補述」經典文獻的論述內容,增加其它學者的理論以補述Floros此部經典文本未盡之處,除了加強原著理論思想,也針對原告研究主題架構有更加延伸的說明,這也是原告努力研究的成果:原告對於Floros該部經典之研究過程中,因為涉及到許多書信史料的解讀,由於Floros書中所提到大量的書信對話與社會背景的歷史描述;

原告在研究過程中,也發現了Floros書中所援用之許多相關布拉姆斯研究書籍中出現相同史料的引述,因此原告在標注上特別就會以新發現相同史料引述的書目為標示重點。

原告一方面是希望能更加提供英語系的研究書目作為後來研究布拉姆斯學者的參考資料,另一方面也可以從研究書目中擴大在原著參考書目中並未出現的書目引用。

再者,系爭論文中超過100 個以上對Floros該部著作引用的注解,實際上就是原告個人從多數文獻的對照查詢中發現屬於Floros的原創性論點,復且原告因為發現在1998年由Schmid在德國音樂辭典上撰寫布拉姆斯的論述中,也與Floros相同從語義學的觀點來探討布拉姆斯的研究,準此,原告乃認為Schmid之論述可以做為Floros該部論著的補述,特別是透過譯文的解讀要將Schmid的觀點合併到Floros會有很多思想研究及轉譯上的難度,是以,系爭論文研究最大的貢獻度就是透過原告個人之學養能力與主觀心得研究,再以中文譯注Floros該部原著,復且再由原告重新解構與建構中增加其它學者補述的觀點,進一步擴大英文文獻提供研究者參考應用。

⑸綜上,原告係以個人的研究理解,將原著中具有作者的研究論點、及引用二手資料的論述,重新標註;

更有甚者,原著德語經典文獻中,也充斥著許多二手資料的引用,原告獨立逐一查證許多文獻,進而延伸擴大英語參考書目。

換言之,透過「譯注」重新解讀,增加了許多原著未出現的相關書目作為延伸查詢,這些都是原告耗時4 、5 年以論文形式重新演譯出與原著不同的脈絡與系統,同樣是原告的研究成果。

2、系爭論文不但有上開5 大項研究成果,原告亦新增加《十六世紀以來音樂創作手法的實踐》、《第一節交響曲創作中的人性觀點》及《交響化影響下的協奏曲創作》等諸多不同於原著章節之內容,而相關內容,確為原著所無,實為原告耗盡心力、竭盡心血所得。

詎料,被告卻置若罔聞,竟僅以片面意見驟認原告抄襲,實屬率斷,更甚有偏頗檢舉人立場之虞,則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九)原告論文的結構,主要分成「探究布拉姆斯的歷史角色」及「實際作品探討」兩大部分,自其章節架構、體系等編排,在在顯與原著不同,則被告逕謂「原告抄襲Floros的章節安排」之論點,顯不成立:1、原告在第一章緒論即已針對論文結構開宗明義提及:「本論文將以弗洛羅斯的理論為基礎並透過布拉姆斯音樂的詩意性分析來探究布拉姆斯音樂語義的形成。

從布拉姆斯的生平討論與研究作品的形成背景開始,探究其音樂語言,再進行對於作品與音樂風格的比較,最後還有作曲上慣用的表達方式等。」

等語可稽。

而該「布拉姆斯音樂的詩意性分析」,性質上為原告多年之個人努力研究心得,則原告以弗洛羅斯經典論述之理論為基礎,進而以個人研究心血再為闡述詮釋,而得出不同於以往之學者看法,顯與一般之抄襲,迥不相侔。

2、對照原告論文的結構第二與第三章主要探究布拉姆斯的歷史角色(生平討論與研究作品的形成背景開始,探究其音樂語言),後兩章則是實際作品探討(對於作品與音樂風格的比較,最後還有作曲上慣用的表達方式等)。

因此是將原著17個不同的議題以第二、第三章兩章分類出關於「歷史定位與人物探討」,第四、第五章則將原著潛藏在議題中的作品選出論述「鋼琴獨奏與室內樂作品」以及「人聲與管弦樂作品」,以亦涉及個人研究心血,而以主觀彙集、歸納弗洛羅斯之原著。

3、論文主軸是第二章到第五章,從原告對原著中議題的重新理解、架構出體現音樂家布拉姆斯四個與人類存在息息相關的「原型心理」(Archetypes),此「四」章節所要論述的過程象徵著音樂家布拉姆斯從出生到死亡的必經歷包括:「誰是布拉姆斯? 」、「布拉姆斯身在何方的孤寂?」、「什麼(力量)在逼(迫)布拉姆斯?」與「布拉姆斯往何處去?」。

4、綜據上述,原告以弗洛羅斯理論為構思基礎,藉由原告研究心血及個人主觀想法,終能以論文四個章節之不同眼光,而重新審視其分析論點、來探究布拉姆斯音樂語義的形成;

從前兩章【人物】探討布拉姆斯作為古典主義繼承者,進一步論述布拉姆斯的性格與美學思維;

後兩章【作品】則先從布拉姆斯鋼琴獨奏與室內樂作品的語義探討,最後一章則探討布拉姆斯人聲與管弦樂作品的語義。

因此,原著17篇不連貫式的文章,經由原告分成【人物】與【作品】兩大方向、重新架構後,俾利讀者凝聚焦點、對於同一議題能連貫理解,這正是原告努力研究的成果,亦為個人心血結晶,實非僅係輕而易舉之剽竊所能加以抹殺。

5、系爭論文除係以個人努力得出之主觀看法而對經典文獻的整理、歸納、判斷,又涉及跨語種的譯注,在在具有學術貢獻上很重要的價值,語言本身的翻譯更涉及原告對音樂文獻上的重新詮譯及精神力的創作,準此,被告主張原告未嘗試解釋Floros乙書之論點未免過於率斷、流於恣意:原告將弗洛羅斯《布拉姆斯,「自由卻孤寂」:詩意性音樂的一生》這部非母語的經典著作,轉換成自己的母語,必先經過深度的理解與消化,再以個人研究之心得加以歸納、編排,並統合彙集其他學術作品。

在這大量理解與呈現的過程,已經是精神創造的艱困工作,被告主張原告未嘗試解釋Floros乙書,有失偏頗。

「解釋」是人們要把所想的內容明白說出的行為;

如同科學家對數據的分析,文學批評家對作品的查察,還有人們把一種語言換成另一種語言。

原告對Floros原著之譯注與補述過程必有主觀性涉入其中,不管是觀念的表達或是詞彙的選用,已是精神力的再創作。

換言之,原告對德語原著所做的譯注及補述,因為加上原告之吸收、轉換,將使一種外在的、陌生的、在時空和經驗中生疏的事物,變成可以讓國人了解的語言,成為當下的、熟悉的、可理解的認知。

使得國內有查尋「布拉姆斯」資料需求的研究者在找資料時,能以母語對Floros此部經典原著透徹了解,則以原告竭盡心力、窮盡心血之個人研究所得,佐以客觀之闡釋而為譯注及補述,其難度更甚於單純之學術翻譯,復以原告之貢獻作為學位考核以觀,授予原告博士學位並無不當之處。

綜上,原告之所以研究、譯注Floros該部原著,語文之轉譯本身並不是目的,而是一種達到研究「布拉姆斯音樂的語義」之目的的工具。

一如音樂演奏者的演繹,我們同樣地可以把翻譯者視為音樂演奏家,譯著等同再創作,透過學術翻譯將「兩種文字」及「兩種文化」孕育出完美、成熟而深刻的作品。

藉由經典論著的解讀與參考引用,呈現相關議題研究成果,以豐富中文方面的研究資料,提供國內研究者參酌與思考,此種研究方法從頭到尾都在嘗試著解釋Floros乙書,被告率稱原告未嘗試解釋Floros乙書,對原告有欠公允。

(十)目前已有大學教師確定以「國科會經典譯著」叢書為升等論文而升等、傳統的碩士論文也開始有以譯著加上英文導論所取代,而音樂學博士論文的學術培養更應該是跨學科的研究(音樂系統學、語義學及歷史主觀詮釋等等),基於跨學科研究方法的認知下,以學術翻譯的難度及貢獻作為學位考核,授予原告博士學位並無不當之處;

被告率謂音樂學博士論文之學術培養與外文系領域不同之論點過於狹隘,有失大開大闔的精神。

音樂學的研究思考就是透過跨語際(學術翻譯)的方式,以自身母語的表達(中文)呈現經典著述中的理論再與不同學科的學術思維相互補充。

如前所言,音樂的跨學科研究是20世紀下半葉以來音樂研究的新趨勢,不論東方或西方,這種跨學科的探討都處於初期研究階段,國內有關方面的研究,更是微乎其微,若要從各種角度從事音樂的跨學科研究,更是一項極大的挑戰,因為有關方面的外文資料是屈指可數的,而其它語文的研究成果又非一般人可以分享。

