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交上,18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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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謝棟隆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103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鄰○○○○附近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疑有酒後駕車跡象,經於新北大道鄰民生路口處將其攔停,而在盤查過程中發現上訴人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之實施酒測,惟因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北警交字第0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12月24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嗣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惟經被上訴人查明後認違規情形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4 年3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交字第103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伊並無拒絕酒測之理由,因陳姓員警出手傷人,遂要求叫救護車送醫院抽血酒測,惟陳姓員警置之不理,伊騎乘改裝之殘障機車,不可能蛇行,裁處9 萬元太重,請從輕發落等語。

惟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重述其於原審所主張之事發過程,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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