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交上,56,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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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徐石信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482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主張:罰單與錄影帶不符,詳如下說明:103 年9 月6 日零時20分加法定緩衝時間15分,實際測試時間16分34秒,加檢測過程25分17秒,事實成立應該是落在103 年9 月6 日早上1 時1分51秒以後,所以北警交字第C12091766 號罰單開立在103年9 月6 日零時36分,與本事件不符,本人合理認定該罰單與事實不符,該員偽造文書,執法不公,意圖不軌,強押百姓,嚴重損害國家公職名譽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時間」,究竟為103 年9 月6 日零時36分或103 年9 月6 日1 時1 分51秒加以爭執,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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