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交上,18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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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林公傑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414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28日9 時50分許,駕駛訴外人林素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雙溪區臺2 丙線12.5公里(往雙溪)處時,因該路段限速50公里,系爭汽車經雷達測速為67公里、超速17公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雷達式測速照相器取得違規照片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製單舉發。

林素珍於103 年10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上訴人乃於應到案日期前103 年12月2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3 年12月2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W21751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3 年度交字第414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既見系爭汽車前懸,卻未見一道黑色停止線,亦未見系爭汽車左黃色右白色「車道終止線」,既有終止線為何無停止線?明顯偏頗;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發現被拍照而立即踩煞車致煞車燈亮起,然依原判決所謂「常情」事件發生順序為:拍照、發現被拍照、煞車、煞車燈亮,顯然違反宇宙物理常規,或採證照片係經電腦合成;

另上訴人於該卜字形無號誌路口視線不明情況下於路口(停止線前)暫停看清右方確無來車,再行通過,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2款規定云云。

經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

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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