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他,1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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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16號
原 告 謝志宏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11月19日103 年度訴字第11 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裁聲字第191 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

茲原告所提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 年6 月5 日以104 年度裁字第968 號裁定「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上訴審裁判費 6,000合 計 6,000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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