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他,19,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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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19號
原 告 詹朝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行政訴訟(本院受理案號為民國104 年度訴字第916 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千元,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訴訟經原告於104 年8 月13日具狀撤回起訴在案,經扣除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回2/3 之裁判費後,參照上開規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333 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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