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交抗再,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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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潘玄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5日本院104 年度交抗字第6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12月16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縣市○○○○路段,因「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63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行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相對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02 年8 月3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RA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

聲請人不服,循序救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3 年3 月11日102 年度交字第310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及本院103 年4 月25日103 年度交上字第6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嗣聲請人對上開原審102 年度交字第31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於104 年2 月13日以103 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104 年2 月13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3 月6 日103 年度交再字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逾抗告不變期間而駁回抗告,聲請人對原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 年5 月15日104 年度交抗字第6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聲請人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查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略以:聲請人對104 年2 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抗告狀雖簽署日期為104 年3 月1 日,實際上於104 年2 月28日(星期六)已投遞在社區前郵筒內。

因逢例假日,郵差停止收件作業,遲至104 年3 月2 日星期一始作業。

而再審聲請人居住新北市,新北市郵件之送達臺北市區以一日在途作業,計至104 年3 月2 日,應可如期完成送達,無由遲至104 年3 月4 日始送達之理。

又大廈及社區內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係以受僱人身分發生合法收受送達之效力,而具有公信力之郵局或郵差係以受託關係合法收受送達之效力而發生,兩者具有「同工異曲」之法律效力,是以,郵局認證之郵差或各地郵筒、掛號收件或雖屬當時投入無人簽收之郵筒,基於郵件一經投入郵筒即無法不經由郵務人員開啟而逕予取出,與掛號郵件具有同等效力,應為不爭之事實,至郵差何時取出,應受送達之本人或機關收發實質上於何時收受文書並非所問,是就「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及「比例原則」,對104 年2 月13日之裁定抗告狀上簽署日期雖為104 年3 月1 日,但實際上已於104 年2 月28日投入郵筒,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093號及1952號裁定意旨,應認聲請人於104 年3 月1 日已完成抗告,尚未逾104 年3月2 日不變期間。

聲請人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路段,因深夜黑漆,時適逢濃霧密佈,違規地點無路燈照明,於此路況惡劣情形下,測速照相告示牌未能對之發生警示作用,加以有急事待辦,勉強駕駛,必然反應失常,要難以常態要求其行為或心智不缺陷,請相對人能親自履勘於濃霧深夜時,駕車行經該路段體會「要剎車反而猛加油」,暴衝出意外情事等語。

四、經查,原審104 年2 月13日裁定於104 年2 月17日,即已依法對聲請人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次日即同年月18日起算10日,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104 年3 月2 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聲請人之抗告狀於104 年3 月4 日送達法院,有其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章戳足憑(見原審卷第46頁)。

聲請人主張應認其投遞郵筒時提起抗告,惟投遞郵筒當時聲請人提起抗告之意思尚未到達法院,是其主張顯屬無據,為不可採。

是聲請人抗告之意思係104 年3 月4 日到達法院,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認原裁定以聲請人於原審提起之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並無不合。

又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抗告不合法,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未就該案實體為審究,自無從憑聲請人主張有關實體部分,認定原確裁定是否合法,故聲請人以實體上主張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難謂適法。

再者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針對原確定裁定為指摘,否則難認為合法,觀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僅係對本院原確定裁定及本件歷次前審裁判表明不服之意,並未具體表明前揭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從而,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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