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停,5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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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連鍾蕙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以不停止為原則,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認定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之○之棚架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4 年1 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022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作成拆除處分,並定104 年8 月7 日起執行拆除。

惟系爭違建係聲請人承受前手建物時既存之防漏設施,多年來均保持原狀,四周無牆面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之設施,並留設充分空間為避難通道,嗣後陸續架設瓦斯鋼材管線及大樓公共寬頻網路於上,強行拆除牽動之工程甚鉅且所費不貲,與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第5 目所稱之「危害公共安全」不符,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有裁量逾越之瑕疵。

又聲請人無從藉由登記簿之公示外觀分辨系爭違建是否符合臺北市現行違章建築拆除處理原則第3 至5點所揭「新違建」之規範意旨,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且上開處理原則對善意買受人之權益影響甚鉅,亦有違信賴原則之嫌。

復因相對人訂於104 年8 月7 日起執行拆除,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所揭示之「……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原處分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於104 年8 月3 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同時提出本件聲請,訴訟部分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96號建築法事件受理,已據本院查明屬實,有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

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非係以系爭違建上架有瓦斯管線及大樓寬頻網路,強行拆除所費不貲,與公共利益之耗損不成比例,且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並有裁量瑕疵,其所依據之法規違反授權明確性及信賴原則,並因相對人已訂於104 年8 月7 日起執行拆除,而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據。

惟原處分係以聲請人之財產(系爭違建)作為行政處分之標的,該行政處分之執行,如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其賠償金額尚非過鉅,計算亦難認有困難,依上開說明,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至於原處分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並非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倘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其損害因非屬不能回復,亦無損害回復達到困難之程度可言,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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