就在這樣思考下,原告的論文研究就是希望能為音樂學領域的研究方向尋求跨學科研究方法的可能性,使其在音樂學中文文獻資料有學術參考的價值。

原告論文研究,主要涉及了音樂學領域有關跨學科的研究方向,論文主軸是藉由Floros的論著中探討:「布拉姆斯音樂中的語義研究」;

蓋Floros原著為第一本專門論述布拉姆斯音樂中的語義問題,然而內文所涉及音樂學研究的領域並非只是純粹「歷史音樂學」的研究方法,還涉及許多「系統音樂學」的學科研究,從原著探討的研究對象所包含的音樂學研究領域涉及到「歷史音樂學」方面的文獻學、傳記與作品研究;

「系統音樂學」方面的研究涉及音樂美學與音樂語義學等跨學科的思考,必須強調的是,音樂學雖因研究對象與研究方法的不同,分成「歷史音樂學」與「系統音樂學」,但是,它們並非完全沒有關係;

它們應該是相輔相成的。

因此原告研究方法係企圖透過語言轉換的「互譯性」作為思維視角,從經典文獻中對跨文化、跨語際的學術研究,作了具有價值的實踐,特別是從個人的解讀思考去理解在Floros原著中整合「歷史音樂學」與「系統音樂學」在音樂研究中的可能性。

是以,透過原告重新解讀經典文獻(尚無中文譯本)已經是一種將西方學術文化進行本土化的過程,這種跨語際互譯,不是語言翻譯的仲介,在某種意義上,原告已經走出字典的範圍,它是本國語言與外國語言的接觸與撞擊的因果關係,產生了「再創造」的科學性,絕對不等同於抄襲。

()原告獨立逐一查證許多文獻,從德文經典著作進而延伸擴大英語參考書目。

被告主張:「註腳似乎誤導讀者以為正文是作者所整理撰寫」之論點不成立,亦悖於事實。

倘若仔細閱讀原著,可以發現縱使是Floros於原著所引述的內容,亦多為其它文獻的參考資料。

由於Floros呈現大量的史料引述(二手資料),在論述上會有許多從其它文獻引述的說法,因此,原告以個人研究觀點、透過對原著譯文的理解進行重新註解,目的就是將原著中屬於Floros研究想法(出自原著的標示)與Floros對二手資料引述的來源作為標示重點。

另外原告透過個人對譯文的理解,還從將原著所涉及的專有名詞,再進行特別註解,以中文解說呈現譯文以外的輔助說明。

然而,原告透過註解最重要的目的就是嘗試能以原著的論述為基礎,擴大文獻整理。

原告的研究方法就是從原著所提及的相關文獻查詢對照,再比對原著中的論述出現在其它文獻而在原著中並未出現的參考書目延伸搜尋;

這其中所涉及不僅只是對原著論述理解,參考書目之延伸整理更是原告努力研究成果,原告在論文中註解標示從正文(頁17-205, 第二章至第五章)188頁共出現364 個註腳(註16-380),幾乎每一頁都有標示,原告以個人研究心力所得出的譯文(第一階段解讀)重新建構原著的論述(第二階段解讀),並盡力從原著中將屬於Floros 的 研究觀點與引述性的觀點標示查證比對(第三階段解讀),因此全文註腳可分成四種類型:⒈從原著段落引述而來的註解(屬於Floros的研究觀點),占34%,著重在原著作者原創性論點為註解。

⒉從原著提及相關文獻引述的註解(原告在論文的緒論提及對於原著具有重要影響力就是卡貝克的書信整理,原著中有許多書信引述均來自卡貝克的文獻,此類型的註解就是呈現Floros引述卡貝克:《四冊布拉姆斯》的查證,占8 %,從原著提及相關文獻引述的註解進行查證以補述原著註解未盡之處。

⒊從原著段落查詢對照其它文獻具有相同內容的註解(原告新增原著並無出現的延伸書目),占45%,透過原告查詢其它文獻具有與原著相同內容的註解,扣除其中重覆書目的引用,原告從原著的翻譯理解後呈現出78筆新的文獻中出現相同的引述,其中包括32筆英文文獻的翻譯引述。

⒋原告對專有名詞的相關註解,占13%,原告從原著中選擇相關專有名詞進行解釋註解。

()整本論文被調查小組查到2 個與Floros使用相同Kalbeck書目的註腳,係因為Floros在自己的書裡提到Kalbeck 的文獻對他來說非常重要,因此原告在書目的查詢對照也特別找出這四冊Kalbeck 的布拉姆斯研究進行查證對照,主要就是希望能從解讀的譯文中可以找出Floros在書中沒有直接引述Kalbeck 的段落,而原告能在解讀的譯文中重新標出Kalbeck 的文獻來源。

綜上所述,原告譯注及補述弗洛羅斯該部經典著作,則系爭論文自有其價值及貢獻性。

()縱認原告博士論文涉有抄襲情事,行政處分亦應符合比例原則,原處分依據之法律規定不符比例原則,亦有違憲之虞:1、系爭論文題目之所以訂為「布拉姆斯音樂中的語義研究」,顧名思義即係自語義學之觀點來探討布拉姆斯音樂創作背後的意涵。

畢竟,單純研究布拉姆斯的音樂文獻書籍非常豐富,然而,如若欲從語義學的角度來探討布拉姆斯音樂的專書,也唯有德國學者Constantin Floros 於1997年出版之德文專書Johannes Brahms, "frei aber einsam":eine Leben fur eine poetische Musik ,而該Floros之著作即成為系爭論文所欲討論、研究之對象。

因此原告之研究方向即以Floros書中的內容分成「探究布拉姆斯的歷史角色」及「實際作品探討」兩大部分來探討,就如同緒論所提到的:「本論文將以弗洛羅斯的理論為基礎並透過布拉姆斯音樂的詩意性分析來探究布拉姆斯音樂語義的形成。

從布拉姆斯的生平討論與研究作品的形成背景開始,探究其音樂語言,再進行對於作品與音樂風格的比較,最後還有作曲上慣用的表達方式等。」

2、原告研究方法除了企圖透過語言轉換的「互譯性」作為思維視角,從經典文獻中對跨文化、跨語際的學術研究,作了具有價值的實踐,特別是從個人的解讀思考去理解在Floros原著中整合「歷史音樂學」與「系統音樂學」在音樂研究中的可能性。

是以,透過原告重新解讀經典文獻(尚無中文譯本)已經是一種將西方學術文化進行本土化的過程,並參酌其他學者資料,獨力以自己研究所得,而加以補注,此種研究縱涉有跨語際互譯,然絕非單單語言翻譯的仲介,在某種意義上,原告已經走出字典的範圍,它是本國語言與外國語言的接觸與撞擊的因果關係,產生了「再創造」的科學性(原告之主觀想法與研究心血),絕對不等同於抄襲。

3、於前開所述事實前提下,若認系爭博士論文中部分之語言轉譯涉有抄襲,亦與一般抄襲他人之著作情形不同,而情節顯屬輕微。

復參酌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 之規定,未賦予教育機關得參酌具體狀況,按情節輕重裁量處罰之種類,其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就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顯有違憲之虞。

縱認系爭博士論文有抄襲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673 號解釋意旨,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另為符合「必要原則」、「妥當原則」、「比例原則」之行政處分。

()系爭論文大量引用Floros之權威著作,作為研究布拉姆斯音樂中之語義,實屬必要且當然,則系爭論文是否構成「抄襲」:縱依調查小組之認定:系爭論文係「嚴重違反學術倫理」,而構成「抄襲」,被告逕依此將原告之博士學位撤銷,實已違反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學位考試規章」之規定:1、按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規定:「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

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

第按「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學位考試規章」(下稱學位考試規章)第18條規定:「本校對於已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撤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

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依相關法令處理。」

觀諸上開條文均已明文博士學位論文限於「抄襲」、「舞弊」等嚴重情事,始得撤銷已取得之學位資格。

實則,博士學位之撤銷既已影響博士生之名譽權、研究之學術自由等憲法上之基本權,是以,關於撤銷博士學位之事由必也限於從嚴解釋。

2、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認定系爭論文:「論文中超過四分之三的部分是翻譯,且缺乏作者的評述、觀點和研究,雖翻譯詳實、文筆流暢,仍視為嚴重違反學術倫理。」

,並據以認定系爭論文構成「抄襲」事宜,然調查小組及原處分逕將系爭論文之「轉譯」認定為抄襲,其認事用法未免率斷,而有違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

3、原處分計算翻譯比例之方式有誤,系爭論文翻譯原著之部分並未超過四分之三,原處分逕予認定系爭論文翻譯比例多達四分之三,再為認定構成抄襲,實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有違反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及考試規章第18條之規定:⑴觀諸調查小組調查報告第7 頁所述:「…李的博士論文正文共205 頁(參考資料頁數未計),至少有多達150 頁以上呈現的是整段、整頁的翻譯,其中連結論都有7 頁是翻譯的。

