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交上,18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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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馬慧琴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再字第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下午9 時許,與友人聚餐飲酒後,與友人共3 人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欲回基隆市中山區家中,途經西岸旅客西2 號碼頭即基隆市○○街附近,上訴人與計程車司機訴外人邱金城發生口角,當系爭計程車行經基隆市○○街○○○○路之西3 碼頭前,上訴人因車門打不開用腳踢了車門,訴外人邱金城見狀亦下車,兩人下車後發生肢體衝突,同日下午約11時許上訴人趁隙駕駛尚未熄火之系爭計程車至基隆市○○○○○○路派出所報案。

員警立即叫救護車送上訴人就醫,並要求上訴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惟上訴人拒絕酒測,遂以基隆市警察局基警局交字第RB039291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屬實,被上訴人乃於102 年11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RB0000000書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2 年12月29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交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上字第6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嗣上訴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交再字第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逃離現場免受訴外人邱金城繼續毆打,才會直接衝入訴外人邱金城所有、未熄火之計程車,駛往基隆市○○路派出所報案。

員警在上訴人急診時,卻要對上訴人進行酒測,有違刑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不罰規定;

況本件員警開處罰單除告知罰款外,卻未告知另要吊銷駕照及三年禁止考照之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之嚴重瑕疵,造成日後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及生計,原審就本件審理自始均未傳喚上訴人、員警或訴外人邱金城出庭查證,即率予判決駁回,實有判決未依法令即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漏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

四、經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漏未傳喚當時員警作證,查明是否未告知拒絕酒測將會吊銷駕照與3 年內不得領考等權利事項,然查遍觀全卷,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上情,亦未聲請傳喚員警作證,果員警未告知上開權利事項,上訴人於原審本得主張並聲請調查證據,其怠於提出,核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要件不符,而上訴人所指稱之證人即員警,並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難認上訴人就系爭證物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而漏未斟酌。

從而,上訴人以上揭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

又上訴人所指稱之證人即員警,並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亦難認上訴人就系爭證物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而漏未斟酌,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亦顯與法未合。

從而,上訴人以上揭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於法未合,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㈡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交字第2 號行政訴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以103 年度交上字第6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上訴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交再字第1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故本件上訴所謂違背法令之指摘,自應針對「原判決」,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如僅針對「原確定判決」為指摘,自難認本件上訴為合法。

核上訴人上訴理由,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傳喚員警或訴外人邱金城出庭查證,即率予判決駁回,開立處罰程序有瑕疵等,上訴人均就「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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