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全,115,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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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即債權人)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相 對 人 十全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代 表 人 林英珠(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進口不得進口之貨物,且未依限辦理退運出口,經聲請人認相對人有違反關稅法第96條第3項之規定,經聲請人以102 年第00000000更1 號處分書、00000000更1 號處分書及00000000更1 號處分書追繳相對人貨價計新臺幣(下同)545,478 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

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45,478 元範圍內假扣押,並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為相當之釋明。

三、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545,478 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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