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交上,41,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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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余裕琮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之裁判,有判決與裁定之分,對於判決聲明不服,應以上訴行之,對於裁定,始以抗告聲明不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64條規定即明。

又當事人祇須表明對於判決不服之意思為已足,無論所用之形式如何,雖誤用抗告或其他名稱,仍應視為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抗告狀」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3 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不服,依前開說明,應視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2 年3 月19日上午9 時21分許,停放在新竹市○○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新竹市警察局警員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3年5 月17日,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8日就舉發通知單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惟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103 年5 月16日竹監自字第裁50-E33E673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 百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新竹市○○路之快慢車道分隔線,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規定已是不爭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未依規則設置,如何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原審法院法官既不認同交管人員差別待遇之行為,所為判決不應違背國家法令。

系爭快慢車道分隔線距人行道既已錯置成140公分,民眾的車體都比這個大,停車時除了故意將車輪懸空外,若一邊車輪超過白線,會影響高速行駛之汽機車,若另一邊車輪占用人行道,則會影響行走之民眾。

上訴人停車時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採取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原審卻對被上訴人採取最寬鬆之態度。

被上訴人應採取合法之措施,合法標示停車位及人行道,而非長時間不修正違法之行政行為等語。

並求為廢棄原審判決暨撤銷原處分。

五、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舉發機關舉發當時,所停放之位置跨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而停車地點之快慢車道分隔線距人行道未達2 公尺以上,並不會使上訴人之違規停車行為合法化,已經原審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

是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稱該分隔線未依規則設置,如何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上訴人停車時已採取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等語,核係重申其在原審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本件上訴已對原審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有具體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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