即使少部分有註腳,既無交代該段是翻譯,亦無針對這些現有研究作批評、論述…」,可知調查小組將系爭論文單頁涉有大段落之翻譯,逕行認為該頁即視為全頁翻譯,而認為有150 頁為全頁之翻譯,復以150 頁與205 頁全文為比例認定系爭論文超過四分之三是翻譯,如此算法顯有謬錯。

⑵實際之算法應為:假設系爭論文第1-50頁每頁皆有60% 為翻譯:第51-100頁每頁皆有70% 為翻譯;

第101-150 頁每頁皆有50% 為翻譯,則計算式應為:①1-50頁×60% =30頁②51-100頁×70% =35頁③101-150 頁×50% =25頁④則系爭論文翻譯之總頁數為90頁,再以205 頁之比例計算之,故90÷205 =43.9頁。

準此,系爭論文之翻譯頁數算法既屬有誤,更無可能達到75% 之翻譯比例。

⑶關於部分翻譯之頁數,調查小組成員亦認為係全頁翻譯,此由調查小組成員一、二所認定系爭論文分別有將近60頁、35頁之翻譯乙節,即可知之甚詳,調查小組將系爭論文單頁涉有大段落之翻譯,逕行認為該頁即視為全頁翻譯,而認為有150 頁為全頁之翻譯,復以150 頁與205 頁全文為比例認定系爭論文超過四分之三是翻譯,如此算法顯有謬誤。

()系爭論文既以布拉姆斯為研究對象,則必然大量引用相關布拉姆斯之研究文獻及其所著作之樂譜;

而Floros之該部著作乃音樂學界公認研究布拉姆斯的經典著作,則系爭論文必然大量引用Floros之該部權威著作,以為論述立據,則系爭論文並未嚴重違反學術倫理。

系爭論文涉及音樂學、語義學之研究,原告在研究方法上則是參照國科會宗旨定義的「學術翻譯」為主,重新建構與補述原著的理論思想,則系爭論文尚難認為係「嚴重違反學術倫理」。

系爭論文雖有將近一半之部分翻譯Floros原著,然因原告已經其研究心得隱含於譯文中,且就系爭論文而言,尚有加入原告個人研究心得及原創性;

系爭論文雖有部分援引Floros原著之翻譯,然多數均有加入原告之看法,實為個人主觀研究心得之結晶,自毋庸逐一以引註、引號之格式詳加說明;

細繹調查小組成員舉例之段落內容,實已加入原告個人之主觀研究心得,甚至多數段落之開頭,原告亦新增個人研究章節總結,則調查小組成員一、二僅係形式上粗糙比對系爭論文與Floros原著,遽認系爭論文多數僅為翻譯原著,顯屬率斷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案調查小組人選之遴聘因被告音樂學院院長吳榮順必須迴避,則由教務長為之,並無疑義:1、原告主張本案調查小組人選之遴聘有疑義,此攻防方法並不在兩造歷來的爭執中,此觀原告於訴願中104 年2 月13日訴願書之程序爭執內容未及於此,而在第3 頁以下更非涉之,則原告執作撤銷訴願決定之理由,即非有據。

本案審理期間發生於新要點修訂之前,是其相關處理規範,皆循修正前處理要點進行,並無原告稱「縱認應予適用新修正之要點」(即104 年6 月2 日修訂之要點,下稱修正系爭要點)之情事。

2、簡述修正前系爭要點遴聘本案調查小組之依據:⑴修正前處理要點第五條第㈡項規定:「…調查小組由被檢舉人所屬(所、學位學程)主管推薦校內外專業領域之公正學者專家三至五人組成,並簽請院長遴聘之;

…。」

則本案由單位主管即音樂學系主任楊聰賢推薦調查小組人選,但是否仍適合由音樂學院院長吳榮順簽請遴聘即有疑義。

蓋如院長因迴避原則予以迴避,故由教務長代理勾選遴聘後,於10月17日召開第一次會議,會議決議即進入調查程序。

⑵院長是作成遴聘決定之人,倘有迴避需要,初無限於修正前系爭要點第八條規定:「…與被檢舉人現有或曾有論文指導師生關係、口試委員、三親等內之血親、四親等內之姻親、學術合作關係」之限制,此對照同條接著「或其他利害關係者」之抓漏條款,及對照同條第一句:「為維護調查、審查之客觀性與公平性」之目的更如是。

尤以同要點第十條明定之未盡事宜條款,更可知迴避原則之規範意旨落實的重要性。

⑶音樂學院院長為被檢舉人之學位論文口試委員,依法應予迴避:因考量院長吳榮順為原告學位考試之口試委員應迴避參與本案調查程序,則音樂學系於103 年9 月29日簽請教務長代行遴聘事宜,並推薦調查小組委員名單共8 名。

除音樂系之系主任楊聰賢為當然召集人外,經教務長劉錫權自音樂學系博士班學術倫理案件調查小組委員推薦資料表,該學術領域皆為音樂學的名單中,遴聘3 名委員,於同年10月2 日經校長核定,並有簽文(見本院卷第51頁)。

3、三名調查小組委員:委員1 (音樂學系教授、德國柏林自由大學音樂學博士)。

委員2 (音樂學研究所教授、維也納大學音樂學博士)。

委員3 【音樂學研究所教授、芝加哥大學音樂歷史與理論博士、德國學術交流總署(DAAD)博士候選人獎學金】。

上開委員學術領域皆為「歷史音樂學」,且均以德文為學術語言。

則本案調查小組由音樂學系主任楊聰賢推薦調查小組人選,再由教務長代理勾選遴聘,實無疑義。

乃原告稱係由「系主任自少數特定名單挑選人選,再由系主任為遴聘之」,已屬無據。

更遑論修正前系爭要點第八條規定已揭明有上開消極要件者「皆不得擔任調查小組與審定委員會之委員」的法律效果,舉輕明重,就原本要擔任本案調查小組「眾」委員遴聘之決定者,即院長,既有迴避事由,無論是否僅係原告口試委員之召集人才作此回避,當皆受此法律效果之限制。

(二)修正前系爭要點第五條第㈡項規定係指「口試委員」不得擔任調查小組與審定委員會之委員,顯非指資格考委員不得擔任。

從制度建置意旨來論,所謂資格考試係指針對論文大綱進行概要審查,並非針對取得學位之完整內容進行審查,顏綠芬並無擔任其學位考口試委員,自未違反規範。

無論顏綠芬是否為本案調查小組之委員,早先皆非原告之系爭論文口試委員,而系爭論文口試與博士候選人資格考試根本是不同階段,被告音樂學系博士班計畫審議通過結果(見本院卷第285 頁)委員簽名欄:「溫秋菊、王美珠、吳榮順」揭示審議口試委員並無顏綠芬教授之事實。

況顏綠芬於98年12月18日擔任原告資格考委員時,考試結果是給予「通過」(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未作出對原告不利之審定。

更遑論本案係教育部來函(見本院卷第53頁被證3 )密件通知辦理,被告無從得知檢舉人之真實身份,而原告對舉人及委員間私誼、私交之質疑,皆為原告人個人臆測,不僅無據,亦非本案調查之重點及範圍。

被告既係依該檢舉事實查證調查,過程合理合法,無庸置疑。

(三)被告校級審定小組之組成,均符合要點規定之遴聘程序。委員之簽聘程序及專長,如下所示。

三名校外審定委員為:委員4 ,民族學研究所、美國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民族音樂學博士。

委員5 ,音樂學研究所、美國匹玆堡大學民族音樂學博士。

委員6 ,藝術學研究所、奧地利維也納大學音樂學博士。

(四)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顯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有審定委員會103 年12月25日通知訴願人補充書面資料通知(見原處分卷一附件七)及審定委員會104 年1 月8 日電子郵件通知紀錄(見原處分卷一附件八)可稽。

乃原告稱「限期補充資料」與「到場陳述」屬不同層次,則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顯不限於同法第39條到場陳述意見之方式相悖,並忽視第104條及第105條已明定書面通知提出陳述書之陳述意見方式。

是無從援作原告堅持「使得審定委員得以直接接觸處分相對人」之論據,更無從印證「若非如此即無法作成具體正確決定」之論據。

尤以原告之指導教授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更無從逕論其屬「利害關係人」,修正前系爭要點第六條第㈤項規定:「審定委員會必要時得邀請被檢舉人之指導教授列席說明。」

亦係「得」而非「應」,且限於「必要時」,則試問在調查小組已請原告之指導教授陳述意見(見原處分卷一附件五、訴願卷㈡第17頁),原處分調查證據焉有不合程序之嫌,更遑論縱指導教授是原告聲稱某程度上之處分利害關係人,本案訴願、起訴皆非該指導教授。

