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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即債權人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興松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號
代 表 人 林志郎(董事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陸萬零柒佰肆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陸萬零柒佰肆拾玖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有明文規定。
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
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民國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164,559,652元及其他損失46,840,637元,因無法證明申報事項確實存在或與營業有關,經聲請人剔除及認定無其他損失,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6,960,749元,繳納期間自105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核定稅額繳納通知文書於104年11月23日送達,有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回執等件,附卷可稽。
債務人於99年間將名下所有臺北市大安區土地及房屋,出售予債務人代表人林志郎之女林益如,尚有未收尾款265,000,000元,債務人即將前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林益如,林益如旋於100年1月14日將上開不動產信託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復於102年1月25日,將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債權70,000,000元,讓與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益如),經債務人之債權人王良雄主張「詐害債權,讓與無效」,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11月25日102年度重訴字第800號裁判書,判決該筆債權讓與無效,足認債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跡象。
又債務人名下7筆不動產,設有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合計95,830,000元,該等財產經扣除抵押權設定金額後已無價值,致無強制執行實益。
現債務人有交通部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北二高樟樹里高架橋工程」仲裁判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6號)給付款項113,845,794元,經臺北地院北院木102司執全精字第32號執行命令及北院木102執酉字第4551號執行命令扣押,並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102年5月22日給付予臺北地院在案。
債務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龐大,而債務人自99年起陸續將公司資產異常移出,且債務人名下可供執行之財產設有高額抵押權,並無存款,難以期待依限完納稅捐,為避免債務人以相似手法脫產以規避稅捐執行,致嚴重悖離租稅公平正義,是以實有立即扣押債務人財產之必要。
本件確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回執等件等影本為證,足堪認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營利事業所得稅16,960,749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
又依聲請人所提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書、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函文、相對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10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資料查詢等資料,就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乙節,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16,960,749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6,960,749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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