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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張永銘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360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係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確定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向本院尋求更有利判決之制度。
是以得向本院提起上訴者,限於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否則上訴不合法。
而判決是否有利於訴訟當事人,則以判決主文為斷。
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下同)103 年6 月5 日9 時1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GTR ),由北往南行經國道三號南下43公里處,因與訴外人黃震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危險駕駛行為,於競駛途中上訴人駕駛之GTR 因煞車不及撞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以國道警交第Z6100391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在案。
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於103 年10月29日開立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103 年10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Z610039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3 年度交字第360 號判決原處分關於罰鍰3 萬元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云云。
三、經查:
(一)上訴人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3 萬元部分亦聲明上訴,該部分原判決並未對上訴人不利,上訴人依法不得上
訴,其就該部分聲明上訴,並不合法。
(二)又,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主張:原審一方面於準備程序期日就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進
行勘驗之調查證據程序,另方面竟又調閱刑事案卷,並逕
行採納刑事一審對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進行勘驗所為勘
驗筆錄,而置原審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於不顧,原審就個案
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應屬未盡調查義務,而有不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並已侵害上訴人之辯論權、辨明權及提出證據權等程
序上基本權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原審於審查原處分是否合
法時,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就原處分之合法性調查,且未命被上訴人就原處分負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舉證責任,即逕為
判決,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查原判決就其認定上訴人有與
訴外人黃震智駕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已於判決理
由詳述其依職權調取上訴人同一行為違反刑事法律案件之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105 號卷宗,並斟酌刑事第一審法院勘驗上訴人所駕駛GTR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及其當庭勘驗上訴人所駕駛GTR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檔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前述違章行為之理由。上訴人雖以
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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