(五)有關抄襲,就原告聲稱他校相關要點,究為何校之規定、何以能援引至本案?已有疑問。

又被告修正前系爭要點雖未抄襲定義,惟原告何以能將修正後系爭要點第三條第㈠項規定:「本要點所稱抄襲、舞弊之定義如下:㈠抄襲指援用他人資料未註明出處。

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

遽援作指摘原處分之基礎?如何能將抄襲之認定標準限於此二者?更有疑問。

尤以原處分第3 頁上方第⑵段:「…即使少部分有註腳,既無法交代該段是翻譯,亦無針對這些現有研究作批評、論述,或提出自己的補充、看法和研究,何況大部分的翻譯並無註明出處,而且內容是上述兩份參考著作作者的研究成果。」

亦有調查委員的審查意見表提到Constantin Floros 、Christian Martin Schmidt兩論著被大量地翻譯,甚或包含結論的部分亦有為翻譯。

原告徒以系爭論文一開頭之緒論即開宗明義載明作者名及書名,逕得出「並非未註明出處」的結論及「主觀上並無抄襲故意」的衡諸常情,此論述脈絡不啻將抄襲的認定標準先片面為下定義,再限縮其定義範圍,更用理想化的單純情理逆推檢視,當非足採。

更遑論原告意有所指地論調查小組所稱「引用的部分沒有處理好」係指引用不當云云,更係斷章取義。

蓋調查小組委員當初即認為即便是整段原文的引用,或改寫整段原文,仍須標明出處,以尊重原作者的研究成果,這是學術倫理的基本規範。

原告仍在爭執系爭論文是否具有原創性,此無異忽視關鍵之一:本案正是系爭論文引註上已顯有疑問,也是本案調查小組循此得出抄襲的認定基礎之一。

抑且,原告俟行政爭訟始以例如經整理註解的方式,嗣後來說明有註解、甚或徒以註解來說明有原創性,甚或依舊未能從系爭論文正文本身說明未抄襲之理由。

(六)原告自承係「譯注及補述」Constantin Floros 之著作,卻仍未提出就正文本身除翻譯之外的投入究何為?補述的具體內容又為何?徒稱以「譯註」研究方式取代升等論文、此屬「學術翻譯」,則與原告系爭論文是取得學位論文之資格,實已大相逕庭。

況100 年5 月5 日大同大學教師以學位論文取代專門論著審查意見表(甲表)(下稱大同大學審查表)(見本院卷第98頁)、100 年5 月17日大同大學審查表(見本院卷第99頁),二者與本案博士學位論文顯風馬牛不相及,而大同大學審查表:「……⒉文章中…如能有更多作者自己的觀點以及評論會更佳。

……⒍……如果能將本地過去有關研究做出評論,並在結尾提出研究的未來性,把論文寫作的時空背景定位清楚,將會更具意義。」

更已指明系爭論文尚乏原告自己觀點及評論。

原告迄今仍堅稱以其翻譯的努力與貢獻,卻仍未能回應相關之抄襲指摘。

(七)從本案行政爭訟程序前後來看,原告前後不一致的立場更為彰顯其本身說詞的前後矛盾:倘以學術翻譯或經典譯註為論文者,必須從標題開始就已經清楚定位,更不可擅自更改搬挪原著的章節、段落或次序,原告就系爭論文已明顯犯下嚴重錯誤。

再者,原告提供之103 年11月17日書面申覆書(見原處分卷一附件三)、所出席103 年11月28日本案調查小組第二次會議時之答辯(見原處分卷一附件四)中,皆係稱其博士論文「與原著架構完全不同,非如檢舉者所言論文架構幾乎都和原著重疊」,以證明其並非抄襲之證據。

乃原告於調查小組整個調查過程中皆未曾提及其論文為學術翻譯或經典譯註,而是在收到原處分書後,始於訴願書及本案訴訟程序辯稱係以學術翻譯或經典譯註為論文的說法。

其立場明顯前後不一致,自非可採。

原告於出席調查小組會議之答辯中亦無法否認其大量翻譯充當論文即為抄襲之原則。

蓋系爭論文之正文共205 頁(參考資料頁數未計),至少有多達150 頁以上呈現的是整段、整頁的翻譯,其中連「結論」都有7 頁是翻譯而成,論文正文多達三分之二以上的內容是翻譯而成,則已嚴重構成抄襲。

縱令少部分有註腳,原告既無交代該段是翻譯,又無針對這些現有研究作出批評、論述,或提出自己的補充、看法和研究,而大部分的翻譯更未註明出處,則屬抄襲。

(八)原處分係依法行政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乃原告一方面將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 規定(大前提)與本案處分作成(小前提及結論)併為一談;

他方面所涉基本權為何?原告尤未論比例原則的審查密度,反而意有所指地逕謂規範違憲,已屬無據。

更遑論本案既涉論文抄襲,而其情節之重大,自未因是否涉原告已自承的轉譯,反而能異其處理。

(九)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3 號解釋:「憲法第十一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

…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

…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揭櫫大學自治受制度性保障之意旨。

再者,當大學自治另同涉判斷餘地問題時,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68 號判決:「…對於屬於上開大學自治之事項如涉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固應賦予大學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教育部之監督僅能就『適法性』為之。」

亦揭相當程度判斷餘地之存在。

且 鈞院102 年度訴第974 號判決意旨:「有關學術倫理認定涉及高度專業性,各個案所涉案情或簡或繁,且不同學門之學術慣例亦有所不同,爰由該領域內專家學者審查實屬客觀;

又被告處理程序皆依上開規定辦理,且充分給予原告答辯說明,未有原告所稱便宜行事之情形,亦與『審檢分立』無涉。

」更揭學術倫理涉及高度專業性,而強化判斷餘地應受尊重的理由。

基此,本案承上所述,實無原告稱原處分之作成係基於錯誤事實認定的情形,當有判斷餘地,而應受尊重。

原告系爭論文題目為「布拉姆斯音樂中的語義研究」,不應以「語義研究」的大旗,作為大量翻譯德國學者Constantin Floros, Johannes Brahms《"Frei, aber einsam" :Ein Leben fur eine poetische Musik(Arche,1997 )》一書之託辭基礎,更無從忽視未註明出處的事實。

就計算原告系爭論文大量翻譯的頁數而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 號解釋,揭櫫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教師升等資格評審之判斷,除有違法或顯然不當外即應受尊重意旨:……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

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是以,調查小組委員1 至3 於103 年11月30日分別作成審查意見表本案調查小組103 年12月15日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卷一附件六)不須再另做修改或說明,參照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此調查結果應受尊重。

即應以各委員審查章節範圍為基礎核對抄襲比例的判斷。

原告遽以「第1-50頁」、「第51-100頁」及「第101-150 頁」來機械化切割,顯與其系爭論文之目次編列方式迥異,則此不相及之計算方式,當非可採。

更遑論原告稱「第1-50頁」、「第51-100頁」及「第101-150 頁」各「假設」僅為60、70、50%的翻譯比例之依據安在?乃原告徒以所乘各自比例的頁數加總後90頁的推論,除以正文205 頁而得出約43.9% 的結論,則洵非可採。

(十)原告所標示的註解類型而言:1、原告聲稱「以檢舉人所列舉比對的這兩節中,原告一共出現了51個註解(原告論文的註47到註97)」,對照原告該狀自承「從原著段落引述而來的註解(屬於Floros的研究觀點)。」

來看,在原告所稱之註解類型⒈則在註解編號「47、49 、50 、51、53、55、56、57、63、64、65、66、69、72、74、77、81、82、83、86、91、93、95、97」高達24個原本為Flor os 原著作的註腳,原告系爭論文卻逕為援用,致讀者無法辯明:究是Floros原著作中所註明的註腳、還是原告所新增。

在此疑義上即屬未註明出處,此參檢舉書第13頁右下方系爭論文註47為例,即足印證。

另就原告註解類型⒉同樣除大量翻譯的問題外,原告徒稱「原著中有許多書信引述均來自於Kalbeck 的文獻」,然參檢舉書第13頁右下方系爭論文註48為例,此處同樣除大量翻譯的問題外,更看不出來究係原告引述Floros原著作而來?還是原告自己的見解?甚或還是Floros原著作「轉引」自Kalbeck 之文獻的論述?此在原告對照一覽表所稱之註解類型⒉,則在註解編號「48、67、68、87、92、94、96」亦同有此疑義。

乃原告不僅仍忽視其大量翻譯Floros原著作之疑義,更顧左右而言他、意有所指地爭執「Floros原著作是否有註明來自Kalbeck 的文獻的轉引問題。

2、原告所稱註解類型⒊為原告新增原著並無出現的延伸書目,顯非經典譯注之格式,更與原告訴願開始後臨訟改稱經典譯注的主張顯有矛盾。

至於原告所稱註解類型⒋原告對專有名詞的相關註解」並無解於系爭論文大量翻譯而抄襲的問題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即兩造「抄襲」定義均一致引用被告提出103 年10月20日版「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3條抄襲:「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

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本院卷第225 頁)等事項並不爭執;

因此本件兩造爭執主要爭點應為被告為調查系爭論文而組成之調查小組及審定委員會委員是否合法?及依調查小組及審定委員會審議結果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1、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63 號:「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

