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停,6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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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吳麗雲
吳麗菊
蕭完
吳榮志
吳淑惠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吳俊宏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間因祭祀公業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惟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有回復之困難。

再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

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755 號、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303 、303-1、303-2 、304 、304-1 、304-2 、304-3 、304-4 、305、305-1 、305-2 、306 等12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及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52頁背),係聲請人等之先祖吳石(即吳長石,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為吳維蘭)所有,此亦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53頁)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4至65頁)足憑,權利範圍均為5 分之1 ,因家族成員龐雜,繼以年代久遠而遲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嗣聲請人等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14日知悉訴外人吳祖壽、吳祖木、吳祖貴、吳振盛、吳振國等5 人明知無「吳石祭祀公業」之存在,卻偽造相關文件含吳石沿革、附件、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提出申請,將系爭土地列入該祭祀公業之不動產清冊中,原處分機關未查,逕據以104 年6 月17日新北店民字第104208829-1 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予吳祖壽等5 人。

雖本件聲請人等已於104 年8 月20日向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刻正審理中(本院卷第67至69頁),惟因原處分機關已將系爭土地列入「吳石祭祀公業」之不動產清冊中,而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派下全員證明書中包括派下現名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故該函之結果勢將造成聲請人等所有系爭土地遭吳祖壽等5人利用此等不法方式移轉至不存在之「吳石祭祀公業」,倘不立即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吳祖壽等5 人即可持原處分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登記,將系爭土地變更為祭祀公業所有,而得隨時出售謀利,必將造成聲請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上損害,且具急迫之情事,爰依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惟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等所有系爭土地移轉至『吳石祭祀公業』之不動產清冊,恐嗣後遭吳祖壽等5 人私自出售謀利,而造成聲請人等無法回復之損失」等,均係受理訴願機關得處理或停止執行之事項,聲請人可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但聲請人並未釋明何以「於受理訴願機關作成准駁停止執行決定之前,若本院未予處理,即難以救濟?」,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急迫情事,其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依前揭說明,無異規避訴願程序,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聲請不應准許。

(二)何況,縱使吳祖壽等5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吳石祭祀公業」名下,並再轉售他人,但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吳祖壽等5 人之處分行為即欠缺正當權源,聲請人可據以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或損害賠償,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依一般社會通上,尚非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其聲請停止執行,亦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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