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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黃春生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楊宗翰律師
潘玉蘭律師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蔣丙煌(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董事會職權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
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95號、102年度裁字第1673號、100年度裁字第1563號、99年度裁字第3005號、99年度裁字第2733號、98年度裁字第3282號、98年度裁字第3373號等裁定意旨及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提案8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下稱「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兼董事長,任期自民國101年11月15日至104年11月14日止,相對人於104年10月8日以衛部醫字第1041667805號函命伊暫停行使馬偕基金會董事職權,期間自即日起至第16屆董事任期屆滿日止(下稱「原處分」)。
又伊業以馬偕基金會董事長身分於104年10月8日下午寄發104年11月5日第17屆第1次董事會開會通知書,該次會議將依法選舉馬偕基金會第17屆董事長,依馬偕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伊為馬偕基金會董事會之主席,惟原處分之執行將使104年11月5日董事會議因無主席主持會議,而無法進行第17屆董事長之選任,致第17屆董事會無法順利運作,影響馬偕基金會及轄下機構馬偕醫院、馬偕兒童醫院等之運作,以及數千名員工之生計與廣大病患就醫權,對伊及馬偕基金會均將造成重大損害,是以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顯具有重大性及急迫性,而有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之必要。
另原處分之受文者係「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董事長黃春生」,原處分係命伊暫停行使馬偕基金會董事職權,可見原處分之相對人係伊個人,而非馬偕基金會,惟相對人所製作之公文函件傳遞清單,其上受文單位欄記載受文者為馬偕基金會,且相對人派專人送達之處所為「台北市○○○路○段○號」,亦非伊之住居所,而係馬偕基金會之事務所,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不生送達之效力。
此外,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與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之規定有違,而原處分之作成理由,不僅敘述不明確,且顯非事實,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損害馬偕基金會財產之虞,顯與醫療法第45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聲請停止執行,核其規定之目的並非全然僅保護當事人之利益,亦在保護一般之利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因公法上權利之爭執,常因訴訟之進行曠日廢時,即使權利人事後已取得勝訴判決,往往因損害已經發生或公法上權利狀態有所變更,導致權利無從實現,故有給予暫時性保護之必要,而伊曾就相對人之停止行使職權事由向立法委員陳情,並由立法委員召開協調會,惟相對人卻拒絕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是伊向本院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效力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不服原處分已於104年10月15日向相對人遞狀提起訴願,有聲請人訴願書加蓋相對人總收文章可稽(本院卷第57頁),而本院於104年10月16日向相對人詢問聲請人是否曾向其申請停止執行,經相對人回覆:「沒有」;
另再詢問相對人是否已將聲請人之訴願書送至訴願機關,經相對人回覆:「昨日才收到聲請人所提之訴願書,尚未檢送給訴願機關」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
而觀諸本件聲請人之訴願書(本院卷第58至65頁),其訴願書內容亦未有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之意,顯見聲請人係於訴願受理機關受理前之104年10月16日即向本院遞狀聲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既已依法提起訴願,其訴願程序尚在進行中,如有急迫情事,聲請人本得於提起訴願時,併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由訴願機關一併審酌。
惟本件既無因訴願機關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復無相關事證證明有何緊急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急迫情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㈡本件聲請人雖稱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無法擔任104年11月5日董事會會議之主席,而無法進行第17屆董事長之選任,將影響馬偕基金會及轄下機構馬偕醫院、馬偕兒童醫院等運作,影響數千名員工生計與廣大病患就醫權,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具有重大性及急迫性云云,惟依系爭章程第6條、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規定:「本會置董事15名,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中會信徒中產生(其中總會提2名,8名應由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四中會各自提2名,5名則經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四中會協議由從事醫療經驗人員或基督徒社會賢達人士中提名)。
董事須有至少1/3具有目的事業專門知識。
下屆董事依上述原則選聘之,並由原任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由新任董事長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董事會每年召開定期會議2次,董事長認為必要或超過1/3以上之董事請求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事項涉及董事長本身必須迴避時,得由出席董事互選1人為臨時主席。」
可知,馬偕基金會於超過1/3以上之董事請求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並推選會議主席,且董事長因故缺席時,得由出席董事互選1人為臨時主席。
是以,縱聲請人被停止執行董事兼董事長職權,仍得由其他董事連署召開臨時會議,推選會議主席,選任下一屆董事,而此種臨時董事會議召開之合法性,亦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93號、第774號及第974號等民事判決肯認在案(本院卷第28至51頁);
況聲請人既已以馬偕基金會董事長身分於104年10月8日下午寄發104年11月5日第17屆第1次董事會開會通知書,為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開會通知及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6至27頁),則聲請人縱因原處分之執行而無法出席並擔任104年11月5日董事會會議之主席,仍得由其他出席董事互選1人為臨時主席,以選任第17屆董事長,是本件原處分之執行,並無聲請人所稱無法進行馬偕基金會第17屆董事長之選任,進而影響馬偕基金會轄下醫院運作、數千名員工生計與病患就醫權等之急迫性及重大性可言。
㈢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76號、95年度裁字第799號、93年度裁字第1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況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
本件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法之處,猶待於本案中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並無其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原處分之合法性自難謂顯有疑義,故聲請人執此主張其有受停止執行保障之必要,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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