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交抗再,5,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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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潘玄喆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7日本院104 年度交抗再字第4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12月16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基金三路縣市交界下坡路段,因「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63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行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相對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02 年8 月3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RA5484876號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聲請人不服,循序救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3 年3 月11日102 年度交字第310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本院103 年4 月25日103 年度交上字第6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嗣聲請人對上開原審102 年度交字第3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於104 年2 月13日以103 年度交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3 月6 日103 年度交再字1 號裁定,以聲請人逾抗告不變期間而駁回抗告,聲請人對原審法院103 年度交再字1 號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 年5 月15日104 年度交抗字第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聲請人就本院104 年度交抗字第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 年8 月31日104 年度交抗再字第2 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而駁回。

聲請人復就104 年度交抗再字第2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 年11月27日104 年度交抗再字第4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

嗣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均已表明逕行舉發單位枉法自是,且相對人受理舉發案件不加斟酌審核,虛實不察,照單裁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之嫌。

又法院只審程序,對於歷審書狀已表明之具體事證,不為論斷裁示,亦不敘明不為裁示之理由。

聲請人以原審裁判未就其主張之事由加以論斷而以其他理由駁回再審之訴,上述之再審理由仍存在,爰聲請再審等語。

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惟核其所提聲請再審狀,雖聲明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僅係對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確定裁定表明不服之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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