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全,86,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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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相 對 人 欣陽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代 表 人 黃宣銘(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依海關緝私條例前開規定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不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存在為前提要件,且無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顯然有別於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其無假扣押標的時,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審判籍規定(以原就被的原則),作為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9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債務人欣陽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陽公司)所有財產,因無假扣押標的,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亦即適用普通審判籍之以原就被原則,作為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

茲債務人欣陽公司之營業所設在臺中市○○區○○路○段○○號7 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件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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