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交上,283,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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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章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號○○○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14時23分,在新竹市西濱路2段,因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核定之總重量為43公噸,過磅總重為97.9公噸,超載54.9公噸),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
上訴人於103年11月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申訴為無理由,以104年1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E610986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0,000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交通部既已函覆原審,稱該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下稱交通部91年8月30日函),關於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屬2種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分別裁處之內容,應予停止適用,原判決仍予採用,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之違背法令;
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35號裁定,已揭示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規定,原判決卻誤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處罰上訴人,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章所定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及從新從優原則等規定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領有臨時通行證,核定總重為26.62公噸,為載運整體物之必要,僅得放寬至43公噸,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該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因非屬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故無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上訴人所援引前述經交通部停止適用之91年8月30日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35號裁定,認為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通行證者,依法規競合,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適用結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均係針對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時,應如何適用法律,所表示見解,與上訴人係領有臨時通行證而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情形有別,上訴人執與本件案情不同之上開交通部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內容,指稱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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