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交上,265,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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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徐全慰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10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3 年11月9 日11時13分許,於臺北市建國南路1 段與信義路三段十字交岔口,因「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場攔停舉發第A03YCY395 號交通違規在案,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處分。

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及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提出申訴,且未依限辦理結案,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9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3YCY39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並於104 年3 月24日送達完成。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4 年9 月16日以104 年交字第101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違規地點,因當日下雨及該地緊鄰建國假期花市出入口,致平面道路上違規並排、臨時停車車輛占據部分行車路面,平面道路上人車壅塞、車流緩慢,又有建國南北路高架道路下橋車輛停滯於建國南路1 段平面道路與信義路3 段十字路口上。

適上訴人行經該地亦阻塞前進並停滯於十字路口斑馬線前方約2 公尺處動彈不得,此時南北向平面道路上號誌由綠轉黃紅,上訴人人車受阻塞停滯處前方,即信義路3 段公車專用道上,公車已駛動,右方信義路3 段車輛即將駛動,則上訴人人車停在十字路口已然阻礙信義路上車輛的行駛,亦有遭撞擊的危險,故於安全疑慮的考量下即隨同周圍汽車一併左轉進入信義路與建國南路1 段的建國假日花市入口處,即被警攔停並被上訴人知違規左轉、要求出示證件開單。

惟期間上訴人一再向員警說明不得已違規之原因理由,只見員警逕自開單並要求原告簽名具結,上訴人不服,並表示雨天人車擁塞、交通號誌未做調整、不見指揮人員疏導放任交通混亂,只見員警守株待兔攔停違規、執意開罰單,上訴人即無簽名具結之必要,對於違法行政調查所得之資料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由行政法院權衡認定該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處分顯有棄刑法第24條規定不顧及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法則的諸多錯誤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當場攔停舉發案件,據舉發員警表示,103 年11月9 日11時至13時擔服信義路與建國南路交整勤務,見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建國南路直接北轉東行駛,便攔停告發,當場告知上訴人違規內容、應到案時間及應到案處所,並將告發單交付上訴人。

經查該路段建國南路與信義路口前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示牌面(北往南) 及路口劃設待轉區,執勤員警於該路執行勤務時發現上訴人騎乘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遂依法攔停,並無違誤。

另經檢視違規通知單存根聯確有上訴人簽名字跡,上訴人所述違規通知單應無簽名具結一事與事實不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駕駛人自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是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理由略以:

(一)查上訴人於103 年11月9 日1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建國南路1 段,因「機車未依二段式左轉」,經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並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 元及違規點數1 點,此情有被告104 年5 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10435695810 號函、舉發機關104 年6 月3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438607700 號函、查詢表、行向示意圖及現場標誌標線照片3 幀,以及被告104 年3 月19日製發北市裁罰字第22-AO3YCY395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經檢視現場標誌標線照片顯示,該路段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地面繪有待轉區標線,上訴人騎車於上述路口時,即應依前述標線採兩段式左轉行駛。

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查系爭路口佈設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標誌清晰明確可辨,於路口處亦清楚繪設有機車待轉區標線(見本院卷第47-48 頁),且該等標誌、標牌及標線所懸掛、繪設之位置、高度及角度及其內文字,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駕駛人自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是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又查卷內所附之違規通知單存根聯,確有上訴人簽名字跡,上訴人所述違規通知單應無簽名具結一事,顯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裁決書確實送達,上訴人並未因此影響其申訴及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二)另上訴人主張雨天人車擁塞、交通號誌未做彈性調整、指揮人員未疏導交通、員警守株待兔攔停、裁決書棄刑法第24條不顧、裁決書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云云,經查: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建國南路1 段有四線車道,最內側二車均已標示禁行機車,且機車本應在外側慢車道行駛,不因雨天人車擁塞而有不同。

況查系爭路段內側車道路面上之左轉標線,應是汽車行駛之標示,至於機車行走外側車道,即應直行至信義路口後,依標示為兩段式左轉。

系爭路口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分別設置汽車行車標線、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路口,是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本即可見該等標誌及標線,自當受其規制。