……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 ,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

……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鳴……」。

2、按學位授予法第7條:「(第1項)大學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一、完成博士學位應修課程。

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

第2項規定:「博士學位候選人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

(第2項)博士學位候選人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

(第3項)前項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校長遴聘之。」

復按同法第7條之1 規定:「學生獲得碩士、博士學位所應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各大學訂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再按同法第7條之2 規定:「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

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

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可知;

博士論文有抄襲情事,被告等大學自得撤銷抄襲者之博士學位並註銷其專士學位證書。

3、北藝大研究生學位考試規章第18條:「本校對於已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撤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

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依相關法令處理。」

4、102 年6 月4 日被告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之國立台北藝術大學博、碩士學位論文抄襲、舞弊處理要點(即系爭要點)即行為時系爭要點,其中:⑴第五點第㈠項:「本校各單位知悉或接獲檢舉本校博、碩士文有抄襲……,應轉教務處受理。

……組成調查小組。

」第㈡項:「被檢舉人所屬學系(所、學位學程)應於教務處通知之後二十日內成立調查小組。

調查小組由被檢舉人所屬學系(所、學位學程)主管推薦校內外專業領域之公正學者專家三至五人組成,並簽請院長遴聘之;

其中校外學者專家至少須占三分之一以上,並由該單位主官為召集人並任調查小組成員,若該單位主官須迴避時,由院長擔任,或由教務長指定一人擔任。

調查小組委員身分應予保密。」

第㈢項規定:「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得以書面通知被檢舉人在期限內提出書面說明或到場陳述意見……。」

第㈣項規定:「調查小組必要時邀請被檢舉人之指導教授列席說明。」

⑵第六點審定委員會審議程序如下:第㈠點規定:「審定委員會由教務長推薦校內外專業領之公正學者專家五至七人組成,並簽請校長遴聘之;

……。」

第㈡規定:「審定委員會以教務長為召集人並任委員及會議主席。

若教務長迴避時,由校長指定一人擔任召集人。」

第㈤項規定:「審定委員會時得邀請被檢舉人之指導教授列席說明。」

⑶第八點規定:「為維護調查、審定之客觀性與公平性,與被檢舉人現有或曾有論文指導師生關係、口試委員、三親等內之血親、四親等內之姻親、學術合作關係或其它利害關係者,皆不得擔任調查小組與審定委員會之委員。」

(上開規定與現行104 年6 月2 日被告校務會議通過之國立台北藝術大學博、碩士學位論文抄襲、舞弊處理要點第10點相符)。

5、科技部103年10月20日科部綜字第1030075189A號修正發布之「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三點第㈢規定抄襲:「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

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

(本院卷第225頁)核與104年6月2日被告校務會議通過之國立台北藝術大學博、碩士學位論文抄襲、舞弊處理要點第三點:「本要點所稱抄襲、舞弊之定義如下:㈠抄襲:指援用他人資料未註明出處。

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

㈡舞弊:指有造假或變造之不當行為者。

造假,指虛構或偽造不存在之資料,或是論文由他人代寫。

變造,指不實變更資料。」

中所稱抄襲定義一致。

復為二造一致認為判斷前開按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 規定之抄襲定義。

6、現行104 年6 月2 日被告校務會議通過之國立台北藝術大學博、碩士學位論文抄襲、舞弊處理要點第七點:「本校博、碩士學位論文疑涉有抄襲或其他舞弊情事時,調查程序如下:㈠本校各單位知悉或接獲檢舉本校博、碩士學位論文有抄襲或其他舞弊情事時,應轉教務處受理,並依本要點第四點完成形式要件審查。

形式要件不符者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檢舉人後結案;

確認受理之檢舉案件,應於五日內移請被檢舉人所屬學系(所、學位學程)於二十日內成立調查小組。

㈡調查小組由被檢舉人所屬學系(所、學位學程)主管推薦校內外專業領域之公正學者專家三至五人組成,並簽請院長遴聘之;

其中校外學者專家至少須佔三分之一以上,並以該單位主管為召集人並任調查小組成員,若該單位主管須迴避時,由院長擔任召集人並推薦委員簽請教務長遴聘之;

若該單位主管及院長均須迴避時,則由教務長擔任召集人並推薦委員簽請校長遴聘之;

或由校長指定一人擔任召集人。

調查小組委員身分應予保密。

㈢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就檢舉內容作實質審查,並調查被檢舉人之博、碩士學位論文,包括論文內容及結果之真實性、確認是否由他人代寫、比對文獻引用情形及審查論文原創性、貢獻度等。

㈣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以書面通知被檢舉人在期限內提出書面說明或到場陳述意見,未於通知期限內提出書面說明或到場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必要時並得邀請被檢舉人之指導教授列席說明。

㈤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提出調查報告並檢附相關會議紀錄交審定委員會審議。

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二)兩造對事實概要欄之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證據附本院卷可稽,應認為真實:1、為被告之音樂學系博士班畢業生,其博士學位論文為「布拉姆斯音樂中的語義研究」(見原告提出證18外放,100年1 月17日博士論文)。

依上開博士論文審定書記載,系爭論文指導教授為王美珠,學位考試委員會召集人為吳榮順,委員除指導教授外,尚包括溫秋菊、方銘健、吳嘉瑜3 人(詳上開博士論文首頁)。

2、原告系爭論文經民眾向教育部檢舉「在切入觀點、論文結構、譜例選取、乃至內容上」嚴重抄襲德國學者Constant-in Floros, Johannes Brahms《"Frei, aber einsam":Ein Leben fur eine p oeti sche Musik(Arche,1997)》一書。

(見原處分卷一附件一)。

3、103 年9 月24日教育部以臺教高( 二) 字第1030141263號函被告,請被告依法查處原告系爭論文涉抄襲疑義案(本院卷第53頁)。

⑴103 年9 月29日,被告依據前開教育部函請查處文,由被告所屬音樂系(主任楊聰賢)依據被告102 年6 月4 日國立臺北藝術大學碩、博士學位論文抄襲、舞弊處理要點第五點規定,擬定調查小組委員推薦名單(8人)簽請教務長擇選調查小組3-5 人。

經音樂系簽辦單位會簽意見略以,依前開處理要點規,應由系所主管簽請院長遴聘。

由於本案院長因迴避原則,無法處理委員之遴聘,故陳請教務長代理。

同時載明:現階段本要點針對單位主管(含院長)無法處遴聘事宜之情事,未有清楚文字載明後續處理程序,將研擬修正補強之;

並層送核長核判(本院卷第51頁)嗣被告依上開簽呈由被告所屬音樂系所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小組包含2 名校外委員組成),簽呈擬定之調查小組成員及最後選定之調查小組委員員(共計4 人除音樂系主任楊聰賢為當然委員外,餘三位委員中均獲德國及美國大學博士學位),學術領域均包括歷史音樂學及民族音樂學,並多以德文為學術語言(詳原處分不可閱卷附件五被告內部簽呈所附名冊)。

⑵被告上開調查小組成立後即於103年10月17日展開調查,103年10月20日調查小組附檢舉資料,請原告於103年11月17日前提出書面答辯(原處分可閱卷附件二)。

⑶103 年11月17日原告向調查小組提出書面答辯,並表示樂意出席相關會議答辯(原處分可閱卷附件三)。

⑷103 年11月28日,被告所屬教務處依系爭要點第六點規定簽呈請被告校長圈選遴聘系爭論文抄襲案之審定委員會,並說明上開調查小組成立後,於同年10月17日至11月28日召開調查會議,預計於12月16日前提交調查報告送審定委員會審議,故擬定名單請校長核定圈選遴聘,依簽呈所附名冊顯示,當然委員外,校長亦預定名單中選任校外三位委員為審定委員會成員,該三位校外委員學術領域亦包括歷史音樂學及民族音樂學(其中二位委員具美國大學博士學位,一位委員具德國大學博士學位),且有以德文為學術語言委員(詳原處分不可閱卷附件六被告內部簽呈所附名冊)。

⑸103 年11月28日原告出席答辯被告組成調查小組會議並為答辯(錄音光碟詳原處分卷附件四)。

⑹103 年11月30日,被告前開調查委員作成個別審查意見及調查對照表(詳本院卷第213 頁至217 頁)。

⑺103 年12月5 日調查小組(第3 次會議)邀請原告系爭論文之指導教授出席說明(錄音光碟詳原處分五附件)。

⑻103 年12月15日本案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調查報告詳原處分卷附件六) 。

調查小組會議結論略以:有關原告李韋翰之博士論文被檢舉其論文結構、譜例選取與文字論述涉及抄襲Constantin Floros 的著作「Johannes Brahms”Frei,aber einsam" :Ein LebenfUreinepoetischeMusik 」一事,經本調查小組仔細比對原著與之論文,並參酌原告之書面申覆,與第二次調查會議原告親自到場說明後,認定原告之博士論文,確有如檢舉書所指,嚴重涉及抄襲之情事,是否符合博士學位論文通過之原則,將請審定委員會定奪。

