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91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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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程國祥
被 告 國防部參謀本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參謀總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幸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4年6 月15日104 年決字第04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 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程國祥前於民國96年12月18日陸續以前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下稱憲指部)違反人事作業規定,將評鑑低分者調任高缺為由,向國防部提出陳情,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下稱人次室)於97年11月10日至憲指部進行調查。

嗣原告以未見調查內容與結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於100年3 月18日向人次室申請閱覽及複製該室至憲指部調查之全案內容及結果,經人次室以100年4月27日國人管理字第1000005443號書函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00年7月18日100年決字第077號決定,以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即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又依檔案法第18條第5款規定,檔案係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得拒絕申請,因原告申請提供及複製之全案內容係屬憲指部人員晉任職缺候選及調任之人事資料,且經人次室依國防部國軍文書處理程序完成歸檔文件,自屬檔案法規定之檔案,依上開檔案法第18條第5款之規定,自得拒絕申請,且原告所請資料均涉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款規定所列之範圍,人次室否准原告所請,應予維持,乃駁回其訴願。

原告循序訴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9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原告仍未甘服,復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02年度再字第75號判決駁回在案。

嗣原告復於104年3月20日再次向人次室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其陳情憲指部人事調任作業不公嚴重影響個人權益案之調查報告,經人次室以104年4月7日國人整備字第1040005283號函復原告(誤載原告申請日期為104年2月15日,下稱系爭函)。

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就晉升上校職缺一事,因遭憲指部調佔高階人事評鑑作業不公,且憲指部針對此案所提供之釋疑說明會會議記錄及其他事證均有不實,人次室於97年已就此一個案完成調查,卻遲未告知原告調查結果,本件諸多資料,依據今日科技,實無不可切割、遮掩後提供之可能,況相關人事資料亦係原告前所提供陳情調查者,何以不可切割提供?又原告曾另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檢察署請求調查,經調閱人次室及總政治作戰局政三軍紀監察處相關資料後,原告嗣取得該署作成之98年他字第107號調查報告,既同屬國防部所屬單位,被告實無權拒絕提供原告所請提供資料,訴之聲明請求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讓原告閱覽、抄錄或攝影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曾申請閱覽上開文書經被告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00 年7 月18日100 年決字第077 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41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原告再向本院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猶經本院102 年再字第75號判決原告再審之訴駁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00 年7 月21日國訴願會字第1000000257號函檢附之100 年7 月18日100 年決字第077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國防部可閱覽卷第14至19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410 號判決及本院102 年再字第75號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103 頁背面),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於104 年3 月20日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檔案應用申請書所載「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申請人陳情憲令部人事調任作業不公嚴重影響個人權益案之調查報告(97.11.10至憲令部之調查)。」

(本院卷第57頁),嗣經被告以系爭函覆知原告:「說明:二、本室已於97年11月10日赴前憲兵司令部,調查台端陳情該部人事作業不公案,全案內容結果依『國軍文書處理規定』歸檔,並依『檔案法』第18條第5款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未予同意申請複製,並於100 年4 月27日函復在案。

三、另台端據以本部函復公文提起訴願,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0年7 月21日亦以訴願駁回之決定,是故依相關法規及國防部訴願決定,本案不宜提供台端申請。」

(本院卷第105頁)。

觀之被告函覆內容,係認原告之申請乃重複前次之申請,依相同理由再重申先前已受判決確定等事實之敘述,而未重為實質決定。

故系爭函僅係被告重覆回答原告一再申請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原告生法律效果,核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

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又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至原告對系爭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閱覽、抄錄或攝影關於個人權益損害相關調查報告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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