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若上訴人在主觀上對系爭路口之該等標誌或標線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惟於該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或待轉區標線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況上訴人復未舉出本件有何該當刑法上「緊急避難」之情況發生,且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行政法、或者違反行政程序之處,其空言原處分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即無所據。

爰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並未於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原審法院未經鑑定等調查程序逕認該筆跡為上訴人所簽,已有違誤。

且裁決書之作成必以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有所爭執為前提,若上訴人已於系爭通知單上簽名承認舉發事實,則本件何須進入裁決程序,顯然原判決對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上訴人係因車流阻塞,為避免被信義路三段即將啟動之來往車輛衝撞,乃順勢依循旁邊汽車左轉進入,係出於安全考量及避免阻礙交通。

本件遭攔停地點,上訴人若欲直接左轉,尚須穿越建國高架橋下橋車輛之內側車道,若上訴人非出於上揭考量,何須甘冒被撞之高度風險仍逕行左轉,故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本件行為人應不予處罰,原判決未察上訴人不得已之情,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斷如下:

(一)按「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訂有明文。

次按「(第一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第五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5項及第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是行為人未依限期到案辦理、對於舉發機關裁處之基礎事實有所爭執、行為人未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或行為人已到案但陳述不服舉發事實等情,舉發機關應以裁決書裁決之,核先敘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臺北市信義路三段及建國南路一段路口未兩段式左轉,遭舉發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而系爭通知單上並記載到案日期為103 年12月9 日,惟上訴人未依限期至被上訴人處辦理繳清罰款,被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以系爭裁決書逕行裁決,核其所為尚無違誤,有經原告簽名之通知單及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裁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及第46頁),並據原審法院詳認在案,堪信為真。

上訴人雖稱其未於系爭通知單上簽名,縱確屬實,亦僅證明其並未承認舉發機關據以裁處之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仍應依法以裁決書裁決之,不得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且原判決略以:「又查卷內所附之違規通知單存根聯,確有原告簽名字跡,原告所述違規通知單應無簽名具結一事,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裁決書確實送達,原告並未因此影響其申訴及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見原判決第5頁第9行以下),故無論上訴人係「未依限期到案自動繳清罰款」,或係「對於本案裁處之基礎事實」有所爭執,被上訴人既已開立系爭裁決書,並經上訴人確實收受在案,本件裁決過程即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有無於系爭通知單上簽名」一事,尚無足影響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稱「原審法院未查明其未於系爭通知單上簽名,本件裁決程序有誤」云云,尚無可採。

(三)另上訴人稱其係因車輛壅塞,為避免遭撞擊,不得已乃順勢依循車流輛左轉,屬刑法第24條及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行為,又警員於雨天人車擁塞時,交通號誌未做彈性調整,未疏導交通,反而守株待兔攔停,其蒐證違反刑事訴訟法158條-4之證據法則乙節,業經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舉出何有何該當刑法上緊急避難之情況發生,亦未舉證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行政法、或者違反行政程序之處,其空言原處分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即無所據」,上訴理由並未敘明原判決前揭論述與何「現行法律、判例、大法官會議解釋」不符?如何違背法令?其僅重申其於原審主張之事實,並就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為有理由(見原判決第6頁第16行以下)何況,上訴人違規當時,究有遭何車輛撞擊之虞?而生如何之危險?未據上訴人主張並提出證明方法供原審調查,難認有緊急危難之存在,亦難認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係屬不得已,而行政訴訟法第307-1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除行政訴訟第95條第2項(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準用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之規定),同法第143條第3項前段(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外,並不準用刑事訴訟法,是取締員警有無調整交通號誌、疏導交通,是否守株待兔攔停,其蒐證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證據法則之可言,且原告所主張之員警前揭行為,縱屬真實,亦僅屬執勤是否妥當之問題,其既未違反交通法規、行政程序法及比例原則,妥當與否尚非本院審查範圍,上訴人仍無權擅自違規,上訴人之主張,亦屬無理由。

七、綜上,原審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據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 、第23 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二審裁判費 750元合 計 1,0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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