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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吳茂猷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51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國道警察局官網上有說明提供影像資料需具備時間日期的要求,但此檢舉影片無時間日期等資訊已明顯不符規定,且影片非全程完整影像,僅有檢舉人刻意擷取的部份月段及有消音行為,以此做為證據有嚴重瑕疵。
影片中檢舉者明顯有驟然變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持續閃大燈嗚按喇叭(影片雖被消音但仍可見閃燈之亮光),持續惡意迫近逼車,並任意行駛路肩及惡意超車等行為,實際係檢舉者在進行危險駕駛。
上訴人因無故受對方多次不明挑釁並處於危險境界,且先前已有對方從路肩危險超車並進行緊急剎車情形,深感危險,上訴人為防止對方再次惡意超車,遂進行緊急避難及違法阻卻之自我保護行為。
又開單員警已有表示,如原審法院能取得檢舉者所提供完整影片,該員警將願意重新檢視雙方行為,如對方有違規行為將開罰,原審法官當庭有詢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意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無意見,然原審法官卻於原判決中宣稱認為無此必要。
原審法官罔顧事實及民眾之請求,直接為被上訴人進行辯護,形成上訴人單獨對抗兩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窘境,有違法官中立超然之立場,也不願深入探求事實原因真相,僅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辯狀裁判,從未對被上訴人答辯狀內容予以質疑,原審法官便宜行事刻意偏頗,將言詞辯論庭流於形式,嚴重損害民眾權益等語。
經核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或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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