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交上,19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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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黃祥津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339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叄拾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18日15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宏溢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溢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在新北市○○區○○○路及寶林路口,因有「載運瀝青,拒絕配合警方過磅(駕駛拒絕出示證件,棄車離去)」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拒絕出示駕、行照(棄車離去)」之違規行為,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舉發機關)林口分駐所員警製單舉發。

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6 月25日及103 年8 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嗣宏溢公司申請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03 年9 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行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及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於103 年9 月2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120599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103 年10月2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120599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1,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處分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字第339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猶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依員警採證照片,無法證明伊不服稽查棄車逃逸,亦無法看出系爭大貨車有超載之跡象。

再依上訴人與員警對話,員警稱:「我們要向你攔查」,上訴人回應:「你們哪有向我攔查」,且員警亦承認系爭大貨車係停好及熄火狀態。

又員警稱伊疑似逃避稽查,僅係員警懷疑,不能作為採信之證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係處罰駕駛人違反規定,上訴人當時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已熄火,並不適用。

另上訴人事後查證其距離,已超過法律所規定1 公里之距離,如係警員所稱0.35公里的距離,則車輛須倒車且逆向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舉發機關員警於103 年5 月18日15時10分許,發現違規車輛裝載貨物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寶林路口,疑似違規超載,駕駛人發現員警後,旋駕駛系爭大貨車在路邊停車格停車(疑逃避稽查行為),嗣經員警前往稽查並請上訴人駕駛系爭大貨車配合過磅,因上訴人不服指揮前往設有地磅處所(新北市○○區○○○路○段○○○ 號)過磅及不聽員警制止、稽查而下車逕自逃逸之違規事實,遂分別予以逕行舉發在案。

復查本案員警攔停舉發地點,距「湖南地磅」約0.35公里,符合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汽車裝載貨物之駕駛人須服從員警指揮過磅規定;

另查本案「湖南地磅」之固定地秤(廠牌:生泰、型號:RI-5000 、器號:0000000 ),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在案。

又上訴人指稱依採證照片無法看出有超載跡象一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9條之2第1項第4 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本件雖係員警目視違規車輛疑似超載,爰請上訴人配合過磅,然法規規定,無論上訴人車輛裝載貨物實際上是否超載,仍應遵從員警指示,配合過磅,上訴人雖未表示拒絕過磅,也未同意過磅而逕行離去,僅稱其因時值中午,尚未用餐,急需進食,且車輛已到達工地附近,車已停妥熄火云云,實難謂其未有拒絕過磅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情事,被上訴人實難以上訴人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1 萬元,並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400 元,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一)依據證人舉發員警陳啟政到庭具結之證述(原審卷第78至79頁)及經原審勘驗證人陳啟政所提出之採證光碟(原審卷第82頁),足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舉發時、地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行為。

又據原審法院依職權發函請舉發機關實地測量攔查地點至地磅站之距離為382.8 公尺(0.3828公里)且經原審勘驗上開測量過程之光碟,員警測量起點雖與系爭大貨車攔停地點未盡相同,然僅差距些微(攔停地點系在近上開十字路口右側之文化北路上),故員警攔查地點與地磅站之距離應在1 公里範圍內,上訴人自應服從員警指揮,進行過磅之義務,詎其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定要件,被上訴人據以裁處上訴人罰鍰1 萬元,於法即無違誤。

另上訴人辯稱警察攔停時車已熄火,準備吃飯等云云,惟查衡諸當天載運趟數、時間及與目的地之距離綜合觀之,上訴人所述顯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二)另再依證人陳啟政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係因瀝青之重量較重,客觀合理判斷上訴人駕駛系爭大貨車所載運之瀝青有超重之可能,因而對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予以攔停,並對上訴人進行身分查證,而依前開採證光碟所示,員警於上揭時、地二度要求上訴人出示證件,上訴人均置之不予理會,最後甚而棄車離去,則上訴人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準此,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違誤。

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立法目的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消極方式抗拒過磅,同時亦考量駕駛及業者之立場避免因地磅站距攔查地點過遠,造成耗費駕駛人鉅額時間之不便,從而設定1 公里內的路程範圍為限,既之如此,上開路程之計算應採「車行距離」之方式為準,包括轉彎、迴轉、不應以違規及危險之駕駛行為要求,此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地磅處所『路程』1公里內之路段未依…並得強制其過磅」等語即明。

(二)員警執法有以下之瑕疵:1 、攔停的時機:員警攔停時車已過路口,員警卻要求於馬路口倒車及迴車,實屬極為危險之駕駛方式,上訴人予以拒絕,有何不妥?2 、距離認定:員警測量1 公里之方式有所不當,若以攔停點時之位置及以不違規之危險駕駛方式綜合判斷,上訴人行車至過磅站之距離必然超過上開法條所定1 公里之範圍。

綜上,原審法院及員警曲解及擴大法律之解釋,已違反立法初衷,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經查原判決係依據舉發員警到庭之證述及採證光碟,認定上訴人確於舉發時、地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又實地測量攔查地點至地磅站之距離為382.8 公尺(0. 3828 公里),員警測量起點與系爭大貨車攔停地點僅差距些微,故員警攔查地點與地磅站之距離應在1 公里範圍內,上訴人自應服從員警指揮進行過磅,並衡諸上訴人當天載運趟數、時間及與目的地之距離,上訴人主張警察攔停時車已熄火,準備吃飯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業經原審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三)上訴人雖主張「地磅站距攔查地點1 公里」之計算應採「車行距離」,包括轉彎、迴轉、不得要求駕駛人違規及危險駕駛,本件員警攔停時車已過路口,員警卻要求於馬路口倒車及迴車,屬危險駕駛方式,上訴人予以拒絕,自無不妥,又攔停點時之位置行車至過磅站之安全車行距離,必然超過1 公里,員警自不得要求過磅云云。

惟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僅要求「自地磅站至攔停地點之車行距離未逾1 公里」,員警即可合法攔停要求過磅,至「攔停地點回到地磅處之車行距離」是否超過一公里?並不在考量範圍(若超過很多公里,係屬取締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揆諸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其就「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自宜採取較寬之解釋,只要「自地磅站至攔停地點之車行距離未逾1 公里」,員警即可要求過磅,縱使「自攔停地點回到地磅站之車行距離」約略超過一公里,員警亦非不得要求過磅,上訴人主張「自攔停地點(依安全駕駛方式)回到地磅站之車行距離超過一公里,故員警不得要求過磅」云云,已難採信。

(四)何況,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停車過磅。」

、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遵守下列規定:一、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指揮。」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指揮。」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顯有依現場狀況指揮交通之權,是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款雖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

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

,但僅指駕駛人不得無故任意倒車,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仍可依現場狀況在單行道或快車道指揮駕駛人倒車,是本件員警基於執行交通勤務之目的,要求上訴人於馬路口倒車及迴車,亦非法所不許,且本件攔車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接近寶林路口,上訴人遭員警攔停時,攔停地點並無顯著之車流量,有證人陳啟政所提出之採證光碟可憑(見原審卷第82頁),員警指揮引導上訴人倒車,並至文化北路及寶林路口迴車,並無高度危險,亦難謂員警之現場指揮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聽從員警指揮自攔停地點回到地磅站之車行距離」即未超過一公里,其主張「員警之危險指揮得不予服從,故自攔停地點回到地磅站之安全車行距離已超過一公里,不得要求過磅」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無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830 元(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 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第二審裁判費 750元合 計 1,58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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