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交抗,1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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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徐柳銓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2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原告所不服之被告民國104 年1 月8 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係經原告於104 年1 月8 日收受,惟原告遲於104 年2 月12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3第2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顯非合法。

末以,依起訴狀及原告到庭所述之內容,可知原告係因前於104 年1 月7 日20時42分駕駛CN-7118 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3 號北向68公里,為警查獲有「酒後駕車經測試測定值為0.20mg/L(禁駛)」違規情事,當場舉發並開立舉發通知單,嗣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台幣19,5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固起訴質疑:警員當初對其實施酒測前未主動詢問要不要漱口,程序不合等語,惟原告亦自陳:警察當時有詢問其多久以前喝的,原告係稱「前一個小時、半個小時」等語(並核與卷附舉發錄影光碟之內容相符),是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所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應認本件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亦無不合。

本件訴訟之程序因已有前述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不合法情形,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4 年1 月8 日即向被告提出申訴,惟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回函時間已逾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欲待中壢監理站之裁定結果如何本著循序漸進之方式提出申訴,實無可能逕向行政法院提出訴訟,且原審法院之裁定作成日期為104 年7 月14日,抗告人收受送達時間已係104 年7 月22日,已過8 天之久,故抗告人提出之時間並無違法及不合法之情。

抗告人生平不曾飲酒開車,請本院明查,以維權益。

本人先前申訴內容已針對警察實施酒測之過程提出諸項疑點,抗告人是時一再要求警察給予第二次酒測機會,此應為法律賦予人民之權利,員警卻予以拒絕,若員警有允准,現即無何爭議存在,亦不會有本件訴訟進行審理在案,故原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 定有明文。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二)經查,原處分於104 年1 月8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頁反面),抗告人遲至104 年2 月1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見原審卷第2 頁起訴狀收狀章),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不合法。

縱抗告人謂其於收受原處分之翌日即向中壢監理站提出申訴,惟原處分附記說明一已敘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竹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見原審卷第18頁),相對人已告知救濟途徑,亦無告知錯誤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明文,即不得將抗告人向中壢監理站提出之申訴視為「已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更何況抗告人係已逾30日不變期間始行提出,更無上開擬制規定之適用。

原裁定認抗告人起訴逾期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於抗告理由所述收受原審裁定時間部分,僅能表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逾不變期間,與其於原審起訴逾期(起訴不合法)一事無涉;

而抗告人主張其「未曾飲酒開車、員警未告知實施酒測前得以喝水、未予第二次重測之機會」等節,乃屬實體問題,抗告人既逾越起訴期間,程序上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起訴,實體問題自無庸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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