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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 告 陳榮次
范武光
宋敏權
林鈺英
羅竹美
甘佳男
劉邦財
傅宏濤
被 告 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鏡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劉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㈠緣:⒈原告陳榮次於民國99年7月16日在被告公司屆齡退休,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及39條規定,未給付夜間值勤加班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榮次退休前5年值勤加班工資計新臺幣(下同)741,059元。
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4、30、38、39、8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未將績效獎金、工程獎金及值勤加班工資併入平均工資計給退休金,經依法重新計算,被告應再給付3,270,960元,總計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陳榮次4,012,019元;
⒉原告范武光於100年1月16日在被告公司屆齡退休,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及39條規定,未給付夜間值勤加班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武光退休前5年值勤加班工資計538,650元。
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短付100年度特別休假20天加班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武光44,030元。
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4、30、38、39、84條及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未將績效獎金、工程獎金、特別休假加班工資及值勤加班工資併入平均工資及未依勞基法實施前、後年資分二段計算,合併計給退休金,經依法重新計算,被告應再給付3,380,266元。
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武光3,962,946元;
⒊原告宋敏權於100年7月1日在被告公司自願退休,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及39條規定,未給付夜間值勤加班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宋敏權退休前5年值勤加班工資計18,911元。
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4、30、38、39、84條及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未將績效獎金、工程獎金、特別休假加班工資及值勤加班工資併入平均工資及未依勞基法實施前、後年資分二段計算,合併計給退休金規定,經依法重新計算,被告應再給付1,982,853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宋敏權2,001,764元;
⒋原告傅宏濤於101年1月16日在被告公司屆齡退休,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及39條規定,未給付其退休前5年正常上班日擔任值星官值勤工作595次(日),假日值星官值勤工作256次(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傅宏濤擔任值星官勤務加班工資計988,628元。
被告違反勞基法第38條,短付原告98至101年度特別休假38日加班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傅宏濤95,163元。
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4、30、38、39、84條、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未將績效獎金、工程獎金、特別休假加班工資、值星勤務加班工資併入平均工資及未依勞基法實施前、後年資分二段計算,合併計給退休金規定,經依法重新計算,被告應再給付4,332,658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傅宏濤5,416,449元;
⒌原告劉邦財於101年1月16日在被告公司屆齡退休,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及39條規定,未給付夜間值勤加班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邦財退休前5年值勤加班工資計706,948元。
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短付原告101年度特別休假20日加班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邦財45,517元。
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4、30、38、39、84條、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未將績效獎金、工程獎金、特別休假加班工資併入平均工資及未依勞基法實施前、後年資分二段計算,合併計給退休金規定,經依法重新計算,被告應再給付2,910,265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邦財3,662,730元;
⒍原告林鈺英於101年3月1日在被告公司自願退休,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未給付假日輪值加班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鈺英退休前5年輪值加班工資計22,800元。
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8、39、84條、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未將績效獎金、工程獎金、特別休假加班工資併入平均工資及未依勞基法法實施前、後年資分二段計算,合併計給退休金,經依法重新計算,被告應再給付2,889,695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鈺英2,912,495元;
⒎原告羅竹美於102年3月1日在被告公司自願退休,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及39條規定,未給付值勤及假日輪值加班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竹美退休前5年值勤加班工資計42,775元。
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8、39、84條、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未將績效獎金、工程獎金、特別休假加班工資及值勤加班工資併入平均工資及未依勞基法實施前、後年資分二段計算,合併計給退休金,經依法重新計算,被告應再給付2,573,887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竹美2,616,662元;
⒏原告甘佳男於102年7月16日在被告公司屆齡退休,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及39條規定,未給付輪值加班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甘佳男退休前5年值勤加班工資計753,263元。
