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1日7時51分許,駕駛車號
-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
-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並審視檢舉影片,上訴
-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
- (一)本件舉發地點係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98公里處(寶山
- (二)觀諸兩造各自提出之內容相同之舉發機關依採證錄影光碟
- (三)參酌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路段,尚在高速公路之匝道範圍
- (四)從而,原處分認上訴人確有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依道路
- 五、上訴意旨主張略以:本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 六、本院查: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
- (二)次按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
- (三)又按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規定
- (四)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 (五)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路肩」定義採不利上訴人之擴張
-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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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陳惠芳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9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1日7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9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違規使用路肩,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舉發;
嗣該第六警察隊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舉發,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104年6月17日竹監苗字第54-Z610231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9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寶山交流道南向出口時,係跨行匝道及匝道右側路面邊線與交通島部分,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所稱之路肩定義有間,蓋該路段路面邊線外並未設有護欄或邊溝,而係設置緣石及交通島之槽化島,以作為分流之用,是依文義解釋及論理解釋,該路段並非路肩,自無構成「違規使用路肩」此一違規事實之理。
詎被上訴人身為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訴後,竟未針對申訴理由為實體答覆,即未解釋高速公路「路肩」之定義,僅憑舉發機關函覆內容即認違規行為屬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並審視檢舉影片,上訴人係駕車跨行出口匝道內車道之右側路面邊線,而匝道既係規範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內,其當然屬車道之一種,故其右側路面邊線之外側部分,即係屬「路肩」無誤;
又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時救援時使用;
且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倘遭車輛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延誤救災及事故處理時效外,並易衝撞暫停於路肩之車輛,或擦撞路側護欄而造成事故,故為維護行車安全,乃訂定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得處以罰鍰。
經檢視採證光碟,上訴人於違規當時並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2條、第15條情形,且有違反同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而經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是被上訴人依法作出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
(一)本件舉發地點係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98公里處(寶山出口匝道),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而該處既為連接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自屬高速公路之一部分,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有關路肩定義所指之「車道」,並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等規定之規範。
(二)觀諸兩造各自提出之內容相同之舉發機關依採證錄影光碟擷取之影像照片所示,可知檢舉人所駕駛之車輛原係依序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寶山出口之單車道匝道上,前方為一黑色自小客車,右方則以交通島與通往另一方向之匝道作區隔分流;
嗣當前方黑色自小客車駛進寶山出口匝道與其他道路平面相交之路口,而檢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通過該路口停止線時,有一深灰色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以其右側車身約3分之2範圍行駛在路面邊線外側、另左側車身約3分之1範圍跨行在車道上之方式,從檢舉人車輛右方之車道外側出現,並在通過停止線前超越檢舉人車輛,是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尚在高速公路匝道範圍內時,有在單車道之匝道右方外側行駛以超越前車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參酌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路段,尚在高速公路之匝道範圍內,係屬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且舉發地點之車道外側繪有線型為白實線之路面邊線,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前段明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亦即路面邊線在高速公路上,本即係用以指示車道與路肩之界線,是路面邊線之外側部分當然即係路肩;
另審酌國道高速公路主管機關就高速公路之交通設施項目,本得依其交通管制之專業能力,參考交通流量、道路狀況、地形、行車安全與順暢度等有關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之相關因素,而為因地制宜之設置,尚非必定得於高速公路之全部路段設置護欄或邊溝,是由國道主管機關設置以取代護欄或邊溝之設施路段,其車道外側路面邊線與該設施間之路面範圍,亦應屬路肩,方符法理。
準此,系爭路段路面邊線外側與交通島緣石間之部分,亦應認係高速公路匝道之路肩範圍,上訴人駕車於其上,即為行駛路肩,堪以認定。
此外,上訴人並未主張其有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定得例外行駛路肩之特殊情形,且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是其於系爭時地駕車行駛於路肩,自構成「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此一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從而,原處分認上訴人確有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主張略以:本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裁罰,訴訟爭點係行為地是否為路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就「路肩」定義已定有明文,顯見本件裁罰準據就路肩定義已有立法解釋。
惟原判決竟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前段規定,據以解釋路面邊線之外側部分當然即係路肩,並謂車道外側路面邊線與該路段設施間之路面範圍亦應屬路肩。
如此捨立法解釋而採文義擴張解釋之見解,實有違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主義之規定。
原判決就「路肩」定義採不利上訴人之擴張解釋,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行駛路肩。
……(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次按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之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上訴人執法之依據。
(三)又按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第2項)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
同規則第12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
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
(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
同規則第15條規定﹔「(第1項)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
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第2項)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第3項)大型重型機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牽移離開車道,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處設置可於夜間距離二百公尺處辨識之車輛故障警示設施,及立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揆諸前揭明文可知,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時救援時使用;
又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倘遭車輛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延誤救災及事故處理時效外,並易衝撞暫停於路肩之車輛,或擦撞路側護欄而造成事故,故為維護行車安全,乃訂定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得處以罰鍰。
(四)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
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又事實審就已知之事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如其結果,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難認與前開規定有違。
經查:原審觀諸兩造各自提出之內容相同之舉發機關依採證錄影光碟擷取之影像照片(見原審卷第8頁、第12頁、第23 頁反面、第30頁)所示,可知檢舉人所駕駛之車輛原係依序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寶山出口之單車道匝道上,前方為一黑色自小客車,右方則以交通島與通往另一方向之匝道作區隔分流;
嗣當前方黑色自小客車駛進寶山出口匝道與其他道路平面相交之路口,而檢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通過該路口停止線時,有一深灰色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以其右側車身約3 分之2 範圍行駛在路面邊線外側、另左側車身約3 分之1 範圍跨行在車道上之方式,從檢舉人車輛右方之車道外側出現,並在通過停止線前超越檢舉人車輛,是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尚在高速公路匝道範圍內時,有在單車道之匝道右方外側行駛以超越前車之事實,已堪認定。
又系爭路段路面邊線外側與交通島緣石間之部分,亦應認係高速公路匝道之路肩範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即為行駛路肩,堪以認定。
此外,上訴人並未主張其有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2條及第15條所定得例外行駛路肩之特殊情形,且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是其於系爭時地駕車行駛於路肩,自構成「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業據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詳予指駁甚明;
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上開規定無違,自難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事。
(五)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路肩」定義採不利上訴人之擴張解釋,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及第17款:「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2.經查:上訴人係行駛出口匝道之右側路肩(跨行右側路面邊線),業如前述,而「匝道」既係規範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內,其當然屬車道之一種,故其右側路面邊線之外側部分係屬「路肩」並無違誤。
又審酌國道高速公路主管機關就高速公路之交通設施項目,本得依其交通管制之專業能力,參考交通流量、道路狀況、地形、行車安全與順暢度等有關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之相關因素,而為因地制宜之設置,尚非必定得於高速公路之全部路段設置護欄或邊溝,是由國道主管機關設置以取代護欄或邊溝之設施路段,其車道外側路面邊線與該設施間之路面範圍,亦應屬路肩,方符法理。
準此,系爭路段路面邊線外側與交通島緣石間之部分,亦應認係高速公路匝道之路肩範圍。
3.至原審另贅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前段規定,據以解釋路面邊線之外側部分當然即係路肩云云,固有未洽,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不足採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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