上開結論說明略以:該博士論文大量翻譯參考著作,雖在架構上稍作調整,但未經消化處理。

從調查的對照表中可看出,原告的論文有151 頁是翻譯自Floros書中,有26頁是翻譯自Schmidt 著作。

原告的博士論文正文共205 頁(參考資料頁數未計),至少有多達150 頁以上呈現的是整段、整頁的翻譯,其中連結論都有7頁是翻譯的。

即使少部分有註腳,既無交代該段是翻譯,亦無針對這些現有研究作批評、論述,或提出自己的補充、看法和研究,何況大部分的翻譯並無註明出處,而且內容是上述兩份參考著作作者的研究成果。

且論文中超過3/4 是翻譯,且缺乏作者的評述、觀點和研究,雖翻譯詳實、文筆流暢,本小組仍視為嚴重違反學術倫理。

4、被告組成之審定員會於103 年12月25日通知原告,請原告於104 年1 月6 日前提出書面補充資料(原處分卷附件七) 。

⑴104 年1 月8 日原告以電子信函覆被告審定委員會略以,沒有其他補充資料要提交。

⑵104 年1 月8 日,被告召開校級審定委員會會議,先審議調查小組提出之調查報告及所附之證據是否充分,並由審定委員委員逐一查核被檢舉人書面申覆意見、錄音檔及調查小組之審查意見、調查報告等提問及討論後決議:本委員會確認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均符合規定,所提出之調查報告理由充分,足以供本委員會作出審議判定。

並由主席提出臨時動議對本案作成決議。

而臨時動議案則決議:一、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認定,被檢舉人之學位論文確有抄襲情事。

本委員會同意調查小組意見,認定李韋翰君之博士論文涉及抄襲之情況屬實。

二、本委員會依本校「博、碩士學位論文抄襲、舞弊處理要點第7條規定製作處分書,簽請校長核定後,由教務處函送被檢舉人。

若被檢舉人未於處分書規定期限提起救濟身者,則由教務處依違反「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 、本校「研3 究生學位考試規章」第18條及及本校「博、碩士學位論文抄襲、舞弊處理要點」第7條規定,辦理後續撤銷其博士學位資格及註銷博士學位證書等相關行政處分程序。

5、104 年1 月21日,被告依據上開委員會決議,作成北藝大教字第1041000163號(即原處分)處分即撤銷原告之博士班學位,並註銷其博士學位證書(訴願卷二第85頁以下)。

五、本件被告就系爭論文調查及審定,而組成之調查小組及審定委員會委員併其開會決議程序,核未違法。

(一)經查,本件原告系爭論文經人檢舉發由被告調查,被告遴選調查小組成員及校級審定委員之程序及調查審議經過,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事實,經核並無違反前揭學位授與法及系爭要點之規定;

次查,本件調查小組於103年12月5日邀請原告系爭論文之指導教授出席說明等事實詳如上述;

因此原告主張處分遴任調查小組、審定委員及調查程序審議程序不符法規,即不符正法律程序原則,且將系爭論文口試委員及指導教授排附在外而有違法云云,本有誤會,而無足採。

(二)原告雖主張依行為時系爭要點第五及第八點規定,本件系爭論文調查小組遴聘,被告音樂系之院長無須迴避,被告改由教務長遴聘程序違法,又被告音樂系主任為調查小組成員之一,但楊聰賢主任不具專業判斷本件系爭論文資格,其選任之調查小組成員,亦有違法云云。

1、按實證上,幾沒有不經過解釋之法律概念;

而解釋適用法律,除係解決法漏洞填補或立法矛盾,基本上,不可加入法律體系及法規範本身所未包含的抽象、主觀且欠缺客觀性及不安定性之之道德命題。

法律解釋之方法,首重法規文字之文義解釋,即解釋法律文字,不可偏離此種文字最核心的意涵。

如單以文義解釋尚無法達到法律正確目標時,即有使用體系解釋(即觀其系爭法律與前後或上下規定意義觀聯,屬文義解釋之廣張觀察,如當然解釋或舉輕明重、舉重明輕,反面解釋,限縮解釋及擴張解釋等方法),或使用歷史解釋及合目的性解釋之必要。

前開體系解釋之擴張解釋,一般言法律規定「原則規定」或「例示規定」中的概括條款,容許為擴張解釋,但「例外規定」或「列舉規定」(即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應為限縮解釋。

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6 號解釋意旨可知,行政機關解釋適用法律作成例示規定之形式解釋,仍不得超越法律規定之一般文義解釋之範疇。

至限縮解釋,則指在個案之適用上,將一般人所能理解的文義,再以立法目的觀點,限縮其適用範圍。

且除了一般目的會導致限縮解釋外,在適用刑事處罰或其他行政處罰規定時(限於罪刑法定及處罰法定主義)、列舉規定、禁止規定(如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之訴碓認法律利益要件欠缺,禁止其提起訴訟)、例外規定、限定式規定或例外之例外,均應採限縮解釋之適例。

2、經查,行為時系爭辦法第五點、第八點規定詳如上述。

次查行為時被告音樂學院院長吳榮順,確係原告系爭博士論文學位考試委員會之召集人兼委員(詳原告提出外放博士論文之審定書),因此參照行為時系爭要點第八點(與現行規定相同)及第五點規定可知,該學院院長為系爭論文學位考試之召集人兼委員,為系爭論文100年1月17日「口試」委員,即審查系爭論文是否符合博士學位要求,及是否有本件訟爭「抄襲」情事,就系爭論文言,自有密切利害關係且就本件被檢舉人即原告系爭論文是否涉抄襲亦有利益衝突,依系爭辦法第八點規定,應迴避擔任調查小組及審定委員;

故依上開系爭辦法之文義解釋言,文字核心含義本即包含有迴避事由不能擔任調任調查委員之「院長」,更不應擔任遴聘調查小組成員或審定委員之最終決定人。

退步言,縱認上開處理辦法文義解釋並未明確,參照上開體系解釋之意旨,亦可輕易得出如同開本件音樂學院院長有不能擔任調查小組成員或審定委員之迴避事由,自更不得擔任遴聘調查小組成員或審定委員之相關工作。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音樂學院為音樂系之上級單位統整音樂學院所有事務,因此該院院長吳榮順於本件系爭論文爭議事件無須迴避云云,或吳榮順無行政程序法第33條偏頗之虞無須迴避云云,核均有誤會,而不足採。

同理,本件原告在學時於被告學校就讀音樂學院(研究所)博士班,因此本件由被告音樂系(主任楊聰賢,依原告言,兼任研究所所長)擬具調查委員推薦名單簽請被告教務長(統籌被告所有教學事項)遴選(嗣由被告校長決行),核未違法外,遴選調查小組成員部分,亦未違反原告所指之正當法律程序。

3、再查本件如前述,本件調查小組成立乃由被告所屬音樂系(主任楊聰賢)提出簽呈推薦調查小組名單,並於簽呈上載明因院長吳榮順迴避,故請教務長代理,經教務長於會辦上簽章後,由校長決行選定調查小組委員;

另審定委員之推薦名單,則是由教務長擬定,由校長決行等事實(詳原處分不可閱卷附件五被告內部簽呈)均詳如本院認定之事實。

本件依據前開系爭辦法規定,上開調查小組成員等遴選,本應由教務長決行即足,但本件被告為慎重起見,除會辦教務長外,再由校長決行,較諸前開處理辦法等法規更增加一道限制,核自對原告有利,原告主張此部分程序違反法定程序原則云云,核難認有理由。

4、原告再指摘楊聰賢專長為理論作曲,且由其擬定之推薦調查小組名冊中遴選調查小組委員,於作成調查小組結論不利原告,自不符合判斷餘地及正當法律程序云云。

經查,本件遴選調查小組成員過程詳如上述,音樂系主任僅推薦名單僅教務長遴聘;

此外其本身擔任調查小組成員乃係其為音樂系所主管(系主任兼所長)為調查小組之召集人,且被告提出之系爭論文調查小組之三件調查報告中,原告並未指出何調查報告是受楊聰賢影響,或何調查報告為楊聰賢所撰或其學經歷及專長無法為調查,因此原告僅以臆測而泛稱本件調查小組組成,與正當法律程序未合,亦與判斷餘地要求高度專業性不符云云,核無足採。

5、又本件調查小組之成員遴選過程詳如上述,因此原告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一再以臆測方式且僅泛稱被挑選之調查小組成員及組成派系,與公正、公平裁決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不符云云,自無足採。

6、原告又質疑本件檢舉人疑似中央大學藝術研究所退休教授曾瀚霈,因為曾教授同時也是北藝大音樂系碩博士班的兼任教授,原告曾經也有上過曾瀚霈教授的課,曾教授跟顏綠芬(系爭調查小組成員)的關係非常良好。