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4、38、39條、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未將績效獎金、工程獎金、特別休假加班工資併入平均工資及未依勞基法實施前、後年資分二段計算,合併計給退休金,經依法重新計算,被告應再給付1,953,446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甘佳男2,706,709元。
㈡本案件係因退休金計算引起爭議,涉及財產給付之訴訟,而本於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對相關主管機關有所請求,因其請求權業經審定確定,即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件屬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財產上給付訴訟類型,原告退休金之給付業經上級機關新竹縣政府審定,依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計算一次退休金,被告應依該辦法之規定核算給付,但被告曲解法令違反該辦法第3及第6條之規定漏算、少算列計退休金。
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意旨,本案業經上級機關新竹縣政府為核定退休之行政處分,因退休金計算方式在執行上違反前開辦法第3條、第6條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為維護其權益,故原告等依行政訴訟第8條規定,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之財產上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重新核算退休金之差額,自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當無須先請求相關主管機關作成核定行政處分之必要。
㈢原告對被告要求重新核算補發其差額應屬適法並有理由:⒈原告等之退休命令核定函,係由新竹縣政府核定,顯示新竹縣政府為被告上級機關,非原告任職之原機關。
被告為新竹縣政府之縣營事業單位且具有獨立預算之事業單位,依退休命令核定函說明可知,原告之退休命令由新竹縣政府核定依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辦理,被告應依該辦法之規定核算給付原告等人之退休金,卻違反該辦法第3條及第6條之規定漏算、少算退休金總額。
又依該辦法第20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經費應在各該人員服務機構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故原告起訴對象為原單位即被告,應無錯誤。
⒉依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後段明示: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又依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台勞動二字第13391號函釋意旨,所稱「工資總額」係指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內所取得工資請求權之工資總額而言。
原告等退休前六個月內所取得工資總額,包含薪資、加班費、特別休假加班費、績效獎金、工程獎金及年終獎金等項目,退休金應於退休後1個月內一次核實撥付。
然被告卻違反規定,未將退休前6個月所取得工資總額計算退休金,尚有績效獎金、工程獎金、特別休假加班費、年終獎金等項目於退休後分約2年時間補發,上述補發之項目,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至今被告均未依規更訂補發其差額,並影響原告逾越提起行政救濟期間,僅能以陳情之方式,請求被告重新核算退休金差額。
⒊原告等要求被告將經營績效獎金、工程獎金、夜間、假值勤工資、特別休假加班工資等項目,重新核算列入平均工資。
以及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分開計算退休金。
又原告傅宏濤、劉邦財於101年1月16日屆齡退休,在退休前10日之加班費要求併入平均工資(101年1月4日簽呈)。
當時並要求被告依前開辦法第6條規定,將傅宏濤、劉邦財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分開計算退休金,因此被告於101年2月4日及102年8月2日兩次函請新竹縣政府准依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規定核算予以更訂,新竹縣政府101年3月23日府人給字第1010036890號及102年8月16日府人給字第1020096929號函復不予更訂,足見新竹縣政府違背法令。
為維護其權益,原告等人多次陳情,相關機關皆函請被告及新竹縣政府儘速妥處,甚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3年3月27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被告給付退休金未將值日(夜)之值勤費計入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及第55條第1項,並另案移請新竹縣政府處理。
但被告及新竹縣政府仍未見處理。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如㈠之聲明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為實現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而設,其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
從而,得以課予義務訴訟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
況且,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給付之事項,若許其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使本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
當事人亦可能藉由一般給付訴訟,規避課予義務訴訟必須踐行訴願前置程序之要求。
準此,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以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經行政機關審查,以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訴願及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之訴訟,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
必須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者,人民方可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㈡經查,原告等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尚未經核定或確定有系爭公法上金錢請求權存在,故原告等並不具有所謂因「公法上原因」發生金錢給付權存在之情形,且本件起訴不備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訴訟要件,程序上亦無由補正。
原告等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5號、101年度裁字第2087號、102年度裁字第1555號裁定意旨可參)。
又依被告提出原告等之退休命令核定函(本院卷被證1)可知,本件被告之上級機關新竹縣政府已為核定原告等退休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等自應向有權核定原告主張系爭退休給付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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