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交上,133,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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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林萬盛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7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派出所員警以上訴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3 年4 月6 日13時42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 號處,發生自撞電線桿事故,警方到場處理後,對上訴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測值達0.37mg/L,遂以「酒測值超過標準值0.37 mg/L (公共危險)」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5 月6 日前。

嗣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4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無理由,於103 年7 月3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8項、第68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2,1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73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該裁決後,因裁決書主文有誤(另涉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基於一事不二罰,罰鍰不再重複處罰),撤銷該裁決,另於104 年1 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對104年1月12日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

理由略以,上訴人前開違規事證,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上訴人汽車駕駛執照、現場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65號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酒精濃度測試單可稽,足認屬實。

至上訴人主張因得知兒子過世情緒不穩定,喝一點藥酒,行為當時是要趕往台北相驗現場云云,然上訴人可選擇以搭車或其他方式前往相驗現場,故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情。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主張:檢察官傳喚上訴人至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院驗屍現場,上訴人立即趕往,忘了有喝一點藥酒,當時傷心,始發生自撞電線桿事故。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被人破壞煞車,所以車子自撞。

上訴人回想,訴外人劉○○曾說要對付上訴人,要把小孩子看好。

上訴人提出刑事調查案104 年度偵字第1571號過失致死案件,希望能原諒上訴人一次,上訴人以大客車駕駛為業,還有兩個小孩要撫養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

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亦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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