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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19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劉明珠(關務長)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日省(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貳仟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貳仟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貳仟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關稅法,經聲請人以104年第10403736號處分書,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9條轉據關稅法第81條,按報關文件共計747 筆各裁處罰鍰6,000 元,總計科處相對人罰鍰448 萬2,000 元(見本院卷第8頁、第19頁),上開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
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 頁)、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等件,以為相當釋明。
三、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 4,482,000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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