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他,15,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15號
原 告 有限責任臺灣區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
代 表 人 魏進益(理事主席)
訴訟代理人 陳英得(會計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稅捐稽徵法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

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稅捐稽徵法事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78 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龔信榮、許聖宜及徐輝勝,其證人日旅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40 元、602 元及602 元,合計2,544 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三紙附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78 號審理卷(第247-249 頁)可稽。

茲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6 月25日104 年度判字第353 號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而告確定。

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之,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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