因為顏綠芬在音樂系裡經常力排眾議邀請曾瀚霈教授開設必修課程,甚至顏綠芬的升等論文也是曾瀚霈審查,設若檢舉人確為曾瀚霈教授,則以身為調查小組成員之顏綠芬其與檢舉人之私交情誼,所為之調查結果,是否偏頗或礙於人情關係,所為之調查結果中立性,殊值懷疑云云。

然查本件被告乃獲教育部發交之匿名檢舉信而發動調查程序,嗣經如上事實概要欄之遴任調查小組程序如上述本院認定事實;

因此本件被告根本不知檢舉人為何人,又於遴選調查小組成員時,更無從知悉調查小組成員與檢舉人之關係;

況查本件調查小組成員於調查系爭論文後,所作成個別審查意見及調查對照表(詳本院卷第213頁至217頁),亦均詳列調查系爭論文涉抄襲之事證。

因此原告一再以主觀、臆測之詞,主張本件調查小組成立程序不合法云云,實難認有據,核無足採。

同理,本件調查小組乃在調查系爭論文有無抄襲系爭文獻之事實,原告臚列各調查小組成員任教經歷,彼此間及與召集人間或與原告間之其他與系爭規定無涉事項,一再陳稱本件調查小組成員遴聘乃「系主任所單獨片面挑選之調查小組成員,均係特定少數人士,無法合致於遴聘規定之目的要求」云云,與事實不符(本件是由教務長及校長圈選遴聘)外,核亦屬原告主觀無稽之臆測,核無足採。

7、又查,本件原告前就讀被告音樂學系博士班時,於98年12月18日進行第一階段,即「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試,當日考試委員計有被告教授吳榮順、王美珠、顏綠芬、洪崇焜教授等,而原告博士資格考試口試結果,經上開委員均評定通過(本院卷第362 至369 頁);

上開口試原告提出之口試書面報告中明確指出:論文預定題目:布拉姆斯音樂中的詩意與語義。

同時簡述未來「預定」的「論文研究方向」。

且時原告於書面報告中明確指出:……第二部分則在探討布拉姆斯音樂中的詩意性,這個部分目前所閱讀的資料主要是以德國音樂學者弗洛羅斯所著的《布拉姆斯,『自由卻孤寂』:詩意性音樂的一生》……為主( 本院卷第367 頁)。

因此原告「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試時之口試,僅是系爭論文預定之題目及方向,尚未將具體之文實質內容提出供口試委員審查,因此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論文之調查委員顏綠芬為其口試委員,若吳榮順委員應迴避,則顏綠芬亦應迴避云云,顯故意曲解及擴張將屬「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第一階段)之口試委員,無限擴張解釋為系爭要點第8條之口試委員(按如前述,參照本院解釋意旨,應係指第三階段博士論文學位考試之委員方為規定之口試委員),因此原告主張吳榮順為第三階段原告博士論文學位考試之口試委員,應迴避,則顏綠芬為第一階段「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之口試委員,依處理辦法第八點亦應迴避云云,自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因此原告據以主張原處分程序違法云云,諉不足採。

8、原告又主張調查小組審定委員認定系爭論文抄襲,竟將原告論文口試委員及指導教授意見在外,有流於學閥之見,難期公平之違法。

然查,本件原告系爭論文遭檢舉涉抄襲違法,相關博士學位論文考試之口試委員對此重大事由,竟未能於口試時查覺並質疑,其間詳細究為遭欺騙或其他緣由,本足生疑;

次查本件調查小組於調查程序中,於103年12月5日專案請邀請原告系爭論文之指導教授出席說明詳如上述;

是最具代表性之原告論文指導教授(為口試當然委員)業已說明,然並不為調查小組所採信,益足證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純屬原告主觀臆測之詞,核無足採。

9、至兩造所援用系爭辦法第四條規定就處理程序保密及對檢舉人與被檢舉人身分曝光等規定,與本件遴選調查委員等事宜無涉,亦應併敘明。

六、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以原告系爭論文抄襲系爭文獻之認定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一)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此原則於本件學校審核博士班論文是否有抄襲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時,亦有其適用,應先敘明。

(二)經查,如前述事實記載本件調查小組委員及審定委員遴聘及召開之會議及作成決議之程序,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事實,核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本院採取低密度審查結果,再參酌前開法律解釋方法之說明,本件被告依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詳如下述)認定原告系爭論文,有援用外國人研究成果,以翻譯除未註明譯著且未詳註明出處(註解),或註記不當情節重大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所為之原處分,核無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自應認本件原處分未違法,應先敘明。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調查小組及審定委員會結論,有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法律有關「抄襲」之定義及函攝(適用)本件事實有誤云云。

然:1、經查兩造對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中之抄襲之定義,一致均主張為「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

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即前揭「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三點第㈢規定),應先敘明。

2、次查,依被告提出之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認為原告系爭論文涉有抄襲嚴重違反學術倫理略如下:⑴在論文結構上:①原告(含系爭論文指導教授)認為系爭文獻「共有十七議題,全文的結構並無任何章節安排」。

但調查小組發現:系爭文獻Floros其實有頗仔細的章節安排:除了前言與後語外,全書分第一部11章(PP .17-212) 與第二部5 章(pp .213- 267) 共16章;

而每章下又再細分若干節,但每節的4 分題只在大綱列出(Floros pp . 5-10; 申覆書pp . 2-4亦有複印),在內文則按德文書慣例不再呈現。

②原告認為系爭博士論文「與原著架構完全不同,非如檢舉者所言論文架構幾乎都和原著重疊」部分,調查小組則發現,二者並非完全相同,但絕非「完全不同」,從三位調查小組委員的報告書可明顯看到二者重疊非常之多。

③原告主張檢舉人刻意誤導系爭論文與系爭文獻論述架構相同,此有檢舉人將系爭文獻“Beziehungen.Biographische Hintergriinde in Brahms,Musik’’...的標題(pp. 69- 102)擅自取名以作者論文中的第四章第四節〈與母親之間的心理情感〉近似的標題“Die Beziehung zurMutter”(原著並無此標題)取代足證。

然調查小組,以二者絕非「完全不同」;

而Floros p. 6之大綱確有“DieBeziehung zur Mutter”此子題(亦見申覆書p. 2右下),只是如上前述,Floros在正文p. 73該處沒有再標出分題而已;

而原告博士論文第四章第四節,確是抄襲自Floros該段落(詳見個別委員報告),原告指檢舉人「刻意誤導」一說無法成立。

④原告主張系爭論文架構的構思尚參照重要影響之德國音樂百科辭典《音樂的歷史與現狀》第二版中,史密德,〈布拉姆斯〉的詞條。

但調查報告發現,系爭論文不但參考史密德(Schmidt)的架構,甚至內容多處直接翻譯自該處;

而在沒有適當標示下,形同抄襲(詳見個別委員報告)。

⑤原告主長為系爭論文大綱與Floros系爭文獻順序有所不同,所以不算抄襲。

然調查小組發現,不僅是章節的標題,甚至章節的內容,系爭論文也是整段的譯自Floros等人(詳見個別委員的報告),所以就算章節順序有小幅調動,仍屬抄襲之行為。

⑥此外原告指摘檢舉人「舉證上明顯以偏概全」,調查小組發現,系爭論文翻譯的比例至少過半,所以原告指檢舉人「以偏概全」不能成立;

且原告於陳述中也無法論證其對檢舉人的指控,另原告亦無法否認大量翻譯充當論文即為抄襲之原則。

⑵系爭論文之譜例、圖例、表例方面:①原告在系爭論文中,大量直接使用Floros書中之譜例,不僅使用樂曲相同、段落相同,甚至連截取小節都完全一樣,原告論文所做僅為重新打譜。

另外,論文中所付的圖例與表例,也大部分由Floros書中影印翻譯而來。

②原告系爭論文一共使用81個樂譜譜例,第一章1個譜例與1個表例不明來源。

第二、三章共24個譜例(譜例2-25)皆從Floros直接挪用(其中譜例2-4,原告系爭論文有加簡單標示);

本章有3個圖例,圖例2,3分別影印自Florosp.37與p. 234。

系爭論文的表2,則出自Floros p.164直接翻譯而來。

③系爭論文的第四章,總共使用32個譜例(譜例26- 57),除了譜例27- 30、47等五個譜例原處分來源不明之外,其他27個皆為直接挪移自Floros (p p. 56-58, 60-63,66,82-83是,86-88, 173-174, 185-186, 199)完全相同(譜例48-50三個譜例略微加上音符標示,見原書pp.86-88)。

而這些直接用的譜例,完全沒有標示出處。

另外,系爭論文第四章中的圖例共6個(圖例4-9),除了圖例6,7之外,皆直接挪用影印自Floros原書(pp. 172-173, 189-190)。

尤有甚者,該章的表格共有兩個(表3-4),其中表4也是在沒有表示出處的情況下直接翻譯(原書p.81)。

④第五章的引用比較複雜,一共有24個譜例(譜例58-81)。

其中6個不明來源(譜例58,61-65 ),兩個直接挪用自Floros (譜例59,60差一小節),16個譜例為從翻譯Floros的文字,找出文中提到的音樂以譜例呈現(譜例66-81)。

