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交上,1,2015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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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王耀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119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其前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夜間20時49分許,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中華路4 段406號前時,為新竹市警察局員警查獲,並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員警遂當場以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1931259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6 月21日前,嗣經移送於上訴人且經調查後仍認被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情事(下稱第一次酒駕),遂於101 年6 月7 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19312596號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該裁決書並於101 年6 月7 日由被上訴人親自到站簽收送達。

上訴人並自101 年6 月7 日至102 年6 月6 日執行吊扣被上訴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

嗣被上訴人復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發生後五年內,但已非前揭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間,再於102年11月25日晚間20時24分許,又酒後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延平路一段214 巷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獲,被上訴人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為0.72MG/L,員警遂開立新竹市警察局第E195478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定被上訴人有酒後駕車經實施酒測,酒測值達0.72MG/L之違規情事,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12月10日前。

被上訴人並因此於103 年6月1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簡易庭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22 號刑事判決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三月而確定在案。

嗣經上訴人查證後認被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於103 年8 月1 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195478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九萬元,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103 年8 月1 日由被上訴人親自到站簽收送達。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11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曾於100 年間因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攔查,並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每公升0.2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警當場舉發,並經上訴人裁罰在案。

本件被上訴人復於102 年11月26日,因酒後騎乘前開機車為警攔停,並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每公升0.7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乃經員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院檢察署)偵辦,於103 年4 月16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其後復於103 年2 月15日再因酒後騎乘前開機車,經警攔停,並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每公升0.94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乃經員警當場舉發,並移送新竹地院檢察署,於103 年2 月26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新竹地院於103 年3月7 日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

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0日經准予易科罰金,繳納九萬二千元後,即持該收據前往上訴人所屬新竹監理站辦理抵繳行政罰款,當場並提出被上訴人所有機車駕駛執照供上訴人辦理執行吊銷之行政處分。

㈡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103 年4 月29日已屆審驗期限,若逾一年以上未補行審驗,該駕照將遭註銷,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 日前往上訴人所屬新竹市監理站申請審驗,詎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以被上訴人五年內酒駕二次以上為由拒絕審驗,即便通過審驗,該駕駛執照亦會當場吊銷。

被上訴人認既已繳交罰金,並經執行吊銷執照行政處分完畢,何以拒絕審驗。

上訴人承辦人員當場交付原處分,並表示如有不服可提起行政訴訟。

被上訴人係酒後騎乘機車,不應吊銷被上訴人所有之大客車駕駛執照,例如如有航空器或火車駕駛執照,如酒後騎腳踏車,是否要吊銷該航空器或火車駕駛執照?是以原處分吊銷被上訴人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顯然有誤。

並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

同條第3項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以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再按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102 年3 月1 日施行之立法理由:「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額處罰。」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102 年7 月3 日路監交字第1020032062號函釋謂:「行為人於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即應知現行法律處罰規定及已存在前次酒後駕車行為之客觀事實狀態,行為人於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已可明確知悉行為所生法律效,與不溯及既往原則保護行為人避免因行為後立法行為而受到傷害,避免不教而誅之本旨應無抵觸。」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101 年6 月6 日、102 年11月25日、103 年2 月15日酒後駕車,被上訴人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二次,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罰,另依新竹地院103 年6 月12日103 年度竹交簡第6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免繳,然吊銷駕照禁考三年仍得裁處之。

被上訴人機車駕駛執照已因執行E19494454 號交通違規單(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吊銷,僅汽車駕照為有效狀態,原處分依上開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被上訴人所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吊銷被上訴人汽車駕駛執照,依法並無違誤。

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嗣於102 年1 月30日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該部分並自102 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

其立法理由為:「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即立法者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一年或二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五年內有二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

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六萬元調高成九萬元,然該部分法律修改所生之變革確實影響重大,惟立法者對此重大變革,卻未另設過渡條款,或對該五年詳予定義,即未予說明五年期間之起迄日期為何,以致交通裁決機關在認定該五年係自駕駛人第二次違規酒後駕車時往前推算五年時,更進一步認定該往前推算五年可回溯至上開法律修改施行日前。

則於本案情形下,即係將該法文修法前,被上訴人所為之第一次酒駕之違規行為納入計算,而認定被上訴人於五年內有二次酒後駕車行為,此對被上訴人而言,確屬嚴重不利之認定。

㈡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則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既自102 年3 月1 日始生效施行,自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本條項所定於五年內之要件,如依據上述上訴人之解釋,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

換言之,行為人在102年3 月1 日前固有酒駕行為,惟當時無從預見其於102 年3月1 日起,如再有違反該規定行為,而於五年內之該次違反行為,亦即五年內有違反二次以上者,將受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

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亦即新生效之法律雖係向後適用,但卻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之不利益效果,其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之現象,學說上因而有稱此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但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是以,如法律修正之結果,將原已完結之行政違規事實,再重新賦予人民可預期效果以外之法律評價,即有溯及既往之情形,自有違憲法之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上訴人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102 年7 月3 日之函釋,雖認將該規定施行之違規行為列為要件,但行為人於該次酒後駕車行為,應知聿處罰之規定,故應無牴觸不溯及既往原則,惟該函釋內容,僅考量行為人就第二次違規行為時之主觀認識,而對同為違規行為要件之第一次違規行為時,行為人主觀認識,即行為人在第一次違規行為,何以會認知爾後會立法將該次違規行為列為加重處罰之要件,故該函釋內容違反行政罰之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認定上開條例第35條3 項修改後之五年,係自被上訴人第二次違規行為往前回溯五年,雖屬正確,然卻將該五年回溯跨越至新法修改施行日前,而將被上訴人於修法前之第一次違規行為納入五年內二次違規次數,並加以評價及裁罰被上訴人,即為違反不溯及既往之解釋。

故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法文所稱之五年,雖應自被上訴人第二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五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於102 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日為止,意即被上訴人所為兩次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改後且於102 年3 月1 日生效施行日以後,不得再將該法修正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亦納入評價,始為合乎上開憲法原則之合憲解釋。

爰將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0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一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及吊扣駕照);

如係於五年內二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九萬元、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三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之意旨,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小貨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小貨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㈢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原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五年,固自被上訴人第二次酒駕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五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二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發生在102 年3 月1 日後,故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之第一次酒駕行為均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五年有二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是被上訴人於修法後之102 年11月25日縱有酒駕之違規行為,且前後數次違規行為係在五年內,惟上訴人仍不得逕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罰被上訴人。

上訴人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處以罰鍰9 萬元、吊銷駕照暨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及應參加道安講習之裁罰處分,有違憲法法規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

惟查: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

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

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

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 號及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 年2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 ,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又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 年3 月1 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

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 年3月1 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五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五年內第一次酒駕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⒊次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

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一年或二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五年內有二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六萬元調高成九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 年3 月1 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

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

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被上訴人前於101 年間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則其嗣於102 年11月25日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被上訴人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

基此,被上訴人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上訴人適用新法處罰被上訴人,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⒋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前於101 年間發生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即第一次酒駕),嗣於102 年11月25日再度發生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因其第二次酒駕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

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 萬元,吊銷駕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安講習,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原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五年,僅得自被上訴人第二次違規行為時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即駕駛人所為二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 年3 月1 日現行規定施行後,故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之第一次酒駕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五年有二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認原處分違法而撤銷原處分,顯已違背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叁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柒佰伍拾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叁佰元
第二審裁判費 柒佰伍拾元
合 計 壹仟零伍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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