本章有兩個表例(表5-6),並未發現相應來源。

⑤總結系爭論文共81個譜例中,有53個直接挪移自Floros,佔了65%;即使扣掉其中7個以挪移之原譜加上簡單指示否者(一個差一小節,三個有加上音符標示,三個加上音符指示),也有56%。

另外,系爭論文共9個圖例有6個直接影印自Floros (圖例2-5, 8- 9); 6個表例中有2個是直接翻譯(表2,4)。

⑥原告雖解釋系爭論文立意在解釋Floros的理論,但就文字內容以及所用樂譜、表格看來,該論文並未嘗試「解釋」Floros—書,而是直接翻譯以及使用該書之樂譜與表格。

以前述第四章第四節為例,『表4』(p. 130)不僅直接翻譯自原書表格(p.81),其後說明之文字以及譜例(譜例44-46),亦直接取自原書(p.83),系爭論文不僅完全沒有獨立的論述,甚至連一句不是翻譯的文字都沒有。

⑶在文字論述方面:調查小組根據檢舉書內容,並將原告論文和主要參考書C. Floros所著Jo/zawnesSraAm-Frd,a 6ere/mww作比對;

其次是根據原告於調查期間(2014年11月17日)申覆書所提,再比對MGG辭條"Brahms"一文,作者Christian Martin Schmidt。

並為確實呈現其大段落或全頁翻譯,將所比對過的內容作成表格後發現:①經過逐字逐句檢視、一頁一頁仔細對照,發現系爭文章一半以上的內容皆是翻譯自Floros—書,一部分翻譯自Schmidt。

系爭論文中的翻譯非常詳實、文筆流暢,有的全段翻譯,有的跳過一兩句,有的好幾段連續翻譯,甚至連續好幾頁都是翻譯(例如pp. 34-47)。

在仔細的對照下,常常是一句都不漏,偶而加上作品號碼(不加無妨、加了也無特別助益)。

第二章第一節有13頁翻譯自Schmidt,第二章第二節、第三章pp.33-94共62頁,其中除了2-3頁未在檢舉信中提及,而未深入調查外,有將近60頁幾乎是全部翻譯抄襲,全是Floros的內容整句、整段移植,這部分完全沒有原告本人的觀點和研究。

第四章pp,95-149共55頁,除少部分為Floros著作加以改寫外,有近35頁幾乎是全部翻譯照抄;

全章亦無原告本人的觀點和研究。

第五章比較複雜,原告從上述兩份參考資料交錯翻譯使用,連結論的內容(pp. 199-205),也幾乎都是翻譯。

②有關註腳,在系爭論文中,有的地雖然有放註腳,但正文整段並未經過消化或重新處理,而是逐句逐段翻譯照抄,例如P.35最後一段到P.36的一段,有四個註腳【註55,56,57,58】,事實會上是Floros書的p.125後一段至126的前一段照抄,既無引言,又無註明是翻譯。

類似的例子在全書中處處可見,也就是說,註腳似乎誤導讀者,以為正文是作者所整理撰寫,有寫出處。

而系爭論文問題在於,全頁都是翻譯,正文中並無說明是翻譯,也非以引號註記。

③另外,原告主張確有引述別的書籍的註腳,例如系爭論文第二章第二節【註48】是引自Kalbeck的第一冊,然查Floros的p.124已有一模一樣的德文引言。

也就是說,原告系爭論文該段全段翻譯照抄,連註腳都抄,成為自己的註腳。

同一節的【註68】(p.38): Max Kalbeck,Johannes Brahms Vol. Ill,454。

經查證,是Floros書中p.128的【註20】,已經在p.281標出原出處Max Kalbeck的III冊的第454頁,所以不是原告系爭論文,只是將別人的註腳移作自己的註腳罷了。

【註87】相關的整段(p.49-50)也是翻譯照抄自Floros的pp.146 (最後一段開始)-147。

所以,完全翻譯的內容,即使正文中有列註腳,並不能依此說明,他有註明出處,有交代來源,就是符合學術要求。

⑷其他原告及其指導教授見解,調查小組之意見:①原告等主張翻譯不等於抄襲、而系爭博士論文第一句已提到Floros為主要參考,引用時也有標示;

而Floros也有直接引用前人研究而標示不實的例子,故系爭論文不算抄襲。

然調查小組認為系爭博士論文,翻譯的比例過半、標示又不盡詳實,等同抄襲;

Floros的狀況不在本案調查範圍,但就算Floros有問題也無法替原告的抄襲解套。

②調查小組認為抄襲案只要比對文本便可斷定,與檢舉人身分無關;

曝露檢舉人身分有違學術倫理,且調查小組並不知檢舉人身分。

③調查小組大致肯定原告系爭論文在翻譯上的成就,但認為博士學位論文的客觀標準不會因人而異,所要求的獨立論述在博士論文卻付之闕如;

同時抄襲的嚴重性也不會因人而異委員是否合法。

3、參照上開調查小組對本件系爭論文詳盡之調查及舉證(含調查小組3 位委員作成個別審查意見及調查對照表(本院卷第213 頁至217 頁)可知,本件原告系爭博士論文,不論是在論文結構上、譜例、圖例、表例方面、文字論述方面,均直接翻譯後援用Floros、Schmidt 研究資料(詳如上述),但未於註解處載明出處或不當註明情節十分重大,原處分認符合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 中之抄襲之定義,並無原告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或「不完整認定」,亦無「對法律適用認定特別是抄襲部分有錯誤認知」之問題。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論文緒論即表明援用Floros專書,無「未註明出處」之抄襲,系爭論文引註,任何人均知與Floros系爭文獻關連性、系爭論文並無註明出處不當事由、調查報告認註腳誤導諸者以為正文是原告整理撰寫、系爭論文架構、譜例、文字論述、有五大研究成果,故非抄襲云云,核均不足採。

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對系爭論文有錯誤認定云云,核均屬原告個人主觀認知,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亦不能採據。

同理原告主張系爭論文不符合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 之抄襲云云,亦無理由。

4、原告另主張原處分認系爭論文抄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然⑴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為比例原則之規定,而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手段與目的,必須合乎比例衡平,否則有違反比例原則;

亦即行政行為,須考量其「妥當性」、「必要性-最小損害性」及「手段損害與目的間之均衡-狹義比例性原則」。

質言之,所謂妥當性是國家所採取之手段,不論立法或行政行為須以能實現該追求之目的;

必要性係指國家所採取之手段如有多種選擇可能時,應以最能達到目的且對人民侵害最輕微之方式為之;

狹義比例原則係指欲達成目的所採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應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間存有衡平妥適,而不過當之關係。

本件原告系爭論文有上揭重大抄襲事由,詳如上述,被告原處分核未違反比例原則。

⑵至原告主張系爭論文題目已定為布拉姆斯音樂中的語義研究,是從語意學之觀來探討討,透過語言轉換的互譯性等符合必要原則、妥當原則、比例原則云云;

因本院就系爭論文採取低密度審查如上述,原告此部分主張,本無所據,復與其主張之比例原則無涉。

退部言,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調查小組、審定委員會所不採。

且按即便系爭論文如原告上開所述,但系爭論文整段或大編幅將Floros系爭文獻原文翻譯引用,亦應詳細標明出處,為撰寫學術性文章及論文之基本規範,因此本件原告若以「翻譯」可以作為原告觀點之原創,而無庸慮及註解及標明出處,顯然原告撰寫系爭論文之研究方法有嚴重錯誤,應併敘明。

5、至原告提出其他系爭論文及系爭文獻之翻譯對照表等,核亦與上開本院認定事實及判斷結果無涉,且原告迄未提出系爭文獻原著供被告比對,是自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亦應敘明。

(四)末查本件原告一再陳稱原處分流於學閥派系之爭云云,然查本件系爭論文大量引用Floros系爭文獻,且未註明或註明不當情節重大,符合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規定之抄襲詳如上述,因此不論檢舉人、調查小組成員、審定委員為何人,是否歷史音樂學派或其他學派,有否學派之爭等,均不能影響系爭論文是否有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規定之抄襲事實之認定,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論是否屬實,核不能為其有利認定,亦應附予敘明。

七、末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論文主觀上並無抄襲之意,僅為客觀上研究方法認知不同,其在譯註過程加以創造及轉化,係創作而非抄襲云云,然查系爭論文屬原告原創之章節,經比對與抄襲部分不成比例,且缺乏獨立論述,難以被接受為學位論文,此有被告104 年3 月23曰北藝教大字第1041001044號函附訴願卷可查。

綜上可知,被告認原告系爭論文,有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 之抄襲情事,且經調查屬實,乃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博士學位及註銷其博士學位證書,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仍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亦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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